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在借調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期間,擔任專十期十五中隊代理事務員工作,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領取該隊學生十月份生活津貼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後,未依規定存入學生帳戶,挪用借予友人林天佑應用紓困,案經二審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即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曠職十天,經該總隊依法辦理專案考成予以免職,核曾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下稱保一總隊),在借調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期間,擔任專十期十五中隊代理事務員工作,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領取該隊學生十月份生活津貼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後,不依規定存入學生帳戶,擅自挪用借給友人林天佑應用,案經二審法院依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曠職十天,經保一總隊依法專案考成予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亦經原移送書載述甚明,該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違法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末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