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監察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院台壹乙字第七八三八號函: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主任檢察官甲○○濫權羈押不當,致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乙○○因案被羈押長達一百一十二天,雖病重聲請交保,但經七次聲請方獲准,然已使病情加重,旋即死亡。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經監察委員吳水雲、翟宗泉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許新枝等十二人,依法審查成立,提案彈劾。其違法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如后: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乙○○,於七十九年核准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所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乙案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甲○○,認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物,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認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即予收押禁見。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交保,羈押於新竹看守所長達一百一十二天。期間經乙○○本人、家屬及辯護律師羅秉成等,於同年月十五日即開始檢具苗栗永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說明病情,多次聲請保外就醫均未獲允許,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准交保,經家人即送苗栗永泰醫院輸血,十二天後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終因直腸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期間,除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聲請外,先後至少五次之聲請,均經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甲○○以「羈押原因未滅,所請不准」為由駁回。然經查主任檢察官甲○○羈押乙○○實有左列諸違失之處:
羈押標準不一,因人而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必要時得羈押之。本案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傳訊乙○○,並以其為重要涉嫌人有串證之虞為由收押禁見,雖於法或尚有所依據,但本案之被告官員計有前苗栗縣長張秋華、前主任秘書黃銀煌、前建設局局長乙○○、秘書韓鴻恩、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利銘、建築管理課技士賴典佑、呂學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謝喬松及前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丙○○等九人,卻僅以收押乙○○及丙○○二人,其餘七人起訴法條之法定刑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均予交保或飭回。查乙○○業於八十年一月退休,該案發生於乙○○在職期間,一切簽辦文書資料均已歸檔於苗栗縣政府檔案室內,縱然處理上有違法或疏失,亦記載於文書檔案內。主任檢察官甲○○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收押賴、梁二名退休人員,無懼其他現職人員有上述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其羈押實施標準顯然不一,因人而異,深值非議。
羈押理由消滅仍不予交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新竹地檢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被告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為由將乙○○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唯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甲○○主任檢察官開庭偵訊,乙○○坦承該球場開發案確有違法後,當庭即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顯見當時已無串證之虞,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仍命還押,實不無違法之嫌。退一步而言,縱認解除禁見通信限制,仍非無串證之虞,然若已調查證據完畢,則串證之原因顯已消滅,自應予以釋放。惟查甲○○主任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庭訊乙○○完畢後,第二天即對同案被告均予起訴,則羈押之原因自行消滅,亦應將乙○○釋放。而甲○○主任檢察官卻另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續行羈押,旋於次日又准予交保,其餘同案被告起訴法條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卻未遭羈押,其羈押權之濫用昭然若揭。
漠視被告權益延誤就醫時機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明文規定。新竹地檢署於羈押乙○○後,乙○○本人、家屬及辯護律師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至少聲請五次保外就醫,並附長庚紀念醫院、苗栗永泰醫院診斷書說明乙○○患有: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貧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糖病、白內障、攝護腺肥大、肝囊腫、膽道結石、退化性脊椎病變,應繼續治療,並追縱檢查。然甲○○主任檢察官對於聲請均以「羈押原因未滅,所請交保乙節,礙難照准」予以駁回,或除通知原因未滅外,僅以電話通知新竹看守所,注意賴某之身體,如有影響其生命危險或須戒護送醫,立即報署。依權責劃分,是否准予交保乃檢察官之權責,看守所承檢察官之命作為與不作為之依據,主任檢察官甲○○不理會乙○○之診斷書證明,亦不親至看守所查詢,僅以電話指示,事後推諉「新竹看守所從未報告乙○○有病」,顯有敷衍卸責之嫌。又乙○○之辯護律師羅秉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新竹看守所診斷乙○○之病情證明,以為檢察官交保審酌之依據,新竹看守所以無前例為由婉拒,但於同年八月五日以竹所衛字第一三二五號函新竹地檢署:「乙○○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置」。甲○○主任檢察官仍不為所動,拒不准予交保亦不前往視察或電詢新竹看守所有關乙○○之病情。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賴謝桂添(乙○○之妻)再度具狀聲請交保,內容略以:乙○○最近舊疾復發,已連續腹瀉數日,體貌日形衰弱不堪,有生命之虞,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俾便就醫療復宿疾云云。甲○○主任檢察官才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批示「向看守所查明被告身體狀況,並記明以憑辦理」。書記官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作成電話紀錄謂乙○○「腳水腫、腹瀉約有一週,斷斷續續,如長久的話會脫水,致影響生命」,甲○○主任檢察官據此始准予交保。觀之甲○○主任檢察官對乙○○及其家屬、辯護律師多次保外就醫之聲請均不予實際深入調查處理,該次聲請狀內容與前五次聲請狀內容,皆為「乙○○舊疾復發,連續腹瀉、腳水腫、體重銳減十餘公斤」內容並無不同,延宕多時始為處理,致乙○○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保後,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直腸癌不治病逝。檢察官漠視被告生命法益無視當事人及家屬一再請求,導致延誤就醫時機,漠視人權,實難辭其咎。
綜上論述,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甲○○,濫權羈押,嚴重違法失職,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六、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要旨為被彈劾羈押乙○○有違失乙案,謹依法提出答辯如后:
羈押標準不一,因人而異部分:
㈠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決定被告應否羈押,應視案情,涉案情節、嚴重性及對案件偵查進行有無幫助及必要性為其標準,並不以起訴之罪名為判斷之依據。此觀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未以罪名,而以「有必要時」為標準自明。因此縱使係同犯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其是否應予羈押,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斷。我司法實務及判例迄今均未曾以起訴罪名為判斷是否羈押之標準。
㈡按高爾夫球場內夾有國有土地者,不得核准開發,此為政府之既定政策,且經行政院函知各有關主管機關查照在案,本件被羈押人乙○○原為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主席,對此政策規定知之甚稔,竟於七十九年間審議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時,裁示核准開發,其故為違法圖利廠商之行為,至為明確。嗣又於八十年一月間,原欲核發球場雜項建造執照,因為承辦人員巫文惜發覺內有國有土地,不得核發雜項建造執照,並通知球場開發部分之承辦人賴典佑,賴某知悉上情後,乃簽請再召開審議委員會以資補救,乙○○於再召開之審議委員會中,明知該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大量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三.二○六五公頃),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十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應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許可同意書,否則不應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同時亦不得許可開發,竟仍裁示作成結論:「貴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並不影響水土保持計畫、地質結構、環境保護等,與原開發許可並不抵觸」,其嚴重違反行政院之政策及命令,甚為明確。
另一被羈押人丙○○則係前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長,且係該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並負責審查高爾夫球場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而皇家高爾夫球場內有高達三.二○六五公頃之國有土地,何以不知情﹖初審時何以通過﹖其違法圖利廠商之犯行,甚為明顯。因此,賴、梁二人涉案程度最深且重,犯嫌重大,犯罪動機何在﹖是否尚有共犯﹖均實有深入追查之必要。為恐重嫌罪犯串證、串供,所以被付懲戒人才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予以羈押並禁見,其理在此。
㈢而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呂學晃及賴典佑均非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亦無權審查有無國有土地之關鍵性問題,因此與前述二人在涉案程度及惡性應有差別,涉案情節有別,何能一概予以羈押而忽視人權﹖另賴典佑於發覺高爾夫球場內有國有土地時,已簽請再召開審議委員會,顯見其知錯而求彌補,相較於乙○○明知故犯再違法裁示通過核准開發,何人違法程度較重,豈不明顯﹖另李利銘及謝喬松二人,雖為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但李某為執行秘書、謝某則司環境評估工作,均與審查球場內是否有國有土地並不相干,亦非其業務;而本件皇家高爾夫球場最嚴重之違法行為,在於球場內有大量國有土地(三.二○六五公頃)不能核准開發,而卻違法予以核准開發,所以癥結在「國有土地」之審查乙節。該賴、梁二人即係此一問題之審查人員,因此彼等涉案程度及嚴重性,自較其他人為深且重,所以才僅羈押該二人,此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證明(證物一)。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才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其理應在此,何能僅以起訴法條相同,而漠視案情之不同,概認均應予以羈押﹖羈押理由消滅仍不交保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羈押之」,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並規定「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因此以有「串證」為由羈押者,並不一定要「禁見」(禁止接見及通信),「串證」係羈押之原因,而「禁見」則是一種手段及行政管理之程序,所以由檢察官指揮看守所執行,二者概念內容不同,「串證」不等於「禁見」,而「禁見」亦不等於「串證」;因此雖不「禁見」,但仍以「串證」為由羈押者,亦可,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於不同之法條。
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有「串證」之虞為據,羈押乙○○時,為防止其在看守所中因接見及通信而導致勾串證人、共犯,致使案情無法查明,認有「禁見」之必要才予以「禁見」。嗣後案情逐漸明朗,而且亦傳訊重要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成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亦將所查扣之帳冊過濾完畢,同時被告乙○○已坦承犯罪,已無「禁見」之必要,為顧及人權,使賴某得以接見家人,獲得親屬、家人之書信及探視,而且亦不妨礙案件之進行及完成,被付懲戒人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解除乙○○之「禁見」(禁止接見及通信),如此豈不合法又兼顧人權及情理﹖後來該案案情已明朗,而所查之證據及傳訊證人亦畢,依法即無「串證」之虞存在,原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但本件因所竊佔國有土地高達三.二○六五公頃,而且依照行政院之函根本不能核准竟予核准,整個高爾夫球場並未合法成立,其嚴重性比單純竊佔國有土地之案件為重,被付懲戒人再三審酌被告乙○○不惟坦承犯罪,且就所查扣之證據亦足以證明其有嚴重之圖利廠商行為,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庭訊完畢後,變更羈押之理由,改依「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續押並提起公訴,而非僅用「串證」為由羈押並提起公訴。其餘同案被告雖起訴法條亦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但因所涉案情程度、嚴重性及證據較弱,如全體收押!恐遭非議為非適當謹慎羈押。
漠視被告權益延誤就醫時機部分:
㈠乙○○及其家屬共聲請七次交保不准之說明及理由:
⑴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羈押後,七次交保聲請中,扣除交保後之二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這二次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保後才收案,不應計算在內),實際上僅有五次,賴某家屬指七次聲請交保均不准,顯有誤會(詳新竹地檢署交保聲請卷,證物二)。
