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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2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

為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乙○○對本院糾正案敷衍延宕不為適當之改善,對國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建物及違規廣告物,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澈底執行法律,導致災難頻傳,造成重大傷亡。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甲○○對台中市違章建築、建物違規使用違規廣告物,未能有效督導所屬確實依法執行法律,導致台中市夏威夷三溫暖發生火災,死亡十七人及民聲大樓發生火災,死亡十四人。均涉有嚴重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彈劾案。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火災情形: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三分,位於台中市○○路○段三六二及三六四號之夏威夷三溫暖發生火災,因該建物違規使用,內部密閉式及以易燃材料裝潢,火勢漫延迅速,外部設置大型違法木質廣告,全棟僅有單一狹窄樓梯出口,四樓頂又加蓋違廂房,妨礙避難逃生,造成十七人死亡,一人輕傷慘劇。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二十一分,台中市○區○○路○○○號、五十一號及五十三號民聲大樓又發生火警,亦係違規使用建物,內部密集複雜,走廊通道狹窄,外部為違法廣告看板阻隔,濃煙無法排出,加上八樓頂樓加蓋違建,妨礙避難逃生,造成十四人死亡(其中一人傷重四日後死亡)慘劇。

夏威夷三溫暖違規使用建築物情形:

夏威夷三溫暖營業地址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三六四號一至四樓,座落都市計畫商業區,建築物領有台中市工務局六六中工建字第九○六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一樓店舖,二至四樓住宅使用。惟自八十年六月三日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聯合稽查發現作三溫暖使用,四樓頂樓加蓋違建,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火災發生為止,均違規作三溫暖使用,其四樓頂樓加蓋違建亦未拆除。上開四年八個月期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處情形如次:

㈠八十年六月三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發現上開建物

作三溫暖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經工務局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工建字第五三六○六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㈡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業主將妨礙避難逃生設

施之木門拆除,仍違規作三溫暖使用,執行檢查人員僅建請增設緊急逃生出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規定採取勒令停止使用及處以罰鍰等改進措施。

㈢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發現該處仍作三溫暖使

用,經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㈣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務局實施掃街清查,發現該處仍作三溫暖使用,經工務

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工建字第五四八二七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一萬八千元。

㈤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施行「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

發現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清查時所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文已損毀,且該三溫暖仍未停止營業,經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三六一號函再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使用人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

㈥綜上所述,工務局自八十年六月三日發現台中市○○路○段三六二、三六四號

建築物違規作三溫暖使用,頂樓並加蓋違建,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生火災為止,對其違規使用,僅處以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四次,而並未採取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措施。至其頂樓違建,均無查報與處分之紀錄,其勒令停業僅止於書面文字而已,並無實際行動。

彩虹KTV違規使用建築物情形:

台中市民聲大樓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係地下二層、地上八層建築物,座落都市計畫商業區,領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中工建使字第二七三二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地下二層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為店舖,地上一、二層為餐廳,地上三-八層為集合住宅。惟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工務局查獲地上二樓違規作彩虹KTV使用,三樓違規作辦公室,頂樓並加蓋違建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止,二樓仍違規作KTV使用,頂樓違建亦未拆除,三年五個月期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處情形如次:

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務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強制拆除阻礙逃生木門乙扇,對違規使用部分,未採取勒令停止使用及處罰鍰等其他措施。

㈡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阻礙避難設施,對違規使用部分,未採取勒令停止使用及處罰鍰等其他措施。

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實施掃街清查時發現私接電源擅自營業並未停止使用,除當

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並拍照存證外,工務局並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九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㈣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工務局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發現彩虹KTV

仍違規使用,經工務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七八九二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㈤綜上所述,工務局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台中市○○路○○○號、五十

一號、五十三號地上二樓違規作彩虹KTV使用,三樓違規作辦公室,頂樓並加蓋違建起三年五個月期間,僅就彩虹KTV部分,強制拆除阻礙避難設施及二度處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罰鍰,而未採取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措施。至其頂樓違建,均無查報與處分之紀錄。

違規廣告物情形:

上開二起火災發生造成重大傷亡慘劇,其主要原因之一為違規廣告物封閉門窗,濃煙無法排除、逃生管道受阻所致,台中市政府對違規廣告物之處理情形如次:

台中市違規廣告情節嚴重者有二千餘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中市警消字第六四二○號函送工務局「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查報清冊(二四五九家)」,請工務局就違規廣告物依法處理,以維公共安全。惟工務局除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五五三四七號函退回警察局消防隊,請警察局本諸權責依法執行拆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中工建字第六二○五七號函退回警察局行政課。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再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中市警行字第六○六六四號函復工務局,仍請工務局執行拆除。因工務局遲未拆除,警察局乃簽奉林市長柏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裁示:「請警察局先予勸告改善,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廣告物,則專案簽請會同工務局處理。」本案夏威夷三溫暖及民聲大樓彩虹KTV,警察局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勸導告誡程序,惟工務局並未執行拆除。由於工務局延未處理,警察局乃提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治安會報,經陳代市長正雄裁示,仍依林市長裁示辦理,惟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台中市轄區內違規廣告物均未拆除。

建築法修正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其子法訂定情形:

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中市發生衛爾康西餐廳大火,造成六十四人死亡慘劇後,經本院彈劾林市長柏榕等人,並糾正行政院等相關機關,促使立法院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案,奉總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公布施行,該二法律之通過,賦予建築主管機關更多公權力,同時對建築物違法使用之所有人,使用人加重責任,如能嚴正執行,對維護公共安全大有助益,惟該法授權內政部訂定子法,相關子法營建署研訂情形如次:

㈠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該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

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修正後,內政部營建署研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草案,迄未完成公布。

㈡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該條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營建署研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草案,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公布實施。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

條規定,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規約範本、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均由內政部定之。其研議情形如次:

⒈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草案,內政部營建署研議中,迄未定案。

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範本,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

⒊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辦法草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報內政部,該部法規會審議中,迄未定案。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函報行政院。

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地方政府執行取締建物違規使用及民眾維護建物安全責任,均有明確規定,內政部所採取宣導措施如次:

㈠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分三梯次邀請相關

學者專家及社區民眾舉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座談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日及十日分別於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舉辦分區說明會。

㈡黃前部長昆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參加中廣公司現場call-in宣導建築物公共

安全,並與黃署長南淵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參加有線電視節目,宣導建築物公共安全。

㈢黃署長南淵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赴公務人員訓練班專題演講建築物公共安全。㈣編「你我關心,生活安心-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常識手冊」及委製建物公共安全宣導短片七集,宣導建物公共安全。

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頒布「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內政部

督導地方政府執行該方案情形,八十五年度計配合行政院研考會督導二次,協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督導一次,內政部自行辦理督導一次。

行政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九七六五號函指示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

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迅速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修正草案送行政院,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一內二七一一五號函請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就目前廣告物違規情形及有關之管理法令等加以分析評估,並深入研究有無制訂廣告物法之必要後再議。經內政部邀集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八六號函報行政院,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函示:「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之名稱,因較具概括性,仍宜維持,不宜修正為『廣告牌管理辦法』,宜請有關機關依其權責,於二週內就內政部報院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研提意見,送由內政部重新修正辦法草案後再行報院核定」,案經內政部彙整各有關單位意見,並再召開第五次會議研修完成草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一四○號函報行政院,目前迄未定案。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黃署長南淵部分:

㈠對本院糾正案敷衍延宕,未為適當之改善: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衛爾康西餐廳發生火災死亡六十四人慘劇後,本院除彈劾林市長柏榕等人外,並糾正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原應即就糾正意旨所稱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採取有效改進措施,惟查內政部未能針對問題癥結,確實提出有效改進措施並監督地方政府貫澈執行,致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迄未改善,顯見該部對本院糾正案未予重視,營建署為建築物主管機關,乙○○身為營建署署長,亦難辭其咎。

㈡對於修正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研定遲緩:

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別奉總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該二法律對於違章建築物及違規使用建築物,均有週延明確之規定,如能貫澈執行,對維護建物公共安全將大有助益,惟該法之執行有賴其子法之訂定,而營建署就相關子法之研訂與公布則拖延遲緩。查公眾出入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採用易燃材料,一旦發生火災延燒迅速,為導致重大死傷原因之一,故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責成內政部制定管理辦法予以管制,該管制辦法內政部於本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本案後方公布實施,距離該條文之修正已有十月之久,顯為遲緩。至於同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迄今猶未完成公布,乙○○身為營建署署長,對上開相關子法延誤完成,影響地方政府執法成效,難辭其咎。

㈢地方政府執行建築管理法規鬆懈,乙○○監督不力:

按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所規定:「內政部營建署掌理左列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與審核事項」。內政部營建署辦事細則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本署署長綜理署務:::」,「署長之權責如左:二、關於本署法令規章之研訂、修正、廢止、核釋之擬議事項。四、關於指揮監督所屬各單位之工作及考核事項」及同細則第八條規定:「建築管理組職掌如左:一、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關於建築法規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五、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督導事項。六、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督導、考核事項」。查台灣地區建物違規使用到處可見,違章建築、違規廣告物林立,政府未能有效處理遏止,導致災難頻傳,死傷慘重,地方政府未落實執行固為原因之一,而內政部營建署為建築管理最高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未落實執法,監督不力,又不研訂有效改進措施,任令違規情事泛濫,亦為主要原因。查行政院為維護建物公共安全,早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管理」,明定對違規使用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組成小組赴地方政府督導四次,惟八十五年度營建署僅自行督導一次,其餘係配合行政院研考會督導一次,配合台灣省政府督導一次,該署督導次數未達行政院之規定,且督導流於形式並無效果,台灣地區建築物違規使用情形仍然嚴重,違章建築仍到處可見。乙○○身為營建署署長,難辭其咎。

㈣對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

查近年來違規建築物災難頻傳,地方政府官員多次反應建築法賦予執法官員公權力太少,而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太輕,政府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建築法修正條文,對建物違規使用,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強而有力執行依據,同時加重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違法使用建物之責任。建物違規使用,除加重罰鍰額度及連續處罰外,並增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之規定,對已勒令停止使用,斷水斷電或封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移送法辦科以刑責,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亦有移送法辦科以刑責之規定。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建築物之責任,對違反管理義務者,並賦予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移送法辦、科以刑責之權力。建築法修正條文與原條文既有重大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為新創法律,社會大眾及縣市政府基層官員對該二法內容並不熟悉,內政部營建署為該二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向社會大眾廣為宣導,務期民眾知法守法,遏止僥倖之徒危害公共安全,同時並應頒行注意事項、執行要點,對基層執行官員予以講習訓練,方能達成修法之目的。惟內政部營建署對該二法之宣導,流於形式,僅由主管在電視上出現二次,未能讓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深切瞭解違規使用之責任,亦未對基層執行官員講習訓練,以致新法未能落實執行,乙○○身為營建署長,自難謂無違失。

㈤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

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為地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權責,台灣地區違規廣告物亦到處可見,未能取締拆除,而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該署亦應負督導之責,均未見改善情事。又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迅行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前經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九七六五號函示在案,內政部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度將修正草案報院,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內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函示由內政部重新修正辦法草案後再行報院核定,該部營建署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一四○號函,檢送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內政部難辭延誤之咎。黃署長身為營建署長,自應負督導不力之責。

林局長芳民部分:

甲○○局長係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接任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長職務,距本案火災發生雖僅四月餘,惟本案發生火災之建築物,違規作三溫暖與KTV使用,其頂樓加蓋違建,歷時四、五年,而林局長於接任局長前,長期於工務局服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擔任技正,並於前局長楊慶堂因中英大樓火災案停職期間(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工務局長職務,對本案建築物違規使用,頂樓加蓋違建及違規廣告物未能有效依法處理,仍應負違失之責,其理由如次:

㈠對建築物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令違規長期存在: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查夏威夷三溫暖所在建築物,其使用執照用途為一樓店舖,二至四樓住宅使用,原應依核准用途使用,如需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始得為之,惟查該建物並未申請變更使用,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起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聯合稽查發現作三溫暖使用,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止,為時長達四年餘,其中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再處以同額罰鍰。近五年期間,除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檢查人員建議增設緊急逃生出口外,均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至少每半年前往檢查一次並依法懲處。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處分,均僅分別處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十二萬元罰鍰,雖曾勒令停業,僅止於書面文字而已,未採實際行動。更未採取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有效措施,致令違規使用長期存在,於火災發生時造成嚴重傷亡慘劇,甲○○身為工務局長,對建築法修正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執法權力,當知之甚詳,知法而未確實執法,實難辭其咎。

⒉彩虹KTV於台中市○○路○○○號、五十一號及五十三號二樓違規使用,

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查獲違規使用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止長達三年五個月期間,工務局未確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至少每半年定期檢查一次並依法懲處,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各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而未採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有效措施,甚且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實施後,均未檢查處理,致令違規使用長期存在,於火災發生時造成嚴重傷亡慘劇,林局長亦難辭其咎。

㈡違規建築長期存在均未查報處理:

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築物,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發現頂樓興建違章建築,該局竟不聞不問且未依法拆除,致於發生火災時妨礙逃生,以台中市政府因違章建築拆除不力,經本院提案彈劾者計有違章拆除隊前、後任隊長廖哲男、盧文朝二人、楊局長慶堂(中英大樓火災案及衛爾康西餐廳火災案)、林市長柏榕(衛爾康西餐廳火災案),提案糾正者包括衛爾康西餐廳違建及柳川西路九十三號等房屋違建。台中市政府原應確實檢討改進,積極處理拆除違章建築,惟本案違章建築長達四、五年未作任何處理,顯有重大違失,林局長身為工務局長,難辭其咎。

㈢對違規廣告物之拆除,推諉塞責,遲不處理:

⒈查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廣告物涉及工程建築者,由建設或

工務機關協助辦理。對於違規廣告物之拆除,以建管機關具有拆除執行能力,工務局於接獲警察機關查報資料後,自負依法拆除之責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查報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高達二四五九家,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函送工務局依法處理,本案發生火災建築物之違規廣告物均列名其中。惟工務局竟不依法予以拆除,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退回警察局消防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再退回警察局行政課,推諉塞責,該二四五九家違規廣告物竟無一拆除,致本案二建築物發生火災時,因違規廣告物阻礙逃生,造成嚴重傷亡慘劇,工務局顯有重大違失,林局長身為工務局局長,難辭其咎。

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鑒於工務局遲不拆除違規廣告物,乃簽報林市長柏榕裁示

違規廣告物由警察局勸告後會同工務局處理,本案發生火災之夏威夷三溫暖與彩虹KTV,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勸導告誡程序,工務局竟不處理。經警察局提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治安會報,陳代市長裁示仍依林市長柏榕原裁示辦理,工務局自應依市長裁示積極辦理,惟工務局至本案火災發生時仍未處理,漠視長官指示,林局長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顯有重大違失。

㈣未依修正後之建築法執行職務:

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建築法修正條文,對建物違規使用,賦予建管機關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權責。惟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建築法修正後,對彩虹KTV違規使用,竟未作任何查處,對夏威夷三溫暖,亦僅就處以使用人罰鍰提高至新台幣十二萬元而已,未採取上開修正後建築法所規定之措施,致使違規使用長期存在,造成發生火災時,釀成死傷慘重情事,工務局應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而未為之,顯有重大違失,林局長身為工務局長,難辭其咎。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彈劾人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表:被付彈劾人事實理由摘要表┌───┬───┬────┬──────────────┬───────┐│ │涉案時│ │ │ ││姓 名│ │任期時間│ 應 受 彈 劾 之 事 實 │彈 劾 依 據││ │職 稱│ │ │ │├───┼───┼────┼──────────────┼───────┤│乙○○│內政部│八十四年│一、對本院糾正案敷衍延宕,未│違背公務員服務││ │營建署│四月一日│ 為適當之改善。 │法第一條忠心努││ │署長 │迄今。 │二、對於修正之建築法及公寓大│力依法律命令執││ │ │ │ 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研定遲│行職務,第五條││ │ │ │ 緩,影響法律執行效果。 │應謹慎勤勉及第││ │ │ │三、對地方政府執行建築管理法│七條應力求切實││ │ │ │ 規鬆懈,監督不力,任令建│之旨意。 ││ │ │ │ 物違規使用與違章建築到處│ ││ │ │ │ 林立,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 │ │ │四、對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 ││ │ │ │ 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之宣導│ ││ │ │ │ 不力,流於形式。 │ ││ │ │ │五、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 ││ │ │ │ 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 ││ │ │ │ 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 ││ │ │ │ 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 │ │├───┼───┼────┼──────────────┼───────┤│林芳明│台中市│1八十四│一、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違背公務員服務││ │政府工│ 年十月│ V違規使用建築物,未依法│法第一條忠心努││ │務局局│ 一日迄│ 採取有效措施,致違規長期│力依法律命令執││ │長 │ 今。 │ 存在。 │行職務,第二條││ │ │2八十三│二、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服從長官命令、││ │ │ 年八月│ V所在建築物頂樓加蓋違建│第五條應謹慎勤││ │ │ 十三日│ ,未依法查報與拆除,致發│勉及第七條應力││ │ │ 至八十│ 生火災時妨礙逃生。 │求切實不得互相││ │ │ 四年二│三、對台中市違規廣告物,未依│推諉無故稽延之││ │ │ 月十二│ 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旨意。 ││ │ │ 日以技│ 予以拆除,致發生火災時妨│ ││ │ │ 正代理│ 礙逃生。 │ ││ │ │ 工務局│四、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 ││ │ │ 長。 │ 。 │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為受監察院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檢送之彈劾案文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對於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等案之發生,申辯人與國人同表深深的遺憾,並認為政府應盡力防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惟基於後述理由,申辯人認為監察院以上開案件之發生為據,認申辯人應負行政責任,對申辯人提出本件彈劾,則申辯人不能信服。申辯人自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職務以來,無日不戰戰兢兢,克盡職守,努力將事,對於營建署依法應辦之事項,在人員編制及預算最大可能範圍內督導所屬盡力完成,並未懈怠遲緩,更不敢敷衍延宕,故而對於本件彈劾至感難過並表不服,謹將相關事實及事證詳述及條列如后,懇請貴會明察,不予懲戒。

