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降一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台壹乙字第一六四八一號函略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甲○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王三益自訴魏啟展、林傳家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違法拘提自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又對於被告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損害國家司法正義及被告權益,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查照辦理見復。
彈劾案文
壹、被付彈劾人姓名:甲○服務機關及職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貳、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甲○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王三益自訴魏啟展、林傳家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違法拘提自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又對於被告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損害國家司法正義及被告權益,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叁、違法失職之事實:自訴人王三益自訴要旨:
王三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魏啟展等竊盜,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國赴美,臨行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七八二之三號四樓(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同路五段一九○號四樓之四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及在國產汽車公司存款出具委託書交由女兒王琪年處理及保管。嗣因被告林傳家與王琪年結識後,經常出入自訴人家中,獲悉自訴人託王琪年保管處理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藏置於抽屜內,乃與被告魏啟展謀議,由被告林傳家下手竊取權狀及印鑑章後,兩人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前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台北市○○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傳家所有,並先後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林榮全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告林傳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向王琪年坦承其係受被告魏啟展教唆而盜取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魏啟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借款等事宜,此經王琪年之姊夫金諭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親自向被告林傳家訊問屬實,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委任蘇錦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
本案訴訟審理情形: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甲○承審本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首次開庭審理,除通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外並票傳自訴人王三益、證人王琪年、被告魏啟展、林傳家。是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及證人王琪年到庭;自訴人傳票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被告魏啟展傳票送達地址法院謄錄錯誤(台北市○○○路○○○巷誤載為林森北路六十巷);被告林傳家住居所地址錯誤(應為台北市○○○路○段,自訴狀及法院均誤載為重慶南路二段)三人傳票均未依法送達致均傳喚無著。翌日即十月二日法官甲○即命拘提自訴人王三益及被告林傳家、魏啟展,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自訴人經司法警察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自訴狀所述地址)拘提到案;被告魏啟展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時主動到庭,經訊問後,法官甲○認定其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諭令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始予停止。此期間被告、自訴人多次狀請開庭審理本案並分別請求交保、解除出境限制,法官甲○對此聲請事項均置之拒不處理,其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拘提共同被告林傳家無著,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喚證人盧富美、拘提證人王祖志,前者傳票未送達,後者拘提不到,同年月三十一日調得王祖志之口卡影本外,即未再傳喚訊問其他證人,亦不傳喚自訴人或提訊在押被告魏啟展調查審理。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本案審理並辯論終結,以被告無串證之虞停止羈押開釋,並解除自訴人之出境限制。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證據不足判決被告魏啟展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共同被告林傳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法官甲○以被告林傳家到案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認為原受無罪判決之被告魏啟展應受有罪之判決,乃發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惟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復查無再審原因。
冤獄賠償情形: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魏啟展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書決定:魏啟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理由為:審核原卷後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限,自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賠償之決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自訴人必須經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始得拘提,故如自訴人並未經合法傳喚,或雖經合法傳喚,但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即不得逕予拘提。本件自訴案已委任律師代理到場,訴訟代理人足以勝任自訴之職責,且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當事人自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縱使法院認為自訴人有到場之必要,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辦理。根據承審法官甲○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之記載,傳訊「自訴人: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書記官遂據其指示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件,法官甲○不為查明住址再行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使其合法,卻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發拘票拘提自訴人,後經法警廖金溪、于德善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前往自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自訴狀所述地址)將自訴人拘提到案,核其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訟法所規定之拘提程序。