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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2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正,原任該局第七科科長(七十七年七

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凡衛生合格證明及廣告核准證明文件之核發及不實廣告之處理等業務,均屬該科職掌,科長負有監督之責。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一弘食品商行負責人吳銘章向該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衛生合格證明書,張員竟未依規定程序即核發衛生合格證明書及廣告核准證明函件,且於該商行廣告內容違反規定時,亦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涉有圖利該商行之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見證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張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見證二)。高雄市政府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之規定,核布張員停職在案(見證三)。

㈡本案張員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見證四)。渠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證五)。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七號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八月。」(見證六)。

㈢茲據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所載,本案張員已坦承自行擬辦核發衛生合格證明書及

核准一弘食品商行苗條茶廣告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對監督之事務,有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審酌張員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等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違法者,應受懲戒。」之規定,爰將被移付懲戒人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㈣證據(均在卷):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本府停職令影本。

證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函及判決書影本各一。

證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對於核發衛生合格證明書部分:

⒈一弘食品商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衛生合格證明書

,依規定須檢查營業場所之衛生設備是否建築物前後裝設紗門窗、地板為硬地板、廁所具有沖水設備及與食品隔離等標準。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先請承辦人郭新德於該日上午至十豐茶行檢查衛生設備時,順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五號現場檢查其衛生設備,然後再打電話回來報告,此有證人蕭景盛(住高雄市○○區○○○路○○○號)可資為證。證人蕭景盛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我有聽到科長叫郭新德去看,但有無去我不知道。」等語。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稱:「甲○○叫郭新德先去前鎮看一家店是否符合規定,看那一家我不清楚。」等語(證①)。足資證明郭新德於調查局供稱,甲○○未請其至現場檢查衛生設備乙節,並非實在,且係恐被牽連心虛而編撰卸責不實之飾詞。

⒉被付懲戒人除先請郭新德前去檢查外,因郭新德未回電是否去現場檢查,乃於

當日下午三時親自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五號一弘食品商行檢查衛生設備。經檢查結果,其衛生設備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核發衛生合格證明書予一弘食品商行。關於被付懲戒人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往現場由陳米目陪同檢查乙節,有證人莊許金雲在場可資為證(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四號)。又許莊金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證稱:「有一天下午,確切時間不記得,有看到他和另一男子,長得較矮較黑,我每天都在樓下,我只有看他二人去我家隔壁,何時離開我不知道,約是二年前的事,當時我看他二人走路進來並無開車或騎機車,陳米目是何人我不認識,當時遇上被告有向我打招呼說你們坐,他們到一○二-五號做何事我不清楚。」(證②)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已親自前往現場檢查,符合規定,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⒊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

)接受偵訊時,雖稱未前往檢查,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始前往檢查等語。惟被告當時因罹患胃潰瘍、脂肪肝等病,嚴重胃出血,於該日上午八時左右住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此有醫院診斷書足稽(證③)。身體非常虛弱無法進食,並於該日上午十時接受調查處約談,長達約十二時之久偵訊,早已身心俱疲,精神恍惚,神智有點不清,又事過半年之久,時間已記不清,加以該處調查員竟將日期誤導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詢問完畢後未經閱覽所載是否屬實,即強拉被付懲戒人在偵訊筆錄上簽名蓋章。依上開說明,該筆錄自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甚明。

⒋被付懲戒人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已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

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衛七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稿,擬稿時間記載為「○四三○、一一二○」,主旨為「本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派員檢查貴行衛生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語。惟被付懲戒人因郭新德未回電告知檢查結果,乃將該函稿放在桌上,於當日下午三時再親赴現場檢查,並於下午五時左右趕回辦公室將該函稿交由鄭良玉收發。又證人鄭良玉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稱一天發文二次,第一次為下午三時三十分,第二次為下午五時十分,足見被付懲戒人於當日確實有到現場檢查後再發函准其申請甚明。

⒌劉美珍所提出之「辦公時間內外出人員登記簿」及「簽到退簿」,雖無被付懲

戒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外出之記載,惟被付懲戒人漏未請假,故未記載,該登記簿不足作為被付懲戒人未前往檢查之依據。

⒍依前開說明,被付懲戒人均按規定前往現場檢查衛生設備合格後,始發函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衛生合格證明書,完全依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法可言。

㈡對於核發一弘食品商行廣告證明函件部分:

⒈查一弘食品商行(負責人洪耀庭,設台中市○○路○○○號二樓)因刊登廣告

不實,而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處分。惟查台中市政府八三、三、三(八十一)府衛七字第一九一六五號行政處分書,係由蕭景盛代為決行後存檔。被付懲戒人當時因前往外地出差,並未看到公文,此有蕭景盛可資為證。又蕭景盛雖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曾口頭告知,惟被付懲戒人否認,證人蕭景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口頭告知,足見其證言並非實在。