壹、對於「糾正案敷衍延宕」部分之說明:

關於監察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院台內字第二五二一號函為「台中市政府對該市衛爾康西餐廳及丸津餐飲公司違規經營西餐廳及KVT,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僅書面審查,未會章相關單位及實地勘察,又未依法取締及執行消防檢查,致發生火災,造成多人死傷慘劇。台灣省政府各縣市違章建築林立,違規情形嚴重,消防安全疏於檢查,未發揮抽查及督導功能。內政部亦未採取有效措施,致火災頻傳。」提案糾正一案,經查行政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內字第四三七七九號函復,並據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院台內字第二五九五號函,檢附該院內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之研究意見以「經查建築法奉總統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華總㈠義字第五六五九號令修正公布,消防法奉總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華總㈠義字第五九五六號令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奉總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華總㈠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上開攸關公共安全之法律均已陸續公布,應請行政院督促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確實有效執行法律,俾保障人民財產生命安全。」茲就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採取措施說明如下:

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內政部民國四十六年及五十八年即分別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並責請省市政府訂定「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另對於違規使用,除爭取立法院優先審查通過有關公共安全之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外,並多管齊下,就如何加強取締及輔導合法經營採取多項措施;包括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訂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修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及研修「都市計畫法」等。

違章建築方面:

㈠關於法令方面:

為加強違章建築之處理,內政部自民國四十六年及民國五十八年,即分別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件一)及「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附件二),期間並多次配合實際需要完成修正,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及相關人員之獎懲均有詳細明確之規定,同時責成省(市)政府應分別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視實際執行成效分別議定獎懲相關人員。因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成效不彰,應係執行問題,而非法令制度不周全。

㈡關於督導方面:

另為督促省市加強取締以遏止違章建築產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頒「建築管理業務督導考核執行要點」(附件三),加強各級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及拆除工作執行成效之督導考核,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請省市政府訂定「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附件四),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辯人到任後繼續加強督導各級主管建築機關對違章建築之查報、取締及拆除,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開會研商獲致決議(附件五),重點略以:省、市政府所提「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應將拆除進度予以量化,並增列執行人員編組、經費預算及獎懲方式等項目,於會後十日內報部,俾憑督考。同時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填報違章建築統計表,於每月五日前由省、直轄市政府彙報本部列管,並陳報監察院在案。

違規使用方面:

對於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處理,營建署已分別就加強取締及輔導業者合法經營,採取多項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取締之有效方案:

⒈修正建築法及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理

申辯人自四月一日就任,即於四月上旬立法院開議時積極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因全部審查有困難,為加速完成修法,乃特別商請立法院以部分修正方式,先行就有關公共安全之十條條文進行審查,而終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附件六)及建築法部分條文(附件七)之修訂,公布施行。本次建築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對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理,以往地方政府反映罰鍰過輕、無法連續處罰、執行斷水、斷電缺乏法源依據、執行斷水、斷電後再擅自接水電或使用無法處理及使用人採人頭頂替方式,對所有權人無法處罰等問題,本次修正均已有明確之規定。

⒉嚴格要求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使用防火材料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附件八),嚴格要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內牆及天花板等裝修,應採用耐燃或不燃材料。

⒊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件九)

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內政部特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要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及消防機關應集中人力,確實依照「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第一順序、第二順序為優先對象全面實施檢查,第三順序有公共安全之虞者亦需予清查,經檢查不合格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明顯處貼上不合格標誌(附件十),供民眾識別並將其營業名稱及地點公布週知。同時,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或違規使用之建築物,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等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立即執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對省市政府之處理情形,均於每三個月一次由內政部召開之公共安全會報上提出報告予以檢討。

㈡關於輔導之有效方案:

⒈訂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件十一)

⑴依建築物用途強度及危險指標、將過去數百種用途檢討歸併建築物用途分類為九類二十四組,並對各分類作明確定義,使分類準則臻至實用。

⑵將同組間之用途變更簡化,明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作業程序,使民眾不

致因申請變更使用困難而乾脆不申請變更,減少因違規使用無法列管而造成公共安全死角所肇致災害之發生。

⑶明確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應檢討之項目,針對與逃生避難及公共安全

有關之項目加以合理列舉,以輔導民眾日常生活較需要之小型服務業得以合法化經營並予納入管理。

⒉研修「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附件十二)

合理檢討放寬都市計畫商業區面積比例,以因應社會發展需要,減少因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無法合法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並予以納入管理,同時輔導業者改善建築物防火避難及消防設施,減少意外災害之發生。

⒊研修「都市計畫法」(附件十三)

將原來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三級制簡化為二級制,以提高都市計畫審議行政效率,加速使用分區變更之核定,當可減少違反土地之分區使用,確保公共安全。

㈢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

本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邀集省(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附件十四):

⒈加速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案件之處理:

請省市政府研提具體執行計畫,並依據違規案件處理情形、合法化數量及違規場所增減情形訂定績效考核要點,嚴格實施獎懲制度,對於執行績優及執行不力單位,應確實提報獎勵及懲處名單,並提報本部公共安全會報。

⒉明確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案件如何依據新修正建築法之規定從嚴處理:

⑴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違規使用)者,應依建築

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⑵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

)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之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消防單位檢查時應同時協助通報工務或警察單位處理。

①外牆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②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③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阻塞。

④屋頂避難平台封閉或阻塞。

⑤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

⑷經勒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者,應連續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

⑸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應連續處以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

⑹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

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⒊加重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

⑴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者,除處罰使用人外應同時

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複查如發現有更換使用人以逃避處罰時,得選擇處罰所有權人。

⑵檢查不合格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罰使用人外

,應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複查仍不合規定者,得同時一併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⒋強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標示制度:

⑴檢查不合格場所,應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標誌,列冊公布,並可刊登廣告,提醒消費者不要進入。

⑵經張貼不合格標誌場所,應提醒業者不得撕毀、遮蓋,如發現有撕毀或遮

蓋者,應從嚴處罰。(連續處罰,停止供水、供電或勒令停止使用)

貳、對於「相關子法研定遲緩」部分之說明:

法令之增(修)訂,有其一定之作業程序,且隨著社會開放,相關法令之增(修)定,必須兼顧內容之實用性及各方意見,常需經過不斷之協調溝通,取得各界共識後始能定案,而草案條文定案後又必須完成一定之法制作業程序,才能發布實施,相關期程非營建署所能單獨控制。

內政部法規增(修)訂作業程序:

有關內政部現行法令增(修)訂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㈠作業單位研擬草案條文。

㈡邀請各相關單位及專業團體、公會等研商。

㈢簽報部長核可送請內政部法規會審查。

㈣內政部法規會初審並研提審查意見;或退回原擬訂單位再行修正。

㈤召開內政部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

㈥將審查結果提部務會報報告。

㈦依部務會報決議簽報部長發布實施。

另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之規定,各法律之施行細則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法制作業程序另增行政院核定之期程。

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辦理情形:

營建署之組織條例(附件十五)係於民國七十年頒行,現有編制預算員額僅有一百三十七人,而主管之法令則高達一百四十五種(附件十六),更須負責新市鎮及都會公園之開發建設,其中建築管理組僅能配置二十六人(含約聘人員十人),而主管之法令達六十種,可謂人少事繁。

但自申辯人到任後,在有限之人力下,仍積極辦理相關法令、制度之研修訂,除親自協調立法院審查通過有關公共安全之建築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外,並加強辦理相關子法之訂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共完成十四項子法之研修訂及草案條文之研擬,有關各項子法辦理情形,請詳附表說明。其中部分子法雖因法制作業程序問題,而尚未能發布實施,但對於違章建築、違規使用與公共安全之檢查、取締工作,因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詳細規定,並未受影響,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雖尚未發布實施,但營建署早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建築法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即參照修正草案條文內容,先行訂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試辦要點」(附件十八),由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先行試辦實施。

由於建管組同仁,深切體認本身職責所在,才能不眠不休(常加班至晚上十時以後),發奮工作,在一年之內完成十四項相關子法之修訂,實非易事(因此主辦科長王榮進經申辯人提報為八十四年度本署之最優秀公務員),監察院以「研訂遲緩」彈劾,實對盡職負責公務員士氣的一大打擊。

叁、對於「未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部分之說明:

按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省(市)建築管理業務負指導考核之責,而省主管建築機關則應對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負指導考核之責對台中市而言,其直接督導機關為台灣省建設廳。另依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審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附件二十八),中央督導小組每半年督導一次。八十五年度中央(包括營建署二次及行政院研考會二次)共督導四次,同時配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二次,督導次數已超過行政院規定。

另營建署為克盡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省市主管建築管理業務指導考核之責,除依行政院規定實施實地督導外,並同時採行會報督導及行文指導方式,以期達成持續性之督導效果,八十五年度合計共舉行六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及二度行文要求省、市政府應加強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取締。有關建築管理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中央對省市之督導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說明:

按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附件二十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就政府整體權責分工言,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職司制度之建立,中央法規之制修訂及對省、市業務之督導、考核工作;省主管機關負責地方法規之制、修訂及對縣、市之督導考核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負責執行工作,一脈相承,才能收分層負責之效。而有關責任亦應就政府整體權責分工考量。中央對縣、市僅為間接督導,省對縣市則應負直接督導、考核之責,另依省、市自治法之規定,建築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因此,就監督層次而言,省係直接監督縣市之單位,中央則係間接監督之單位。

以營建署之組織編制而言,預算員額僅核定一百三十七人,但由於本署之職掌業務成長快速,以主管之法令而言,目前即高達一百四十五種,故能配置於建管組之人力僅為二十六人(含約聘人員十人),而建管組之業務卻是目前最為繁忙之單位,業務範圍除修訂建築有關法令外,並負責有關營造業、建築師人員及材料之管理訓練(包括工地主任、節約能源查核、海砂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及法令講習與研討);督導工作部分,除公共安全外,尚包括無障礙設施。

其他如營建自動化之推動、內政部消費者保護協會業務之承辦以及災害防救方案等工作,均須挹注大量人力。因此,在人力有限之情況下,為求業務之全面推動,有關督導部分實不能傾巢而出只辦此項業務,因此勢必循分層負責方式辦理,中央以督導省、市為主,縣、市部分則由省負責督導,以免造成中央與地方權責不分。同時中央之督導,除營建署辦理外,另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規定,研考會負責整體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績效之考核。因此,行政院研考會基於職責所在,亦不定時辦理相關督導,同屬中央之督導,營建署均同時配合辦理,以增進督導績效。

實地督導辦理情形之說明

鑑於中央人力有限,且為避免造成地方配合執行上之困擾,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審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十二次會議時,經決議中央督導小組每半年督導一次。但八十五年度,中央共辦理四次實地督導,督導次數已超過行政院規定。另歷次督導均由行政院秘書處、研考會、經濟部、省、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指派人員組成,嚴格要求地方政府應確實執行,對於不合格場所,則要求地方政府應立即執行拆除。即使於八十五年國大代表選舉期間,恰逢配合台灣省政府督導台中市,營建署代表乃秉持法律無假期原則,要求台中市政府對於不合格場所應執行立即拆除工作,而引起業者反彈。同時八十五年度中央因辦理四次督導,而引起高雄市政府反應中央督導過於密集,造成地方困擾(詳附件七十)。有關八十五年度中央辦理之四次督導,其時間如下:

第一次: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行政院研考會合併辦理(附件三十)。

第二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行政院研考會合併辦理(附件三十一)。

第三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行政院研考會併同營建署辦理(附件三十二)。

第四次: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研考會併同營建署辦理(附件三十三)。

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之行文及會報

㈠召開五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及一次擴大公共安全會報,督促地方政府加強

執行第一次: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附件三十四)第二次: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附件三十五)第三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三十六)第四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附件三十七)第五次: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三十八)擴大公共安全會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附件三十九)㈡二次特別行文督促地方加強執行

⒈八十五年二月行文督促地方府,春節假期將至,應加強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附件四十)。

⒉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函送直轄市及各縣市經斷水、斷電處分後又私接水電名冊,督促地方政府應依法嚴加取締(附件四十一)。

肆、對於「法律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部分之說明

營建署為加強宣導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法令,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即申辯人接任署長職務後,共計辦理二十項之重要宣導活動,且因白天公事繁忙,大部份利用公餘時間參與,工作之辛苦可見一斑。同時為加深民眾印象使其易於瞭解,費盡心思,採取多樣化的宣導方式,包括民俗表演、媒體宣導、編印各式各樣之宣導資料供民眾索取及舉辦講習說明會等,詳細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民俗表演(附件四十二)

於八十四年六月聘請民俗藝術團體-明華園,以寓教於樂方式宣導民眾共同關心「公共安全」,本次活動分別於高雄、屏東及台中各舉辦一場,參加民眾高達一萬餘人,申辯人親自前往屏東在晚上上台進行宣導說明。

媒體宣導(附件四十三)

㈠八十四年七月製作公共安全宣導短片五集,安排於台灣省政府新聞處製作之衛星節目「今日台灣」中播放。

㈡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星期日),申辯人陪同本部黃前部長應中廣公司邀請,現場CALL-IN宣導建築物公共安全。

㈢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申辯人應有線電「飛越淡水河生活升級」節目邀請,宣導建築物公共安全。

㈣八十四年八月建管組王榮進科長於有線電視「桃園大會堂」節目宣導「居家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接受現場CALL-IN。

㈤八十四年十月委託新新聞雜誌刊登廣告,宣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㈥八十四年十二月建管組王榮進科長,於華衛電視宣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接受現場CALL-IN。

㈦八十五年元月營建署委託行政院新聞局製作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視E-

NG短片五集、卡通短片一集,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後,自七月三日起於三台密集播出。

㈧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申辯人應華衛電視台「攜手共創明天-火神的輓歌」節目邀請,談維護公共安全面面觀。

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辯人應台視公司馬凱主持「國是論壇」節目邀請,談建築物公共安全問題。

講習及說明會

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分三梯次於台北市、台中市及高

雄市舉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座談會(附件四十四)。㈡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日及十日,分別於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邀請地方

執行機關及社區民眾三千人參加,舉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分區說明會(附件四十四)。

㈢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申辯人赴公務人員訓練班專題演講宣導建築物公共安全(附件四十五)。

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洽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由申辯人與廳長共同主持

,邀請各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長座談,宣導建築法修正條文,並要求各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附件四十六)。

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署廳公共安全主管座談會,由申辯人偕同林副廳長宗敏共同主持。

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申辯人主持,邀集省、市及縣、市政府建管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法令研討會」(附件四十七)。

㈦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於台北市、台南市、新竹市、台中市

及高雄市,邀集地方主管機關及一般民眾,辦理十場「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令及建築法」說明講習會,參加人員達四千餘人(附件四十八)。

編印相關宣導資料㈠八十四年六月編印「防火、防震、防颱」宣導手冊(附件四十九)。

㈡八十四年七月編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單行本,分送省市及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廣為宣導(附件六)。

㈢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編印「建築法修正條文」單行本,分送省市及主管建築機關廣為宣導並加強執行(附件七)。

㈣八十五年一月編印「你我關心、生活安心」-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常識手冊(附件五十)。

㈤八十五年一月編印「建立居家憲法」-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手冊,加強宣導建築物公共安全(附件五十一)。

編印法律條文應用與解說

八十五年二月邀請學者、專家、建築師及律師等共同討論,編印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附件二十六),收集五十個一般最常遭遇之問題,透過問答方式,深入淺出提出解說供民眾參考,問與答自印行以來,累計已發行十餘萬本,成效顯著。

伍、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情形」之說明

依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附件五十二)規定,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而非工務機關,對於廣告物涉及工程建築者,建設或工務機關亦僅為協辦機關而非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中央督導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而非營建署;且依現行營建署之組織條例規定,營建署之法定職掌並無廣告物管理之督導考核。另有關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營建署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完成修正條文(附件五十三)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惟因故未獲通過,經依行政院指示深入研究,並收集國外相關規定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再報行政院核定(附件五十四),仍因相關部、署之反對而未通過,經再依行政院指示,協調各相關部、署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再報請行政院核定(附件五十五)。有關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因涉及各相關部、署之權責分工及法制作業程序,其修正期程,實非營建署所能控制,惟營建署仍盡最大之努力,積極協調各相關部、署,期能早日完成。有關違規廣告物之處理權責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之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違規廣告物之處理:

㈠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

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涉及工程建築者,方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辦理,且依台中市警察局六十五年七月九日所訂定之「台中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附件五十六),違反本細則各條規定,依其行為與情節分別依刑法、行政執行法及違警罰法等法令處罰,並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並拆除廣告物,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代為執行時,並得向義務人徵收工資,義務人不得拒絕。另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已設置之樹立廣告,如有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前條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自行遷移或拆除。逾期不遷移或拆除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拆除。窺諸上揭有關規定,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其程序及法律依據實已相當完備,而台中市警察局捨相關規定而不用,且在未依相關規定,完成通知自行遷移或拆除之法定程序,即以造冊方式移請工務單位執行拆除,其適法性值得商榷,且在警察機關應依法(刑法、行政執行法、違警罰法)執行而未執行下,卻將所有責任歸屬於配合執行之工務單位,似有欠公允。