⑵所餘五次聲請交保,僅有一次附有病情診斷書(八十四八月十一日之聲請狀),其餘四次均未附病情診斷書(詳新竹地檢署交保聲請卷,證物二);而僅有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狀)所附之診斷書共三份(證物三,此三份診斷書亦附於證物二之新竹地檢署交保聲請卷內),其中二份為長庚醫院診斷書載明就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一份為永泰醫院診斷書,載明就醫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這些病情及病歷都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事,而乙○○被羈押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間相差二、三年,何能以二、三年前之病情及舊病歷作為保外就醫之依據,豈非有悖常理。
更何況上述舊病情診斷書,長庚醫院部分載明:「本院建議應在門診繼續治療,追蹤檢查」,永泰醫院部分則載明:「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於本院持續門診治療」(以上均詳見證物三),但乙○○是否持續門診治療,抑或已經復原而未繼續治療,從乙○○所提出之前述舊病情診斷書無從查悉,如何能據為交保就醫之依據﹖八十四年間被羈押前,乙○○如有生病就醫,為何乙○○及其家屬迄今無法提出被羈押前有病之最新病歷﹖為何僅有八十二年以前的舊病歷﹖實務上有以二、三年前舊病歷而據為「保外就醫」的例子嗎﹖況且乙○○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羈押後,被付懲戒人於歷次聲請狀上,已經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不適,要送並報本署(新竹地檢署),以便作最適當之處理。但是新竹看守所從賴某羈押之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交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除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此函並不是報告乙○○生病須保外就醫,詳見後第㈡項所論)外,從未以公文或電話紀錄方式報告乙○○在看守所內生病須保外就醫,這樣情形能說乙○○有生病嗎﹖關於此點鈞會如有疑義,懇請向新竹看守所查詢即明。
新竹看守所地點在新竹市,內設有醫生以照顧人犯之身體疾病,而被付懲戒人在苗栗市之辦公室,兩地相距約四十餘公里,何能每日至新竹看守所查看乙○○身體狀況,當然指示新竹看守所要盡照顧之責任。再按人犯在押於看守所內,其身體及生活上之管理及照顧問題,為看守所之職掌,並非檢察官之權責;看守所內有醫生,可以隨時照顧病人或醫治人犯之疾病,羈押之人犯是否生病﹖是否須要保外就醫﹖看守所知之甚稔,亦為其職責所在,此為院檢雙方實務運作之所同,否則看守所內設有醫生係作何用﹖㈡關於監察院所指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新竹地檢署收文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之說明:
該函內容為:「陳報本所收容被告乙○○、丙○○等兩名年事已高,體弱病多,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置,請鑒核。說明:該兩名被告為瀆職案,均係鈞署忠股邱檢察官茂榮羈押偵辦中。檢陳該兩名被告原聲請狀,賴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梁員省立苗栗醫院診斷書影本各乙份」(證物四),因此,鈞會可以發現:
⑴新竹看守所僅係代轉乙○○、丙○○之聲請狀而已,並非新竹看守所主動檢查乙○○、丙○○之身體狀況而發現有重大生病須保外就醫呈報本署(新竹地檢署),此點鈞會如有疑義,懇請向新竹看守所調取乙○○之病歷表,查明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乙○○、丙○○是否有重大疾病須保外就醫之記載即可明白。
⑵該函所附賴、梁二人之診斷書(證物五),鈞會可以發現前述診斷書之就醫日期,都是在八十一、八十二年的舊病歷,這種舊病歷不能表示現在或目前生病,何得據為交保之依據。斯時(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若賴、梁二人確有生病,新竹看守所何不主動予以檢查後報本署(新竹地檢署),何以僅代轉彼等聲請狀及其舊病歷﹖其中道理豈不明顯﹖⑶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既載明:「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既言「恐其宿疾復發」,其意就表示「現在沒有生病,恐怕將來舊病復發」之意思,現在沒有生病,何能作為保外就醫之依據﹖刑事訴訟法明白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者,始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乙○○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並沒有生病,已詳前述,何能保外就醫﹖因此,被付懲戒人雖接此公文駁回聲請,但為示慎重並保人權,特別指示函請新竹看守所,要「本件羈押被告二人,如有身體不適或其他發病情形,請戒護送醫,並立即通知本署」(證物四,參見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之批示),豈不特別慎重處理及關心被告乙○○之身體狀況﹖如果乙○○確有生病,為何從指示之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乙○○交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間長達二十二天,新竹看守所均未以公文或電話紀錄方式報告乙○○生病﹖這種情形乙○○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是否有生病而須保外就醫﹖豈不非常明顯。
⑷另外,如果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所指,乙○○、丙○○確有重大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何以乙○○於交保後二個月死亡,而丙○○迄今身體健朗﹖二人均為新竹看守所陳報,狀況相同,何以差別如此之大﹖其中道理就在於,二人斯時均無重大疾病,但乙○○患有直腸癌而不知,交保後回家發現患有癌症開刀不治死亡,但丙○○未患有癌症,故能健康如昔,其理灼然。
⑸更有甚者,乙○○嗣後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後十六天),於新竹看守所內寫信給其妻,信中更提到:「水果如有蘋果或水梨十個、八個就可,我很好」(證物六),斯時已距新竹看守所該函(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達十六天之久,更距交保日(八十四年八年三十一日)僅僅九天,乙○○信中都沒有提及有病,更叫家人送水果,同時更強調「我很好」,似此乙○○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是否有生病﹖豈不很明顯。
⑹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內容,正足以表示當時乙○○並沒有生病,否則前述⑴至⑸款之情形如何解釋﹖因此鈞會即可明白乙○○係死於直腸癌(此點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持相同見解),但直腸癌之形成,並非羈押造成,同時羈押亦不足以形成直腸癌,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⑺總結,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乙○○並沒有生病,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亦非表示乙○○「現正生病」,被付懲戒人未予交保,何有延誤就醫時機﹖懇請鈞會查明。
乙○○交保之理由及經過: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最後一次開庭時,乙○○庭訊後稱其拉肚子有三、四天請求交保,因已偵訊完畢並將「串證」羈押原因,改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繼續羈押,所以當庭向乙○○及其辯護人告知,被告乙○○如有生病而足以保外就醫,於還押看守所後,可向新竹看守所請求檢查並出具證明函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願予以交保。
㈡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約十時許,本案偵結(起訴書由檢察長謝文定核定),並對外公布將起訴書交付媒體記者以便發布新聞,惟於當天下午約三時許,乙○○之妻賴謝桂添具狀稱:「雖曾遵諭聲請新竹看守所囑令所醫出具證明,俾供鈞署為是否准予保外就醫之參酌,惟所醫以出具證明書無前例可採為由拒絕」(證物七),並請求本署直接向新竹看守所詢問病情,被付懲戒人收狀後,立即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紀錄方式,詢問乙○○之情況,新竹看守所回電稱:「有腳水腫、腹瀉約一個禮拜,斷斷續續,如長久的話,會脫水致影響生命」(證物八),被付懲戒人據此認以交保為宜,且本案已於上午偵結,乃立即於當天下午約四時許,准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以十萬元交保(證物九),但賴、梁家屬來電稱一時無法籌錢請准於明日(九月一日)具保,因此才於翌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繳款具保釋放。
㈢本來案件已偵結,再具狀請求交保原逕可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但被付懲戒人為表慎重及重視被告權益,還是迅速處理並予以交保,處理程序應屬妥適。如果這種情形還不處理,才是有過失。
㈣至於乙○○交保返家後,不久發現罹患直腸癌,後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不治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已距交保後二個月之久,這是一般人所不能預料及預期之事,以此苛責被付懲戒人延誤其就醫時機,似無道理,亦不符社會常情。
結論:
㈠乙○○及其家屬七次聲請交保,二次在交保後,四次未附任何病情診斷書,僅有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狀)附有三張診斷書,但都是八十一、八十二年的舊病歷,無法作為保外就醫之依據。保外就醫,以被告「現在生病」,且「有必要」為準,而不是以聲請之次數為據。
㈡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表示被告乙○○正生病(詳本答辯狀第三項第㈡款所論),而係「恐其宿疾復發」,「恐」是不確定之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㈢本件乙○○及其家屬於歷次聲請交保中,從未提及乙○○患有直腸癌(請詳見證物二,新竹地檢署交保聲請卷);而賴某所謂之「宿疾」,依其所提出之舊診斷書所載為:「十二指腸潰瘍、貧血、高血糖、白內障、攝護腺肥大、肌腱炎、關節炎、肝囊腫」等(詳見證物三之診斷書),均非「直腸癌」,本件乙○○之死亡係因「直腸癌」,而非因其「宿疾」死亡,二者完全不同,何有因果關係﹖乙○○及其家屬均不知患有「直腸癌」,新竹看守所亦未查出,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要知悉﹖此實有悖常情。
㈣本件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保返家後,過不久發現患有「直腸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不治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此已距交保後約二個月之久。此事為眾人所預料不及,被付懲戒人亦深深感到遺憾及不安,然事實、因果關係及責任終須釐清,懇請使被付懲戒人得洗冤白。
提出:
證物一:起訴書二份。
證物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聲請卷影本七宗。
證物三:診斷書影本三份。
證物四: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影本乙份。
證物五:診斷書影本三份。
證物六:乙○○信影本乙份。
證物七:乙○○妻聲請狀影本乙份。
證物八:電話紀錄影本乙份。
證物九:准保進行單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要旨為被彈劾羈押乙○○有違失乙案,謹再提出申辯如后:
被付懲戒人對於乙○○聲請交保之處理過程:
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串證」為由羈押。
㈠第一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理由:年齡七十歲,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腸炎。
處理方式:⑴因剛收押四天,案情尚未查明且眾多證人未傳訊,「串證」原因尚未消滅。⑵乙○○且未提出任何病情診斷書,因此予以駁回(詳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一五六號-證物二)。
㈡第二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理由:貧血、腹瀉、暈眩。
處理方式:⑴因案情尚未查明,羈押原因未消滅。⑵未提出任何病情診斷書,所言是否實在﹖無法證明,且前開症狀並非保外就醫之原因,因此予以駁回。⑶但為示慎重,以保障被告身體安全,特別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被告身體狀況,有影響其生命危險之情形或須戒護就醫之情形,應立即報署」(詳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一七三號卷)。
㈢第三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本次係乙○○、丙○○二人共同聲請。
⑴理由:乙○○以有貧血為由聲請,並請求向看守所查詢。
處理方式:①因該案尚有證人尚未傳訊,且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正在過濾查扣廠商之帳冊及資金,羈押原因未消滅。②本件已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紀錄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注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詳第㈡款所述),新竹看守所未函報或電話報告乙○○有生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顯見賴某身體狀況良好,且貧血並非交保之要件,因此予以駁回(詳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第二○四號)。⑵後來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來函(該所係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發文,新竹地檢署收文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該函詳證物四)稱:「乙○○、丙○○等兩名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為適當處置」,被付懲戒人以看守所來函並未言及被告乙○○、丙○○二人有生病或緊急情況,足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看守所稱:「恐其宿疾復發」云云,其宿疾為何﹖且未正發病,而係推測之詞,且本案尚有賄款流向及其他相關證人須要查證,因此未予同意交保。但為顧及被告乙○○的身體狀況及權益,因此特別以正式公文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要特別注意「被告二人如有身體不適或其他發病情形,請戒護送醫,並立即通知本署」(詳證物四,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上之批示),而新竹地檢署亦於當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發文新竹看守所指示在案(證物十)。
⑶至於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新竹地檢署收文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並非指被告乙○○、丙○○正生病而有保外就醫之情形,此部分之論述,請詳見第一次申辯狀第三項第㈡款所論。
⑷嗣後,被付懲戒人特別注意被告乙○○的身體狀況,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正式公文指示新竹看守所後第三天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再指示書記官謝桂樑復以電話紀錄方式,再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請注意在押被告乙○○之身體,如確有重大身體不適,應立即戒護就醫,並將情形報知本署」(證物十一),被付懲戒人如此作,豈非謹慎處理在押被告之問題﹖豈不特別注重乙○○之身體狀況﹖⑸如果被告乙○○有生病,如果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係指乙○○正生病而須保外就醫,則被付懲戒人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公文,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指示「如果乙○○有生病,要戒護送醫,並報本署(新竹地檢署)」後,為何新竹看守所都沒有以公文或電話紀錄報告乙○○確有生病﹖這種情形說乙○○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新竹看守所發函當天有生病而須保外就醫,何人能信﹖既無生病之事實,何能保外就醫﹖㈣第四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理由:拉肚子、痛風、關節炎等,並有診斷書。