⒉前開一弘食品商行所刊登之廣告,係因廣告內容有「你也將是依瓜蘇族美女的

身材」、「清除體油贅肉效果特佳,迅速恢復自然苗條的身材」等涉及影射廣告與規定不符,而被台中市政府予以處罰,並非因依瓜蘇族人苗條茶有「苗條」二字,涉及療效,誇大不實,而被處罰,此有該行政處分書足稽(證④)。則一弘食品商行(負責人吳銘章,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五號)嗣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准予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予以核准廣告證明函,自無不妥可言,益見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做為核准廣告並非違法甚明。

⒊「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僅是商品之名稱而已,猶如市面銷售之「舒跑」、「維

他露」、「寶礦力」、「健酪」:::「倍能」等食品飲料,其名稱根本不涉及療效問題。

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

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與主要原料有關。」查衛生署對於自定品質僅明定字句不可有「減肥」、「美容」、「治療各種疾病」,而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定「苗條」二字並未涵蓋於衛生署所規定之字句內,應符合自定品名之條件,且目前社會上食品產品如黑松汽水,其是否以含有「黑松」為主要原料而命名,金車食品公司之波爾茶,其品名是否含有「波爾」為主要原料,統一企業公司之「寶健」飲料,其品名是否以寶健為主要原料,蘭之雅公司之蘭之雅健康水,其品名是否含有「蘭之雅」及「健康」為主要原料,儂賣醉飲料,其品質是否以「儂賣醉」為主要原料,是否涉及療效,又解酒益是否以「解酒益」為主要原料及涉及療效,又衛生署署食字第八四○六七九一六號乃核准雅珈鎂實業有限公司以「雅珈鎂窈窕茶」之名稱廣告,其品名有「窈窕」二字,該二字並非該茶之主要原料,此有聯合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十版足稽(證⑤),又前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亦准核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刊登廣告,益見被付懲戒人准許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刊登廣告並無違法。

⒌全興中醫診所販售之「囝仔仙依瓜蘇苗條茶」,其食品標示之名稱中亦有「苗

條」字樣,因該產品含有甘草、仙渣、薄荷、陳皮、茵陳高等成分係屬本草綱目收載之中藥材,不宜以飲用茶使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二三號函足稽(證⑥),該署並未認定全興中醫診所販售之「囝仔仙依瓜蘇族苗條茶」之食品名稱標示有「苗條」二字涉及療效之問題。益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所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分類表以前,以「苗條茶」作為食品之名稱標示並不禁止,仍為合法,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核准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刊登廣告自不違法甚明。

⒍依據一弘食品商行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記載「

依瓜蘇族人苗條茶買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證⑦),高雄市政府既已核准一弘食品商行販售「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則自無不許其以該名稱刊登廣告之理。

⒎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一高市衛七字第一三三七四號函核准

一弘食品商行刊登販賣廣告,其副本已送達行政院新聞局,此有該函足稽(證⑧),惟行政院新聞局並無異議,且未發函糾正,足見核發該廣告並無違法可言。

⒏八十一年五月五日食品廣告承辦人王劍珠因出差,業務代理人王引鳳,一弘食

品商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派員前來申請該產品之食品廣告核准函,被付懲戒人依職務代理權責規定,指定由王引鳳承辦,顯係依法辦理,自無不妥,從未故意趁王劍珠出差不在之際,指定由王引鳳接辦。

⒐食品之名稱標示「苗條」二字,依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

二二五二一一號函(如附件)係涉及療效之詞句,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此有該函足稽(證⑨)。惟依該函說明第一項所載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以往違規食品標示及廣告案件,均由地方衛生機關視個案違規情況斟酌研判處理,如有疑義,函請本署釋示。是本件依瓜蘇族人苗條茶之核准廣告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係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核准,當時衛生署對於食品之名稱中標示「苗條」二字並未明文規定禁止使用。故關「苗條」是否可作為食品名稱完全授權由地方衛生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自由認定,並無絕對之標準。則被付懲戒人准以「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刊登廣告完全基於行政裁量權,自無違法可言。

㈢對於一弘食品商行圖利部分:

⒈一弘食品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聯合報第三十版所刊登之廣告,與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者雖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僅係一弘食品商行刊登之廣告,載有「請剪下外盒中央標準局註冊依瓜IGUAZU(R)字樣寄一弘機構收即贈送走珠香水筆」而已,而非廣告用語涉有醫療效能及誇大不實,此有核准之廣告及刊登之廣告足資核對(證⑩)。

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該科晨報中縱令僅指示去函糾正,依前開

說明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且其情形並非重大,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一高市衛七字第一一七四五號請該商行應即以改善,否則依法辦理。被付懲戒人雖於承辦人王引鳳所擬函中將「否則撤銷本局廣告核准函」改為「依法處理」,完全係依法行政,基於行政裁量權作此處理,並無圖利之犯行甚明,此有該函足稽(證⑪)。