㈡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屬地方政府權責:

地方警察及工務機關對違規廣告物之處理權責雖存有爭議,但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違規廣告物之處理為省、市及縣、市政府權責,則無爭議。因此,營建署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函請省市政府應加強取締拆除妨礙公共安全逃生避難廣告招牌(附件五十七),並建請警政署通函地方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如有爭議,應請警察機關提報所屬縣市政府公共安全會報,由會報召集人即省、市或縣、市首長裁決(附件五十八)。是有關違規廣告招牌之處理,顯係省、市及縣、市政府內部權責分工及業務與人力調配問題,為地方首長權責,實非營建署所能干預,惟營建署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已盡力協調。至台中市工務局未依市長裁決執行,應屬市政府內部管考問題,且縣、市政府之直接督導單位為省政府,省政府自應依照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函示,嚴格要求各縣市政府確實執行,並負起督導考核之責。

廣告物管理辦法研修情形:

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營建署自奉行政院指示辦理以來,即恪遵行政院下列指示原則(附件五十九)辦理。

㈠「張貼廣告」由地方環保單位主管。

㈡「 遊動廣告」由地方交通單位主管。

㈢「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由工務單位核准,內容由建設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審核。

㈣各類廣告物之範圍、規格、主管機關權責、核准程序及違反者之處罰等應予明定。

營建署依據上述行政院之指示,迅即邀請行政院環保署及交通部等相關機關研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完成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案經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報行政院各部會副首長會議第六二五次會議研議,獲致結論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函請本部會同有關機關就目前廣告物違規情形及有關之管理法令等加以分析評估,並深入研究有無制訂廣告法之必要後再議(附件六十)。本署依據行政院指示,迅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各相關單位指派專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違規廣告物之調查及相關法令之收集與分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完成報告草案,並函請各相關單位就報告草案內容研提意見,因行政院環保署及交通部對報告內容尚有不同意見,並建議參考國外相關作法,爰依據所提意見再委請相關學者、專家收集國外之法令與作法,並據以修正報告內容,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研究報告(附件六十一)及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時鑑於行政院環保署及交通部對於張貼廣告及遊動廣告改由地方環保及交通單位主管強烈反對,為期儘速完成本辦法之修正,以加強危害公共安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營建署乃建議未來廣告物可採下列措施管理:

⒈張貼廣告由環保機關納入廢棄物清理法中。

⒉遊動廣告之核准程序納入交通相關法令。

⒊「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為「廣告牌管理辦法」,就招牌、樹立廣告予以管

理,廣告物(牌)主管機關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工務機關主管。案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邀請行政院環保署及交通部等相關機關再召會研商,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送會議結論略以: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之名稱,因較具概括性,仍宜維持不宜修正為「廣告牌管理辦法」,宜請各有關機關,依其權責,於二週內就內政部報院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研提意見,送由內政部重新修正辦法草案後再行報院核定(附件六十二),本署依據行政院指示,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共計召開四次會議研商(附件六十三)。唯經屢次會議協商,行政院環保署均以其為污染防治機關,而非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由,反對本辦法修正草案將其列為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致使本辦法修正草案遲遲無法定案(附件六十四)。為求修正案能儘速完成,乃於第四次會議結論請各相關機關指派專人參加並就主管部分研提修正意見。唯環保署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來函表示其非為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不便參加專案小組及擬具具體條文建議(附件六十五)。因此,本案乃在環保署未派人參加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研商完成修正草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報請行政院核定。

綜上所述,對於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本署自八十年三月奉行政院指示辦理以來,已邀請各相關單位歷經數十次會議研商,並已三次完成草案內容報行政院核定及完成相關資料之收集調查,盡心盡力從未間斷,惟因涉及各相關部、署之權責分工,以及法制作業程序,未能完成。惟有關各部、署權責分工爭議之處理及法制作業程序,實非營建署職權所能決定,實不宜將「廣告物管理辦法」未能迅速完成修正之責任全部歸咎於營建署。

陸、感想與建議績效仍然不彰之原因

申辯人自四月一日就任營建署署長後,即盡心盡力對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提出多項改進方案並獲上級肯定,申辯人八十四年度考績獲內政部長核定為九十一分,可資證明。惟國內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為何執行一段很長時間後仍然無法獲得充分改善,經檢討其原因包括:

㈠業者及民眾不守法之情形非常嚴重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問題因民眾缺乏守法觀

念,是一項普遍性之違法行為,在處理速度比不上產生速度之情形下,長期累積的結果,數量非常龐大。依本署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各地方政府已查報而未處理之違章建築案件即高達二十一萬八千餘件(附件六十六),尚不包括未及查報之數量,違法情形如此嚴重,如未能取得全民共識,光靠行政機關有限之人力經費,短期內將難於獲得全面改善。

㈡行政人員執法環境不良

⒈人力、經費及設備不足:目前全國建管人員僅七九○位(含約聘人員),而

台北市及高雄市即佔三分之一(二八八位),有三個縣、市其人數不及十位(附件六十七),加上執行經費無法獲得地方民意機關支持,甚至遭議會刪除只剩一元,僅保留預算科目。有關地方人力、經費不足問題,營建署除不斷向上級反映增加編制外,在申辯人到任後於八十五年度編列補助地方預費,但因涉及中央與地方財源分配及地方人事制度問題而未能獲得上級之同意。

⒉外力的介入:民意代表的關說及黑道的威脅,導致行政人員不能澈底執法,身體安全欠缺保障。

⒊建管人員薪少事繁:不似醫生有不開業獎金、司法官之司法補助俸等等,很

難聘用專技人員也留不住專業人員;此外,建管人員之任用與考選未納入人事專項法令,導致新進人員之學歷普遍降低,影響執行成效。

對改善績效對策之建議:

公共安全之維護不易,必須由全民共同負責,每一個人關心本身之安全,並從多方面著手,多管齊下才能有效改善:

㈠業者及民眾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起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這是一項全民之責任,需靠全民覺醒配合。

㈡請經濟部訂定特定目的事業管理條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能依法取締。㈢各縣市政府應充裕執行經費及人力,設置使用管理課,建立負責違規使用、違章建築及處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基本機制(組織及人力之強化)。

㈣加強地方政府首長之執行責任,將執行績效列入縣、市長之考績。

㈤加強全民教育,提高全民公德心。

九月五日,經申辯人特別召開的省市主管機關之首長座談會,對於如何有效執行維護公共安全的工作,做成結論(附件六十八),事關政府與民眾全體的責任,且由於涉及機關組織之變更、人力之增加、預算修法、縣市長的考核、各部會的配合等重要事項(部分問題在內政部所召開的公共安全會報亦曾有類似的結論,函請省市政府照辦而未見成效),故對本次會議之結論擬提高層次報請行政院核議,以形成全國上下一致之共識,希望能成為建立維護社會安寧之一項重要政策。

最後容許申辯人提出一些感想

營建署依民國七十年所定組織條例之規定,編制員額一五○人,目前預算員額僅有一三七人,惟主管業務之範疇卻十分廣泛,從有關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到區域計畫、都會區計畫、市鄉計畫,乃至新市鎮開發計畫之規劃、審議、協調、督導;從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到有關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從關於國民住宅、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等建設之策劃、審核、督導,到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從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等營建有關專業及技師之管理,到建築管理之督導等等,無一不深深影響人民生活品質及權益。而申辯人過去三十餘年長期服務地方,尤其深切體認中央指導功能強化之重要,是到任以來,即以「了解並發揮中央政府功能與使命感」與全體同仁共勉,致力各項制度之建立及法令之研、修訂,同時加強與民眾及有關公會團體溝通,設法深入了解問題與困難所在,在簡政便民原則下,力求突破過去成效不彰之瓶頸,妥善解決以往遭受各界詬病之問題,提高服務品質,從而提升政府形象。例如,有感於國內都市整體環境品質惡化情況一直未能有效改善,甫就任營建署四個月,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提昇都市整體環境品質之方向與策略」為題,向國民黨中常會提出報告;為建立建築業健全永續發展之制度,提昇建築及其環境品質之水準,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四日首創舉辦「全國建築會議」,獲致建議與對策一百五十四項,已陳報行政院核定執行,並交行政院研考會列管定期追蹤考核進度;為塑造安全、健康、適意、愉悅、美觀及永續發展的生態環境,提高國人生活品質,針對以往未受到應有重視之公園綠地建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九日舉辦「全國公園綠地研討會」,其六十四項結論與建議,亦將報請行政院核定執行。同時,申辯人更開內政部風氣之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首度公布「營建政策白皮書」(附件六十九),向國人明白宣示未來即將推動之政策,以凝聚全民共識。凡此,均是在一般行政業務之外,懍於一份強烈使命感,為奠定營建業務永續發展制度,積極提昇國人生活環境品質所做的努力。

其次,我們認為,當前社會一些違規、脫序或投機行為所肇致的如圍標、違建、工程品質不良以及公共安全等問題,固然政府在法令制度及執行面確有值得深入檢討必要;但是,不可否認的,這和國民道德、文化水準未能跟隨社會發展的腳步適時轉型、提昇,亦有直接的關聯,也是在行政的制度、立法、計畫、執行層面之外,所必須再思考的另一個問題。因此,針對營建署的職掌,申辯人一再強調摒棄以往懲罰性,防弊式的立法觀念,改以目標導向、功能導向、誘導性、獎勵性方面著眼,注重行政合理性與可行性,並兼顧文化與階段性策略的達成,希望透過目標的建立,引導民間與政府共同努力,形成良好的互動模式及發展共識,「以獎勵、評鑑提高榮譽感」,「以訓練、再教育提昇敬業心」,積極輔導營建業界轉型,提昇其素質,進而對社會整體道德觀念、優良文化的形成,能逐步累積發揮部分的功能。

是以,申辯人自忖在工作崗位上幾已付出全部心力,戮力從公,兢兢業業,並無絲毫懈怠;監察院對本案作成彈劾的決定,不啻抹煞申辯人過去一年多來奮勉努力的心血與熱忱,實難謂公允,深表遺憾與難過,尚請貴委員鑒察實情,並懇祈容賜申辯人有當面說明申辯機會,期還本人清白。

綜上所述,對於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等案之發生,申辯人並無任何行政上之疏失,監察院所彈劾各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出於誤解;尤其由前述申辯人自就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職務以來,營建署同仁努力從公之全盤事實,即可知:申辯人及其他營建署同仁均已盡應盡並能盡之職責,若強以非申辯人個人或營建署一個單位在其法定職權、編制、預算下所能處理防免之事項,令申辯人擔負行政責任,顯然不公。懇請貴會明察,對申辯人不予懲戒處分,以維公平。提出附件一至七十二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監察院前以申辯人對國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建物及違規廣告物,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徹底執行法令,導致災難頻傳,造成重大傷亡為由向鈞會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案,申辯人認為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營建署長一職以還,無時無刻不竭盡所能努力從公,不敢稍有懈怠,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案,應係出於誤會,申辯人無法信服,已於日前提出申辯書供鈞會參考在案。茲因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國內違章建築等之相關法令,權責機關至為複雜,營建署就上述問題之職責及辦理工作績效等亦非三言兩語可予盡述,故為方便鈞會閱讀了解,特再以簡單之文字敘述之附表方式整理相關事實資料如后,敬請鈞會鑒察:

壹、對於「糾正案敷衍延宕」部分之補充說明:營建署業務概況與人力運用情形:

㈠營建署業務與人力編制情形:

營建署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二日成立以來,隨著國內政經環境的改變,相關業務不斷地快速增加,除原有組織條例所規定之十四項法定職掌外,新增之業務甚多,,不勝枚舉,僅舉其重要者,即達二十七項之多(詳如附表一)。營建署業務自民國七十年以來雖不斷成長,如公文處理量自七十年之八千七百九十一件至八十五年達三萬六千餘件,成長四倍,經費預算自七十年度五億餘元至八十五年度達二百八十餘億,成長五百五十三倍,主管之法規至八十五年已達一百四十五種,現正研擬制(修)中之法規亦高達八十餘種。但人員卻仍維持民國七十年剛成立時之編制,編制員額為一百五十人,預算員額一百三十七人、約聘人員五十一人,另新市鎮開發基金專案請增約聘人員十七人,現有實際人員僅一百九十三人,顯見營建署業務成長與人力之增加不成比例,現有人力實已無法負荷仍不斷增加之業務量。

㈡營建署人力運用情形:

營建署依業務性質分設綜合計畫組、都市計劃組、國民住宅組、國家公園組、建築管理組、公共工程組等六組及祕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四室。現有一百九十三名員額,必須分配至各相關組室,以利業務之整體推動(詳如附表二、三)。因此能分配至建築管理組之人員僅有二十七人。

㈢建築管理組業務概況與人力運用情形:

建築管理組之業務依照內政部營建署辦事細則關於建築管理組業務職掌事項規定,包括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關於建築法規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等共十一項,但隨著國內經濟的快速成長,建築管理組之業務近年來亦不斷地快速增加,舉其重要者,即已增加九項(詳如附表四)。建築管理組目前依業務性質共分設四科,現有二十七名員額則依照業務需要分配至各科(詳如附表五),平均每科僅有科長一名、科員五名,因人力不足每位同仁均必須兼辦多項業務,且須不斷加班,始能勉強應付日益不斷成長之業務量。以使用管理科而言,現有五位同仁,必須辦理之業務包括建築物使用、變更、拆除管理法規之制定、修正、解釋事項、「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之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之改善指導與推動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法規之制定、修正、解釋事項、建築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機械遊樂設施管理維護業務之推動、督導、考核事項、違章建築處理之督導、考核事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業務之推動事項等十一項重要工作,尚不包括立法院公聽會、座談會、質詢稿及一般民眾陳情案件等日常性業務。由此可見,建築管理組業務負荷之沈重及人力之嚴重不足,顯非一般人所能瞭解。因此有關建築管理業務之推動,非得落實中央與地方分層負責不可,否則僅憑中央一己之力,以該科現有之五位同仁,獨木難撐大局,實無法完全負責處理全國之建築管理業務。

建築管理業務中央與地方權責分工:

㈠建築法第二十條對於建築管理中央與地方權責規定:

按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因此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建築管理業務係間接督導,而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建築管理業務則應負直接督導考核之責。

㈡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業務職掌:

依照營建署組織條例規定,營建署對於建築管理應辦事項為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另依營建署辦事細則關於建築管理組業務職掌事項包括: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關於建築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關於建築技術、建築構造、設備及材料品質、規格之研究改進與審核事項、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督導事項、關於違章建築之督導、考核事項等。因此,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主要係負責建築管理中央法令之制修訂及對省(市)建築管理業務之督導,而省則負責建築管理省法令之制修訂及對縣市政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督導,縣市則負責法令之執行(詳如附表六)。如此一脈相承,才能收分層負責之效。且依省、縣及直轄市自治法規定(詳如附件一),建築管理為省、縣及直轄市自治事項,中央不宜亦無法過度干涉。因此,中央與地方必須各依職權辦事並負其責任。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署應辦理事項辦理情形:

依照行政院頒訂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規定,整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共包括十八個子方案(詳如附表七),其中營建署負責部分為營建管理子方案,而其辦理機構包括中央部會、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三個層級,各層級政府機構各扮演「政策決定」、「督導」及「執行」三個不同角色,並由行政院研考會負責整體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績效之考核。依照「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子方案」之規定,營建署應辦事項除督導及宣導等經常性工作仍不斷繼續辦理外,有關法令之制修訂工作均已完成(詳如附表八)。另內政部為加強及落實分層督導,除已組設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外,並已要求省市及縣市政府亦應組設公共安全會報,由首長擔任召集人,直接督導所屬落實執行。

加強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處理辦理情形

為加強違章建築之處理,內政部自民國四十六年及民國五十八年,即分別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期間並多次配合實際需要完成修正,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及相關人員之獎懲均有詳細明確之規定,同時責成省(市)政府應分別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視實際執行成效分別議定獎懲相關人員。申辯人自接任營建署長後,為加強督促地方處理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建築物,更從法令方面、督導加強取締方面及輔導業者合法經營方面,多管齊下,再採取十四項重要改進措施,詳如附表九。可見申辯人對加強處理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建築物糾正案之重視與積極處理,並無敷衍延宕等情。

貳、對於「相關子法研定遲緩」部分之補充說明:

自八十二年三月以來,營建署共辦理二十九種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制(修)訂,其中有二十種法令,係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署長後之十五個月內所完成(詳如附表十),其中建築法公共安全部分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是申辯人於就任署長後積極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通過公布施行。由此可見,申辯人對於建築管理法令制(修)訂工作之積極,即使在建築管理組人力嚴重不足的情形下,仍不敢稍有懈怠。

叁、對於「未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部分之補充說明:

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頒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以來,內政部共先後自行辦理、併同行政院研考會辦理及配合省政府辦理十三次實地督導及六次會報督導(詳如附表十一)。其中有七次實地督導及六次會報督導係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營建署署長後所辦理,而八十五年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辦理六次實地督導(中央辦理四次,配合地方辦理二次)及六次會報督導,已超過行政院規定(按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中央督導小組每半年督導一次即可)另就地方執行績效而言,在申辯人加強辦理督導下,執行績效亦已大幅提昇,就申辯人就任營建署署長前後比較(詳如附表十二)。申辯人就任後之十五個月,地方共計執行檢、複查六萬八千餘件次,違規處理四萬三千餘件次,較之就任前之二十一個月執行檢、複查三萬九千餘次及違規處理二萬二千餘件次,不論就檢、複查件數或違規處理件數而言,均大幅增加二倍以上。