處理方式:⑴所附診斷書永泰醫院是八十一年間舊病情,長庚醫院是八十二年舊病情,均非被押後之病情;而且八十一、八十二年之舊病情病歷,根本不能作為保外就醫之依據。⑵同時因早已指示新竹看守所「如乙○○生病要送醫,而且要報本署」,新竹看守所既未報告,顯然被告乙○○並沒有生病而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因此予以駁回(詳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六號卷)。
㈤第五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本次因直接送苗栗辦公室,而沒有送新竹地檢署,因此未分聲他案件,但附於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卷內)理由:腹瀉,未附診斷書。
處理方式:⑴因未附診斷書,無法查明是否有保外就醫之情形,而且在此之前,早已數度以公文或電話紀錄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生病或不適要送醫並立即報告,但新竹看守所均未報告乙○○有保外就醫之情形,如何能以「保外就醫」為由具保﹖因此予以駁回。⑵但因恐有疏失,且被告權益亦應受到保障,因此於當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通知看守所應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任何不適應予戒護就醫,並立即通報本署」(詳見證物十二,此聲請狀附於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偵查卷內)。⑶被付懲戒人處理上豈非妥適﹖何有疏忽之處﹖但新竹看守所處理後認無重大疾病都不具報乙○○生病須保外就醫,被付懲戒人如何能知賴某是否生病﹖要依據什麼交保﹖㈥第六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新竹地檢署分案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理由:水腫、行動無力,腸炎不及時調治理應惡化為腸癌云云,未附診斷書。
處理方式:⑴因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付懲戒人已向新竹看守所查明,乙○○拉肚子約一星期,斷斷續續,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且本案已偵結,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准其交保在案(詳見證物九)。⑵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收到此案後,因此交由書記官通知被告乙○○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准予交保,而於九月一日具保釋放(詳見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四號卷)。
㈦第七次聲請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新竹地檢署分案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處理方式:因乙○○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准其交保,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具保釋放在案,因此乃函覆:乙○○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保在外(詳見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六號卷)。
㈧第八次係由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轉來乙○○之女賴芬芳上書李總統之陳情書,內容係請求交保(新竹地檢署分案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新竹地檢署分調字案,而非分交保請求之聲他案)。
處理方式:因乙○○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保在案,所以函覆「本件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准予交保在案,函覆陳情人」,同時報結(詳見證物二,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調字第四十三號)。
所以嚴格講請求交保次數為八次而非七次,但是第六、七、八次均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准其交保之後,不應計算在內。則所剩下之五次,只有第四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有附病情診斷書,另外第一、二、三、五次都未附病情診斷書。而第四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附之診斷書,長庚醫院部分是八十二年舊病歷,永泰醫院是八十一年舊病歷,均不得作為「現罹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之依據。
從以上之說明,鈞會可以發現:
㈠在羈押乙○○這段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付懲戒人一共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送醫,並立即報告本署」(新竹地檢署)之次數,有四次(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多,但新竹看守所從來沒有向新竹地檢署或被付懲戒人報告乙○○有生病之情形(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報告乙○○有生病之情形,已詳前述),這種情形下,何人要負責任,豈非明顯﹖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盡所能注意乙○○之身體狀況,並無疏忽,理由如后:
⑴被付懲戒人既已連續四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報告,新竹看守所處理後何以始終未報告﹖⑵即被付懲戒人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指示(第五次聲請交保)後,距乙○○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僅五天,如果乙○○有生病,為何不報告﹖⑶如果該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係指乙○○有生病須保外就醫,則之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共有三次指示該所,如乙○○有生病要報告,為何都沒有報告﹖其中的道理就只有一個-乙○○沒有生病,無保外就醫之情形。
㈢既然乙○○沒有重大疾病,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交保後,賴某返家後過不久發現患有「直腸癌」,嗣後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不治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斯時已距交保後約二個月之久,這種情形與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有何關係﹖有因果關係嗎﹖㈣按本件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並不會造成乙○○罹患「直腸癌」,而「直腸癌」亦不會因不行使羈押權而消失,是行使羈押權與否,與直腸癌形成乃致於死亡,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所以乙○○交保後因「直腸癌」死亡,與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應屬無關。
㈤監察院彈劾指被付懲戒人延誤乙○○醫機乙節,鈞會可以發現:
⑴新竹看守所從羈押之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交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報告乙○○有生病或有癌症,被付懲戒人要依據何理由准乙○○「保外就醫」﹖⑵按癌症於發病前,均很難從表面看出或得悉,因此乙○○本人不知,羈押在看守所內,看守所醫生無法查知,看守所自然認其沒有病,所以未報告被付懲戒人。如此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如何預防﹖何有延誤乙○○之醫機﹖⑶迄乙○○返家後,自己不久發現癌症,何能苛責本人不早日交保﹖如果早日交保是否不會「得癌症」﹖是否可以醫好﹖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結論:
㈠本件乙○○在押新竹看守所期間,並沒有「現罹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所以新竹看守所從乙○○羈押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交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向新竹地檢署或被付懲戒人報告乙○○有生病,則本人如何能將賴某「保外就醫」﹖㈡本件乙○○係返家後發現患有「直腸癌」,並不是在押期間內即發現;所以乙○○係因「直腸癌」病逝於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林口長庚醫院有病歷可查,並非在看守所內病死,也不是「羈押致死」,死亡與行使羈押權並沒有關係,二者更無因果關係存在。「直腸癌」不是羈押造成,而羈押亦不足以形成「直腸癌」。
㈢乙○○在押期間,新竹看守所從未報告其有生病而須保外就醫,已詳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於案件偵結後知其有拉肚子一星期之情形,將其交保返家,何有遲誤醫機之情事﹖㈣乙○○在押期間,被付懲戒人前後共四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生病或不適要送醫,同時要報本署(新竹地檢署)」,次數高達四次,能說不慎重嗎﹖能說推諉責任嗎﹖由此觀之,顯見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謹慎,而且也非常妥當。
㈤本人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還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送醫並報告(詳第五次交保聲請處理方式-證物十二),距離交保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僅僅五天,如果乙○○拉肚子係重大疾病須保外就醫,何以新竹看守所不報告﹖顯然該所認為「拉肚子」並非重大疾病不須保外就醫,其理至明。所以本人於案子偵結並主動查明賴某「有拉肚子」後予以交保,二者相較,何人要負責任﹖何人有疏失,豈非很明顯。
「串證」與「禁見」(禁止接見及通信)二者並非相同:
按「串證」與「禁見」並不相同,亦不相等,已詳前述申辯狀㈠第二項所論,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聯合晚報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立早報均大幅刊載,承辦周人蔘電玩弊案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將其中被告吳永輝解除「禁見」,但仍不准其交保(詳證物十三),此正足以證明「禁見」與「串證」羈押原因並不相同,此應為實務上相同之見解。
提出:
證物十: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函影本乙件。
證物十一:電話紀錄(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影本乙件。
證物十二:聲請狀及電話紀錄影本合乙件。
證物十三:聯合晚報及自立早報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第三次申辯要旨為再提出申辯事:
監察院彈劾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時,已將乙○○解除「禁見」,顯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應將乙○○釋放;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案件偵查結束時,已無「串證」之虞,被付懲戒人改依「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予以羈押,亦有錯誤,因而提起彈劾,茲就此點再提出答辯:
㈠「串證」是羈押原因或理由,其行使在偵查中為檢察官,在審判中為法官,所以押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禁見」(禁止接見及通信)是一種行政手段或程序,在偵查中檢察官得為之,在審判中可由法官為之,而看守所所長亦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如人犯在監獄執行,則監獄之典獄長亦得為之(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條)。因此,「串證」與「禁見」其行使之主體不同,換言之:
「串證」行使人→檢察官(偵查中)、法官(審判中)。
「禁見」行使人→檢察官(偵查中)、法官(審判中)、看守所所長(人犯在看守所)、典獄長(人犯在監執行)。
所以二者完全不同。(證物十四)因此,解除「禁見」,僅表示被告已無禁見之必要,並非釋放被告之原因或法定理由,更非羈押原因之消滅。被付懲戒人於乙○○坦承犯罪後,認無再繼續「禁見」之必要,而予以解除「禁見」,使賴某得與家人見面、會客、通信,復不影響案件之進行,豈不更符合人性及顧及法律﹖但解除「禁見」,並非羈押原因之法定消滅原因,被付懲戒人釋放乙○○,依法尚屬有據。
㈡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之羈押原因,係分別存在,亦可同時併存;因此,只要被告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縱使先前羈押原因消滅,亦非不得再予羈押(證物十五)。執此,「串證」之羈押原因消滅,並非不能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原因而再予羈押。
本件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予以羈押在案。嗣後被付懲戒人經多方查證、調取證物及傳訊有關證人後,乙○○始坦承其違法行為。嗣後該案於最後一次庭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後,被付懲戒人認為該案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串證」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但本案偵查結果,被告乙○○已坦承其違法行為,且就所查扣之證物、調卷查得之公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及認定乙○○有嚴重圖利皇家高爾夫球場之行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其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串證」原因雖消滅,但新的犯罪事實-圖利罪已成形而存在,被付懲戒人因而改依新存在的犯罪事實-圖利罪,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對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依法尚無違誤。
監察院彈劾理由中認「串證」與「禁見」係相同,且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羈押原因不能前後分別存在,尚有誤會。
提出:
證物十四:梁恆昌著「新刑事訴訟法論」(七十七年版)第七十二頁。
褚劍鴻著「刑事訴訟實務暨專題研究」第四六一-四六二頁。
證物十五:褚劍鴻著「刑事訴訟實務暨專題研究」第四七三頁、四八○頁。
被付懲戒人甲○○第四次申辯要旨為再提出申辯事:
乙○○交保之經過及原因: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最後一次開庭完畢後,乙○○請求交保,被付懲戒人當庭告知賴某如有生病而符合保外就醫之情形者,還押返回新竹看守所後,請看守所醫生替其檢查身體並以公文或電話紀錄方式報告被付懲戒人或新竹地檢署,因被付懲戒人並非醫生無法診斷有無生病及有無保外就醫之條件。同時,當庭向乙○○及其辯護人告知乙○○有「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載於偵查筆錄,並將乙○○還押於新竹看守所。
