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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2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派駐高雄市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隊員,為圖請假手續便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偽造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經理李高烈之方形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加蓋該印章於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之休假報告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高烈及其隊長對准假與否之判斷。案經法院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派駐高雄市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隊員,為圖請假手續之便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間,偽造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經理李高烈之方形印章一枚,並先後連續二次加蓋該印章於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之休假報告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高烈及其隊長對准假與否之判斷。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將偽造之李高烈印文及印章均沒收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