肆、對於「法律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部分之補充說明:

自八十二年三月以來,營建署共辦理三十二項重要的法令宣導工作,而其中二十五項係申辯人就任署長後之十五個月內所辦理(詳如附表十三)。同時為求法令宣導免流於形式,更積極採取多樣化之宣導方式,包括民俗表演、媒體宣導、講習說明會、編印相關宣導資料及編印法律條文應用與解說等,以期獲得最佳之宣導效果,可見申辯人對於法令宣導工作之重視並積極推動,從未懈怠。

伍、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情形」之補充說明:

依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而非工務機關,對於廣告物涉及工程建築者,建設或工務機關亦僅為協辦機關而非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中央督導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而非營建署;且依現行營建署之組織條例規定,營建署之法定職掌並無廣告物管理之督導考核。但申辯人於接任營建署署長後,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主動函請省市政府加強取締拆除妨礙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廣告招牌,並建請警政署通函地方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如有爭議,應請警察機關提報所屬省、市或縣、市政府公共安全會報,由會報召集人,即省、市或縣、市首長裁決,可見申辯人對於違規廣告物處理之重視及主動積極。

有關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營建署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兩度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惟因涉及各相關部署之權責分工,遭相關部署反對而一直未能順利通過。但申辯人接任營建署長後,即再依行政院指示,積極協調各相關部署,先後再召開五次會議研商,雖各相關部署,仍以權責分工理由一再反對,甚至以不願提供意見及派員參加會商方式,藉故拖延,但營建署仍一再秉持行政院指示盡力協調。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度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有關辦理情形詳如附表十四。營建署自奉行政院指示辦理以來,已邀請各相關單位歷經數十次會議協商。並已三次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及完成相關資料之收集、調查,盡心盡力從未間斷,且申辯人自接任營建署長後更積極協調,排除一切困難,不敢稍有懈怠。惟因涉及各相關部署權責分工爭議及法制作業程序等非營建署職權所能獨立處理之問題,而未能快速完成,實感遺憾,但亦不能因此而將「廣告物管理辦法」未能迅速完成修正之責任,全部歸咎於申辯人。

末查依監察法規定,彈劾案係針對公務人員(非針對公務機關)提出;營建署成立於民國七十年,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接任營建署署長職務,迄彈劾文所指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火災事件,就任尚未滿一年,而違章建築等問題早於營建署成立前即已存在多時,營建署歷任署長及其他中央相關部會、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以及社會各界對違章建築等問題均知之甚詳,惟經數十年沒有人可有效徹底解決之,由此可知:其間關鍵問題之解決顯然不是營建署一個機關可以竟其功。監察院以此等數十年各界無法徹底解決之困難要求申辯人在未及一年之極短時間內解決,並據此責令就任營建署署長職務未滿一年之申辯人個人擔負發生夏威夷三溫暖火災等之行政責任,因而對申辯人提出彈劾,監察院顯然係超越營建署法定職責及違背中央與地方分權之過度要求,期待申辯人為不可能之行為,對申辯人顯屬不公平,申辯人無法甘服!爰懇請鈞會鑒核,不予懲戒,實為德感。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附件一至附件五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壹、對監察院衛爾康西餐廳火災糾正案未予重視部分之再補充說明:

違章建築之產生由來已久,而內政部早在民國四十六年及民國五十八年,即分別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及相關人員之獎懲均有詳細明確之規定。同時,鑑於地方建管人事權屬地方首長職權,中央無法直接獎懲,乃責成省(市)政府應分別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視實際執行成效分別議定獎懲相關人員。因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成效不彰,應係執行問題,而有關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之督導,依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台灣省政府係直接督導單位,且台灣省政府已組設有違章建築督導考核小組,負責督導各縣市政府,內政部係間接督導單位,組織編制亦小,中央與地方之權責宜明確劃分,以落實建築法分層負責之規定。另外,在違規使用方面: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接任營建署署長,即針對監察院之糾正案,極力構思如何改進,努力改善之方向不僅修正法令與加強檢查、督導及法令宣導外,更從基本問題(即如何輔導業者合法經營)極力尋求解決方向,共計再採取以下十四項重要改進措施,可見申辯人對糾正案之重視與積極處理,並無所稱未予重視等情。

修正法令方面:

㈠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

:嚴格要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內牆及天花板等裝修,應使用耐燃或不燃材料。

㈡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試辦要點」: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訂期

委託專業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落實公共安全檢查並減輕地方人力負荷。

㈢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公布實施:賦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以發揮自律性管理,從根本遏止違規及違建之產生,並強制危險行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㈣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通過「建築法部分修正條文」並公布實施:加強建築物違

規使用之處理,針對以往地方政府反映罰鍰過輕,無法連續處罰,執行斷水、斷電缺乏法源依據及對所有權人無法處罰等,加以明確規定,以發揮公權力。

㈤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有關規

定之執行書函稿範例」:協助地方落實檢查並加速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理。督導加強取締方面

㈠責請省、市政府訂定「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責請省、市政府應將執行拆

除進度量化,並增列執行人員編組、經費預算及獎懲。同時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以確保公共安全。

㈡共辦理六次實地督導省(市)及縣(市)政府加強執行: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

㈢共召開五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及一次擴大公共安全會報: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

㈣行文督促省、市政府加強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取締。

㈤函送直轄直及各縣、市經斷水斷電處分又擅自營業名冊:督促地方政府依法嚴加取締。

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主動邀集省(市)、縣(市)政府主管研商如何促進公共安全之維護,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取締(如附件一):

⒈加速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案件之處理。

⒉明確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案件如何依據新修正之建築法規定從嚴處理。

⒊加重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

⒋強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標示制度。

輔導業者合法經營方面

㈠訂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簡化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程序,依建築物危險指標明確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應檢討項目。

㈡研修「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合理檢討放寬都市計畫商業區比例,以因應社會發展需要,輔導業者合法經營並改善防火避難設施。

㈢研修「都市計畫法」:簡化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加速使用分區變更之核定。

貳、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研訂遲緩部分之再補充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係申辯人就任營建署署長後積極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通過並公布實施。

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即於四月上旬立法院開議時積極協調立法院優先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建築法因全部審查有困難,為加速完成修法,申辯人特別商請立法院以部分修正方式先行就有關公共安全之十條條文進行審查,而終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完成審查並公布施行,可見申辯人對二法案之重視,而母法之執行有賴子法之訂定,申辯人既重視母法之訂定,焉有不重視子法之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於立法院審查通過前,營建署即已著手研擬相關草案條文。

為配合立法院之審議,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於立法院審議期間,即已著手研擬相關草案條文,並非母法通過後再開始研擬,詳如附件二至六,而其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草案更於建築法修正條文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前,即先以試辦要點方式訂頒實施,可見營建署對相關子法訂定之重視。惟母法公布後子法之發布實施,有其一定之法制作業程序,意見整合亦不易,實非營建署單獨所能控制。在送到內政部法規會審議時,有時連原則都有可能被推翻重擬之情事,且相關子法內容均涉及人民權益甚鉅,在完成草案之過程中,必須不斷協調方能達成共識,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即申辯人不斷親自到有關公會與相關業者說明溝通,才能達成共識並完成訂定。以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主辦使用管理僅五個人,一個科五個人於一年內研訂十餘種相關子法,乃係日夜無休止努力工作才能完成的成果,可見申辯人對相關子法訂定之重視與積極,並無拖延等情。

營建署人力不足確屬實情:

營建署自民國七十年成立以來,業務不斷快速增加,除原有組織條例所規定之十四項法定職掌外,新增之重要業務包括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海岸管理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理、新市鎮之建設及國家公園、都會公園之經營管理等高達二十四項,經費預算更增加五百五十三倍(由五億餘元增至二百八十餘億)、公文量則增加四倍(由八千七百餘件增加至三萬六千餘件),主管之法規亦高達一百四十五種,但人員卻仍維持民國七十年剛成立時之編制,編制員額為一百五十人,預算員額一百三十七人,即使包括約聘人員,目前亦僅有一百九十三人。因此,能分配至建築管理組,承辦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人員僅有五人,且僅能分配一人負責有關公共安全督導工作之行政事務,而此有限之人力,於一年內除研訂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等十幾種建築物使用管理法令外,尚須負責辦理督導,法令宣導講習及處理大量之公文,顯見營建署人力不足係屬實情,並非卸責之辭。

叁、對於「未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部分之再補充說明:

依照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訂頒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規定(詳如附件七)由「中央」組成督導小組,督導成員包括行政院研考會、內政部等,按前揭規定係指「中央」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且督導成員即包括行政院研考會在內。另依行政院規定,行政院研考會係負責本方案執行情形之中央督導考核單位,八十五年度營建管理部分所辦理之四次督導,雖有兩次係本部併同行政院研考會辦理,惟其主要督導對象、督導內容及督導成員均相同,僅督導小組之領隊不同而已,實不宜因領隊人員不同即認定其非為中央所辦理之督導。另依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審查「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十二次會議時,即早有決議中央督導小組每半年督導一次即可。同時本部為避免實地督導過於密集,造成地方執行上之困擾,更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以每三個月再召開一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方式,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執行,總計八十五年度中央共計辦理四次實地督導、五次公共安全會報及一次擴大公共安全會報,並配合台灣省政府辦理二次實地督導,平均每個月即實施一次督導,督導情形實已遠超過行政院之規定。

肆、對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部分之再補充說明:

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辯人就任營建署署長後之十五個月內所辦理之二十五項重要法令宣導活動,其中有十項係針對主管機關及民眾所辦理之法令講習及說明會,參加講習人員涵蓋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基層執行人員及一般民眾。尤其是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每次都是分北中南三地辦理,建管組同仁除了每月必須處理超過一千件以下之公文及參加立法委員在各地舉辦之公聽會外,尚需奔波於南北之法規說明會,其目的即希望各地基層執行人員與民眾都能就近踴躍參加,累計參加講習人數已達一萬七千餘人。同時,為加強宣導民眾知法守法,更編輯「防火、防震、防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修正條文」、「你我關心、生活安心」、「建立居家憲法-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等六種宣導手冊,於各種宣導活動中配合宣導,並分送至各縣市政府供民眾常時索取,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更是透過邀請學者、專家、建築師及律師等共同討論,收集五十個一般民眾最常遭遇之問題,透過問答方式深入淺出提出解說,以利民眾瞭解,自印行以來,累計已發行十餘萬冊,成效顯著。另為加強協助地方落實執行相關法令規定,營建署更先後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有關規定之處分執行函稿範例」及邀集省(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研商,明確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案件如何依據新修正建築法之規定從嚴處理等相關執行要點及注意事項,可見營建署對如何加強宣導執行相關法令之用心、重視與積極之任事態度。

伍、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部分之再補充說明:

依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而非工務機關,對於廣告物涉及工程建築者,建設或工務機關亦僅為協辦機關而非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中央督導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而非營建署;另依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九七六五號函(如附件八)規定,廣告物移出警察機關管理之時程,應俟「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後,由內政部與有關機關另行商訂。且依現行營建署之組織條例規定,營建署之法定職掌並無廣告物管理之督導考核。但申辯人於接任營建署署長後,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主動函請省市政府加強取締拆除妨礙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廣告招牌,並建請警政署通函地方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物之處理如有爭議,應請警察機關提報所屬省、市或縣、市政府公共安全會報,由會報召集人,即省、市或縣、市首長裁決,可見申辯人對於違規廣告物處理之重視及主動積極。

有關廣告物管理辦法之修正,營建署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兩度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惟因涉及各相關部署之權責分工,遭相關部署反對而一直未能順利通過。但申辯人接任營建署長後,即再依行政院指示,積極協調各相關部署,先後再召開五次會議研商,雖各相關部署,仍以權責分工理由一再反對,甚至以不願提供意見及派員參加會商方式,藉故拖延,但營建署仍一再秉持行政院指示盡力協調。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度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營建署自奉行政院指示辦理以來,已邀請各相關單位歷經數十次會議協商。並已三次完成修正草案條文報請行政院核定及完成相關資料之收集、調查,盡心盡力從未間斷,且申辯人自接任營建署長後更積極協調,排除一切困難,不敢稍有懈怠。惟因涉及各相關部、署權責分工爭議及法制作業程序等非營建署職權所能獨立處理之問題,而未能快速完成,實感遺憾,但亦不能因此而將「廣告物管理辦法」未能迅速完成修正之責任,全部歸咎於申辯人。

申辯人係依法令所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分工辦事,且營建署之組織編制是民國七十年成立時所制頒,編制員額僅一百五十人(八十六年度核定之預算員額則僅一百三十七人),必須擔負著超負荷之繁重工作,對同仁實不公平,故營建署已提出組織條例修正案,擬擴大一倍之員額編制(詳如附件九),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

綜上所述,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述各點俱係出於未考量全部事實之誤解,懇請貴會明鑒,惠予申辯人不予懲戒處分,實為德感。(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九為證均在卷)。

證人:趙永清(立法委員、內政委員會召集人)中和市○○路一百六十九號九樓

、楊寶發(內政部政務次長、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召集人)台北市○○○路○段一百八十巷六號。

證物:如附件一至九。

被付懲戒人乙○○第三次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監察院前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函檢附貴會之對答辯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申辯人認為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營建署署長一職以還,無時無刻不竭盡所能努力從公,不敢稍有懈怠,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及對答辯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顯係出於誤會,申辯人無法信服,已於日前提出再補充申辯書供鈞會參考在案。茲因關於監察院對答辯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相關子法之研訂部分,因子法之訂定,其法制作業過程及牽涉問題至為複雜,營建署就上述問題之職責及辦理工作績效等亦非三言兩言可予詳述,故為方便鈞會閱讀瞭解,特再以簡單文字敘述之附表方式(如附表一至七)整理相關事實資料如附件,敬請鈞會鑒察。