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一百二十條前段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限制住居僅係對於被告而言,現時對於被告在國內犯罪,為防其離境返回原住居地,而無法傳喚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為防範被告犯罪後逃亡國外,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自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自訴人僅得拘提,強制其到庭,拘提到庭訊問後,不得命具保或限制其住居。本案自訴人並非被告,承審法官甲○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率爾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出境,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辯論終結始予解除出境限制,時間長達近半年,其間自訴人曾聲請法院開庭審理本案,並三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承審法官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其違法失職至為明顯。
羈押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及湮滅證據;而羈押期間之作用,則在促使程序迅
速進行與了結。故前者,重在事實,即應視其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之,被告雖經羈押,仍應隨時調查其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審視其有無撤銷羈押之情形,應否停止羈押。而羈押期間,則重在程序,應視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案情之審查,定其有無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本件自訴案羈押被告魏啟展之理由目的及其羈押後判決無罪原因,承審法官係依據訊問審理之客觀情況作個別而具體獨立判斷,屬法院事實審理範疇,本院不予審酌。然刑事裁判之進行如無正當理由而延滯不決將影響國家利益及被告權益至為深鉅,就國家利益觀點而言,迅速裁判可將犯人立即繩之以法,有助犯罪之防制;再就被告權益而言,無辜被告因迅速裁判而使其犯罪嫌疑,未久即可獲得澄清,還其清白;若被告已被羈押可因迅速之無罪裁判而獲得釋放,恢復自由之身,因此被告在押之案件,允宜接續進行審理,不得無故任意延宕,以維護其人權。本件被告魏啟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院傳同案被告林傳家未到庭,未審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證人王祖志、盧富美及被告林傳家均未到庭,未審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閱證人王祖志口卡。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被告魏啟展聲請開庭審理本案,未獲處理。同年二月五日法官甲○裁定被告魏啟展延長羈押二月。同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聲請開庭審理本案,未獲處理。同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魏啟展獲准具保開釋,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魏啟展無罪,承審法官甲○明知被告在押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個月又二十二日均未進行調查或審判程序,無視被告身陷囹圄之痛苦,猶且有違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被告魏啟展雖終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但已被羈押長達一百二十五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依冤獄賠償法判決賠償被告魏啟展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確定。本案承審法官甲○長期將被告羈押而不予審理,危害國家司法正義及被告訴訟權益,核有失當。
綜上所述,本件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甲○,承審王三益自訴魏啟展、林傳家竊盜等乙案,違法拘提自訴人及限制自訴人出境,且未能慎重羈押,以致造成冤獄賠償,嚴重違法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公務,謹慎、切實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義務,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提出調查報告及左列附件為證:
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
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
王琪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詞筆錄摘要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院刑育八四自緝一四九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自訴人王三益自訴林傳家、魏啟展等竊盜等案刑事卷宗貳宗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自訴人王三益自訴林傳家竊盜等案刑事卷宗貳宗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自訴人王三益上訴魏啟展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卷宗壹宗影本。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刑事第七庭台上字第九四四號自訴人王三益上訴魏啟展偽造文書案刑事上訴案卷壹宗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魏啟展對聲請延長羈押抗告刑事卷宗壹宗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魏啟展聲請冤獄賠償刑事卷宗壹宗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庚公字第二五九八四號王三益請求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壹宗影本。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北縣新店戶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被告林傳家、魏啟展竊盜等案件,被指「違法失職」事,謹將申辯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採捨證據,敬陳申辯理由如下:
彈劾理由第一項略以:本件自訴人王三益既已委任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到場,足以勝
任自訴人職責,於其代理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當事人自為者,有同一效力,縱使法院認自訴人有到場之必要,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辦理。承審法官(即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單雖記載傳訊「自訴人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惟書記官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自訴人王三益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件,承審法官不為查明住址再行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使其合法,卻於同年十月二日簽發拘票拘提自訴人王三益,經台北地院法警廖金溪、于德善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上址將自訴人王三益拘提到案,因認此拘提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拘提程序。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濫行自訴損害他人權益。如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同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傳喚),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拘提)及第八十九條至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自訴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案後,經申辯人詳細閱卷,發現自訴人王
