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丁○○戊○○己○○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己○○休職期間一年。
戊○○、丁○○、乙○○、甲○○、丙○○均休職期間各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戊○○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兵役課長,丁○○、乙○○、甲○○、丙
○○均係同市公所里幹事,己○○係同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同市公所秘書許劍秋、民政課長黃錦富、里幹事涂智慧、宋清河(以上均已結)蔡坤龍(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待結)、同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己○○分別擔任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花蓮市選務中心主任、執行秘書、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等職務時,竟為使該市市長魏木村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作票與魏員或將虛偽不實之得票數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各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懲戒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戊○○等申辯意旨:
㈠緣被付懲戒人等,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有罪之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對該判決不能甘服,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目前尚繫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㈡本案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事由移送鈞會審議,惟查同法第三十
一條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等現仍在上訴中,是否違法,須俟判決確定始能認定。倘就未確定之事實率予審議,被付懲戒人權益受損堪虞。為此,懇請鈞會體恤被付懲戒人等之處境,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㈢各提出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均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戊○○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兵役課長,丁○○、乙○○、甲○○、丙○○均係同市公所里幹事,己○○係同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丁○○、乙○○、甲○○、丙○○、己○○等分別擔任第二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花蓮縣花蓮市第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五、三十七等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緣魏木村係花蓮縣花蓮市市長,為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花蓮選區候選人,魏東河為其胞弟,係花蓮縣縣議員。魏東河基於兄弟之誼,為求魏木村能順利當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邀集戊○○、宋清河(已結)、甲○○、丙○○、己○○、涂智慧(已結)、蔡坤龍(待結)、丁○○及黃錦富(已結)等人至花蓮市○○街○○號魏東河服務處內共商選情,席間魏東河曾提及在場人員於投票日見機作票予魏木村。因翌(十六)日係花蓮市選務中心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呈報選務人員名冊之最後期限,魏東河為預備方便作票,遂向黃錦富索閱花蓮市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員名冊,擬更動選務人員名單,以較熟識之人擔任投開票所管理員而方便作票。惟黃錦富手中並無該名冊,遂由戊○○前往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向正在空中行專上課,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民政課課員陳盈宏索取該名冊。陳盈宏乃將鑰匙交與戊○○持至其辦公室抽屜取得該名冊並帶回魏東河服務處交予在座之人閱覽,當場並更動第十、
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投開票所多名管理員。嗣魏東河見選情激烈,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邀集戊○○、宋清河、甲○○、丙○○、己○○、涂智慧、蔡坤龍、丁○○、乙○○等人至其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共同謀議作票之時機及方式。因戊○○曾任花蓮市公所民政課長,熟悉選務工作,遂由其講述選務流程,並指出投票日上午六時領取選票後至上午八時投票開始前係抽取空白選票之最佳時機。席間在場之人研討結果,以空白選票不要一次點交發票員。抽取空白選票後,可交由魏東河或自行趁機圈選,再俟機投入票匭中,截止投票後不清點選舉名冊等方法為作票之手段。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依魏東河之要求,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地下室取出花蓮市公所昔日辦理選舉所棄置於該處之圈票工具二十支,交予魏東河。
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票日,丁○○等利用其擔任主任管理員職務上之機會,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非法方法分別作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分述如左:㈠甲○○在設於花蓮市鑄強國小之第十一投開票所,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其他選
務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將置於發票人員身後桌上之區域空白選票四十三張取出,暗藏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內,持至花蓮市○○○街○○號民政里里辦公室內,以預置之打印台及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後,返回上開投開票所,俟機於下午一時許,利用其他選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分兩次將偷蓋之上開選票直接投入票匭內。
㈡丙○○在設於花蓮市祖師廟之第二十三投開票所,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趁其他選
務人員尚未全部到達,而到達之選務人員又疏於注意之際,擅自拆開選票袋抽取區域空白選票五十張,暗藏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左袋內,於上午十時許,藉口上廁所,至位於該投開票所後方之置物間內,以自備之打印台及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後,再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趁其他選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分兩次將偷蓋之上開選票直接投入票匭內。