附表一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⒍ │配合立法院審議提出│⒈室內裝修業之定義,業│.中華民國室內設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務範圍及申請登記應具│ 裝飾商業同業公會││ │辦法草案 │ 備之條件。 │ 全國聯合會 │├───┼─────────┤⒉室內設計專業技術人員│.中華民國室內設計││⒏⒉│建築法部分修正條文│ 之資格規定。 │ 協會 ││ │公布實施 │⒊室內裝修業與土木包工│.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業及營造業之業務分工│ 會全國聯合會 ││⒏⒊│配合母法修正並召開│ 。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第一次會議研商 │⒋室內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與建築師業務範圍之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⒐⒙│召開第二次會議研商│ 分。 │.台灣區土木包工商│├───┼─────────┤⒌室內設計圖說授權相關│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⒑⒎│函送本部法規會審查│ 專業團體審查之規定。│.台灣區營造工程工│├───┼─────────┤⒍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 程業同業公會 ││⒒⒎│申辯人親自前往中華│ 要求將室內設計專業技│.學者、專家 ││ │民國室內設計裝飾商│ 術人員改為室內設計師│.本部法規會 ││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並暫緩訂定管理辦法│.台北縣政府 ││ │會向業者說明溝通 │ ,改訂室內設計法。 │.台中市政府 │├───┼─────────┤⒎法案函送本部法規會審│.台南市政府 ││⒉⒕│本部法規會召開第一│ 查後,有關期程即非本│.新竹市政府 ││ │次審查會 │ 署所能控制。 │ │├───┼─────────┤⒏因原擬草案條文至今已│ ││⒊⒎│本部法規會召開第二│ 有一段時間,為配合社│ ││ │次審查會 │ 經發展需要,幾乎所有│ │├───┼─────────┤ 條文均需重新研擬。 │ ││⒌⒍│依法規會審查通過條│ │ ││ │文提報本部部務會議│ │ ││ │審查 │ │ │├───┼─────────┤ │ ││⒌│發布實施 │ │ │└───┴─────────┴───────────┴─────────┘附表二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⒎ │召開第一次研商會議│⒈建築物用途以往並無統│.經濟部 │├───┼─────────┤ 一之分類方式,必須收│.行政院衛生署 ││⒏⒉│建築法部分修正條文│ 集現行相關法令中已有│.交通部觀光局 ││ │公布實施 │ 之分類方式加以整合提│.教育部 │├───┼─────────┤ 出系統性的分類方式。│.本部社會司 ││⒏⒗│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 │.本部消防署 │├───┼─────────┤⒉分類方式必須兼顧各種│.本部法規會 ││⒐│召開第三次研商會議│ 用途之使用強度、使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特性(使用人之年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⒑⒛│召開第四次研商會議│ 及使用之危險性等加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分類,並據以要求其構│.本部建築研究所 ││⒒│就研商定案之建築物│ 造與設備應符合之標準│.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用途分類方式及簡化│ ,涉及之法令規定繁雜│ 會全國聯合會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檢討費時。 │.中華民國建築投資││ │程序向本署各級長官│ │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進行簡報 │⒊現行業者及民眾強烈反│ 聯合會 │├───┼─────────┤ 映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縣、市政府 ││⒓ │簽報內政部(會本部│ 困難,造成建築物違法│.學者、專家等 ││ │法規會)核定 │ 使用情形嚴重,應如何│ │├───┼─────────┤ 簡化申請程序,本部法│ ││⒈│本部法規會簽提反對│ 規會堅持不同意見,協│ ││ │意見,認為本要點內│ 調費時費力。 │ ││ │容逾越建築法第七十│ │ ││ │三條之規定 │ │ │├───┼─────────┤ │ ││⒉ │本署再補充說明但法│ │ ││ │規會仍反對 │ │ │├───┼─────────┤ │ ││⒊ │召開本部高層座談協│ │ ││ │商 │ │ │├───┼─────────┤ │ ││⒋│由本部黃次長邀集法│ │ ││ │務部、經濟部及各級│ │ ││ │主管建築機關研商 │ │ │├───┼─────────┤ │ ││⒍⒍│由本署再進行檢討並│ │ ││ │邀集省市政府及本部│ │ ││ │建研所再研商 │ │ │├───┼─────────┤ │ ││⒎⒈│研提甲、乙兩案再簽│ │ ││ │報部長核定 │ │ │├───┼─────────┤ │ ││⒏⒔│訂頒實施 │ │ │└───┴─────────┴───────────┴─────────┘附表三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⒌⒉│訂頒申報建築物公共│⒈須配合建築法第七十三│.經濟部 ││ │安全檢查試辦要點 │ 條執行要點建築物用途│.法務部 │├───┼─────────┤ 分類方式及試辦要點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⒏⒉│建築法部分修正條文│ 施半年檢討試辦情形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實施 │ 擬修正草案條文據以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議。 │.本部法規會 ││⒓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行要點有關建築物用│⒉應申報之建築物種類及│ 會全聯會 ││ │途分類方式確定 │ 其申報時間與優先順序│.結構技師公會 │├───┼─────────┤ 意見分歧。 │.土木技師公會 ││⒈⒓│配合建築法第七十三│ │.電機技師公會 ││ │條執行要點用途分類│⒊應檢查申報之建築物構│.機械技師公會 ││ │方式及試辦要點實施│ 造及應由何類專業技術│.縣、市政府 ││ │情形檢討修正,並召│ 人員執行檢查,涉及建│.空調技師公會 ││ │開第一次會議研商 │ 築師及各科技師業務範│.學者、專家等 │├───┼─────────┤ 圍爭議。 │ ││⒉⒔│召開第二次會議研商│ │ │├───┼─────────┤⒋專業檢查人員應具備之│ ││⒉⒚│召開第三次會議研商│ 資格及訓練講習之方式│ │├───┼─────────┤ 意見不一。 │ ││⒊│召開第四次會議研商│ │ │├───┼─────────┤⒌建築師及各科技師負責│ ││⒌⒋│函送本部法規會審查│ 檢查項目,應如何統籌│ │├───┼─────────┤ 申報及如何接受委託檢│ ││⒎│本部法規會召開會議│ 查意見分歧。 │ ││ │審查 │ │ │├───┼─────────┤⒍法案函送本部法規會審│ ││⒐⒊│依法規會審查通過條│ 查後,有關期程即非本│ ││ │文提本部部會會議審│ 署所能控制。 │ ││ │查 │ │ │├───┼─────────┤ │ ││⒐│發布實施 │ │ │└───┴─────────┴───────────┴─────────┘附表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⒓ │配合立法院審議提出│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施行細則草案 │ 比例,投資業公會堅持│ 委員會 │├───┼─────────┤ 不同意見。 │.法務部 ││⒈ │分北、中、南辦理分│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管理│.本部地政司 ││ │區說明會 │ 及運用方式。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方式。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布實施 │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人之推舉方式。 │ 會全國聯合會 ││⒎│配合母法修正並召開│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中華民國建築投資││ │第一次會議研商 │ 人數及其所有權比例之│ 商業同業公會全聯│├───┼─────────┤ 計算方式。 │ 會 ││⒎│就草案條文邀請學者│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土地代理人公會 ││-⒏⒈│、專家及業界代表召│ 報備應備具之文件。 │.本部法規會 ││ │開三次座談會 │⒎公寓大廈應投保公共意│.財政部 │├───┼─────────┤ 外責任保險之範圍。 │.保險業公會 ││⒏⒌│分北、中、南就草案│⒏條例所稱「共同設施之│.學者、專家 ││-⒏⒑│條文舉辦分區說明會│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如│ 員會 ││⒏⒗│就座談會及分區說明│ 何認定。 │ ││ │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⒐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 ││ │修正並召開第三次會│ 方式,涉及建物登記有│ ││ │議研商 │ 關法令規定,與會人員│ │├───┼─────────┤ 意見分歧。 │ ││⒐│召開第三次會議研商│⒑法案函請本部法規會審│ │├───┼─────────┤ 查後,有關期程即非本│ ││⒑⒙│召開第四次會議研商│ 署所能控制。 │ │├───┼─────────┤ │ ││⒑│函送本部法規會審查│ │ │├───┼─────────┤ │ ││⒊⒋│本部法規會召開第一│ │ ││ │次審查會 │ │ │├───┼─────────┤ │ ││⒊⒍│本部法規會召開第二│ │ ││ │次審查會 │ │ │├───┼─────────┤ │ ││⒋│奉准提本部部務會議│ │ ││ │審查 │ │ │├───┼─────────┤ │ ││⒌⒔│經本部部務會議審查│ │ ││ │通過 │ │ │├───┼─────────┤ │ ││⒌│報請行政院核定 │ │ │├───┼─────────┤ │ ││⒎⒚│行政院法規會召開第│ │ ││ │一次審查會 │ │ │├───┼─────────┤ │ ││⒎│行政院法規會召開第│ │ ││ │二次審查會 │ │ │├───┼─────────┤ │ ││⒏⒏│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 │ ││ │過 │ │ │├───┼─────────┤ │ ││⒐⒗│簽請發布實施 │ │ │├───┼─────────┤ │ ││⒑⒉│發布實施 │ │ │└───┴─────────┴───────────┴─────────┘附表五 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差額補償辦法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⒈須配合施行細則之規定│.法務部 ││ │布實施 │ 研訂。 │.財政部 │├───┼─────────┤ │.律師公會 ││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⒉本辦法內容涉及保險法│.中華民國建築投資││ │行細則草案內容研商│ 等相關法令規定,有關│ 商業同業公會 ││ │確定 │ 差額補償之分配、直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請求權、重複投保、代│ 委員會 ││⒒│依據研商定案之施行│ 為投保等內容複雜,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細則規定研擬草案條│ 法務部代表建議應廣邀│ 員會 ││ │文並召開第一次會議│ 保險法及民法方面之專│.本部法規會 ││ │研商 │ 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消費者保護文教基│├───┼─────────┤ 慎研商。 │ 金會 ││⒓ │函請各相關單位派員│ │.學者、專家等 ││ │組設專案小組 │⒊強制投保金額高低,涉│ │├───┼─────────┤ 關消費者權益及業者之│ ││⒈ │依據各單位推荐名單│ 負擔,消基會及業者意│ ││ │簽請組設專案小組 │ 見不一致。 │ │├───┼─────────┤ │ ││⒉ │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⒋可否訂定直接請求權,│ ││ │會議研商 │ 是否與民法及保險法抵│ │├───┼─────────┤ 觸,消基會與財政部及│ ││⒊⒖│召開專案小組第二次│ 法務部意見不一致。 │ ││ │會議研商 │ │ │├───┼─────────┤⒌保險費率之計算方式保│ ││⒋⒘│召開專案小組第三次│ 險學者與業者意見不一│ ││ │會議研商 │ 致。 │ │├───┼─────────┤ │ ││⒌│召開專案小組第四次│ │ ││ │會議研商 │ │ │├───┼─────────┤ │ ││⒍ │函送本部法規會審查│ │ │├───┼─────────┤ │ ││⒏⒎│本部法規會召開會議│ │ ││ │審查通過 │ │ │├───┼─────────┤ │ ││⒐⒊│提本部部務會議審查│ │ ││ │通過 │ │ │├───┼─────────┤ │ ││⒐│發布實施 │ │ │└───┴─────────┴───────────┴─────────┘附表六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⒊ │配合原條例及施行細│⒈須配合施行細則之規定│.法務部 ││ │則草案規定提出規約│ 研商。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範本草案 │ │ 委員會 │├───┼─────────┤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約定專用。 │ 員會 ││ │布實施 │ │.中華民國建築師投│├───┼─────────┤⒊原有之分管契約如何處│ 資商業同業公會全││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理。 │ 聯會 ││ │行細則草案內容研商│ │.土地登記代理人公││ │確定 │⒋管理委員會如何組成及│ 會 │├───┼─────────┤ 其選舉方式。 │.本部法規會 ││⒒ │依據公布實施之條例│ │.本部地政司 ││ │及研商定案之施行細│⒌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大樓管理業公會 ││ │則草案內容,配合修│ │.消費者保護文教基││ │正原草案並召開第一│⒍主任委員之資格限制。│ 金會 ││ │次會議研商 │ │.專家學者等 │├───┼─────────┤⒎公共基金之收取及運用│ ││⒈⒕│召開第二次會議研商│ 管理。 │ │├───┼─────────┤ │ ││⒉⒗│召開第三次會議研商│⒏區分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 通知方式及會議紀錄之│ ││⒊⒈│召開第四次會議研商│ 公告方式。 │ │├───┼─────────┤ │ ││⒊⒏│召開第五次會議研商│⒐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方式│ │├───┼─────────┤ 。 │ ││⒊⒖│召開第六次會議研商│ │ │├───┼─────────┤⒑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 ││⒋⒐│召開第七次會議研商│ 擔比例及收益之分配比│ │├───┼─────────┤ 例與運用管理。 │ ││⒋ │簽報內政部(會法規│ │ ││ │會)核定 │ │ │├───┼─────────┤ │ ││⒌│訂頒實施 │ │ │└───┴─────────┴───────────┴─────────┘附表七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研訂過程┌───┬─────────┬───────────┬─────────┐│ │ │ │ ││日 期│ 辦 理 情 形│ 相關爭議及須配合事項 │參 與 研 商 單 位 ││ │ │ │ │├───┼─────────┼───────────┼─────────┤│⒌ │配合原條例及施行細│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法務部 ││ │則草案規定提出草案│ 業務範圍,原條例草案│.經濟部 ││ │條文 │ 中有規定,但因涉及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行細則及規約範本有關│ 員會 ││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管理委員會應辦理事項│.本部警政署 ││ │布實施 │ 及得委託辦理事項規定│.本部法規會 │├───┼─────────┤ 於立法院審議時遭刪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⒋⒐│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 ,須俟施行細則及規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容研商確定 │ 範本規定內容定案後方│.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得據以研議。 │.物業管理公司 ││⒌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大樓管理人協會 ││ │行細則經本部部務會│ 業務範圍與本部警政署│.大樓管理業公會 ││ │議審查通過 │ 主管之保全業法有關保│.學者、專家等 │├───┼─────────┤ 全業業務範圍之規定重│ ││⒍⒋│配合施行細則及規約│ 疊,如何釐清各方意見│ ││ │範本規定修正原草案│ 不一致。 │ ││ │並召開第一次會議研│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係│ ││ │商 │ 指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各│ │├───┼─────────┤ 方意見不一致。 │ ││⒎⒛│召開第二次會議研商│⒋公司型態之公寓大廈管│ │├───┼─────────┤ 理服務人應採許可制或│ ││⒐⒑│召開第三次會議研商│ 登記制,涉及公司法及│ │├───┼─────────┤ 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 ││⒑│召開第四次會議研商│ 必須詳為釐清。 │ │├───┼─────────┤⒌管理服務人應具備之資│ ││⒑│召開第五次會議研商│ 格及條件,與會人員意│ │├───┼─────────┤ 見分歧。 │ ││⒒ │函送本部法規會審查│ │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為鈞會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台會義議字第三四○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因對台中市違章建築、建物違規使用與違規廣告物,未能有效督導所屬確實依法執行法律,致台中市夏威夷三溫暖及民聲大樓發火災造成傷亡,疑涉有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審議一案,提出申辯事。

申辯理由及事實:

壹、「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建築物,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違規長期存在」部分申辯如下:

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受編制人力、經費等之限制,僅能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按違規程度輕重排定順序,依法處理:

本市為台灣中部之中心都會,中部各縣市大多以本市為消費中心,各項商業活動興盛。屬於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位之行業:三溫暖、視聽歌唱(KTV)、理容院、電影院、酒家(吧)、PUB、歌舞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大型餐廳、旅館、保齡球館及電玩遊藝場等場所計有約三五○○家(至八五、八、三十一止本府清查列案家數,倘加估其他尚未查報檢查者,估計至少應有四○○○家以上)其中合格合計者僅五二三家,其餘八十五%均屬違規經營或違法經營。此種現象乃本省歷三十年經濟快速發展,加以地小人稠及國人普偏自私不守法觀念下所造成之社會病態。面對如此龐大之違規情形,本局以極其單薄之人力(建管課執行公共安全業務編制僅三人,另有臨僱二十六人)全力執行稽察、拆除妨礙逃生障礙物、處分罰鍰、斷水電及移送法辦等建築法所規定之處分。

惟因違規家數太多,且違規程度輕重不同,加以人力嚴重不足,本府乃自行擬訂「台中市違法舞廳等八種行業鎖定目標評分表」,依違規程度分別評分作為不同處分之優先排列。此項措施,獲省府之認同。省建設廳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計畫研討會」中,參照台中市政府之評分表制定「特定目的事業違規程度評分表」(如附件一),據以對各場所依不同違規程度加以評分。本府工務局、建設局等單位,依據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行政院第二三三九次院會院長提示:「希望站在第一線執行的地方政府能切實負責,首先應將危害公共安全最嚴重的場所鎖定家數並徹底處理完畢後,再逐步檢討鎖定其他目標。」(如附件二)原則處理,亦即鎖定危險程度高之業者,再予依違規程度評分表評分,高分者予以優先斷水斷電之處分,期使之停業。故針對公共安全方案,本局即是依行政院及省府指示:採「全面掃街稽察及罰鍰處分-按違規程度評分-鎖定目標高分者優先斷水斷電-移送法辦」階段式之處理模式辦理。自八十四年二月迄今,共計檢查五一一八家次,罰鍰四四二○家次,拆除二九九家,斷水斷電五三七家,移送法辦六十二家(詳見附件三),以如此有限之人力(約為台北市的二十分之一)能有如此績效,被付懲戒人實已盡最大之努力。

有關夏威夷三溫暖及民聲大樓個案處理情形,茲簡述如下:

㈠夏威夷三溫暖之違規使用已予多次取締有案:

夏威夷三溫暖營業地址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三六三號一至四樓,座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本府對其違規使用之處理過程如左:

⒈八十年六月三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發現上開建

物作三溫暖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經工務局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工建字第五三六○六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⒉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業主將妨礙避難逃生

設施之木門拆除,仍違規作三溫暖使用,工務局執行檢查人員建議業主增設緊急逃生出口。

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發現該處仍作三溫暖

使用,經工務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務局實施掃街清查,發現該處仍作三溫暖使用,經工

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工建字第五四八二七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一萬八千元。

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施行「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

,發現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清查時所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文已損毀,且該三溫暖仍未停止營業,經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三六一號函再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使用人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依修正後之建築法處分)㈡夏威夷三溫暖違規評分未達該階段斷水斷電低標分數:

夏威夷三溫暖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三階段鎖定目標時即予鎖定,惟因其位於商業區,未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加以該場所內消防設備檢查合格(見附件四),故依違規程度評分表各單位所評分總合為四十分(見附件五),而當次鎖定目標之斷水斷電最低分為四十五分以上,故對夏威夷三溫暖尚未予斷水斷電之措施,原擬於下階段降低標準分時再予斷水斷電,不意竟發生此火災!惟此項處理乃是依前述方案處理,被付懲戒人個人實無置喙之餘地,並無違失。

㈢民聲大樓火災疑似遭人為縱火,彩虹KTV並非起火點,且該大樓地下室之違規營業本府業予斷水斷電停業:

台中市民聲大樓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係地下二層、地上八層建築物,座落都市計畫商業區,領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中工建使字第二七三二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地下二層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為店舖,地下一、二層為餐廳,地上三-八層為集合住宅。⒈該大樓地下室一、二樓原另開有「時光巴士KTV」之違規營業,危險程度

非常之高,前已經本府第一階段鎖定目標時予以鎖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業已歇業(見附件六)。此次大火,該地下室未發生任何傷亡,顯見本局之公共安全作為確已發揮減少災害之功效。

⒉民聲大樓彩虹KTV市府之處理經過如左:

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務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強制拆除阻礙逃生木門一扇。

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阻礙避難設施。

⑶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實施掃街清查時發現私接電源擅自營業並停止使用,除

當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並拍照存證外,工務局並以未停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九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⑷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工務局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發現彩虹K

TV仍違規使用,經工務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七八九二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⒊民聲大樓火災之原因,經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起火處係位於地下一樓樓梯,由下往上算起第五、六木質梯階附近」,起火原因研判:「:::

往地下室之鐵捲門為開啟狀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起火處附近無其他足以引起燃燒之物品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見附件七)。加以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及說明「二樓彩虹KTV室內僅薰黑」顯見彩虹KTV與民聲大樓火災之發生無關,且該處KTV內於此次火災中亦無傷亡發生(見附件八)。

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全力以赴,任職僅四月餘即課予「長期違失」之責,有失公允:

㈠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後,對公共安全之業務之積極作為:

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建築法修正案之修法內容,多次透過媒體發布新聞,

加強民眾(尤其是建物所有權人)了解建物公共安全部分修法後所附加予之責任及義務。

⒉對高危險性場所,加強斷水、斷電之處分取締:自八四、十、一至八五、一

三十一止共計執行六家。(若統計自任局長後迄今即八四、十、一至八五、

八、三十一止則共計斷水電高達三一九家)⒊對經斷水電處分後繼續營業之場所,加強複查取締,移送法院偵辦。該段期

間共計移送法辦四家。(若統計自就任局長迄今,計移送法辦四十家)(見附件三及附件九)㈡被付懲戒人對公共安全業務重視,督導公共安全及違建拆除,不遺餘力:

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局長後,於歷次局務會報及建管課公共安全業務會議中,屢屢指示加強辦理,顯見被付懲戒人對公共安全業務之重視。(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迄今,有關於公共安全業務之指示即達七十八次之多,詳見附件十)並多次於市府主管會報及公共安全督導會報中,提案促請其他的事業主管單位,鎖定高危險目標,研議斷水斷電計畫,以維公共安全。(見附件十一)另自任局長迄今,督導拆除隊強力執行違建拆除,其中包含太府帝國大廈頂樓、文山高爾夫球場、漁人碼頭等大小違建達一○五一件之多,顯見其任事之積極。㈢推動「公共安全週宣導活動」、「公布違規業者名單」、「印製公共安全手冊」、「赴社團演講」等活動,顯有績效:

被付懲戒人為喚起市民對公共安全之覺醒重視,一手推動本市公共安全月之各項宣傳演習活動,並分批公布違規業者名單於各媒體上,另配合里民大會宣導手冊內亦加印違規業者名單及防火安全法令規定等,均為工務局首創之作為(見附件十二)。另被付懲戒人亦多次參加民間社團發表演講,積極宣傳公共安全的重要,普獲共鳴。(見附件十三)㈣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僅四月餘,且之前並未負責建管及公共安全督導之業務:

被付懲戒人服務於台中市政府十三年餘,惟未曾任職於建管、都計等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業務之課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擔任工務局技正,亦係負責土木課、水利課、公用課等之核稿及特殊或重大土木工程之規劃、研議處理等工作,有銓敘部任用審定函內載職務「技正」職務編號 A640020職系「土木工程」及台中市政府職務說明書(見附件十四)可據,乃通稱之「土木技正」。至本局之建管課、都計課、公共安全等業務,係屬另一位「建管技正」(職務編號 A640110)所負責核稿及督辦,各有專司。

縱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局長期間(因楊局長慶堂休職半年)亦因係土木技正兼代理局長,故建管、公安業務仍是由另位建管技正負責。因此被付懲戒人真正對建管、公共安全業務負督導之責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就任局長起算,至案發時僅四月餘。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長期負責公共安全業務應負違失之責,顯有誤會。又建築物違規使用、違章等情形、乃現今全省各地之社會通病,可稱為三十年來經濟發展之併發症,「長期存在」之責要初任主官僅四月餘之被付懲戒人擔負,似有失公允。

貳、「對二處火災建築物頂樓之加蓋違建,未依法查報拆除,致發生火災時妨礙逃生」部分申辯如下:

違章查報業務依規定係由區公所負責,本局已善盡「通知公所查報」之責任,其未查報之責任理應由法定職掌機關承擔:

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見附件十五),本市違建查報人員係屬各

區公所之指定人員擔任,依內政部七一、一○、六台內營字一一○三二七號函規定(見附件十六),台灣省違章建築查報所需人員,由鄉鎮(區)公所人員中調整。故違建查報人員非屬本局編制,亦非本局職掌。本案二處火災之建築物頂樓違建,本局並未接獲任何違建查報紀錄;而未完成查報程序之違章,自無法予以拆除。故未查報之責,實不應歸咎於被付懲戒人。

⒉本局於執行建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所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建築安全

設備)」紀錄上,雖於「屋頂避難層」項下附註欄內勾有「違建」之記載,純係稽查員於聯合稽察時,目視所見之判斷記錄,並非正式之違章查報紀錄。本局於聯合稽查後,均會將處分函副知各區公所,並通知「有否違建請查報」(見附件十七)。顯見本局已善盡知會查報單位(區公所)之責,其未查報之責,理應由區公所承擔。

夏威夷三溫暖頂樓之加蓋,係屬舊法令許可免拆除之建築物:

夏威夷三溫暖所在之建築物,為領有本局六六中工建使字第九○六號使用執照之四層樓建物,而民聲大樓亦係領有本局七○中工建使字第二七三二號使用執照。依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尚屬有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見附十八),該處頂樓加蓋之鐵皮建物,縱使經區公所查報違章(實際並未),所有權人亦得訴請依前述規定,屬「免申請許可」之建築物,而無需予以拆除。

該二處頂樓加蓋之建築物(即彈劾文所指違建)內,並未有大量傷亡顯見並未構成「妨礙逃生」情事:

依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夏威夷三溫暖火災十七名罹難者中,多數係於三、四樓被發現,頂樓加蓋處只發現二名死者(見附件十九);又民聲大樓火災罹難十四人中,全部在四-七樓被發現,頂層加蓋違建內並無死者。(見附件二十)。顯見該二起火警造成嚴重傷亡,並非因頂樓加蓋違建妨礙逃生所致!(查該二處火災,之所以造成重大傷亡,多因夜間熟睡中遭濃煙嗆死,非因逃生無門所致。)

叁、「對違規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予以拆除,推諉塞責,遲不處理,致火災發生時妨礙逃生」部分申辯如下:

廣告物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廣告物管理機關為警察局」: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對於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見附件二十一),又依「台中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九條規定:「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警察局主辦」(見附件二十二)。顯見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確為警察局。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涉及工程建築者,並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處理」係

指樹立廣告物(牌)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部分由工務局協助處理,並非意指工務機關應負拆除之責:

內政部營建署八五、四、六、八五營署建字第○五三一五號函(見附件二十三)說明二:「樹立廣告物中之廣告牌方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項執照),而商店懸掛之廣告招牌,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招牌廣告,並非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已甚為明確,應無疑義。」,再依台中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九、十條之規定,顯可得一結論:廣告物之申請設置、許可、管理為由警察機關主辦,惟樹立廣告(立於空地之上或立於建物頂樓之上者)及屋頂廣告塔因屬「雜項工作物」,警察局於受理申請核發許可證後,依廣告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台中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九條之規定,交由工務機關予以協助辦理,審查核發雜項執照後,方得施工施設。此方為「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辦理」之立法旨意,彈劾文內所載「工務局於接獲警察機關查報後,自負依法拆除責任」,顯有誤解。

本市歷來違規廣告物拆除之作法及成果:

依台中市廣告物管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及「台中市政府查處違規廣告物執行要點」(見附件二十四)之規定,本市目前對市區內之違規廣告物均採:由市警局行政課主政,於每月初排定「查處違規廣告物」聯合執行工作小組輪流表(見附件二十五),由本局拆除隊六人,配合各分局及環保局、交通隊、區公所等,依預定時間集合執行違規市招廣告之拆除。市警察局行政課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於警政業務警察行政項下,分別編列九○萬元及一八○萬元充為「拆除違規廣物之拆除費及運搬費」,另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編列六七二○○元做為「督導及拆除人員誤餐及茶水費」(見附件二十六)。顯見歷來本市之違規廣告物一直由警察局(行政課)編列頂算主導執行拆除,本局全力予以配合。

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均由警察單位主辦違規廣告物之拆除工作:

依本省各縣市政府執行違規廣告物權責統計表(見附件二十七),顯見絕大多數之縣市仍是由警察單位負責執行,工務局(建設局)多為配合單位。

緊急進口乃消防救災之孔道,其被阻塞時,自應由消防(警察)單位負責排除障礙:

查該二處火災建築物,確有大型懸掛廣告看板遮蔽「緊急進口」之情事,惟「緊急進口」非屬逃生避難之孔道,實乃消防隊員於滅火救災時進入火場建物之「進口」,為消防救災之孔道,其之「確保暢通無阻」、「不為遮蔽」,依理依法自應由消防(警察)單位負責維護才是。

綜前所述,本局堅持依法令規定執行違規廣告物之拆除工作,此乃「依法行政」之基本,絕非與警察單位「互踢皮球」「推諉塞責」,尚祈明鑒。

林市長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批示內容工務局並未得知,且警局並未確實依市長裁示專案簽會工務局處理,故被付懲戒人並未「漠視長官指示」,並無疏失: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林柏榕市長之批示(見附件二十八),市警局並未將該批示告知工務局,且未依批示(二):「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廣告物,則專案簽請會同工務局處理」辦理,僅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警消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函再度將違規廣告物內容清冊移送本局,要求本局拆除(見附件二十九)。因本局不知市長之裁示內容,且依法理「法令規定位階高於上官之命令」,故對於廣告物之拆除,本局仍一貫主張應依相關辦法規定辦理,此係依法堅持法定權責,乃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基本要務,絕無「漠視長官指示」之意,尚祈明察。

肆、「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部分申辯如下:考量「作為之可能性」-本局已盡最大努力積極作為,且本市公共安全業務績效多次獲上級政府肯定:

⒈本局建管課承辦公共安全業務之編制人員僅三名,另僱有臨時員二十六名;面

對本市列管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順位之營業場所計有三五○○家之「巨量」,實已疲於奔命!以本局建管課現分七小組作一合理工作能量估算:

以每天兩組執行檢查十二家次(多需於夜間營業時間作業,其它各組整理稽察紀錄、處分、移送法辦等內業及執行斷水斷電等外業),以每月工作二十五天計算,則三五○○家每處場所需約一年餘左右才能輪檢一次,更遑論要執行建築法所規定之拆除、封閉、斷水斷電、移送法辦等其他處分。然本局仍盡全力執行為數可觀之成果。

茲比較八十四年全年本市(省轄市)與北、高兩院轄市之執行成果如下:

┌──┬────┬─────┬─────┬─────┬────┬────┐│ │公共安全│ │ 勒令停止 │ 罰鍰處分 │斷水斷電│移送法辦││市別│ │ 查處件數 │ │ │ │ ││ │執行人力│ │ 使用件數 │ 件 數 │件 數│件 數│├──┼────┼─────┼─────┼─────┼────┼────┤│ 台 │ │ │ │ │ │ ││ 中 │ 三人│三一九二件│二三八三件│二四○三件│二三四件│二十六件││ 市 │ │ │ │ │ │ │├──┼────┼─────┼─────┼─────┼────┼────┤│ 台 │ │ │ │ │ │ ││ 北 │二八九人│三七一二件│四五五七件│六二六六件│一○九件│三○二件││ 市 │ │ │ │ │ │ │├──┼────┼─────┼─────┼─────┼────┼────┤│ 高 │ │ │ │ │ │ ││ 雄 │ 十五人│七九○九件│ 四九七件│ 四二五件│一○九件│ 一件││ 市 │ │ │ │ │ │ │└──┴────┴─────┴─────┴─────┴────┴────┘

⒉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八十三年度獲上級評定全省第一,八十五年一月

至三月公共安全執行績效,亦經省府提報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第四次會議,評定為「執行績效較佳縣市」之一,顯見本局之績效。(見附件三十)

綜觀前述成果,本局同仁實已盡最大力,積極作為。監察院未肯定本局及被付懲戒人在能力極限下之努力實績,反苛責「何以未依建築法作完全之處分」此一不可能達到之要求,一筆抹煞基層流血流汗的績效,實不公平。

對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各項處分,依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裁量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作為:

建築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第九十條、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增列:處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及移送法辦等不同程度之處分,乃賦予行政執法機關一因應不同違法情況時之行政裁罰自由度。此行政處分輕重之裁量,執法機關自應本「比例原則」,衡量公益與私利之平衡、社會現實現況及公務關關之執行能力能量下,作一最適之抉擇。本局對違規、違法之建築物採階段式之處分,由輕而重─先予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而後違規程度高分數高者優先斷水斷電,斷水電後仍繼續營業者移送法辦─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裁量。對夏威夷三溫暖之建築物使用人,本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依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使用人新台幣十二萬元之罰鍰,此即是依修正後之建築法提高罰鍰額度達七倍(舊法罰鍰最高額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無「未執行職務」情事。

長年積弊之社會現實,難因一時修法而能立即根絕改善:

現今社會數十年來忽視公共安全、處處違章、違規營業之積弊,縱因衛爾康事件教訓,致使立法院迅速通過建築法修正案,使公權力在公共安全執法上,得以有更完全之處分作為能力;然在人民未覺醒仍是不守法、唯利是圖、及執法機關人力未能增編、執行經費無法寬列等等執法條件未完備未配合情況下,長年積弊單憑一時之修法而希得「撥亂反正」「立竿見影」之效,可能嗎﹖

陸、結語:公共安全之維護確為政府責無旁貸之要務,然現今基層執法單位所面臨者卻是「

不守法之民眾、唯利是圖、罔顧公共安全之業者,無危機意識持僥倖心理之消費者,以及關說頻仍阻撓取締之民代」。在如此重重阻礙,處處掣肘之困境下,雖努力執法伸張公權力,但:

處以高額連續罰鍰-則拒不繳納;處以斷水斷電之處分-則自行租借發電機恢復營業;處以拆除招牌、拆毀內部裝修-則速即修復更新再開幕;處以移送法辦-因只判罰低額罰金,換個負責人名義繼續經營。

此種依然故我,無視法律,公權力存在之嚴重現象,若仍僅賴基層政府取締處罰而業者民眾仍不知覺醒,則公共安全依然得不到保障!縣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主要負責建築物之管理業務,而非各種行業之目的事業主

管,對建築物之違法營業行為並無管束之權責。然因違規營業肇致公共安全問題發生時,目的事業主管查無責任,而工務局建管課卻往往首當其衝,實令人不平。本局建管部門,平素除審查核發數以千件之建照、使照等基本工作外,尚需管理各建築工程施作、施工糾紛損鄰事件處理及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等工作,業務量十分繁重,人力本已十分匱乏。加上都會區人口密集,尚需擔負數萬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責任,其工作負荷無異雪上加霜。雖同仁個個全力以赴,卻仍無法避免如不定時炸彈般之「天災人禍」發生。一旦意外發生,則輿論壓力、上級檢討、監院糾彈、司法訴究等等如排山倒海而來,再多的努力辛勞,即被一筆抹煞,實令人心寒及氣短!被付懲戒人擔任工務局長之職責,除督導本市建管及公共安全業務外,尚需負責

本市之土木、水利等公共工程推動,公園綠化工程、公共設施之養護工程執行,以及都市計畫規劃等等關乎都市建設之重責大任,工作極其龐雜繁重,公共安全業務乃所負重任中之一小部分。其職務雖屬事務官體制,然公共安全意外發生時卻須承受猶如政務官負概括政治責任般之懲處,豈公平乎﹖被付懲戒人,乃台大畢業留美碩士,長久服務於基層,竭盡心力,績效卓著,曾

獲記一大功,及記功、嘉獎無數,素受市民、媒體及議會之肯定。七十五年、八十一年兩度獲省府實踐革新政風優良表揚,七十六年、八十四兩度獲頒省水利局「大禹獎」,八十年獲選省府工作楷模(模範公務員),八十五年獲選全省精英一○○,公費赴歐進修(見附件三十一)。自從事公職以來,始終兢兢業業,甚且日日工作逾十二小時,任事之積極為公務員中所罕見,且時時以建立優良公務員形象自期,為中市各界公認市府最優秀公務員之一。懇請鈞會明鑒,體察被付懲戒人在基層之努力,對勇於任事優秀有為之公務員,多予鼓勵肯定,以維公允。提出附件一至附三十一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核閱意見謂:「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

違規長期存在,長達三至四年未予複查,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每半年至少定期

檢查一次,此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本局亦遵照辦理。惟自八十年度起,行政院推動「如何有效鎖定舞廳等八種行業嚴重違規業者並加強執行取締」計畫,浴室三溫暖及KTV等均屬該「八大行業」之一,故本局乃將列屬八大行業之供公眾使用建物定期安全檢查,併入由建設局主導之「台中市政府加強舞廳等八種行業稽查取締執行計畫」之聯合稽查,併同辦理。㈡本省各縣市八十、八十一年度執行稽查舞廳等八大行業所需人事費及業務費,

均由中央及省府統籌專案補助。但自八十二年起,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府主一字第一六三五六七號函示:「有關各縣市政府所需之約僱人員及業務費,擬由各縣市政府自籌一年,餘由省府補助,並補助八十二年度一年為限。」(見附件一)。惟本府辦理該項追加預算案時,卻遭本市議會否決(見附件二),預算全數遭刪除,故本府原聘僱執行稽查舞廳等八種行業人員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全部解僱。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執行本項工作所需經費仍未獲編列,上級亦未補助。在人力及經費不足的困境下,為免稽查工作停頓,本局仍按時依「台中市政府統一聯合稽查舞廳等八種行業計畫日程表」(見附件三),派員配合稽查執行檢查取締工作,並無因人力不足而有所懈怠。惟因人手確實不足,違規營業處所又多,故違規商店之複查頻率降低,時間間距拉長,亦為不得已耳。

㈢有關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理髮、視聽歌唱(KT

V)、浴室業等八種行業稽查取締工作,依據「台中市政府統一聯合稽查舞廳等八種行業計畫表」(見附件三),係採夜間聯合稽查方式,成員包括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隊、專責警力),環保局、衛生局、社會局、稅捐處等單位,由本府建設局按月排定稽查計畫日程表,並派員擔任小組長,負責小組指揮及勤務之安排及複查,鎖定目標評分等工作。故該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等二場所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長達四年餘未前往複查一節,依前項所述有關初查、複查計畫行程安排,係由本府建設局統一排定行程執行檢查,非由工務局主導,且當時工務局長非被付懲戒人,實非被付懲戒人之過。