三益係退休後移居美國華人,於出國赴美(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同年十月三十日,既已出具〔委託書〕將其所有在國產汽車公司存款、台北市○○○路七八二之三號(門牌整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三處不動產(含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其女王琪年處分、管理,且知悉被告林傳家(王琪年男友)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向王琪年調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卻自訴被告林傳家、魏啟展二人竊取其委託王琪年保管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將前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傳家,是其自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為民事糾葛或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事應予深究。申辯人認為有傳喚王三益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收案後二日)開立審理單,除依據自訴狀所載王三益住居所〔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地址傳喚外,並同時依據自訴狀所載被告林傳家、魏啟展二人住居所分別傳喚,甚且通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協同證人王琪年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應訊,復於同日請書記官函請1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自訴人王三益全部入出境資料、2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前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林傳家之申請及登記資料原本、3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同年六月十日林傳家將該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資料影本過院參辦,有該審理單影本(如附件一)壹紙在卷可稽。
㈢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僅有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協同證人王琪年到庭
應訊,王三益本人並未到庭。經查前揭依自訴狀所載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地址郵寄通知其須於是日到庭應訊之傳票,僅間隔七日即因〔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郵務機關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退回台北地院,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影本(如附件二)壹紙在卷可稽,其女王琪年又於同日當庭陳述其父王三益現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並陳明「事情爆發以後,林傳家就不見了,我認為我人財兩失」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益增申辯人考量本件內情不單純之顧慮,且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及證人王琪年均經接獲通知準時到庭應訊,王三益豈有不知本日法院開庭審理之理﹖該自訴狀所載地址既係王三益自行登載,似無數日後即遷移新址不明之可能,是否提起自訴後即刻意遷址不收受傳票﹖或於自訴狀上有意記載不實地址以規避法院傳訊﹖顯係可歸責於其本人遷移新址未主動向法院呈報,申辯人在心證上即認為王三益係有意無故不到庭應訊,乃於翌日(二日)再開立審理單,通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庭應訊,同日並僅就前揭自訴狀所載但無法送達之自訴人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地址簽發一張拘票,目的亦在促使並未住在該址之王三益應到庭應訊而已。台北地院法警廖金溪、于德善二人乃前往該址,書寫字條通知王三益應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到庭,自訴人王三益竟然依照通知自行到庭應訊。該二名法警乃在拘票背面〔報告書〕欄內,記載「經前往通知現已自行到案,請依法處理」字樣,有該拘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如附件三),該二名法警並未拘提自訴人王三益到庭,至為灼然。彈劾理由第一項所載「前往上址將自訴人王三益拘提到案」一節,並非事實,有現仍在職之台北地院法警廖金溪、于德善二人可證。申辯人所為拘提自訴人之處分,於法有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
彈劾理由第二項略以: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僅係對於被告而言,
現時對於被告在國內犯罪,為防其離境返回原住居地,而無法傳喚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為防範被告犯罪後逃亡國外,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自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自訴人僅得拘提強制其到庭,拘提到庭訊問後,不得命具保或限制其住居。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承審法官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率爾函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出境,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辯論終結始予解除出境限制,時間長達近半年,其間自訴人曾聲請法院開庭審理本案,並三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承審法官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違法失職至為明顯云云。
經查:
㈠目前司法機關實務上慣用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其法源依據係「國家安全法
」第三條第二項有關人民入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三款情形,其中第一款即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申請入出境,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得不予許可,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亦係一種強制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對於境內人民入出境,各國均有適度管理,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消極的阻止有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人民入出境。國家安全法係特別法,其所規範限制的對象係全國人民,並未特別限定刑事案件之被告始可限制出境,是以在強制處分之位階上,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規定適用。
㈡按刑事訴訟之運作,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必然具有相當程度的強制性。所謂「
