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於任職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投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等違法行為,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議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八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請求事項原議決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事實及理由按鈞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而對聲請人予以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揆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利用法官身分參與寶翊建設公司陳中銘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出資共計七百八十萬元,約定不論盈虧,第一年收回全部本金,第二年收取與本金額相同之報酬,名為投資,實屬利用法官身分高利貸放之投機行為,獲取暴利。㈡八十四年間,聲請人又出資四百萬元參與陳中銘、陳世明經營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日息二角,半年內收取利息高達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多,亦屬投機事業。㈢聲請人經常由商人陳中銘招待出入政府列管之八大行業酒家,由女侍陪酒,行為輕薄,奢侈放蕩,足以損害法官之名譽等語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先後投資六百萬及四百萬元,經營地下錢莊,業經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
㈠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先後透過陳中銘貸放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予他人,藉以獲暴利,惟查此二部分款項均係聲請人之胞弟胡景祥投資陳中銘之建設公司之款項,並非聲請人之投資,此有陳中銘先生及胡景祥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可稽(證一、二)。次查八十一年間,聲請人仍任職台中地方法院,任職期間每月薪水均由台中地院出納室匯入台中司法大廈所設之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一一五三六之七號聲請人名義之帳戶內,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按(證三),又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任職台中高分院期間,薪水均由台中高分院出納室滙入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該局代辦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可按(證四),是以由前開之證據足證聲請人於台中有個人常用之往來帳戶,並未使用胡景祥帳戶往來。揆諸陳中銘所交付之投資報酬款項均在胡景祥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內兌現,更足證該筆款項確係胡景祥之資金。末查聲請人從未向任何行庫或私人貸款,放款資金從何而來?綜上所述,足證前開二筆投資確係胡景祥所投資,而陳中銘所為該款項係聲請人之投資之不實陳述,實因欲至美國探親,在中正國際機場候機,突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收押禁見,心生恐懼,致未能詳細閱覽查證之故,有陳中銘先生出具之前開證明可按(詳證一),是此項新證據之提出足以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再審議。
㈡原議決認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止,夥同陳中銘先後至台中市○○路海派酒店(二店)二次、台中港路假日酒店一次、大墩路口金星樓酒家一次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至上開假日、海派酒店及酒家,此觀移送書附件九十三頁甚明。聲請人亦從未涉足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是原議決無法舉出聲請人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為警方或情治單位取締或拍照等事證。陳中銘亦從未陳述聲請人有至前開所謂酒家、KTV等八大行業地點,至陳中銘與何人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均與聲請人無關,亦有陳中銘先生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按(詳證一)。故原議決並未查明聲請人於何時何地與何女子有在上開酒店、酒家有何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具體事證,僅憑陳世明、張世昌證詞即論斷聲請人有前開行為,自有未合。經查證人陳世明因與陳中銘交惡,並認陳中銘先生與聲請人友好,誣指聲請人有上開放蕩行為,衡情已無足取。再者證人張世昌任職台中市一信襄理,據陳中銘稱,於八十四年間張世昌與陳世明有大量金錢往來,約新台幣二千萬元,此請鈞會向台中市一信儲營部函查張世昌、陳世明帳戶即知,張世昌因陳世明積欠其約二千萬元,二人間有財務上糾紛,因而受陳世明之指使而為對聲請人不利非事實之指認,其證言實不足採。是以,原議決僅憑證人陳世明、張世昌片面不實之證言,遽認聲請人有上開放蕩行為,惟聲請人發現前開張世昌與陳世明之間有大量金錢往來未清償之新證據,足證其證言顯不足採,此項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再審議。
原議決認定台銀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兩張支票係聲請人所購買,顯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按民國八十一年間,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一百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同行面額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並非由聲請人所購買而交付予陳中銘,此有陳中銘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可稽(見證一),陳中銘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因八十五年間在中正機場突遭檢察官收押禁見,未能詳閱公司支票出入情形並予查證之故,是懇請鈞會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查八十一年間,前開二紙支票由何人所購買,即可得知聲請人所言非虛。嗣後由陳中銘所簽發之台中一信帳號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四紙(明細如下):
│簽發日期 │支票號碼 │兌領銀行 │面額 │支票存入帳戶│⒍⒗ │BA0000000 │台中九信中正分社 │1,100,000 │鍾堯航S4073-8│⒍⒗ │BA0000000 │台中九信中正分社 │1,100,000 │鍾堯航S4073-8│⒍⒗ │BA0000000 │台中九信中正分社 │ 7,000 │鍾堯航S4073-8│⒍⒗ │BA0000000 │台中九信中正分社 │ 7,000 │鍾堯航S4073-8亦非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胞弟胡景祥之投資利潤款項,有陳中銘之前開聲明書可稽(詳見證一),而該四張支票由鍾堯航設於台中九信S四○七三之八帳戶內兌現,並有支票四張影本可按(證五),再者鍾堯航於其與監察委員談話中,既陳明該四張陳中銘所簽發之支票係由鍾堯航之岳丈廖賜郎(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交予鍾堯航兌現,蓋鍾之岳丈從事鞋類,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經濟不景氣,鍾曾向金融機關借款交由其岳父周轉,前開支票即鍾之岳丈返還鍾堯航者,該款項兌現後,鍾即還給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云云,此有鍾堯航於監察院談訪筆錄影本可稽(證六),是該台銀台中分行二張支票既非聲請人所買受交付予陳中銘者,陳中銘所簽發之如附表四張支票又係由鍾堯航之岳父交予鍾堯航兌現者,觀諸鍾堯航陳稱其岳父廖賜郎與聲請人不認識等語,加以聲請人與鍾堯航、廖賜郎並無任何支票往來或經濟行為可知,附表四張支票,顯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原議決未就前開台銀二張支票係由何人所購買?以及陳中銘所簽發之四張支票何以由鍾堯航所兌現?鍾堯航及其岳父廖賜郎與聲請人並無任何經濟往來,廖賜郎與聲請人並不認識等就足以影響為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認前開支票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胞弟)所投資獲取暴利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又此項懲戒事實範圍之減縮,亦足影響決議懲戒之輕重,爰依同法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議。