㈣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配合建設局夜間聯合稽查夏威夷三溫暖時,

發現夏威夷三溫暖當時之負責人「陳文進」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其使用,本局即予以勒令停止使用及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實施複查,發現當時之負責人已更改為「黃子勇」,本局仍依規予以處分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現場張貼公告勒令停止使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再度配合建設局夜間聯合稽查時,發現當時之負責人「陳文進」,仍未依規勒令停止使用,遂依新修正後之建築法再次予以制止並加重其處分為新台幣十二萬元整、該商號負責人多次變更(第一次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對象為陳文進、第二次為黃子勇、第三次為陳文進);惟對於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犯罪行為,無對於法人(即商號)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然無當事人能力,必須以自然人(即商號之負責人)為處分對象。而對於「陳文進」之處分,於第二次函文對象又變更為「黃子勇」,無法符合對「陳文進」制止及發現制止不從之連續處分程序(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而未將之移送法辦。且對該商號之處罰由原一萬八千元罰鍰,提昇為十二萬元整,已依修訂後建築法加重處罰達六點六倍,此即依新修訂建築法加重其罰責,屬合理之「比例原則」裁量處分,並無「知法未確實執行」之情事。

核閱意見謂:「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物頂樓加蓋違建,未依法查報與拆除」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三民路夏威夷三溫暖頂樓違建部分,依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尚屬有效之「台

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見附件四),該頂樓加蓋之鐵皮建物,屬「免申請許可」之建築物,即縱使經區公所查報違章(實際並未),亦無需予以拆除。

㈡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見附件五),違章建築處理程序

,應先由違章建築查報人員(編制於區公所)查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到違章查報後再執行勘查後拆除,本案夏威夷三溫暖頂樓及民聲大樓頂樓於火災發生前,本局均未接到區公所人員違建查報紀錄,故火災發生前本局無法予以執行拆除處分。

㈢聯合稽查時紀錄上雖勾有「頂樓違建」之紀錄,本局亦將該紀錄函送區公所請

其依規查報,惟公所違建查報人員並未查報。未完成查報程序之違建,本局自不得執行拆除。此責任亦不應歸之於被付懲戒人。

㈣民聲大樓頂樓違建於火災發生後,經區公所完成查報程序後,本局業已拆除完畢:

民聲大樓屋頂違建部分,於火災發生後,業經本市中區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查報,經本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工建字第四三四二二號函通知拆除(民族路五三、五一、五一之一、四九號),並經本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發包拆除完畢(見附件六)。

核閱意見謂:「對台中市違規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予以拆除,致發生火災時妨礙逃生」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林柏榕市長之批示(見附件七),市警局並未將該批示告知

工務局,且未依批示㈡:「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廣告物,則專案簽請會同工務局處理」辦理,僅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警消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函再度將違規廣告物內容清冊移送本局,要求本局拆除(見附件八)。因本局不知市長之裁示內容,且依法理「法令規定位階高於上官之命令」,故對於廣告物之拆除,本局仍一貫主張應依相關辦法規定辦理,此係依法堅持法定權責,乃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基本要務,絕無「漠視長官指示」之意,尚祈明察。

㈡對於核閱意見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一節,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剛接任局長之職務,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第五十次治安會報中台中市警察局所提報有關違規廣告物執行工作案,因尚未完全瞭解情況,(當時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有簽呈及林市長批示」之事) ,故未予以引據法令,詳細陳述。而後市警局逕行將數千件之違規廣告物案件以公文移報本府工務局,本局承辦人引據法令,認為其處理權責「確實」應屬警察單位,故未予受理而予退還。此乃被付懲戒人及所屬依法行政之實踐,絕無「漠視長官指示」之意,尚祈明察。

檢附本局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執行公共安全成果剪報一份(見附件九),敬請鑒閱。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九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壹、針對被付懲戒人到會應詢時審查委員提出意見申辯如下:審查委員詢:「夏威夷三溫暖八十年六月三日第一次檢查時,是否查知其頂樓違建、何時查知違建及查處情形為何」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八十年六月三日本府工務局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時,

僅發現上開建物作三溫暖使用及四樓有上鎖情事,並未發現頂樓有違建情事(紀錄如附件一),經工務局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㈡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時,尚無發現其頂樓有違

建情形(紀錄如附件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時亦無發現其頂樓有違建情事(紀錄如附件三),惟本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一六一四七號函(如附件四)處罰鍰一萬八千元及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時,曾副知本市北區區公所:該址若有違建請速查報違建,然區公所並未查報。

㈢本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實施掃街清查時(紀錄如附件五)及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配合工商課執行夜間聯合稽查時(紀錄如附件六)才發現該址其頂樓有違建情事,本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工建字第五四八二七號函(如附件七)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三六一號函(如附件八)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外,並均依違章建築查報程序,副知本市北區區公所依規查報,然區公所仍未依規查報。

審查委員詢:「夏威夷三溫暖頂樓違建迄未拆除而民聲大樓頂樓違建已拆除,為何市府處理方式不同﹖」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夏威夷三溫暖頂樓加蓋部分,縱使經區公所查報違建(實際並未)依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以前尚屬有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頂樓加蓋之建物所有人可提出其加蓋建物之建造時間證明(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及建築師鑑定為安全之證明及簷高、面積檢討等,經本府查核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即屬「免申請許可」之建築物,本府即可撤銷原違建查報紀錄並無需執行拆除工作。

㈡夏威夷三溫暖頂樓屋頂違建案,於火災發生前本市北區區公所並未依規查報,

火災發生後該頂樓加蓋部分已燒毀至不堪使用,且現場為火災現場,配合司法偵辦過程中應保持原狀,故北區區公所至今亦未查報違章,本府工務局亦未執行拆除。

㈢民聲大樓頂樓加蓋違建於火災發生前,本府工務局均未接到區公所人員查報紀

錄,至火災發生後,因該頂樓違建並未經波及仍可使用,故經本市中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字一三七五號函查報。由於該大樓屬多數人共有之住商混用集合住宅大樓與夏威夷三溫暖屬低層透天房屋一人所有不同,且該大樓上面幾層並非為火場,且該違建情況不符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有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無法免拆,故本府工務局遂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工建字第四三四二二號通知拆除,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發包拆除完畢。

有關監委提出「民聲大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工務局查獲地上二樓違規作彩

虹KTV使用,三樓違規作辦公室、頂樓並加蓋違建」一節第二次補充申辯如下:

㈠經遍查本府工務局稽查紀錄,對民聲大樓一址本府各單位八十一年除本府建設

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稽查外(本局當時並無配合,紀錄如附件九),本府各單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並無針對該民聲大樓執行稽查工作,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工務局並無查知其頂樓有違建情事。

㈡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紀錄如附件十)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紀錄如附件十一)執行拆除阻礙逃生設施時並未發現頂樓有違建情事。㈢本局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稽查(紀錄如附件十二)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夜間聯合稽查(紀錄如附件十三)時均未發現該建物頂樓有違建情事,經本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九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中工建字第五七八九二號函(如附件十四)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外,並副知本市中區區公所請其查報是否有違建情事,然區公所並未查報。

審查委員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彩虹

KTV阻礙避難設施,對違規使用部分,未採取勒令停止使用及處罰鍰等其他措施」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時間皆為白天,該類特種營業場所大都未開始營業,且本府當時尚未有聯合稽察制度,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均無配合,本局當時為求有效的改善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故採取強制拆除妨礙避難逃生設施以有效防止火災發生時逃生無門之情事。再配合本府建設局夜間聯合稽查方式執行稽查及勒令停止使用罰鍰等處分方式辦理營業場所稽查取締工作。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執行強制拆除措施深獲中央及省府長官肯定,且八十三年度績效獲上級評定全省第一。

審查委員詢:「時光巴士KTV取締紀錄、斷電處分情形為何及為何當時未併將彩虹KTV執行斷電處分」一節補充申辯如下:

㈠時光巴士KTV位於民聲大樓之地下一、二樓,本府工務局配合本府建設局於

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聯合稽查工作時(紀錄如附件十五)亦未發現頂樓有違建情事。後其因其係屬本府建設局第一階段鎖定之八大行業之場所後經監察院列管在案,故經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本府工務局局務會議局長指示「第一階段鎖定目標之營業場所速予實施斷水斷電措施」,本局遂排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配合各單位聯合執行斷電工作(如附件十六)。而當時彩虹KTV因危險程度不若時光巴士KTV嚴重,建設局並未列入鎖定第一階段名冊內,故未執行斷水斷電工作。

㈡民生大樓彩虹KTV業者及住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決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十七),因其廣告招牌之設置及頂樓之增建與火災死者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審查委員詢:「對違規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予以拆除」部分第二次補充申辯如下:

㈠廣告物管理權責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才由警察機關移交至各主管機關(如附

件十八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九九號函)由此可證明廣告物主管機關原為警察單位應怠無爭議。

㈡有關本市警察局函送本府工務局「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查報清冊

(二四五九家)」一節,經查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移交之清冊,即可發現本市警察局列管「妨礙逃生避難逃生救災之違規廣告物」共三九四六件,其中警察局已自行執行拆除一一八八件,另餘二四五九件「推」給本府工務局執行,實屬不合理(如附件十九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警行字第六八四七九號函及移交清冊)。倘如警察局所簽報妨礙逃生避難之違規廣告物為工務局之職責,那為何該局會自行拆除一一八八件﹖其理甚明!㈢有關被付懲戒人參加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治安會報」,其為被

付懲戒人接任局長後第一次參加治安會報(以前均為本府工務局另一位建管技正蕭技正家旗參加)。因初接局長職務。對於廣告物管理之法令權責並未完全深入掌握,不了解此問題之嚴重性,加以不知道林市長柏榕批示之內容及兼顧對初來本市之陳代市長第一次主持治安會議之尊重,故對陳代市長之裁示未予強力辯解,此絕非不服從長官之命令,尚祈明察。

㈣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治安會報,本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即配合警察局第一分局其鎖定列管三十一件有妨礙公共安全之廣告物予以執行拆除。

㈤各縣市政府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廣告物管理工作大多為警察機關(附件二十,各縣市廣告物權責統計表及復函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對於督辦公共安全業務,一向極為積極,在其督辦下本市之公共安全業務獲有豐碩之成果,茲補充如下:

本市執行中央「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成果與台灣省其他縣市比較績效顯著為佳(成果統計表如附件二十一)。

依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第四、五、六次會議紀錄(如附件二十二),本市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迄今連續三季,公共安全業務執行績效全省最優。

台中市政府針對違反建築法妨礙公共安全之業者。予以移送法辦者,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達一百六十六件(名冊如附件二十三,含法院判決情形),為全省二十一縣市中,移送法辦最積極者。且比較法院之判決,本市行政處分罰鍰之額度,均數倍於法院之罰金額度。顯見本府依修正後之建築法依比例原則處分之嚴厲度均較法院為重。

被付懲戒人創新推動「台中市公共場所鼓勵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要點」「投

保金額基準」(如附件二十四)及新擬訂「台灣省台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違規程度評分表(如附件二十五)」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適用推動。顯見被付懲戒人對公共安全推動及改進之用心。

為廣為宣導及落實公共安全教育,藉由學童進而推廣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了解逃生

避難、逃生工具使用等要領,特印製墊板十六萬份,廣發本市各國小學童(如附件二十六)。期藉由宣導教育,自幼小培養建立「公共安全人人關心」的現代公民共識。

為使本市及外縣市來本市消費之民眾知曉本市各營業場所違規情形及教育其公共

安全基本常識,製印宣導手冊十萬本廣於各公共場所散發,供民眾取閱(如附件二十七),藉以宣導民眾勿至非法公共安全不合格之營業場所消費,期以市場機能來扼止非法營業之生存。

被付懲戒人擔任工務局長,督辦公共安全業務最積極。(如附件二十八─督促建

管課等執行公共業務,有錄案者即達百餘次之多)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更督促建管課於現有有限人力中,調整組成「計管小組」及「法辦小組」,積極推動處分、催繳、移送法辦等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於局內成立公共安全業務檢討會,每星期六訂期召開檢討,積極推動(見附件二十九)。

叁、附帶補充:三溫暖、KTV等行業,於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規定中,均為「建設局」(目

的事業主管)負責研擬執行計畫,工務局為配合執行建築法所規定之職責。(附件三十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份公共安全擴大會報紀錄)。

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檢查、取締、執行等業務為承辦人「擬辦」,課長「

核定」「決行」之業務。依分層負責之精神,局長並未事事躬親。(附件三十一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節錄)建請傳喚客觀之上級公共安全督導員-評比台中市與其他與其他各縣市推動公共

安全業務比較,以證明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底有無怠忽職守。(如附件三十二)。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十二為證(均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

壹、乙○○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 部分對本院衛爾康西餐廳火災糾正案未予重視: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發生火災,造成六十四人死亡,十一人受傷慘劇,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內政部對全國各地違章建築林立及建物違規使用嚴重,未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有效落實督導,並儘速研修法規,有違失之處,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四院台內字第二五二一號函糾正內政部。惟查夏威夷三溫暖火災及民聲大樓火災暴露該部營建署仍未針對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提出有效改進措施,並監督地方政府貫澈執行,顯見營建署未切實依本院糾正意旨予以改進,受懲戒人身為營建署長,豈能謂無違失。

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子法研訂遲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案,奉總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公布施行,該二法律之通過,賦予建築主管機關更多公權力,同時對建築物違法使用之所有人、使用人加重責任,如能嚴正執行,對維護公共安全大有助益,惟母法之執行有賴子法之訂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案及建築法修正案,均早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其審議期間均非短期,於審議通過前,應有足夠時間先行擬訂子法草案,俟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即可辦理子法訂定程序,早日公布實施。惟查建築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實施,而其相關子法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母法公布施行一年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才發布實施,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發布實施,均有拖延情事,豈能謂無違失。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其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差額補償費辦法」於母法公布施行一年後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分別發布,而「公寓大廈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甚至仍未發布實施,均有違失。受懲戒人身為營建署署長,自應負監督不力之責,受懲戒人辯稱「人力不足」係卸責之詞,核不可採。

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頒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管理」規定:

對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組成小組赴地方政府督導四次,主辦機關為內政部。其督導不力情形,於彈劾案文已有詳述,請逕參酌。

對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乙節:

查近年來違規建築物災難頻傳,地方政府官員多次反應建築法賦予執法官員公權力太少,而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太輕,政府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建築法修正條文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課以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維護建物安全之責任,並賦予建管機關嚴予處分之權力。內政部營建署為該二法之主管機關,自應向社會大眾廣為宣導,務期民眾知法守法,遏止僥倖之徒危害公共安全,同時並應頒行注意事項、執行要點,對基層執行官員予以講習訓練,方能達成修法之目的。受懲戒人諉稱以「民俗表演、媒體宣導、編印宣導資料:::向民眾宣導,成效顯著」,其形式意義重於實質意義,不惟民眾對於新法認知不足,甚至基層執行官員對違規業者執行取締時,仍自縛於違規評分表所評之違規程度,對違規業者未確實依法執行,僅以罰鍰及勒令停業敷衍了事,顯示內政部營建署之宣導並無效果,受懲戒人身為營建署長,自應負違失之責。

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乙節:

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為地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權責,台灣地區違規廣告物亦到處可見,未能取締拆除,而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該署亦應負督導之責,均未見改善情事。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迅行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惟查迄自本案彈劾時仍未定案,受懲戒人豈能謂無違失。

貳、甲○○(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申辯理由,不妥之處如次:

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違規長期存在;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乙節:

㈠建築法修正條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實施,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九十四條第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賦予地方政府機關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權力。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配合建設局工商課影響治安行業夜間聯合稽查,發現夏威夷三溫暖之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經該局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後,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長達四年餘未前往複查是否依勒令規定停業,顯已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諉稱「限於人力、經費等限制」係卸責之詞,且該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分別查獲建築物仍違規作三溫暖使用,雖勒令夏威夷三溫暖停止使用及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但仍無法達到勒令停止使用之目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查獲該建築物仍作三溫暖使用時,即應檢討前數次罰鍰及勒今停業效果不彰,應依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採取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有效措施,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未依上開修正後建築法之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僅科處新台幣十二萬元敷衍了事。受懲戒人諉稱「夏威夷三溫暖之違規使用已予多次取締有案」及「因夏威夷三溫暖未達違規評分表所評分數之低標分數,故未處予斷水、斷電之處分」,該局雖多次取締並勒令停業,但業者仍未依法停業為不爭事實,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令夏威夷三溫暖違規長期存在,受懲戒人身為工務局局長,對建築法修正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執法權力,當知之甚詳,知法而未確實執法,實難辭其咎。

㈡民聲大樓彩虹KTV於台中市○○路○○○號、五十一號及五十三號二棲,有

違規營業違規廣告物、建築物違規使用、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物之情形,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查獲違規使用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止,長達三年五個月期間,工務局未確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至少每半年定期檢查一次並依法懲處,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各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而未採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封閉、強制拆除、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其他有效措施,甚且於建築法修正條文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實施後,均未檢查處理,致令違規使用長期存在。受懲戒人辯稱「彩虹KTV並非起火點」及「彩虹KTV於此次火災中無傷亡發生」,不足以掩飾受懲戒人任令彩虹KTV長期違規存在之缺失。

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物頂樓加蓋違建,未依法查報與拆除乙節:

本案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築物頂樓加蓋違建,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聯合稽查時即已發現,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時,已歷四年八個月及三年五個月,工務局竟均未依法查處拆除,受懲戒人諉稱「未有大量傷亡,並未構成妨礙逃生」,實乃其卸責之詞,受懲戒人所辯,不足為採。