強制處分」,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確保訴訟之進行、獲得或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的到場而使用的強制措施。所謂強制措施,不僅指直接實施有形強制力之行為,如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還包括使受處分人負有法律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無形強制力,如傳喚、訊問等。強制處分之對象為人者,稱之為「對人之強制處分」,原則上係對被告實施,例外為對第三人實施,如拘提證人或自訴人。關於強制處分之原則有二:1合法性原則。即強制處分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實施;2相當性原則。即為保障人權,強制處分之實施必須受到下列三項限制-⑴強制力之行使不得逾必要之程度、⑵強制處分無必要時應即撤銷、⑶對於被告身體及名譽之注意(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林榮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拘提」,係強制被告到達一定場所,如被告拒絕傳喚或有不應喚之虞時,得不經傳喚對於被告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是以「拘提」可視為依法定程式之逮捕,從而憲法第八條所指之「逮捕」,實已包括「拘提」在內,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遠較「限制出境」之層次為高。自訴人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既得予以拘提之強制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解釋上,當然得對於有隨時出境可能之自訴人加以拘束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之「限制住居」,則係作為被告不為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條件。其立法目的則係在於救濟不能具保且又無可責付之被告,僅限制被告之居住而不必提出任何保證,與「具保」、「責付」同為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之方法,而與「限制出境」之目的不同。本件自訴人王三益係退休後旅居美國華人,隨時可以搭機離境前往美國,申辯人既認其有親自到庭應訊以發見真實之必要,權宜性的選擇限制其出境至全案辯論終結(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時止,翌日(二十四日)即以公函解除限制,足見本件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純屬個案特別考量,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係為擔保將來自訴人到庭之義務,必要時仍得於國境內拘提之,且係為擔保拘提效果。如任由自訴人出境即無從拘提。因此本件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之措施,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自訴人到庭應訊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精神。
㈢再查刑事訴訟程序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係居於原告之地位,相當於公訴案件之檢察
官,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如起訴要旨之陳述、證人鑑定人之詰問、調查證據之聲請、就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於自訴程序均應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委任有代理人到庭者,雖可由其代理人為之,且其效力及於本人。惟因自訴人究竟與檢察官不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者不同。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其立法目的均係在於避免濫行自訴損害他人權益,且自訴人是否實際被害,非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無從判斷。
㈣本件自訴人王三益係長期旅居美國華人,自稱接獲女婿金諭告知為其所有之印鑑
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狀被竊且遭變更登記予林傳家名義並向銀行抵押借款,因而返台提起本件自訴,並委任蘇錦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由其提出之自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若僅由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出庭而非由其本人親自出庭與被告林傳家、魏啟展二人對質,實在無從發見真實。況查身為自訴人女兒及被告林傳家女友之證人王琪年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訊問時,即坦承「事情爆發後,林傳家就不見了,我認為我人財兩失」云云,載明筆錄在卷可稽。申辯人在心證上認為自訴人王三益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及其有無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林傳家、魏啟展與有無誣告等情事,均值得懷疑而須確實查明。申辯人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職責,認為對於被告林傳家、魏啟展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既然均應詳加查證,而自訴人王三益又有隨時離境返回美國之虞,為維護司法審判權之完整及發見真實之必要性,兼為達到間接強制自訴人王三益本人到庭應訊目的,申辯人遂於同年月二日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迄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二十四日),立即函請解除其出境限制。其間自訴人王三益雖曾先後三次以其「在美有事業須處理」為由具狀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申辯人均於開庭時口頭告知及通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須待案件審結方可解除限制,且被告魏啟展有勾串共犯林傳家及證人王祖志之虞而羈押禁見中,自訴人王三益在審理終結查明真相前,自仍有限制出境必要。況查自訴人王三益於解除出境限制後,並未立即離境,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美國洛杉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電腦報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如附件四),足見其原先請求解除出境之理由並非急切。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共犯林傳家通緝到案後,因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市與王琪年結婚(未知會其父王三益及母朱維昭),王琪年唯恐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對於林傳家為不利之指訴,曾於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表示自訴人王三益要解除蘇錦霞律師之委任,申辯人為慎重起見,懷疑王琪年並未獲得自訴人王三益之合法授權,乃即查明自訴人王三益美國聯絡電話,半夜親自以越洋電話訊明當時在美國之自訴人王三益本人並未解除蘇錦霞律師之委任,仍然要委任蘇錦霞律師執行自訴代理人職務,經申辯人錄音存證並於開庭時當庭播放王琪年父母親電話錄音,王琪年始無異議。自訴人王三益夫婦在越洋電話中,均言詞懇切,表示王琪年年輕而遭林傳家蒙蔽,對於申辯人將林傳家緝獲表示謝意,並未質疑其在八十一年間遭限制出境之事,有當時亦在場聆聽錄音帶之蘇錦霞律師可證。申辯人親以越洋電話查證王三益本人之真意,係為維護其在訴訟法上之權益,免遭其女王琪年誤導,申辯人實已盡心盡力辦案,並無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之事。
彈劾理由第三項略以:被告魏啟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
承審法官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喚共犯林傳家、十二月二十八日傳喚證人王祖志、盧富美及被告林傳家、同年月三十一日調閱證人王祖志口卡,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承審法官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同年三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該延長羈押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將被告魏啟展具保開釋,於同年月三十日判決無罪。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計有二個月又二十二日未進行調查或審判程序,無視被告魏啟展身陷囹圄之痛苦,猶且有違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被告魏啟展遭羈押一百二十五日經台北地院依冤獄賠償法判決賠償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因認承審法官長期將被告魏啟展羈押,任意延宕不予審理,危害國家司法正義及被告訴訟權益,核有失當云云。
經查:
㈠本件由於共犯林傳家係被告魏啟展大舅子,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時到
庭應訊,且將自訴人王三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傳家名義之承辦代書王祖志亦未於同日到庭應訊,而同日到庭為不利共犯林傳家及被告魏啟展證述之證人(自訴人女婿)金諭、廖志成與證人王琪年,均係自訴人王三益之至親,到庭被告魏啟展又全然否認涉案,僅就其確曾在前揭一張五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壹節供承不諱。申辯人於同日訊問被告魏啟展之後,認為被告魏啟展顯有勾串未到案共犯林傳家及重要證人王祖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申辯人旋即於翌日(二十日)開立審理單,除定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拘提共犯林傳家調查外,並請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林傳家全部入出境資料及限制林傳家出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前揭入出境資料,得悉林傳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入境後尚未出境。同年十二月四日接獲被告魏啟展答辯狀,經詳細研閱後,申辯人認有先行訊問證人王祖志必要,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立審理單,定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調查,除拘提證人王祖志並函調其口卡及函戶政事務所查其現址外,並傳喚林傳家戶籍所在地「台北市○○○路三段一五九號三樓」現住戶盧富美到庭應訊,以查明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住於該地及是否知悉林傳家行蹤。詎料王祖志拘提無著,而證人盧富美之傳票亦因「經常鎖門無法投交」而退件。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接獲證人王祖志口卡及戶籍謄本,方知王祖志竟然設籍在系爭原為自訴人王三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內,申辯人鑒於八十二年農曆春節(一月二十三日)在即,證人王祖志並非法院追緝之人,豈有不回家過年團聚之理﹖乃親自數度連繫轄區派出所查訪王祖志及共犯林傳家下落,惜均無所獲,且由於未指示書記官連繫,以致均未開立審理單存查。申辯人為求發見真實,見被告魏啟展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三月,乃於同年二月五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將延長羈押裁定送交被告魏啟展收受。魏啟展不服該裁定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彈劾文誤載:二十五日)具狀抗告,申辯人除指示書記官將全卷影印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外,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開立審理單,定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審理,亦有審理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適巧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八日將該延長羈押裁定撤銷,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將卷宗及裁定發回台北地院。申辯人遂依前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定審理期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因共犯林傳家迄未到庭,且重要證人王祖志亦不知下落,所有不利被告魏啟展之證據,僅有王琪年、金諭、廖志成之證述,而渠等均係自訴人王三益之至親,證詞難免偏頗,既然渠等證詞查無其他證據佐證,申辯人只得當庭辯論終結,並將被告魏啟展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三號之五(一樓)」及請書記官於翌日(二十四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自訴人王三益之出境限制外,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魏啟展無罪在案。申辯人既未逾期羈押被告魏啟展,且在其時司法院所規定之六個月辦案期限內結案,並無任意延宕不予審判情事。嗣後共犯林傳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後,坦承與魏啟展利用王琪年所保管之自訴人王三益在國產汽車公司之存款及利用王琪年雙親所有之在台不動產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供渠等經營之佶洋公司周轉使用,合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核與自訴人王三益指訴及證人金諭、廖志成、王琪年之證述相符。共犯林傳家並坦承其於被告魏啟展羈押期間內,仍與王琪年密切交往並講好不出來投案,以欺矇法院,且二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林傳家通緝中)在未通知自訴人王三益夫婦情形下於台北市結婚,魏啟展親自參加觀禮並合攝相片在卷(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卷)可稽。證人王琪年則在林傳家到案後,坦承其與魏啟展曾經於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七三號竊盜等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聯繫「討論案情」,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申辯人綜合全部調查事實結果所得心證,認定林傳家因與魏啟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傳家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考量林傳家已與自訴人王三益女兒王琪年結婚懷孕,乃併予緩刑五年之諭知,林傳家則未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全案遂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如附件五)在卷。申辯人基於職責,乃於同年二十三日將全案簽請院長核定,檢送相關卷宗及刑事判決書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竊盜等案件受判決人魏啟展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以「僅憑林傳家之供詞,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稱之新證據」為由,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覆「經查並無再審原因」在案,有該函影本一件(如附件六)在卷。惟聲請再審否,固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職權,申辯人於案件審理中,為求發見真實,業已盡函知責任,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參諸比較被告魏啟展於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之辯解及共犯林傳家通緝到案(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後審理中之供述、共犯林傳家及證人王琪年於該二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實有值得再商榷之餘地。
㈡申辯人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地院報到任職時起,擔任刑事第四庭(育股
)刑事審判工作五年六月,並係承辦重大及貪瀆案件專庭,受理之案件量多質重,而每星期僅獲分配半天的庭期三個使用。茲以八十一年度台北地院刑事庭三十五位法官收結案件統計,申辯人全年舊受、新收刑事訴、易字等刑事案件共有七百三十件,結案件數達六百八十五件,平均每月結案件數五十七點零八件,遠超過司法院頒「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所定〔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表〕規定地方法院法官刑事類辦案標準件數三十二件,而申辯人在該年度平均每月約有一百二十件以上之刑事案件亟待審理,每件平均分配到之審理開庭時間自屬有限,難期每件均能緊密接續進行,偶隔一段時間再予進行,實為目前全國各大法院法官超量工作之常態,亦有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刑事案件收結表影本十二張及司法院頒「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所定〔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如附件七)。申辯人犧牲個人家庭生活日夜加班閱卷及撰寫裁判書類,雖案牘勞形,惟對於所承辦之刑事案件無分大小,無不竭盡心力發見真實,務求公允妥適。其所憑藉者,端係一腔對於司法工作之熱誠及責任感,方得以有限之時間擔負如此鉅量之工作負荷。如今竟為發見真實而遭誤指「違法拘提自訴人及限制自訴人出境;無故任意延宕審理,妨害人權,未能慎重羈押,以致造成冤獄賠償,嚴重違法失職」,曷不心痛﹖徒呼奈何!謹請委員諸公明察,賜為不付懲處之議決為感!聲請訊問證人廖金溪、于德善、蘇錦霞並提出下列附件為證據:
附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
附件二:郵務機關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影本。
附件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拘票正反面影本。
附件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電腦報表影本。
附件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件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影本。
附件七: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所定法官每月辦案標準件數表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之意見:
自訴案件法院認自訴人有到場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法官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製作刑事案件審理單,其中記載傳訊「自訴人: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書記官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經郵務機關在傳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件,甲○法官理應向戶政機關函查新址再行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使其合法後始得拘提,卻逕於次日即同年十月二日簽發拘票拘提自訴人,無論自訴人其後是否自行到庭,但其處分已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拘提程序至為明顯。
法院對自訴人之強制處分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傳喚及合法傳喚不
到場之拘提。如傳喚或拘提自訴人不到者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即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乃論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限制出境」係對人之強制處分,其實施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甲○法官對自訴人施以「限制出境」強制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有違合法性原則;況且果如甲○法官申辯理由自訴人經拘提無著後自行到庭,則更無須予以限制其出境,何況持續實施長達近半年並屢對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置之不理,顯然違反強制處分相當性原則之三項限制⑴強制力之行使不得逾必要程度⑵強制處分無必要時應即撤銷⑶對於自訴人身體及名譽之注意。
甲○法官承審王三益自訴林傳家、魏啟展共同竊盜、偽造文書乙案,被告魏啟展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時主動到庭,經訊問後,認定其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諭令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上開相同理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迨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始予停止。此期間被告、自訴人多次狀請開庭審理本案,甲○法官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提共同被告林傳家無著;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喚證人盧富美、拘提證人王祖志,前者傳票未送達,後者拘提不到;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得王祖志之口卡影本外,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計二個月又二十二日均未進行調查或審判程序,無視被告身陷囹圄之痛苦,更有違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危害自訴人及被告訴訟權益並損及國家司法正義,豈能以工作忙碌為卸責之理由,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法官職司平亭獄訟,定紛止爭,不僅要表彰正義,更要確保人權,如果連法官本身都無視人權正義,自蠹司法信譽,曷能倡言法治﹖敬請依法懲處,以資儆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監察院以其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王三益自訴魏啟展、林傳家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違法拘提自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又對於被告魏啟展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而有上開違法失職之情事,乃提案彈劾,移請審議到會。茲將本會審議之結果,敘述於後:
查被付懲戒人甲○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王三益自訴魏啟展、林傳家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首次開庭審理,除通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命協同證人王琪年到庭應訊)外,並票傳自訴人王三益、被告魏啟展、林傳家。是日自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及證人王琪年到庭;自訴人王三益傳票,書記官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被告魏啟展傳票送達地址法院謄錄錯誤(台北市○○○路○○○巷誤載為林森北路六十巷);被告林傳家住居所地址錯誤(應為台北市○○○路○段,自訴狀及法院均誤載為重慶南路二段)三人傳票均未能依法送達致均傳喚無著。翌日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被付懲戒人即命拘提自訴人王三益及被告林傳家、魏啟展,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自訴人經司法警察廖金溪、于德善二人在自訴狀所述地址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執行拘提,自訴人自行到案;被告魏啟展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時主動到庭,經訊問後,被付懲戒人認定其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諭令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後始予停止。此期間被告、自訴人多次狀請開庭審理並分別請求交保、解除出境限制,被付懲戒人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拘提共同被告林傳家無著,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喚證人盧富美、拘提證人王祖志,前者傳票未送達,後者拘提不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調得王祖志之口卡影本外,即未再傳喚訊問其他證人,亦不傳喚自訴人或提訊在押被告魏啟展調查審理。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後之同月二十三日始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以被告魏啟展無串證之虞停止羈押開釋,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五(一樓),並解除自訴人之出境限制。