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文書工(業務士),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間起,在花蓮港務局秘書室第四課擔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該港務局事業收入、事業外收入及暫時收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任職出納業務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初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挪用款項後,將收入延壓入帳,並填製不實之營收日報表,再以後收墊繳前收,周而復始挪用,復編製不實之存款差額解釋表,以逃避上級或審計單位之查帳方法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花蓮港務局「營收現金」、「交通機關互助現金」、「碼頭工人自繳保險費現金」、「退休人員保險費」、「眷舍自備款現金」、「土地租金及管理費現金」、「出售廢品現金」、「收回薪資現金」等八項公有財物及並非公款之「客戶履約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於七十六年一月間經出納課長陳水塗移交時發現部分侵占款項而命其自行補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嗣經被付懲戒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已臻明確,原應酌情議處,惟被付懲戒人既已受褫奪公權四年之宣告,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