對台中市違規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予以拆除,致發生火災時妨礙逃生: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查轄內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計有二四五九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市警消第六四二○號函請工務局依法處理,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五五三四七號函退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因此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請台中市長林柏榕核示,台中市長林柏榕於同年九月五日裁示:「㈠本案提公共安全會報研討。㈡請警察局先予勸導改善,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廣告物則專案簽請會同工務局處理」。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警察局提台中市政府第五十次治安會報,會中陳代理市長裁示:「照辦法澈底執行」,即「對於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由警察局先行勸導告誡後,執行拆除工作請工務局辦理」。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四中市警行字第六○六六四號函復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報轄內妨礙避難逃生違規廣告物清冊乙份,並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執行拆除,該函說明「本案違規廣告物,前奉市長林柏榕核示,由本局全面告誡改善,另執行拆除仍請貴局排定日程對象,並通知所轄分局會同派遣警力維護執行人員安全。又奉陳代理市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治安會報裁示,依林市長之核示辦理。」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至本案火災發生時仍未處理,受懲戒人漠視長官指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顯有重大違失。受懲戒人辯稱:「林市長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批示內容工務局並未得知且警局並未確實依市長裁示專案簽會工務局處理」,實乃卸責之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第二次意見

壹、乙○○(內政部營建署署長)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申辯理由,不妥之處如次:

對本院糾正案敷衍延宕,未為適當之改善: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發生火災,造成六十四人死亡,十一人受傷慘劇,經本院調查結果,發現內政部對全國各地違章建築林立及建物違規使用嚴重,未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有效落實督導,並儘速研修法規,有違失之處,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四院台內字第二五二一號函糾正內政部。惟查夏威夷三溫暖及民聲大樓火災,暴露內政部營建署未依本院糾正意旨,切實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行違規建築物之取締及拆除,流於形式,致台灣地區違章建築林立及建築物違規使用嚴重情事,均無法有效改善消弭。顯示營建署對本院之糾正案有敷衍延宕之情事,受懲戒人身為營建署署長,豈能謂無違失。被付懲戒人諉稱「人力不足」實乃卸責之詞。

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子法研訂遲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修正條文,奉總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公布施行,內政部營建署對上開兩項法律相關子法遲延訂定及疏於對基層執法人員訓練講習、宣導不力等違失情形,詳如本院彈劾案文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復貴會核閱意見,請逕參酌。

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頒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管理」規定:

對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組成小組赴地方政府督導四次,主辦機關為內政部。其督導不力情形,於彈劾案文已有詳述,請逕參酌。

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拆除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

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為地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權責,台灣地區違規廣告物亦到處可見,未能取締拆除,而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該署亦應負督導之責,均未見改善情事。又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訊行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前經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內九七六五號函示在案,內政部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度將修正草案報院,並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內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函示由內政部重新修正辦法草案後再行報院核定,該部營建署遲至本案發生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一四○號函,檢送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內政部難辭延誤之咎。黃署長身為營建署長,自應負督導不力之責。

貳、甲○○(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申辯理由,不妥之處如次:

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違規長期存在;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乙節: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布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受懲戒人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違規長期存在,及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均有失職情事,受懲戒人諉稱「因負責人數次變更,故無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適用」,實乃其卸責之詞。受懲戒人身為工務局局長,豈能無違失。

對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物頂樓加蓋違建,未依法查報與拆除乙節:

本案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築物頂樓加蓋違建,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聯合稽查時即已發現,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時,已歷四年八個月及三年五個月,受懲戒人諉稱:「未完成查報程序,故無法執行拆除」,工務局掌管違建之拆除,區公所未完成查報程序,該局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豈能以區公所未予查報而規避其取締拆除責任,況上開違建於聯合稽查時已發現,其性質與區公所查報相同,工務局即應主動予以依法處理。受懲戒人身為工務局局長,豈能謂無違失。

對台中市違規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市長指示予以拆除,致發生火災時

妨礙逃生乙節,詳見本院彈劾案文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復貴會核閱意見,請逕參酌。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內政部營建署署長,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乙○○對該院糾正案敷衍延宕不為適當之改善;對國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建物及違規廣告物,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確實督導地方政府澈底執行法律,導致災難頻傳,造成重大傷亡。被付懲戒人甲○○對台中市違章建築、建物違規使用與違規廣告物,未能有效督導所屬確實依法執行法律導致台中市夏威夷三溫暖發生火災,死亡十七人及民聲大樓發生火災,死亡十四人。均涉有嚴重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㈠關於對監察院糾正案敷衍延宕,未為適當之改善部分:

彈劾意旨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衛爾康西餐廳發生火災死亡六十四人慘劇後,該院除彈劾林市長柏榕等人外,並糾正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原應即就糾正意旨所稱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採取有效改進措施,惟查內政部未能針對問題癥結,確實提出有效改進措施,並監督地方政府貫徹執行,致國內違章建築及建物違規使用林立問題迄未改善,顯見內政部對該院糾正案未予重視,營建署為建築主管機關,被付懲戒人身為署長,亦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則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任內政部營建署長。內政部早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六年及五十八年,分別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及相關人員之獎懲均有詳細規定。針對監察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院台內字第二五二一號函之糾正案,則極力構思如何改進,不僅修正法令與加強檢查、督導及法令宣導外,更從基本問題即如何輔導業者合法經營,極力尋求解決方向,共採取十四項重要措施(詳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壹部分),並無所稱敷衍延宕未予重視之情形,資為辯解。查違章建築之拆除及建物違規使用之處理,係由地方政府負執行之責,被付懲戒人所屬內政部營建署,係負法令之製訂、修正及督導之責。被付懲戒人對於監察院之糾正案,既已積極採取包括修正法令,督導加強取締及輔導業者合法經營等十四項改進措施,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二九八號函,將糾正案辦理改善及處置情形,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函覆監察院(詳卷九、附件一及附件二),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糾正案並無未予重視,敷衍延宕,未為適當之改善之情形,自不能令負違失之行政責任。

㈡關於修正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研定遲緩部分:

彈劾意旨以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而營建署就相關子法之研訂與公布則拖延遲緩。其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草案,迄未公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草案,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公布:「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草案」,迄未定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範本」,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函報行政院。被付懲戒人身為營建署長,對於上開相關子法延誤完成,影響地方政府執行成效,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則辯稱:有關子法於法律修正通過前已開始研擬,惟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僅能配置二十六人,主管法令達六十種,人少事繁,且法令之增(修)訂,有其法制作業程序,非營建署所能單獨控制。有關子法之修訂過程,如第三次補充申辯書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同仁們均日夜不休,努力工作云云。惟查法律公布後,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自應迅速公布施行,以免影響法律施行之效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建築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人服務管理辦法」、「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範本」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付懲戒人職司此等法令之訂定,自應把握時效,迅速完成公布,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布實施,距建築法修訂公布,超過一年以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發布實施,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更超過一年四個月以上,尤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迄今仍尚未公布實施,被付懲戒人對此等具有時效性之法規命令,未督導所屬,迅速完成,則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對前述相關子法延誤完成,影響地方政府執法成效,自屬有據。不得以人少事繁,法令制定非能獨立完成,而解免其延誤之行政責任。

㈢關於地方政府執行建築法規鬆懈,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力部分:

彈劾意旨以台灣地區建築物違規使用到處可見,違章建築、違規廣告物林立,地方政府未落實執行固為原因之一,而內政部營建署為建築管理最高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未落實執法,監督不力,又不研訂有效改進措施。且行政院為維護建物公共安全,早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管理」,明定對違規使用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組成小組赴地方督導四次,惟八十五年度營建署僅自行督導一次,配合其他機關督導二次,未達行政院之規定,且督導流於形式並無效果,被付懲戒人身為署長,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則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地方政府僅為間接督導,直接督導機關應為省政府。八十五年度共督導四次,同時配合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兩次,督導次數已超過行政院之規定,且八十五年度,共舉行六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及二次行文要求省市政府加強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取締,並無督導不力之情形,資為辯解。查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是對於縣(市)(局)地方政府之建築管理業務,其直接督導責任,應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則係對省市負督導之責。而被付懲戒人為克盡其督導責任,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省市及地方政府主管人員,召開五次內政部公共安全會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召開內政部擴大公共安全會報(見卷四,附件三十四至附件三十九)。並兩次行文,督促要求嚴加取締(見卷四,附件四十及四十一)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督導不力之情形,自屬可採。又行政院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管理」部分固規定,由中央組成督導小組,實施省市政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督導四次。惟所謂由中央組成督導小組,並非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組成督導小組,此由該方案所定督導成員包括⒈行政院研考會、⒉內政部(警政署、營建署)、⒊交通部、⒋經濟部、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⒍台北市政府、⒎高雄市政府,即可明瞭。且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已開會決定,中央督導小組每半年督導一次(見卷七、附件八),是行政院已變更原定每年督導四次之規定。況營建署參與之督導小組,於八十五年度,共辦四次督導(見卷三、附件三十、及卷四、附件三十一至附件三十三),已超過行政院所定每半年督導一次之規定。是彈劾意旨,指督導次數未達行政院之規定,自屬誤會,被付懲戒人既無監督不力之情形,自無違失責任可言。

㈣關於對建築法修正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宣導不力,流於形式部分:

彈劾意旨以建築法修正條文,對建物違規使用,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強而有力之執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義務者,處罰等權力,為使社會大眾、及縣市政府基層官員,熟悉該法律,自應廣為宣傳,惟被付懲戒人宣導不力,且流於形式,致新法未能落實,應負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則辯稱:營建署為加強宣導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法令,辦理包括民俗表演、媒體宣傳、講習及說明會、編印相關宣導資料以及編印法條條文應用與解說等二十項重要宣傳活動,並無宣導不力之情形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前述宣傳活動,有其提出之證據在卷可按(見卷五、附件四十二至附件五十一),此等宣導活動之對象,不僅包括一般社會大眾,並包括地方執行機關。法令既無規定,應以何種方式宣導,則被付懲戒人以包括民俗表演等多項活動,盡力宣導,自難令負宣導不力之行政責任。

㈤關於對地方政府未依規定取締違規廣告物,督導不力;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部分:

彈劾意旨以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拆除,為地方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權責,台灣地區違規廣告物到處可見,未能取締拆除,又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政府管理,應早日實施,並由內政部營建署迅速檢討修正「廣告物管理辦法」,惟內政部延誤修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督導不力之責。被付懲戒人則以:廣告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營建署並非主管機關。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三次完成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其間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會,無法獲其同意,不宜將草案未能迅速完成修正之責任,全部歸咎於營建署云云,資為辯解。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直轄市)為省(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該管警察機關辦理,涉及工程建築者,並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辦理。又有關廣告物管理事務,在內政部係由警政署主管,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五三九號函在卷可按。營建署既非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被付懲戒人自無督導不力責任之可言。次查行政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內政部略以:廣告物之管理由警察機關移出,改由地方機關管理,應早日實施,鑒於地方立法緩不濟急,且標準難期一致,現行由內政部依職權訂定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不宜廢止,惟應由內政部(營建署)迅速檢討修正,內政部初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草案函報行政院後,因行政院要求再加檢討,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始再函報修正草案,行政院仍要求內政部請有關機關,依其權責,於二週內就內政部報院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研提意見,送由內政部重新修正後報院核定。惟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再函報修正草案,前後長達五年之久,其中被付懲戒人就任署長以後,亦遲延一年以上,顯見過於遲緩,不符行政院命令要求迅速檢討修正之規定。彈劾意旨指其延誤修正,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不能以修正內容涉及其他部會,未獲其同意,而解免其未督導所屬迅速修正之行政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就關於修正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

研訂遲緩部分及對於行政院交辦修訂廣告物管理辦法草案,遲未定案部分,應負違失之行政責任,其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責任,所請訊問證人楊寶發、趙永清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核其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其餘部分,並無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關於對建築物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未依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職務,致令違規長期存在部分:

彈劾意旨以夏威夷三溫暖所在建築物,其使用執照用途為一樓店舖,二至四樓住宅使用,惟八十年六月起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聯合稽查發現作三溫暖使用,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止,僅三次處以罰鍰,一次建議增設緊急逃生出口,一次勒令停止使用,均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至少每半年前往檢查一次,且未依修正後建築法採有效措施,致令違規情形,長期存在。彩虹KTV亦違規使用,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查獲違規使用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止,長達三年五個月期間,未依規定每半年檢查一次,僅二次處罰鍰,及兩次拆除阻礙逃生木門等,亦令違規使用長期存在,未依修正建築法採取有效措施,於火災發生時造成嚴重傷亡慘劇,認被付懲戒人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則以台中市違規家數太多,且違規程度不同,加以人力不足,故訂定「台中市違法舞廳等八種行業鎖定目標評分表」,夏威夷三溫暖,未達斷水斷電之標準。至民聲大樓火災則與彩虹KTV無關。又執行稽查舞廳等八大行業所需人事費及業務費,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未獲編列,上級亦未補助,原聘僱執行稽查人員,均遭解僱,故違規商店之複查頻率降低,時間距離拉長,亦為不得已耳。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後,對公共安全業務極為重視,積極督導,以有限之人力,已盡最大之努力,資為辯解。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每半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違規使用,工務局並未依規定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又夏威夷三溫暖,自八十年六月發現違規使用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發生火災為止,僅三次處以罰鍰,一次建議增設緊急逃生口,一次勒令停止使用,惟僅書面作業,建築法修正後,亦未採斷水斷電等有效措施。彩虹KTV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查獲違規使用,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為止,僅兩次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兩次拆除阻礙逃生木門等,建築法修正後,並未依新法規定,採取任何措施,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該夏威夷三溫暖、彩虹KTV,長期違規使用,經一再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均違規如故,自應採取更積極有效之措施,不得拘泥於評分標準,以維公共安全。尤其建築法修正後,主管機關應善用法律規定,採取法律所定之有效措施,惟對夏威夷仍處罰鍰,對彩虹KTV,則未採取任何處置,致發生火災時,造成重大傷亡,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未切實執法,致令違規長期存在,自非無據不得以經費未獲編列,人員不足而解免其責任。

㈡關於違規建築長期存在,均未查報處理部分:

彈劾意旨以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所在建築物,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發現頂樓興建違章建築,該局不聞不問未加拆除,長達四、五年,致於火災時妨礙逃生,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則辯稱:台中市違建查報,係由各區公所之指定人員負擔,夏威夷及彩虹KTV兩處頂樓違建,工務局皆未接獲任何違建查報紀錄。夏威夷三溫暖頂樓加蓋,係屬舊法令許可免拆除之建築物。彩虹KTV頂樓違建部分,於火災發生後,業經台中市中區區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查報,由工務局拆除云云,查夏威夷三溫暖頂樓鐵皮建築物,依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尚屬有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屬於免申請許可之建築物,無需拆除,業據台中市政府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復在案,是此部分未予拆除,自無違失責任可言。至彩虹KTV頂樓建築,雖屬違建,惟火災發生前,從未接獲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亦經本會函台中市政府查明後函復在案,彈劾意旨雖指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現頂樓興建違建,惟不論與前述台中市政府之函復事實不符,且依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所示,檢查彩虹KTV係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並非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工務局並未會同檢查,紀錄上亦無發現違章建築之記載,有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按(見卷十二,附件九),是彈劾意旨指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現違建,自屬誤會。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工務局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已發現違建,而長期不予拆除,則該違建未予拆除,應係查報違建人員之責任,不能使被付懲戒人負違失責任。

㈢關於對違規廣告物之拆除,推諉塞責,遲不處理部分:

彈劾意旨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查報妨礙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高達二四五九家,其中包括本案發生火災之違規建築物在內。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函送工務局依法處理,惟工務局未予處理,反退回警察局,無一拆除。警察局乃簽報林市長柏榕批示違規廣告物由警察局勸告後會同工務局處理,經警察局完成對本案發生火災之夏威夷三溫暖及彩虹KTV勸導告誡程序,工務局竟不予處理,經警察局提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治安會報,經陳代市長裁示仍依林市長柏榕裁示辦理,惟工務局至本案火災發生時仍未處理,認被付懲戒人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則以: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廣告物管理機關為警察局,台中市歷來違規廣告物一直由警察局編列預算執行拆除,林市長之批示,並未告知工務局,故不知林市長之批示,且法令位階高於上官之命令,承辦人員乃依據法令認為處理權責屬警察局,未予受理而予退還,並非漠視長官命令云云,資為辯解。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該管警察機關辦理,涉及工程建築者,並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協助辦理」,則工務局對廣告物仍有協助拆除之職責,且對於違規廣告物之拆除權責,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請前市長林柏榕批示「㈠本案提公共安全會報研討㈡請警察局先行勸導改善,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廣告物,則專案簽請會同工務局處理」,台中市警察局乃依據批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第五十次治安會報,提案「建請工務局加強拆除妨礙公共安全、緊急避難逃生及搶救之違規廣告物」,經決議:「照辦法澈底執行。請警察局行政課先行查報,在市中心,主要道路之大型廣告物,請工務局拆除隊拆除或以發包方式優先處理」,該治安會報係由代理市長主持,被付懲戒人亦參與會議,會後警察局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會議紀錄函送工務局,凡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中市警消字第五七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據批示及決議,工務局對於警察局查報之違規廣告物應負拆除之責,且被付懲戒人自己參與會議,對於市長批示及決議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此項批示與決議,乃機關內部職責之分工,與廣告物管理辦法並無牴觸,並不生法令位階高低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市長之批示及法令位階高於長官命令,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對於應拆除之廣告物,未督導所屬予以拆除,則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漠視長官指示,未積極處理廣告物之拆除,有違失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建築物違規使用,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致令

長期存在,及對於違規廣告物之拆除,遲不處理部分,均有違失責任,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其所為之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至關於違規建築長期存在,未查報處理部分,則不負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