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北地方法院誤載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判決被告魏啟展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彈劾案文誤為第九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魏啟展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決定:魏啟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另共同被告林傳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緝到案,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被付懲戒人遂以被告林傳家到案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認為原受無罪判決之被告魏啟展應受有罪之判決,乃發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惟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復查無再審原因。此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所是認,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自訴人王三益自訴被告林傳家、魏啟展竊盜及偽造文書自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刑事案件審理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訊問筆錄、郵政機關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王三益、魏啟展、林傳家三人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王三益、魏啟展、林傳家三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到案之拘票正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北院明刑育字第二一○二九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拘提林傳家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案之拘票正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郵政機關退回證人盧富美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之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拘提證人王祖志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之拘票正反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筆錄、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院刑育字第六六五八號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王三益出境限制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該院誤載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院刑育八四自緝一四九字第一六九六九號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仁紀冬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均真實可信。是茲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付懲戒人拘提自訴人王三益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及對於被告魏啟展在押之案件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是否為違失行為而已,爰分兩部分論述之:
對於拘提自訴人王三益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部分: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申辯人
認為王三益之自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為民事糾葛或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情事應予深究,故有傳喚王三益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收案後二日)開立審理單,依據自訴狀所載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地址郵寄通知其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應訊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其女王琪年又於同日當庭陳述其父王三益現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申辯人在心證上即認為王三益係有意無故不到庭應訊,乃於翌(二)日簽發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地址一張拘票,台北地院法警廖金溪、于德善二人乃前往該址執行拘提,詎自訴人王三益竟然依照法警所書寫字條通知自行到庭應訊,該二名法警並未拘提自訴人王三益到庭,至為灼然。彈劾文內所載「前往上址將自訴人王三益拘提到案」一節,並非事實,有廖金溪、于德善二人可證。目前司法機關實務上慣用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其法源依據係「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人民入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三款情形,而國家安全法係特別法,其所規範限制的對象係全國人民,並未特別限定刑事案件之被告始可限制出境,且「對人之強制處分」原則上係對被告實施,例外為對第三人實施,如拘提證人或自訴人,況憲法第八條所指之「逮捕」,實已包括「拘提」在內,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遠較「限制出境」之層次為高。自訴人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既得予以拘提之強制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解釋上,當然得對於有隨時出境可能之自訴人加以拘束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之「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目的不同,申辯人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純屬個案特別考量,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又自訴人委任有代理人到庭者,雖可由其代理人為之,且其效力及於本人,惟因自訴人究竟與檢察官不同,申辯人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且被告魏啟展有勾串共犯林傳家及證人王祖志之虞而羈押禁見中,自訴人王三益在審理終結查明真相前,自仍有限制出境必要,況查自訴人王三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出境限制後,並未即離境,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美國洛杉磯,足見其原先請求解除出境之理由並非急切云云。惟查:
㈠申辯人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因傳喚王三益本人到
庭陳述,因王三益不到庭始予拘提,亦須王三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其拘提之要件,況申辯人於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供稱自訴人在美定居,其告了之後怕回美國,案子會不了了之,又其財產之處分委由其女王琪年處理,申辯人當時懷疑有誣告情事,所以才拘提自訴人到案說明等語,有該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半句未提及其有懷疑自訴人王三益係為民事糾葛或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則其所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因:::」殊難予置信。
㈡郵務機關對自訴人王三益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應訊之傳票,雖
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但其女王琪年既於同日當庭陳述其父王三益現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則申辯人應按該址再行傳喚,自不得逕行拘提。
㈢自訴人必須經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始得拘提,至拘提之結
果如何即非所問。申辯人以執行拘提之結果,自訴人係自行到庭應訊云云,亦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