⒊被付懲戒人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名義(二層決行)發給廣告許可證明,該許可

證明,准許使用「依瓜蘇族人苗條茶」為食品標示及食品廣告,依前所述並不違法,則在該許可證明未被撤銷以前,自不能對該廣告予以處罰,至於實際刊登廣告內容與許可內容不符部分,係指「剪下外盒註冊字樣即贈送走珠香水筆」及「選擇本品才真正的明智之舉」等多餘之字樣。按此部分並無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尚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晨報時指示去函糾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一弘食品商行,請該商行應予改善,否則依法處理,並不違法。

⒋一弘食品商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月間在自由時報、台灣時報、聯合晚報、中

華日報等刊登廣告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部分,各縣市衛生局均有函請高雄市衛生局處理該商行之違規廣告案,依規定應由承辦人陳水泉辦理,再依序經由股長、科長核辦。惟承辦人員陳水泉對上開違規案件,從未依規定簽請處理,將全部之公文存檔,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此有各縣市衛生局函請該局處理一弘食品商行「依瓜蘇族人苗條茶」違規廣告案影本足稽(證⑫)。則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廣告案是否涉及違法刊登廣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任職科長期間均不知情,無從對一弘食品商行之違規廣告指示依法處罰。高雄市政府移送書謂被付懲戒人於該商行廣告內容違反規定時亦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涉有圖利該商行之嫌等語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被付懲戒人核准一弘食品商行之衛生合格證明書及刊登廣告核准函,完全依法

辦理且受高雄市蔡姓議員之請託,係基於便民之原則及上級一再指示,如有民意代表請託,基於便民立場,應儘可能速成,以促進府會關係,亦未向一弘食品商行收取任何利益。又一弘食品商行負責人吳銘章亦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賄賂」,並證稱該商行營業至八十一年七月底左右,就沒賣了,該期間均係賠本等語,足見該商行亦無任何獲利。⒍被付懲戒人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甲○○對於監督之事務

,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此有判決書足稽(證⑬),原移送書以甲○○被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有不符,併此敘明。

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收受貴委員會八十六

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九號通知之附件㈠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繕本(含附件),亦併此敘明。

㈣敬請貴會鑒核,依法詳加調查,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㈤證據:

⒈證人:

⑴蕭景盛,住高雄市○○○路○○○號⑵許莊金雲,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四號⒉證物(均在卷):

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筆錄影本一件。

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筆錄影本一件。

③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

④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件。

⑤聯合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十版影本一件。

⑥衛生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件。

⑦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影本一件。

⑨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件。

⑩核准廣告函及刊登之廣告影本各一件。

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

⑫各縣市衛生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處理違規廣告函影本。

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科長,該科掌管衛生合格證明及廣告核准證明文件之核發,與不實廣告之處理,被付懲戒人負有監督之責。

查八十一年四月間,一弘食品商行負責人吳銘章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衛生合格證明書,恐不獲核准,乃透過高雄市蔡姓市議員之關說,要求被付懲戒人予以便利。經吳銘章委託不知情之王坤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局遞交申請書,被付懲戒人為圖利吳銘章,使其早日取得衛生合格證明書,讓其據以申請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四月三十日上午,未將該案依業務分工之規定,交給該科承辦人郭新德辦理,而自行辦理該案。且未至現場(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五號)檢查一弘食品商行之衛生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辦公室內,於其自行擬辦決行之該局函稿之公文書,虛偽登載「本局已於四月三十日派員檢查貴行(即一弘食品商行)之衛生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不實之事項,予以核准發給衛生合格證明書,將此不實之證明書,發文予一弘食品商行吳銘章,而由不知情之王坤盛於同年五月四日得以憑該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建設局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

又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吳銘章再託王坤盛前往該局請求甲○○協助辦理核准「依瓜蘇族人苗條茶」廣告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廣告用語有「苗條」二字,已涉及療效,與規定不符,然為繼續圖利吳銘章,於該科承辦廣告業務之王劍珠出差不在,由未曾辦理核發廣告證明業務之王引鳳辦理該案。雖王引鳳對該廣告是否符合規定表示不同意見,被付懲戒人竟告以:我已看過沒有問題等語,使王引鳳在甲○○繕寫核准之公文函稿上簽章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核發廣告證明函件,使該廣告得以引用核准文號八一高市衛七字第一三三七四號刊登。該一弘食品商行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於同年五月、六月間在自由時報、台灣時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等刊登廣告,並引用核准文號,致使一弘食品商行因而獲得少許銷售利潤,不及新台幣九千元等情。

以上被付懲戒人違失圖利他人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並以其本人未得任何好處,犯罪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自白,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及⒊⒕八十六雄分院仁刑家字第四七九七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仍辯稱並無違法圖利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法採取,所提證物十三件經核與其所應負行政責任不生影響,即難為其免責之論據,又所聲請傳訊證人二人亦認無必要。其違失事證明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以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