原議決認定系爭款項係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指「規度謀作」商業而言,質言之,係指作為公司股東或直接主持商務營運或參加商務開會等情,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此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三六號、第七六四八號、第七七二五號議決書可按(證七),是聲請人既未投資於陳中銘之公司,亦非股東,已如上述,而胞弟胡景祥亦未參加陳中銘公司營運,且非股東,是聲請人無該條款所謂「經營商業」之適用甚明。又陳中銘經營之公司係合法、正常之建設公司,並非投機事業,陳中銘自揣公司獲利能力而自願給予胞弟投資利潤,自無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可言。再者投資房地產利潤較高為一般人所通認,且胞弟投資房地產時,當時房地產正值最景氣時期,利潤較高自屬合理,自無投機行為之可言。其次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投資行為,於投資非公務員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及公司,或有投資額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投資時,並非違法,即或胞弟胡景祥投資於陳中銘公司之投資額亦未超過百分之十,當無暴利之可言,並予敘明。是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議。
綜右所述,再審議聲請人從未投資寶翊建設公司,亦無出資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所有款項均係聲請人之胞弟胡景祥投資陳中銘公司之款項,有陳中銘、胡景祥出具之聲明書及聲請人存簿影本、鍾堯航監院訪談筆錄可證,是此項新證據之發現,自足認定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再者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涉足不良場所,係憑陳世明、張世昌之證詞,惟陳世明與陳中銘素惡,而張世昌與陳中銘間又有大量資金往來,此項新證據之發現自足證陳世明、張世昌之證司不足採信。末查聲請人並未投資陳中銘公司,乃胞弟胡景祥之投資,是聲請人自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議聲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議決如前述再審議聲明,以免冤抑,並彰公理,實感德便。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陳中銘聲明書乙紙。
證二:胡景祥聲明書乙紙。
證三:郵政存簿儲金簿乙紙。
證四: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乙紙。
證五:支票影本四紙。
證六:鍾堯航監院訪談筆錄影本。
證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7736、7648、7725號議決書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司法官,竟利用身分與職權變相投資建築,不僅利潤極高,且於房屋尚未建竣出售,並無利潤可言,即分得超高利潤,身為法官竟與黑道來往,利用黑道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又接受商人招待,出入不正場所,驕恣放蕩,以上各情事證俱甚明確。
經核甲○○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所附陳中銘、胡景祥所具之「聲明書」亦均係事後迴護規避責任之用,顯不足採信。公懲會原為休職三年之懲戒,已屬偏輕。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務員從事投機事業者應先予撤職,為端正司法風氣,樹立清廉政風,建議予以撤職之處分,以剷除司法之敗類,昭示司法革新之決心。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存在,惟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證一及證二,其中證一係陳中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之聲明書。證二則係胡景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而原議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是證一與證二於原議決時並未存在,依前述說明,自非屬於新證據。至於證三及證四,微論該證據早為聲請人所知,且能使用,已難謂係新證據,且該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服務公職之薪津所存入之帳戶,並不能證明聲請人除此帳戶外,並未以其弟名義開設帳戶,則此項證據,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張世昌與陳世明間有大量金錢往來未清償新證據云云,然不論張世昌與陳世明間,是否有大量金錢往來之事實,均不足以據此否定張世昌與陳世明供證聲請人接受商人招待至酒家飲酒作樂之真實性,是此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渠並未購買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投資於陳中銘之「中港綠邸」,且陳中銘簽發之台中一信支票四張,均存入鍾堯航之帳戶,該鍾堯航與監察委員談話中,並陳明該四紙支票係其岳父交其兌現,乃原議決漏未斟酌,認定係聲請人所投資,自有再審議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原議決係依據陳中銘於刑事案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係聲請人投資,及陳中銘返還本金與利潤之支票共六張,其支票存根受款人均記明係聲請人等證據,而認定係聲請人投資。至陳中銘簽發之台中一信支票四張,存入鍾堯航帳戶一節,原議決理由已載明「至於投資中港綠邸所獲本利支票四張存入鍾堯航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戶頭乙節,陳中銘供述係其交付被付懲戒人者,並記明於其支票票根,如上所述,而鍾堯航在監察委員談話中,陳明並非其投資,且渠不認識陳中銘及胡景祥」,是原議決對該四紙支票存入鍾堯航帳戶及鍾堯航於監察委員調查時之談話,已加斟酌,並敘明不得據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依前述說明,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之要件不合,其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利用其弟名義在台中市二信東南分社開設活期儲蓄戶頭,先後投資寶翊公司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各六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均係第一年返本,第二年返還與本金同額之利潤,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認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意旨空言主張,此項投資非獲取暴利之投機行為,並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此項投資,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經營商業」,亦未超過同條項後段所定「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經營投機事業並非以聲請人經營商業,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其應負行政責任之依據,有原議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此項主張,自屬誤會,從而,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