㈣申辯人雖謂其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法源依據係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人
民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三款情形,但其於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則謂能否限制自訴人出入境之處分,雖然法律沒有規定,但也沒有禁止云云,有該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申辯人對王三益係以自訴人身分限制其出境,如謂其係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王三益,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足見其所辯:「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係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顯不足採信。
㈤「拘提」與「限制出境」之目的不同,故不得以「拘提」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遠較「限制出境」之層次為高,認自訴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㈥總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自訴人必須經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始得拘提,故如自訴人並未經合法傳喚,或雖經合法傳喚,但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即不得逕予拘提。本件自訴案已委任律師代理到場,訴訟代理人足以勝任自訴之職責,且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當事人自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縱使法院認為自訴人有到場之必要,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辦理。根據被付懲戒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之記載,傳訊「自訴人:王三益-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書記官遂據其指示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件,被付懲戒人不為再行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使其合法,卻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發拘票拘提自訴人,後經法警廖金溪、于德善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前往自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九(自訴狀所述地址)執行拘提使自訴人自行到案,核其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拘提程序,實有不當。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一百二十條前段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限制住居僅係對於被告而言,現時對於被告在國內犯罪,為防其離境返回原住居地,而無法傳喚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為防範被告犯罪逃亡國外,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自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自訴人僅得拘提,強制其到庭,拘提到庭訊問後,不得命具保或限制其住居。本案自訴人王三益並非被告,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率爾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自訴人出境,迨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辯論終結始予解除出境限制,時間長達近半年,其間自訴人曾聲請法院開庭審理本案,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付懲戒人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其違失事證至為明顯。核被付懲戒人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公務,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自應依法酌情議處。對於被告魏啟展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部分:被付懲戒人雖
申辯略稱:被告魏啟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審理時到案,因未到案被告林傳家係魏啟展之大舅子(魏啟展配偶林清惠係林傳家胞妹),而自訴人王三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已移轉登記為林傳家所有,故經申辯人審訊後認有串證之虞始予羈押。申辯人既未逾期羈押被告魏啟展,且在其時司法院所規定之六個月辦案期限內結案,並無任意延宕不予審判情事,且當年(八十一年)底分案增加,案件很多,合計該年度被付懲戒人新收案件六百八十三件,結案六百八十七件,業務繁重,重要證人王祖志、盧富美傳拘均未到庭,同案被告林傳家又未能緝獲,期間通知管區警員去查訪王祖志、盧富美住處,並調得王祖志口卡影本參辦,均有進行調查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及湮滅證據;而羈押期間之作用,則在促使程序迅速進行與了結。故前者,重在事實,即應視其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因之,被告雖經羈押,仍應隨時調查其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審視其有無撤銷羈押之情形,應否停止羈押。而羈押期間,則重在程序,應視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案情之審查,定其有無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本件自訴案羈押被告魏啟展之理由目的及其羈押後判決無罪原因,被付懲戒人係依據訊問審理之客觀情況作個別而具體獨立判斷,屬法院事實審理範疇,然刑事裁判之進行如無正當理由而延滯不決將影響國家利益及被告權益至為深鉅,就國家利益觀點而言,迅速裁判可將犯人立即繩之以法,有助犯罪之防制;再就被告權益而言,無辜被告因迅速裁判而使其犯罪嫌疑,未久即可獲得澄清,還其清白;若被告已被羈押可因迅速之無罪裁判而獲得釋放,恢復自由之身,因此被告在押之案件,允宜接續進行審理,不得無故任意延宕,以維護其人權。本件被告魏啟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院傳同案被告林傳家未到庭,未審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證人王祖志、盧富美及被告林傳家均未到庭,未審訊。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閱證人王祖志口卡。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被告魏啟展聲請開庭審理本案,未獲處理。同年二月五日被付懲戒人裁定被告魏啟展延長羈押二月。同年二月十五日自訴人聲請開庭審理本案,未獲處理。同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魏啟展獲准具保開釋,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魏啟展無罪,被付懲戒人明知被告魏啟展在押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個月又二十二日均未進行調查或審判程序,無視被告身陷囹圄之痛苦,猶且有違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被告魏啟展雖終因犯罪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但已被羈押長達一百二十五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依冤獄賠償法判決賠償被告魏啟展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確定。被付懲戒人長期將被告羈押而不予審理,核有失當。豈能以羈押未逾期,未超過司法院所規定六個月辦案期限,且以工作忙碌為卸責之理由,其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公務,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被付懲戒人甲○所提附件四、附件七其餘證據均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所請證人廖金溪、于德善、蘇錦霞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