㈡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約十時許,該案起訴書經送檢察長謝文定審閱核定後正式偵結,被付懲戒人立即通知各媒體記者,且交付起訴書影本以便其撰寫新聞。但同日下午約三時許,接獲乙○○之妻賴謝桂添聲請狀稱:乙○○還押新竹看守所後,新竹看守所不呈報也不出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推測因乙○○無重大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所以新竹看守所因而不出具公文報告新竹地檢署),請求本署向新竹看守所查詢賴某身體狀況。被付懲戒人接到此聲請狀後,雖案件已偵查終結,但尚未移送法院,被告既有聲請狀,依法尚應予以處理,所以才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紀錄方式向新竹看守所查詢乙○○的身體狀況,新竹看守所醫生在電話中向書記官回報:「乙○○拉肚子斷斷續續約一星期,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詳證物七、八)。
㈢被付懲戒人因見電話紀錄記載:「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認為新竹看守所雖未呈報乙○○有保外就醫之情形,但因有「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記載,經審酌結果以讓其交保為宜;以免將全部卷宗及人犯移送法院再分案處理,苟時間拖長而若真危及其生命時,則必造成院、檢雙方人員諸多困擾及糾紛。因此,被付懲戒人乃於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准乙○○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賴某家屬當日無法籌款,乃於翌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繳納保證金後,由本署將乙○○釋放。
㈣至於乙○○返家後不久發現患有直腸癌,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而觸動癌細胞致蔓延不治死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這是被付懲戒人及新竹看守所根本無法預知及預料之事;亦是乙○○及其家屬無法預料之情形。
㈤結論:⑴乙○○並非在押期間發現癌症。乙○○及其家屬亦從未向本署或看守所表示乙○○患有癌症,這樣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⑵乙○○若有重大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何以在最後一天(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都不以公文或電話紀錄報告本署﹖何以還要被付懲戒人主動指示書記官查明﹖⑶癌症是一種長期潛伏及累積之病,未發作前根本無法查知,亦無法預防,本件乙○○確係直腸癌死亡(應有永泰、長庚醫院病歷可查),則被付懲戒人或看守所未查知其患有癌症,能否認為有疏失﹖能否認為其死亡與羈押權之行使有關﹖如以結果(死亡)來推論原因(羈押權之行使),這是不公平的。
這次賀伯颱風造成台灣歷年來最大一次災害,損及人命及財產無數,引起社會之不安,究其原因,除人為疏失外,最大禍因即是山坡地之濫墾所致,此為社會大眾及學者所公認。本件皇家高爾夫球場根本不能核准開發,乙○○明知故犯,造成該球場違法開發,嚴重影響環境、生態及山坡地之蓄水,其嚴重性甚大,其羈押豈非必要及合法﹖而被付懲戒人羈押權之行使豈非正當﹖請予明鑒。
被付懲戒人甲○○第五次申辯要旨謹再提出申辯事:
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被告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李利銘、謝喬松、賴典佑、乙○○、丙○○均以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提起公訴,何以僅羈押乙○○、丙○○二人,而其餘被告均未羈押,顯然羈押標準不一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是否應予羈押,除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之情形外,尚須以「必要」為限,被付懲戒人於偵辦苗栗縣皇家高爾夫球場弊案乙案中,乙○○於委員會中違法裁示准予開發,嚴重圖利廠商耀德國際公司(即皇家高爾夫球場);嗣後於承辦人員賴典佑發現該球場內有高達一萬餘坪之國有土地時,上簽呈請求重新召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以謀補救,而乙○○竟於重開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中再度違法裁示核准開發,嚴重圖利廠商。而丙○○則係苗栗縣政府前地政課地用股長,亦係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審查高爾夫球場內有無「國有土地」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業務,明知皇家高爾夫球場內有一萬餘坪之「國有土地」,竟未於委員會審議中提出,致使廠商得以順利通過開發案,亦嚴重圖利廠商。前述乙○○、丙○○之犯罪事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詳證物一)。是該賴、梁二人有嚴重圖利耀德國際公司之犯行,彼等何以如此膽大妄為﹖有無受賄﹖有無共犯﹖實有深入追查之必要,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因此被付懲戒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串證」之情形,予以羈押,不僅合法而且亦屬必要。
㈡另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三人均非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不負責審查皇家高爾夫球場之「國有土地」業務,不涉及該球場弊案之核心-審查球場內有無國有土地,其嚴重性與乙○○、丙○○無法相比,為慎重羈押起見,前述三人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李利銘雖係「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但負責秘書業務,不負責審核「國有土地」之業務;謝喬松雖亦係「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但負責環境評估工作,亦不負責審查「國有土地」之業務,彼等二人涉案之程度及嚴重性尚輕,亦與賴、梁二人不能相比,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按賴典佑雖為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部分之承辦人員,但不負責審查有無「國有土地」之業務,亦非「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涉案程度已輕;且其於發現該皇家高爾夫球場內有一萬餘坪「國有土地」時,即迅速簽請再重新召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以謀求補救,顯見其發現錯誤後能迅速尋求補救,以免一錯再錯,惡性尚輕,與乙○○、丙○○二人涉案情節及嚴重性不同,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前述張秋華等六人之涉案犯罪事實,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乙件(詳證物一)足稽。因此,被付懲戒人基於慎重羈押之考量,審酌被告等人間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嚴重性分別將乙○○、丙○○二人予以羈押,另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李利銘、謝喬松、賴典佑分別予以飭回或交保,誠屬適當。
㈢按羈押權之行使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關係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應謹慎為之;況慎重羈押向為社會大眾所要求,亦是法務部之政策,被付懲戒人分別斟酌被告等人涉案情節、程度及嚴重性,認為「與國有土地審核業務有關及主導全案之人,應予羈押」,其他與此二點無關之人則不予羈押,此種羈押標準豈不慎重﹖自無羈押標準不一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此種「羈押標準」不僅慎重,同時亦貫徹法務部「慎重羈押」之要求,而且符合社會大眾之期望,羈押之標準,苟係以起訴法條為認定唯一準繩,而不分別審酌被告間之涉案情節、程度、嚴重性及必要性,而全部予以羈押,不惟違法及不慎重,且必遭致濫押之非議。
㈣抑有進者,賀伯颱風造成全台人民之生命、財產損失,迄今無法估計,而所受之損害尚未復原;此種造成家破人亡之元兇,就是違法開發山坡地,導致土石流失,蓄水功能盡失,目前政府已深覺違法開發山坡地之嚴重性,而且並積極偵辦此類案件;而乙○○對於不得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竟漠視政府規定及命令,違法裁示准予開發,造成廠商濫墾,導致人民財物之嚴重損失,其嚴重性豈能以筆墨形容﹖被付懲戒人積極偵辦該案,豈非勇於任事貫徹政令及保障人民財產之表現﹖又有何羈押標準不一之失當﹖㈤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行使羈押權時,充分審酌被告間涉案情節、程度、嚴重性及惡性,再參以其違法行為是否與「審查國有土地業務」有關,而決定羈押、交保或飭回,此種標準完全符合「慎重羈押」之要求,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標準不一,尚有誤會。
監察院彈劾理由再略以: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坦承犯罪後,檢察官已解除「禁見」,顯無「串證」之原因,應予釋放;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結案時已無「串證」之處,應予釋放,而檢察官改依「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羈押起訴顯然違法云云,然查:
㈠「串證」為羈押之法定原因,在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押票由檢察官簽名,而審判中則由法官行之,押票由審判長或承審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以「串證」為理由羈押被告者,在偵查中為檢察官,在審判中為法官,行使此項羈押權者,僅檢察官或法官始得為之;而「禁見」,係指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所以,此種措施乃係一種行政措施,亦即被告羈押後,為管理羈押人犯之措施;換言之,必先有羈押,後始有「禁見」之可言,「禁見」亦非羈押之法定原因,因此「串證」與「禁見」二者不僅概念不同,成立時間之先後有不同。得對被告行使「禁見」之措施者,在偵查中為檢察官,審判中為法官,另外看守所所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監獄典獄長(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亦得行之,其行使權限之主體,與「串證」僅限於檢察官、法官始得為之不同。
㈡次查解除「禁見」者,僅係解除其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品之限制,並非解除「串證」,亦不表示「串證」之原因已消滅,因此解除「禁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視為「串證」原因已消滅,應即釋放被告;惟「串證」原因消滅時,則應立即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則有明文規定,故二者實屬不同,已臻明確。
㈢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所謂「羈押原因」消滅,係指「當初羈押被告之法定原因」而言,而不及於羈押後所採取之行政措施,如「禁見」及其他管束(如上腳鐐)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當初羈押乙○○之原因為「串證」,而非「禁見」(禁見為押後之管理措施),是被付懲戒人雖解除乙○○之「禁見」,但未解除其「串證」,職是之故,乙○○「串證」原因尚在,要無釋放之理由,被付懲戒人未釋放賴某,依法尚屬有據。監察院認解除「禁見」即係解除「串證」,並認「串證」與「禁見」相同,尚屬誤會。
㈣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係分別存在,可分別成立,亦可同時併存。因此,「串證」之原因消滅,並不表示其他各款(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原因不得存在;換言之,「串證」原因消滅後,如新發生其他法定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原因)時,亦得再羈押被告,學者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先生亦持相同見解。此再參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得再羈押之規定,其法理甚明。復遍觀我國形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均無禁止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得變更羈押原因之規定;況偵查終結之際變更羈押原因(例如將串證之羈押原因,改為其他各款之羈押原因)再提起公訴,亦是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習慣及方式,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何有違法之嫌﹖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遵照此模式辦案,且學者如褚劍鴻者亦持肯定見解(詳被付懲戒人前次申辯書所述及所附證物),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庭訊時,變更羈押原因,認「串證」之原因已滅,惟依所偵查結果、扣得證物及被告乙○○已坦承犯罪等情,確認被告乙○○涉嫌圖利耀德國際公司之犯行,甚為明確,乃改依「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予以羈押,並於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提起公訴,此部分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乙件足參(詳證物一),依法尚無違法之處。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變更羈押原因有違法之嫌,尚屬誤會。
監察院彈劾理由再略以:乙○○及家屬前後共七次聲請交保,承辦檢察官均未准許;且台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中亦稱:「乙○○、丙○○二人年事已高,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惟承辦檢察官亦置之不理,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保,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獲釋後,因直腸癌不治死亡,承辦檢察官顯有延誤醫機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乙○○及其家屬於羈押期間,固有聲請七次交保,然其第一次(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三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第五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聲請交保狀中,均未附乙○○病情診斷書(均詳證物二),被付懲戒人如何准其「保外就醫」﹖按被告經羈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要「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交保。本件乙○○在這四次聲請交保時,既未提出病情診斷書,則被付懲戒人自無法瞭解詳情,亦無判斷有無保外就醫之情形,因此未准其交保,尚屬有據。況被付懲戒人為確實掌握乙○○之身體狀況,以維護其健康,前後分別⑴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詳證物二)⑵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詳證物十)⑶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詳證物十一)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詳證物十二)共四次以公函或電話紀錄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送醫,並立即報告被付懲戒人,有新竹地檢署公文,被付懲戒人批示單、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考(詳證物二、證物十、證物十一、證物十二),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作適當之處理,惟新竹看守所接受指示後亦為賴某作身體之檢查,並未發現重大疾病,此有該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乙紙足參,乙○○既經新竹看守所檢查其身體未發現重大疾病,則被付懲戒人認無「保外就醫」之情形,未准其交保,尚難認有不當之處。