㈢己○○在設於花蓮市第三聯合里辦公室之第二十五投開票所,於上午七時許,利用
其他選務人員忙於佈置該投開票所之際,將選票袋封口撕開抽取區域空白選票一○一張,放置在該投開票所旁第三聯合里辦公室抽屜內,於上午九時許,在該辦公室內,利用桌上之打印台及預藏之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後,再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許,趁其他選務人員吃點心或午餐不注意之際,分四次將偷蓋之上開選票直接投入票匭內。
㈣丁○○在設於花蓮市國風國中之第三十五投開票所,於上午九時許,從自己所保管
中之區域空白選票中,抽取一○一張,以報紙包妥,隨即在國風國中公告處,將上述選票交予魏東河,再由魏東河持至他處,以自戊○○處所取得之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後,於上午十一時許再交回予丁○○,丁○○將之暗藏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內,旋即逕行打開未依規定上鎖之區域票匭箱蓋,將上述部分選票投入該票匭內。迨下午三時許,又逕行打開山胞立委票匭箱蓋,將剩餘之上述選票投入該票匭內。
㈤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七日在花蓮市中華市場辦公室,臨時單獨起意邀陳
賢助共同作票,經陳賢助允諾後,陳賢助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票日當天前往花蓮市公所與乙○○會同領取選票後,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花蓮市家畜肉類商業公會之第三十七投開票所途中,由陳賢助下手抽取區域空白選票九十四張後,依魏東河於清晨以電話告知乙○○之方法,將上開選票放置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置物箱,而由跟隨在後之魏東河取走,持至他處,以戊○○所交付之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東河後,再放回乙○○原車內。嗣於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乙○○示意陳賢助至該車內將之取出分批暗藏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及褲袋內。迨上午十時許,利用一對新婚夫婦前往該投票所投票,大批新聞媒體採訪,致選務人員疏未注意之際,趁機將上述部分選票投入票匭內。嗣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許,趁其他選務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由陳賢助分三次將剩餘之上述選票投入票匭內。
迨投票結束開票後,甲○○、丙○○、己○○、乙○○等明知經前開作票後,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得票數及開出票數、投票數均虛偽不實,竟各自單獨起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投票所開票報告表;丁○○亦明知經前開作票後,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得票數及開出票數、投票數均虛偽不實,竟單獨起意,利用不知情之監察員劉玫麟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三十五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再由彼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開票報告表持交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均足以生損害於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正確性及其他候選人。
嗣經人檢舉後,由檢察官查扣上開五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選票及開票報告表。魏東河旋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委由己○○通知甲○○、丙○○、丁○○、乙○○等同至花蓮市○○街○○○號益華飯店五一一號房間會合,由魏東河出錢交由事後始知情之蘇明發先後付給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為安家費用。魏東河並要求己○○等人不得承認作票行為,亦不得指稱係其指使。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魏東河又通知己○○等人至同上飯店,再次交代若被傳訊不要承認,並又分給每人二十萬元,同時承諾將來若被羈押,將再予每人安家費一百萬元,每月生活費五萬元。
魏東河另為爭取選票,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魏東河住處討論作票時機及方式之同時,決定原則上付給樁腳活動費三千元,付給選民一票五百元後,魏東河即分別與己○○、楊明哲(已結)、或與陳進益(未移送)、蔡坤龍(待結)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東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囑由己○○轉交八萬二千元予楊明哲。己○○乃於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花蓮市城隍廟附近,如數轉交予楊明哲。楊明哲再將其中一萬八千元,在花蓮市海濱公園附近,交付陳寓鴻(已判刑確定)一萬八千元,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陳寓鴻及其親友共三十六人,約為一定投票予魏木村。陳寓鴻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楊明哲又再透過不知情之許洞山將其中五千元交付劉新平,其中三千元為樁腳費,二千元為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劉新平及其家人共四人賄賂,而由其約為一定投票予魏木村,劉新平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楊明哲又再至花蓮市○○○街○○○號林朝進住處,將其中九千元交付林朝進,其中三千元為椿腳費,六千元為對於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朝進及其親友共十二人賄賂,面約為一定投票予魏木村。林朝進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
以上被付懲戒人等,為使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花蓮選區候選人魏木村當選,而基於共同犯意,以金錢賄選,或非法作票及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以致觸犯刑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戊○○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丁○○、乙○○、甲○○、丙○○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己○○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
上開被付懲戒人等罪刑判決均已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影本及⒉⒔花分院賢刑以字第八四四號函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均臻明確,各所辯並無違失並提出上訴狀影本為證,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丁○○、乙○○、甲○○、丙○○、己○○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