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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2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與陳錦波合夥承攬宜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白鶯橋改建工程下包工程,為該工程之所需,向李林勤經營之良政五金店購買角材及鐵釘等材料,然因貨款未付,引起民事糾紛,嗣經法院判決:「蔡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李林勤陳情書、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要旨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與陳錦波合夥承攬宜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白鶯橋改建工程下包工程,為該工程之所需,向李林勤經營之良政五金店購買角材及鐵釘等材料,然因貨款未付,引起民事糾紛,嗣經法院判決:「蔡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惟查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後德,下稱亞新公司)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宜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榮模,下稱宜盟公司)之名義投標承包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承辦之台北縣一○六線平溪鄉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證物一)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將絕大部分工程轉由陳錦波承包(亞新公司僅負責橋面軀體模板H鋼架安裝部分)。茲因被付懲戒人與李後德、陳錦波皆為舊識,且對於向公務機關往來公文及請領款項事宜較為熟稔,而亞新公司、宜盟公司又遠在宜蘭、花蓮,故李後德乃全權委託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工程之連絡人並負責辦理該工程公文往來之申辦事宜。是以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並無合夥關係,被付懲戒人並未經營商業,而該工地所生任何貨款、工資,亦應由陳錦波以定貨人、僱用人之地位自行支付,與代為負責工程連絡及公文申辦工作之被付懲戒人無涉。茲將詳細理由、證據,再詳述如下:

㈠查陳錦波與亞新公司所簽轉包合約書中並無被付懲戒人之名義(證物二),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亦無任何合夥之協議。陳錦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付懲戒人係公務員,不能出名,故由伊與亞新公司簽約等語,法院即認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實有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之違法,殊難令人昭服。

㈡次查承攬公務機關之工程,均須按工程進度,次第申請該機關據實估驗後,請領各期工程款。故承包商於開工後,領得工程款前,自應備有相當金額之週轉資金,支付工人薪資及廠商貨款,使工程順利進行。故本件工程若非從事土木工程承包之陳錦波出資,何能維持。是以陳錦波辯稱雙方合夥係伊負責施工,被付懲戒人負責財務,但二人均未出資,僅於取得工程款再支付開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更見情虛。

㈢再查被付懲戒人既擔任工程連絡及公文之申辦工作,就陳錦波因工地與李林勤發生之買賣價金債務,代為給付客票清償,乃依受託所為,並不表示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有合夥關係,而共同負擔債務。此與公司會計代公司簽發票據或轉讓客票與往來客戶以清償公司債務,該行為並非表示會計個人亦負擔債務,其理相同。而客票退票後,被付懲戒人因原與陳錦波之情誼,暫予墊支數千元,補貼李林勤之利息損失,又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何相違。故法院以此推斷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有合夥關係,更屬無據。

㈣末查有關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究竟有無合夥關係,貴會亦可訊問工地現場之廠商、工人、司機如鄭崑儀(住:板橋市○○路○段○○○號四樓)、張萬福(住: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五鄰二十號)等。渠等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並無合夥關係,敬請貴會予傳訊,即可明瞭。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並無合夥關係,陳錦波因承攬工程,對他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被付懲戒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李林勤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未予詳查,且未對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傳訊到庭,僅憑陳錦波為圖卸責,以期被付懲戒人為伊分擔債務之片面之詞,即判令被付懲戒人應連帶給付貨款,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均有疏誤,是以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之行為,爰請貴會明察秋毫,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提出工程及轉包合約、詳細價目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助理工務員,於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與陳錦波合夥營商,由陳錦波出面向李林勤即良政五金商店購買角材、鐵釘等材料,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付懲戒人付給客票支付貨款,該客票被退票後,被付懲戒人又補貼數千元利息,親自簽發以宜盟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屆期仍未兌現付款,李林勤因之起訴請求被付懲戒人與陳錦波連帶給付該筆貨款及法定利息。被付懲戒人則辯稱:其與陳錦波並非合夥營商,陳錦波僅係宜盟公司小包,亦為該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自己僅係宜盟公司與陳錦波間之連絡人,材料是陳錦波叫的,十五萬元之本票雖為其簽發,但印章是陳錦波蓋的,亞新公司將工程款撥到其太太名下帳戶,是因亞新老闆叫其監督陳錦波的云云。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詳加審認結果,查明其確係與陳錦波合夥營商購買材料等前開事實,非僅有宜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榮模供述可按,且據陳錦波供明:其為亞新公司小包,開工前找甲○○合夥,因蔡是公務員,故由自己出面簽約,工程款是由亞新公司給付甲○○,再由蔡給付工資,即自己負責施工,甲○○負責財務,自己與甲○○均未出資,而於取得工程款後,再支付其他開銷等語。而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工程之財務係由其管理,確曾以客票支付本件貨款,退票後再交付簽發之宜盟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以及亞新公司確將本件工程款撥入其妻名下帳戶等情,亦均供認不諱。則其如非與陳錦波合夥營商,又何須對陳錦波與李林勤間之購買材料交給客票付款﹖及於該客票退票後又付給數千元之利息補貼﹖並再交付其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付款﹖足見其所辯僅因受亞新公司委託而監督陳錦波云云,係屬飾詞。該院因之判決被付懲戒人應與陳錦波連帶給付李林勤即良政五金商店前開買賣價金確定(以上所引證據均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是其確有與陳錦波合夥營商之事實,已甚明顯。被付懲戒人又請傳工地人員等證明與陳錦波並非合夥,自無必要;所提出之工程及轉包合約、宜盟公司之詳細價目單等件,縱未記載其姓名,殊難資為未與陳錦波合夥之證明。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洵堪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