另乙○○及其家屬第四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交保時,固有提出病情診斷書,惟其所提出之長庚醫院及苗栗永泰醫院病情診斷書係八十一、八十二年之舊病情,此有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六號卷影本在卷足稽(詳證物二),是乙○○及其家屬所提之病情診斷書既屬八十一、八十二年之舊病歷,則其現在新竹看守所內,是否有「現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從判斷,況舊病情診斷書並不能證明「現罹疾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保外就醫」條件,被付懲戒人未准其交保,依法尚屬有據。
至於第六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七次(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聲請交保,均係在被付懲戒人准乙○○交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之後才收文,被付懲戒人收受聲請狀時,被告乙○○已交保返家,因此以通知聲請人告知乙○○已交保之方式結案,此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四、二一六號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詳證物二),此部分併予敘明。
㈡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收文)之說明:
⑴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雖稱:「乙○○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置」等語,惟按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經羈押後,欲保外就醫者,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能為之,換言之,如非「現罹疾病」,即無「保外就醫」之可言。本件新竹看守所函稱:「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既言「恐其宿疾復發」,即非目前生病之意,而係「恐怕將來宿疾復發」之含意,目前乙○○既無生病,尚不能准其「保外就醫」,宜屬確論。②在新竹看守所前述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之後,被付懲戒人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次以公函或電話紀錄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被告乙○○之身體,如有生病要送醫並報告被付懲戒人,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公函影本附卷足考(詳證物十、證物十一、證物十二);惟新竹看守所處理後認為乙○○並未患有重大疾病,因此未向新竹地檢署或被付懲戒人報告,此亦有該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鈞會在案,此正足以證明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中所稱:「恐其宿疾復發」,並非目前生病之意。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既無生病,則被付懲戒人未准其「保外就醫」,但責成並指示新竹看守所注意乙○○之身體,如有生病要送醫並報告被付懲戒人,此亦有被付懲戒人之批示可查(詳證物四),如此處置,尚屬正當。③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鈞會既稱經被付懲戒人之指示為乙○○作身體檢查,但卻未發現重大疾病,此已足以證明該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所指,並非乙○○生病,亦無生命危險之虞,否則嗣後經被付懲戒人指示後,再為乙○○作身體檢查時,為何未查出有生病或生命危險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認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指乙○○生病之意,亦即無「保外就醫」之情形,尚無違失。④更有進者,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其妻之信函中,均未談及其生病,更要求其妻送水果,並表示其身體很好,此有賴某之信函影本乙件可參(詳證物六),此已距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後十六天,苟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係指乙○○正生病且有生命危險之虞,則賴某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信如何解釋﹖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函覆鈞會之文亦無法解釋。⑤綜上所論,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指被告乙○○有病,亦無生命危險之虞,換言之,乙○○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斯時,並無「保外就醫」之條件,被付懲戒人未准其「保外就醫」,要無不當。
㈢延誤就醫之問題:
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准乙○○交保,係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紀錄方式向新竹看守所查明,乙○○「拉肚子約一星期,斷斷續續,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因此予以交保,並非新竹看守所主動呈報,合先敘明。
⑵乙○○交保返家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檢查確定患有直腸癌,並在該院開刀,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乙紙在卷可查,是賴某係在返家始查知患有癌症,嗣後開刀不治死亡,此為不爭之事實;羈押期間,乙○○不知患有直腸癌,新竹看守所為其檢查身體亦未查知,被付懲戒人更無從得悉,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疏忽或過失。
⑶本件乙○○係死於「直腸癌」,監察院彈劾理由亦同此認定,亦非死於「宿疾」,則與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並無因果關係。羈押並不足以形成「直腸癌」,而「直腸癌」亦非羈押所造成,二者無因果關係存在。
⑷被付懲戒人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偵結乙○○瀆職乙案,但於查悉乙○○有拉肚子、脫水現象後,即立刻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批示准其交保,並未推諉責任將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此係勇於任事,肯負責之表現,此種情形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失當之處。更何況乙○○返家後,係因「直腸癌」開刀不治死亡,並非「拉肚子、脫水」而死亡,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處理手續,尚難認有失當之處。監察院以結果(死亡)而推論原因(曾遭羈押),認被付懲戒人有遲延賴某醫機,實有誤會。
⑸綜上所陳,乙○○係因「直腸癌」死亡,並非因「宿疾」,亦非因「拉肚子、脫水」死亡,更非「羈押致死」,其死亡與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無關,被付懲戒人要無有失謹慎或疏忽之處,懇請鈞會查明,賜予不付懲戒之決議。
被付懲戒人甲○○第六次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於閱卷後,發現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延誤乙○○之醫機,顯有誤解,為使鈞會明白整個過程,謹就此項再提出申辯,懇請鈞會明查。
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延誤賴乙○○之醫機,理由有二:⑴乙○○及其家屬羈押期間共聲請七次交保,被付懲戒人均不准。⑵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已稱:「乙○○年事已高,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但被付懲戒人尚不交保,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保後延誤其醫機云云,被付懲戒人答辯如后:
㈠關於乙○○及其家屬於羈押期間共聲請交保七次之說明:
A乙○○及其家屬於羈押期間,固有聲請交保七次,惟查:
⑴第一次(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三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第五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聲請交保狀中均未附乙○○病情診斷書,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一五六、一七三、二○四號卷及被付懲戒人批示單(詳證物二及證物十二),則被付懲戒人如何判斷賴某有無生病﹖更何況被付懲戒人已四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如有生病要送醫並報告,此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函及電話紀錄單影本可考(詳證物二、證物十、證物
十一、證物十二),而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報鈞會之公文亦證實被付懲戒人確有指示在案,則乙○○交保聲請書未附病情診斷書,而新竹看守所復未報告乙○○有病,則被付懲戒人如何准其交保﹖⑵第四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聲請交保狀中,固有提出病情診斷書,但其所提出之病情診斷書卻是八十一、八十二年之舊病情診斷書,被告乙○○被羈押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病情診斷書卻是八十一、八十二年之舊病情,此亦有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六號卷影本在案可考(詳證物二),乙○○提出此種舊病情診斷書如何認其有「保外就醫」之情形﹖⑶至第六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七次(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則均在乙○○交保之後,此亦有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四、二一六號卷影本足參(詳證物二),因此,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以通知聲請人告知乙○○已交保之方式結案。
⑷按被告經羈押後,於羈押原因未消滅前,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否則得以駁回其交保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乙○○七次聲請交保,前五次(第六、七次除外)均無法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條件,被付懲戒人未准其交保,依法尚屬有據。
㈡關於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所稱:「乙○○年事已高,恐其舊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說明:
A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原文係:「乙○○、丙○○二人年事已高,恐其舊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該函並非專乙○○而言,尚包括丙○○,此有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在卷可參(詳證物四)。該函既稱乙○○、丙○○均有相同之情形,有「生命危險之虞」,何以乙○○死亡,而丙○○健康如往昔﹖究其原因為「乙○○死於直腸癌」,但丙○○並未患有癌症,因此至今健在,其道理豈非明顯。
B再由文章結構觀之,「恐其舊疾復發」,既言「恐」,依文字結構之解釋,自係「將來」有可能發生之意,並非「目前」已發生之事實。
C在前述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之後,被付懲戒人尚三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如有不適要送醫並報本署(新竹地檢署),該三次指示日期為①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詳證物十)②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詳證物十一)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詳證物十二),被付懲戒人此項指示,亦經台灣新竹看守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鈞會證明屬實在案,此有該所函乙紙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既於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之後,尚連續三次指示該所,如乙○○有病要送醫且要報告,如乙○○確有生病,且「有生命危險之虞」,何以新竹看守所均未報告﹖何須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付懲戒人將其交保﹖是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指「乙○○現生病,有生命危險之虞」之意,其理甚明。
D更有進者,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之後,經被付懲戒人指示要注意乙○○身體狀況後,共有①八十四年八月十日②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③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④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⑤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⑦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⑧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⑫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⑬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⑮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高達十六次為乙○○檢查身體,此有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所附之乙○○病歷表在卷可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高達十六次之身體檢查均未查出乙○○生病,或有重大疾病之情形,則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稱:「乙○○年事已高,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係指乙○○當時生病有生命危險之虞嗎﹖凡此,足以證明乙○○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時並無生病,且無生命危險之虞,其理已明。
更何況從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所附之乙○○病歷表記載,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之身體檢查中並未發現賴某有生病或有重大疾病發生,此有乙○○病歷表影本在卷足稽,是新竹看守所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乙○○有生病,其道理在此。因此,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稱:「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並非指賴某生病之意,豈不明顯。乙○○既非生病中,何能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何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E新竹看守所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高達十六次為乙○○檢查身體,均未查出任何病情,因此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乙○○有生病之情形,以此苛責被付懲戒人要負疏失或有失謹慎之責,豈能公平﹖按人犯在押者,係由看守所負責該人犯之照顧及管理,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既已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被告乙○○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送醫,如有危及其生命之情形並要報告,新竹看守所亦遵照辦理,被付懲戒人豈有「有失謹慎」之處﹖F更值得一提之事,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其妻之信函中,稱:「其身體很好」,要求送蘋果及梨子入所(詳證物六),這種情形即足以表示當時其身體健康,再參以新竹看守所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高達十六次身體檢查均未檢查出有任何重大疾病,二者配合觀之,乙○○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當時並未生病,且無須「保外就醫」之條件,豈非明顯。被付懲戒人未准其「保外就醫」尚無違失。
G監察院認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係指乙○○已生病且有生命危險之虞,並認定被付懲戒人未准乙○○交保顯有違失云云,尚有誤解。
㈢准乙○○交保經過及理由:
A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開庭,並提訊乙○○,訊畢認為串證」原因已消滅,但依所搜得證物、證人巫文惜等人證詞,且乙○○已坦承犯罪,認為乙○○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當庭諭知改依「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但當時乙○○稱其「拉肚子」請求准其交保。被付懲戒人當庭告知賴某如有「保外就醫」之情形,請其返回看守所後,請看守所呈報,被付懲戒人會審酌情形處理。
B但乙○○還押後,新竹看守所認其沒有生病,沒有「保外就醫」之條件,因此不願呈報;乙○○之妻賴謝桂添乃於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稱:「雖曾遵諭聲請新竹看守所囑令所醫出具證明,俾供鈞署為是否准予保外就醫之參酌,惟所醫以出具證明書無前例可採為由」,並請求被付懲戒人向新竹看守所查明(詳證物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三時收到該聲請狀,惟當日上午十時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定偵結,但收受該聲請狀亦不能不處理,於是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紀錄方式向新竹看守所查明乙○○是否生病,身體狀況如何,新竹看守所醫生回稱:「乙○○拉肚子約一星期,斷斷續續,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詳證物八),被付懲戒人得知後,認為以交保為適當,不應再將人犯(乙○○、丙○○)移送新竹地方法院處理,以免真有不測事情發生,乃立即於當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准乙○○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丙○○以十萬元交保(詳證物九)。
C被付懲戒人此種處置豈非謹慎及勇於任事﹖至於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保返家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檢查身體確定為「直腸癌」,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該院開刀,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癌細胞蔓延醫治無效死亡,此為任何人難以預料之事,以賴某之癌症死亡,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延誤醫機,實有誤解。
㈣乙○○死亡原因之說明:
A乙○○被羈押後,被付懲戒人前後四次(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一次,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後三次)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狀況,如有生病要送醫,並報告被付懲戒人,此亦經鈞會向新竹看守所查明屬實在卷,有該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乙紙在卷可考;而新竹看守所亦依指示為乙○○作身體檢查,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之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即有高達十六次之多,但均未發現有疾病,此復有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所附乙○○病歷表影本足參,是被付懲戒人及新竹看守所實已盡照顧乙○○之能事,事證明確。
B乙○○在押期間內,新竹看守所為其作身體檢查時,並未發現其患有「直腸癌」,此亦經該所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覆鈞會在案,有該所函乙紙可參;是乙○○本人患有「直腸癌」而不知,新竹看守所為其身體檢查時亦無法查知,則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此種不知,要負疏失或有失謹慎之責,豈是公平之確論﹖C乙○○係於交保獲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作身體檢查時,始發現並確定患有「直腸癌」,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該院開刀接受「腸切除術」,此亦有長庚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長庚醫北字第一○二四號函覆鈞會在卷;而乙○○開刀後,因癌細胞蔓延不治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因此乙○○死亡原因為「直腸癌」致死,並非「羈押致死」,其事實明確,其理亦甚明。
D乙○○係交保釋放(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後之十二天才發現患有癌症,已詳前述;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復距交保日,將近二個月,此種情形,認為被付懲戒人要負疏失之責,其因果關係牽連似乎太長,亦不合情理,更何況外力(癌症)之介入,已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其死亡與羈押並無因果關係。
E綜上所陳,乙○○係死於「直腸癌」,並非因羈押致死,事實明確;是乙○○之死亡與被付懲戒人行使羈押權無涉。不能因乙○○曾被羈押過,連「直腸癌」死亡,亦認為係羈押致死。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要負疏失之責,顯係倒果為因,容有誤會。懇請鈞會明察,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被付懲戒人甲○○第七次申辯要旨謹於閱卷後再提出申辯事:
㈠鈞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傳訊台灣新竹看守所人員吳政昌到會說明,鈞會訊以:「記憶所及醫師處理賴員(即死者乙○○)過程中有否發生危險需保外就醫的危急情況」﹖吳政昌供稱:「沒有,一般是危急情況才會往醫院送,賴員都是慢性病」(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由證人吳政昌之證詞,鈞會可以發現死者乙○○在押新竹看守所期間,根本沒有需「保外就醫」之情形,乙○○所患之病都是「慢性病」,是故申辯人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未准其交保,何有錯誤﹖㈡另台灣新竹看守所送監察院之「乙○○前入(在)所羈押期間之情況及對其病症診療情形報告表」(證人吳政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鈞會調查中提出)中,對於監察院所指該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竹所衛字第一三二五號函所謂:「賴員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係指乙○○生病有生命危險之虞之意,已解釋甚詳,新竹看守所在該報告中已表明:「按本函(即該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竹所衛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要旨係本所醫師對賴員病症專業之判斷,:::,此為本所於文書核稿上不得不加強語氣說明」,很顯然新竹看守所在該報告中已表明「乙○○根本沒有病重」,所以該所在報告中亦指明:「本所未曾得到賴員人等期望戒護外醫之請求」,此正足以表示乙○○沒有生病,也沒有請求「戒護外醫」,這種情形說乙○○病危或有重病須保外就醫,何人相信﹖同時新竹看守所在該報告中也表明:「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曾電告:被告乙○○如有身體不適,必要時予以戒送外醫」,此也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被告乙○○之身體。
鈞會從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報告中可以看出:
⑴乙○○在押期間沒有病重而須保外就醫。
⑵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意思,並不是指乙○○生病須保外就醫之意。該所函中所謂:「有生命危險之虞」,係「加強語氣說明」之意。
⑶乙○○在押期間,從未生病而要求「戒護外醫」。
⑷申辯人確有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
㈢對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核閱意見書之申辯:
⑴監察院認為乙○○、丙○○二人所犯罪名,與張秋華相同,張秋華係縣長,負本案最後核定之責,自應羈押;另賴典佑,除犯圖利罪外,尚有偽造文書罪;又謝喬松係犯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比圖利罪重何以未收押,顯然申辯人濫押云云,然查:
A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羈押之,因此羈押被告,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外,以「必要」為限,法有明文,而不是以所犯法條(罪名)定其羈押標準。
本件皇家高爾夫球場之弊端在於「球場內有高達一萬餘坪之國有土地,依照行政院命令不得准許開發,何以會准許」﹖因此,重心人物在於負責審查土地歸屬業務之丙○○,及一再違法裁示核准之主席(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乙○○,乙○○何以明知故犯﹖何以承辦人員賴典佑發現球場內有大量國有土地後簽請再召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時,乙○○何以再故犯﹖其內情不單純,其惡性尤為嚴重,有羈押之必要。丙○○身負審查土地之業務,何以未發現有大量國有土地﹖其內情亦有待深究,因此有羈押必要。
至於賴典佑並非「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亦無准許開發之權限,其涉案情節已輕;更何況賴典佑於獲知球場內有大量國有土地後,即簽請再召開「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其惡性更輕,較之乙○○明知故犯,何人有羈押必要,豈不明顯﹖又張秋華雖當時係苗栗縣長,但本件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違法處,僅在於「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違法核准,乙○○係該委員會之主席,丙○○係該委員會之委員,又負責審查球場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均係涉嫌最重、最直接。張秋華並非該「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並未直接參與該委員會之業務,涉嫌情節已輕;嗣後雖蓋章核定,但皇家高爾夫球場之弊端及違法處,是在「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違法通過,這是該案之重點,不能因張秋華僅蓋章就認其有羈押之必要。
另謝喬松被起訴之罪名,其刑度雖較重,但謝某在該「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中並不是負責土地審查之業務,其惡性及涉案情形尚輕,況且其每個月所收取耀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二萬元不等,耀德公司已否認為行賄款,而謝某及其女兒(耀德公司每月匯入謝喬松女兒銀行戶頭二萬元)亦否認為賄款,此種情形是否成立犯罪(受賄)證據尚不十分充足,如果予以收押,將來判決無罪,豈不有後遺症;況且本部分銀行戶頭資料已查明,而謝某及其女兒﹖亦由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詢問完畢,何有「串證」之虞﹖因此予以交保,何有不適當之處﹖B如照監察院之見解,起訴罪名相同或較重者,均應比照賴、梁二人予以羈押,而不考慮涉案情節及必要性,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如以此標準予以羈押,則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李利銘、賴典佑、呂學晃等人均要羈押,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前述之人均已判決無罪(詳卷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則監察院此一論點豈是確論﹖申辯人又將如何自處﹖C次按被告經檢察官命令羈押者,如認羈押不當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由法院裁定准予交保,法有明文;本件乙○○聘有二位辯護律師,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以檢察官羈押不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救濟,豈不很明顯認為檢察官羈押乙○○並無不當之處,否則何以始終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救濟﹖其理豈非明顯。
⑵申辯人對於乙○○多次聲請交保未予調查駁回,且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已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申辯人予以駁回,顯屬違法云云,然查:
A乙○○雖多次聲請交保,但均未提出確有生病而足以保外就醫之情形,如何交保﹖其中僅有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附有診斷書,但此次所附診斷書上載就診日期為八十一、八十二年,乙○○被押是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何能以二、三年前之舊病情作為「保外就醫」之依據﹖這合理、合法嗎﹖所謂「保外就醫」,必須「現罹疾病」,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B申辯人雖駁回其交保之聲請,但先後四次以公文或電話紀錄方式指示新竹看守所要注意乙○○之身體,如有生病要戒護送醫,而且要報告申辯人,這樣沒有查明、沒有處理嗎﹖該四次指示為:①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詳證物二)②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詳證物十)③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詳證物十一)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詳證物十二)。
關於這些指示,新竹看守所已證實申辯人確有指示,並函覆鈞會在案。
C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並非指乙○○「現罹疾病」之意,請詳見本申辯狀第㈠㈡項所論。
⑶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將「串證」之羈押原因,改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繼續羈押,係屬違法云云,經查「串證」與「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係羈押原因,申辯人予以更改,亦無不法之處;且此為各地檢察署實務上處理之方式,法無明文禁止,何有不法之處﹖其餘理由,敬請詳歷次申辯狀所載理由。
⑷末按申辯人所起訴之皇家高爾夫球場弊案,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除謝喬松有罪外,其餘被告均無罪(乙○○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節,經查:
A本案判決後,已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B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並不能據以認定申辯人之行使羈押權不合法或不適當。相反的,更足以證明申辯人慎重羈押,而非濫押;更證明申辯人不以起訴罪名為決定羈押之標準,實屬明智且正確之作法,亦屬慎重羈押兼顧人權之表現。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一再申辯所提意見要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主任檢察官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偵查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違法核准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弊案,苗栗縣政府前建設局局長乙○○以證人身分出庭,於庭訊中轉為被告,並立即羈押於新竹看守所長達一百一十二天。期間歷經乙○○本人、家屬及辯護律師等檢具苗栗永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說明病情,多次聲請保外就醫均未獲准。經查被付懲戒人甲○○羈押乙○○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一○一條、一○七條、一一四條等規定,實有左列違失之處:
㈠羈押標準不一,因人而異。
㈡羈押理由消滅,仍不予交保。
㈢漠視被告權益,延誤就醫時機。
經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轉來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及對乙○○之歷次聲請交保之處理過程所作說明,內容強詞奪理詭辯,不足採信,仍請貴會依法辦理。
該被付懲戒人答辯以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違法核准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弊案,被告官員計有前苗栗縣縣長張秋華、前主任秘書黃銀煌、前建設局局長乙○○、秘書韓鴻恩、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利銘、建築管理課技士賴典佑、呂學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謝喬松及前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丙○○等九人,僅羈押乙○○、丙○○二人,是以其他七人為不負責審查皇家高爾夫球場或不負責審查國有土地之業務,涉案之程度及嚴重性尚輕,與賴、梁二人涉案情節及嚴重性不可同日而語,並無羈押之必要。惟依所犯罪嫌及涉案程度相較:
㈠乙○○、丙○○二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該條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李利銘、呂學晃五人所涉與賴、梁二人相同。
㈢賴典佑除犯前述條例之罪外,另犯刑法第二一三條之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謝喬松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賴、梁二人所犯罪嫌,與張秋華等五人相同,就所謂涉案程度觀之起訴書所載亦未見分別。至於賴典佑另犯刑法第二一三條之罪,謝喬松所犯之罪則更重。況且張秋華為該縣縣長,負本案最後核定之責,被付懲戒人認上開人等均無羈押之必要而未收押,卻獨羈押賴、梁二人,顯有濫權之嫌,與其所辯未盡相實。
查被付懲戒人以乙○○、丙○○二人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誤為第一項第四款)「有串證之嫌」,即予收押禁見,惟該羈押理由薄弱,實無其據:
㈠本案涉案官員共計九人,其中七人均為現職,獨賴、梁二人已退休,該二人既已不在其位,所有相關資料均存於縣府檔案室中,手中亦無相關資料,串證之可能性甚低,被付懲戒人反倒是不懼現職官員,有無串證之虞,而以自由心證認定賴、梁二人有串證之慮,實有悖常理。
㈡觀之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等人對涉案之情事均未承認,亦即均無「坦承不諱」情事,不獨賴、梁二人,何以僅收押他們二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以有串證之虞羈押賴、梁二人,而未收押其他被告,所據理由難以自圓其說。
又核被付懲戒人於乙○○羈押期間,其家人及辯護律師共聲請交保五次,皆以羈押原因未滅,所請交保乙節,礙難照准駁回,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乙○○交保後十二天才發現患有癌症,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逝世,故乙○○之死亡與羈押並無因果關係,亦即非羈押致死。惟查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於新竹看守所首次聲請交保,即說明其年近七十一歲,身體狀況不良,患有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腸炎,每天瀉痢,須每日服藥,不堪被押(每日服用中藥已二月之久)。其後乙○○家人及辯護律師所提數次之聲請交保亦均提及乙○○年紀老邁,身罹痼疾,請求交保。其中乙○○於同年八月十日親手具狀向新竹看守所轉新竹地檢署聲請交保,並附長庚紀念醫院、苗栗永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多種慢性病,請予體念風燭殘年之老人及尊重人權,准予交保回家調養病痛。本案被付懲戒人對乙○○之多次聲請交保,均未深入調查即逕予駁回,顯然違法。嗣後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竹所衛字第一三二五號函新竹地檢署略謂:「本所收容被告乙○○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理」。依該函文義,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瘉者」之要件,依法應停止羈押准予具保。縱或有疑義,被付懲戒人亦應向看守所訊明其病情,或以其他方式調查乙○○之真實狀況,以為審酌交保與否之依據,詎被付懲戒人均未為之即逕駁回交保之聲請,俟後乙○○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獲准交保即入院醫療其之病情,然病情已被延誤,被付懲戒人之處置顯已違法,所辯不足採信。
再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庭訊乙○○後,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對本案被告一干人等予以起訴,顯見當日庭訊後,已調查證據完畢。證據調查既已完畢,「串證」之羈押原因自已消滅,應予釋放乙○○,然被付懲戒人仍不准乙○○交保,另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續為羈押,卻於隔日准予交保,其違法濫權之行為,昭然若揭。
末核本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書,除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謝喬松判決有罪外,其餘被告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李利銘、賴典佑、呂學晃、丙○○、羅芳明、張源秀等均判決無罪(乙○○因死亡故公訴不受理),是以被付懲戒人起訴本案相關人員,顯有理由不充分之嫌,合併敘明,檢附本案判決書影本俾供參考。
綜上所結,核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所述,皆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並不無以一再申辯以故意拖延審議時間之嫌,請貴會依法迅予辦理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監察院指其於八十四年間濫權羈押乙○○不當,致乙○○被押長達一百一十二天,雖病重聲請交保,經七次方獲准許,然已使病情加重,旋即死亡。以乙○○係於七十九年任職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長期間,辦理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一案,甲○○認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又認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予以收押禁見,同月十五日乙○○及其家屬、辯護律師等即檢具診斷書說明病情,表示早已退休,不可能湮滅存於縣府檔案中之證據,請體恤風燭殘年老人,多次請求保外就醫,均未獲准許,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准交保,經家人即行送醫輸血,十二天後轉林口長庚醫院,終因直腸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羈押期間,先後五次聲請交保,甲○○均以「羈押原因未滅,所請不准」為由駁回。因認甲○○不當之羈押有左列違失,經本會審議結果,分論如下:
關於羈押標準不一,因人而異部分: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傳訊乙○○,並以其為重要涉嫌人有串證之虞為由收押禁見,但本案涉嫌被告尚有前縣長張秋華、主秘黃銀煌、建設局秘書韓鴻恩、建管課長李利銘、技士賴典佑、呂學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謝喬松及前地政課地用股長丙○○等人,但僅押乙○○及丙○○,其餘交保或飭回之七人起訴法條之法定本刑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乙○○早於八十年一月退休,該案發生於乙○○在職期間,如有處理上違失文件均在縣府檔案室內,甲○○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收押賴、梁二名退休人員,而無懼其他現職人員有上述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其羈押標準因人而異云云。
被付懲戒人則以該案起訴後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除將謝喬松論處罪刑、乙○○諭知不受理、其他被告均諭知無罪,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不得夾雜國有地,乙○○前為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之主席,丙○○前為縣府地政科地用股長,乙○○於七十九年審議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時裁示核准開發,雖經承辦人巫文惜發覺該申請案內有國有地,應先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始得准許,並通知球場開發部分之承辦人賴典佑,經賴簽請再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竟仍裁示作成:「貴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並不影響水土保持計畫、地質結構、環境保護等,與開發許可並不抵觸」之結論,惡性及犯情嚴重,其有無受賄及共犯,需深入追查,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與涉案情節較輕之其他被告不同而非羈押之標準不同等語申辯。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任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在苗栗檢察官辦公室服務期間,因對苗栗縣政府人員核准羅芳明申請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開發夾雜國有土地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是否有瀆職罪嫌,於同年四月六日先簽請分他案調查,乃以證人身分傳喚原任職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長於八十年一月退休之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前往應訊,訊畢諭令被告有串證之虞收押,並在點名單批示:「被告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於當日中午即將乙○○解送台灣新竹看守所,有原筆錄、點名單、押票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所調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影印資料),嗣簽請該署檢察長以該乙○○涉有圖利羅芳明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之犯行:::「被告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羅芳明亦涉有行賄行為」,為深入追查,乃自動檢舉偵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分偵字第四五三九號瀆職案,此後曾於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多次提訊並還押乙○○,並聲請延長羈押,均係相同原因。按乙○○為核准球場雜項執照及主持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裁示核准該案,被付懲戒人認其圖利犯嫌重大,涉案程度最深,為追查犯罪,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情形,且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見押票回證),於法自屬有據;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前往應訊,訊畢以其涉嫌重大,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犯嫌,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且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丙○○為該縣府地政科地用股長,並為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核申請開發之球場內土地所有權歸屬,被付懲戒人認其涉案程度較深,為追查貪污犯嫌,訊畢羈押(見點名單),於法亦屬有據;即難因其未押該二人以外認非犯罪核心之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等人,指為因人而異其羈押標準。故縱其時該二人業已退休,而未被收押者為在職人員,亦難指為違法。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羈押被告,必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方符該條之法律規定,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押要件之參考資料」中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檢察官命羈押被告時,應將認定符合羈押要件之理由,例如有何具體事實足資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詳細記載於卷內,以期慎重。」「:::並應將客觀上有如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在點名單上載明:::」。又法務部核定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檢察官慎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中亦明示:「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卷內以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調查完畢後,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立即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予以釋放。」「檢察官對被告命羈押時,應當庭告知羈押原因,並告知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被付懲戒人羈押乙○○、丙○○二人,未依上開規定於卷內記載足認乙○○及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及認定之依據,手續上自難謂合,難辭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有違,且亦屬彈劾意旨指摘其羈押該案被告違失之範圍,應令負違失咎責。
羈押理由消滅仍不予交保濫用羈押權部分:
彈劾要旨指「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被告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為由,將乙○○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偵訊,乙○○坦承該球場開發案確有違法後,當庭即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顯見當時已無串證之虞,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仍命還押,實不無違法之嫌。退一步而言,縱認解除禁見通信限制,仍非無串證之虞,然若已調查證據完畢,則串證之原因顯已消滅,自應予以釋放。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庭訊乙○○完畢後,第二天即對同案被告均予起訴,則羈押之原因自行消滅,亦應將乙○○釋放。而被付懲戒人卻另改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續行羈押,旋於次日又准予交保,其餘同案被告起訴法條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卻未遭羈押,其羈押權之濫用昭然若揭。
被付懲戒人則以其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最後一次開庭提訊乙○○,已坦承犯罪,訊畢認串證原因消滅,故解除禁見,但並非即無串證之虞。又因其所犯為貪污圖利罪,故當庭諭知改依「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原因羈押,且串證原因消滅後,新發生其他法定原因,得再羈押被告,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羈押原因,亦得再羈押,為學者及實務上通說,因之串證原因雖消滅,但圖利罪已成形,故改依圖利罪予以羈押,此法律上亦無禁止之規定云云置辯。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故羈押被告,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被付懲戒人既以乙○○有貪污圖利罪嫌,提出檢舉,又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於訊問後認有必要,予以羈押,則其羈押乙○○,顯已認賴某有同條第四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圖利罪嫌,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收押,此觀被付懲戒人係以同條第三、四兩款收押同案共犯丙○○,益甚明瞭。惟收押乙○○時及其後於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兩度提訊賴某,還押時點名單及押票上,竟均漏記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為羈押原因,致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訊於七月二十八日還押已解除禁見之該被告欲還押時,衹得更改羈押原因,其處理程序已難謂周密詳實。被付懲戒人雖引學者見解謂係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得再羈押,法律上無禁止偵查中變更羈押原因之規定,且該次庭訊,被告已承認違法,形成新羈押原因等語申辯。遑論其於七月二十八日訊畢該被告解除禁見還押後,直至八月三十日又提訊該被告,所獲證據除被告稱會議結論是賴典佑所做,自己疏忽通過外,並未坦承有貪瀆犯罪,被付懲戒人製作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亦載明被告等均否認犯罪,是被付懲戒人所稱乙○○串證之原因雖消滅,但因在該次訊問中坦承犯罪,圖利罪已成形之新羈押原因,以此申辯,顯非實在。且按新發生羈押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者,該條明定係指被告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得將已停止羈押之被告再執行羈押,與本案被告賴某並未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而僅係被繼續羈押者,根本不同;且如前述,所稱對賴某之該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羈押原因,於乙○○被羈押之始,即已存在,僅係被付懲戒人起始漏未記載,與繼續羈押期間新增羈押原因或原羈押原因消滅又更改羈押原因之情形,均不相同;是其處理程序未盡周密詳實,已如上述,自屬有欠謹慎,應負違失責任。
關於漠視被告權益延誤就醫時機部分:
彈劾意旨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明文規定。乙○○被羈押後,其本人、家屬及辯護律師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至少聲請五次保外就醫,並附醫院診斷書說明乙○○患有: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貧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糖病、白內障、攝護腺肥大、肝囊腫、膽道結石、退化性脊椎病變,應繼續治療,並追縱檢查。然被付懲戒人對於聲請均以「羈押原因未滅,所請交保乙節,礙難照准」予以駁回,或除通知原因未滅外,僅以電話通知新竹看守所,注意賴某之身體,如有影響其生命危險或須戒護送醫,立即報署。依權責劃分,是否准予交保乃檢察官之權責,看守所承檢察官之命作為與不作為之依據,邱主任檢察官不理會乙○○之診斷書證明,亦不親至看守所查詢,僅以電話指示,事後推諉「新竹看守所從未報告乙○○有病」,顯有敷衍卸責之嫌。又乙○○之辯護律師羅秉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新竹看守所診斷乙○○之病情證明,以為檢察官交保審酌之依據,新竹看守所以無前例為由婉拒,但於同年八月五日以竹所衛字第一三二五號函新竹地檢署:「乙○○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置」。邱主任檢察官仍不為所動,拒不准予交保亦不前往視察或電詢新竹看守所有關乙○○病情。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賴謝桂添(乙○○之妻)再度具狀聲請交保,內容略以:乙○○最近舊疾復發,已連續腹瀉數日,體貌日形衰弱不堪,有生命之虞,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俾便就醫療復宿疾云云。邱主任檢察官才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批示「向看守所查明被告身體狀況,並記明以憑辦理」。書記官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作成電話紀錄謂乙○○「腳水腫、腹瀉約有一週,斷斷續續,如長久的話會脫水,致影響生命」,邱主任檢察官據此始准予交保。觀之邱主任檢察官對乙○○及其家屬、辯護律師多次保外就醫之聲請均不予實際深入調查處理,該次聲請狀內容與前五次聲請狀內容,皆為「乙○○舊疾復發,連續腹瀉、腳水腫、體重銳減十餘公斤」內容並無不同,延宕多時始為處理,致乙○○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保後,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直腸癌不治病逝。檢察官漠視被告生命法益,無視當事人及家屬一再請求,導致延誤就醫時機,漠視人權,實難辭其咎。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乙○○因其犯罪惡性及犯情嚴重及有必要,故予收押,羈押後其本人及其家屬等固曾聲請交保七、八次,但第一次(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三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第五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狀中均未附診斷書,被付懲戒人如何判斷其有無生病﹖況被付懲戒人已四次指示看守所注意其身體,如生病應送醫,均有公函及電話紀錄單影本可考。新竹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復貴會之公文及病歷亦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指示及該所曾十六次為之檢查身體,該病歷亦未記載發現賴某有重大疾病,則該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報:「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顯非指賴某確有生病。看守所人員吳政昌到會證稱醫師診斷未發現應送醫之危險病況,賴員所患都是慢性病。賴某在看守所致其妻函中,亦表示身體很好。該所既未報告乙○○生病,被付懲戒人如何認其生病交保;至於賴某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交保所附之二份長庚醫院及一份永泰醫院之診斷書,分別載明其就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距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相差二、三年,並非於羈押前近期之診斷,何能以之作為保外就醫依據。再因賴稱「拉肚子」,請准交保,被付懲戒人要其回看守所請看守所呈報將之還押,後賴妻賴謝桂添於翌日具狀稱所中醫師稱無出證明之先例,請求被付懲戒人向看守所查明,乃指示書記官謝桂樑以電話紀錄方式向看守所醫師查知「乙○○拉肚子已一星期,斷斷續續,有脫水現象,如長久的話,有生命危險之虞」,被付懲戒人乃於當日下午准乙○○與丙○○均交保,賴某於九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檢查,始確定為患直腸癌,同月十六日開刀,十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故賴某係癌症死亡,看守所尚無法確定其患直腸癌症,被付懲戒人如何知其有該疾病。其延誤治療與被付懲戒人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准交保均屬於法有據,聲請人亦未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被付懲戒人收到其第六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七次(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第八次(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法務部轉來乙○○之女賴芬芳上書李總統之陳情書請求交保)均在其保外以後,乃以通知結案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依被告二人(指乙○○與丙○○)聲請理由,經本署向新竹看守所查詢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准乙○○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丙○○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足見乙○○、丙○○二人當時已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依同條規定,此種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以重視人權使被告得以及時醫療,故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況依法務部訂定之「檢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押要件之參考資料」中,載明關於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參考基準為:「㈠認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㈡審酌羈押要件,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最為重大,故應從羈押之目的,考量其有無必要性。羈押之目的,不外是:⒈防止被告再犯。⒉確保訴訟程序進行順利。⒊確保刑之執行。⒋確保保安處分之執行。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付懲戒人於八月三十日提訊乙○○還押,翌日即對迭次提出診斷證明,患有多項難以治癒之慢性病健康狀況不良、年老體衰醫囑繼續治療之乙○○、丙○○及同案所有被告提起公訴,則其申辯原羈押原因消滅,果真屬實,為慎重羈押,有無再對患病迭次請求交保之賴某施以羈押之「必要」﹖衡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欠謹慎斟酌。乙○○於五月十二日被押後,於同月十六日即由其配偶賴謝桂添具狀以賴某年已老邁,且罹患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貧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糖症、白內障、攝護腺肥大、肝囊腫、膽道結石、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提出省立苗栗醫院,永泰、長庚等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日、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請盡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各診斷書所載診查日期雖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但均載明需持續門診治療追蹤檢查,有所調之前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四五三九號偵查卷中所附之第一次交保聲請狀及診斷書(同卷十一頁至十五頁)可考,申辯意旨稱第一次聲請交保未提出任何病情診斷書,顯非實在。此後乙○○本人、家屬及辯護律師,復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聲請多次,其中於八月十一日又附前開診斷書並稱賴某有腹瀉等情形及請求向看守所查明,並請看守所為之診斷病情,以為檢察官審酌依據,經看守所以無前例婉拒,但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報:乙○○、丙○○等兩名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本所人力不足,醫療設備簡陋,所內難為妥當醫療,祈請鈞署卓為適當處置等語,並檢附乙○○患病之診斷證明,丙○○被羈押前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在省立苗栗醫院診斷有高血壓、心臟病之醫囑宜長期治療之診斷書。按各診斷書所列疾病均非短期可治癒之老人嚴重病症,被付懲戒人顯可因之瞭然各人確係有病並非健康正常。乃被付懲戒人既忽視賴某為一年逾七十之風燭殘年退休老人,又忽視該函陳報其「體弱多病」及所附診斷書中囑其「需繼續不斷診療檢查」,更忽視函報看守所醫療設備及人才不足,難為妥當醫療,請求妥適處置;而僅以函中有「恐其宿疾復發,有生命危險之虞」字樣,認看守所並非為之陳報病情,而僅係代轉聲請狀,即自行斷定當時賴某無病及無保外就醫情形,祇以公文指示該所注意被告,如有身體不適或發病情形,請戒護送醫並通知該署,而不詳加究明及斟酌實情,即以羈押原因未滅,一再駁回具保之聲請,命之向看守所請求,又於起訴前一日提訊老病之賴某,雖據賴某以自己身體水腫、行動無力、腸炎,如不及時調理恐惡化為腸癌,請求交保,仍率行還押拒予保釋。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賴謝桂添再度具狀聲請交保,指陳乙○○最近舊疾復發,已連續腹瀉數日,體貌日形衰弱不堪,有生命之虞,請准予交保,俾便醫療宿疾云云,被付懲戒人始於當日批示:「向看守所查明被告身體狀況,並記明以憑辦理」。書記官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作成電話紀錄,謂乙○○「腳水腫、腹瀉約有一週,斷斷續續,如長久的話會脫水,致影響生命」,被付懲戒人始准予交保(以上資料均見所調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張秋華等貪污案全卷)。查該次聲請狀內容與前五次聲請狀內容,皆為「乙○○舊疾復發,連續腹瀉、腳水腫、體重銳減十餘公斤」等語,內容並無不同;被付懲戒人對以前多次保外就醫之聲請,如能及早切實深入調查處理,曷致延宕多時始確認賴某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實情,一再率行駁回交保﹖更於起訴前一日提訊後還押仍拒予交保﹖致起訴後乙○○仍為在押忽又於隔日匆匆交保﹖按賴某於九月一日保釋後即送醫院救治檢查,確定患直腸癌症,手術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病逝,縱被付懲戒人因不知賴某係患癌症,則賴某之延誤治療時機與被付懲戒人將之羈押及迭次駁回具保聲請,固無相當因果關係;但被付懲戒人對於乙○○迭次聲請具保之處理過程,揆諸法務部所訂前述規定,究難謂其已盡謹慎切實之責;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具保之准駁,雖有衡酌之權,但就本件而言,委屬有欠謹慎,應有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收押乙○○等之手續及其後對賴某認原羈押原因消滅又更改新羈押原因,並對於賴某聲請具保之處理過程,均確屬未能切實遵照有關法令及有欠周密謹慎。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