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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2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各記過二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函移要旨監察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院台壹乙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函附彈劾案文等移送要旨: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壹期三年計畫第二(七十九)年度,第三(八十)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蠶絲計畫中,場長丙○○竟於計畫執行完畢課程結束後,仍核准採購課程用蠶絲材料且未確實監督採購過程,致弊端叢生,又明知該場尚無購置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之預算,竟容任該場推廣課課長陳運造以廠商洪敦和積欠之貨品,折換現金,代付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貨款,破壞預算制度及採購驗收規定;副研究員兼秘書乙○○既為該場稽核小組成員,佐理前述採購業務時,竟核准課程結束後採購課用材料,又明知欠貨折現抵付視聽設備貨款乙事不合程序,反予簽名見證;研究員甲○○身兼該場稽核小組成員,未確實執行抽驗抽查之責,逕就不符事實之驗收結果,簽名表示符合,損害該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均屬嚴重失職。經監察委員張德銘、康寧祥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吳水雲等十三人依法審查成立,爰依法提案彈劾。附送彈劾案文與證據五份,請查照辦理見復。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執行台灣省基層建設第壹期三年計畫第二(七十九)年度及第三(八十)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所辦理之蠶絲加工訓練課程,其中七十九年度訓練期間,在雲林縣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為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東縣為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八十年度訓練期間,在苗栗縣為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年六月八日、台東縣為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詎該場推廣課對七十九年度訓練課程教材之採購竟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填具請購單送場長丙○○核可,同意與台玉實業公司辦理議價手續,並於五月二十五日成交(證一);至八十年度訓練課程教材之採購則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議價、六月二十九日由丙○○核可由台玉公司議價成交(證二),核該場對於七十九年度課程所需教材遲至訓練期末始行辦理、八十年度課程所需教材至訓練結束後始辦理採購,可見該場對於預算之編列、教材所需數量以及採購作業完全不切實際,全無章法。

㈠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與台玉公司議價成交,採購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手紡線一二○公斤,總價新台幣七十八萬元(證三),惟台玉公司並未悉數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交之上乾繭二六.三公斤、手紡線一三七公斤(證四)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該公司負責人洪敦和書立欠條內載「茲欠平面繭一百五十公斤、上乾繭二七三.七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紗)二十二公斤」(證五)以代交貨。

㈡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與台玉公司議價成交,採購上絲棉三五○公斤、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二○○公斤,總價八十五萬三千元,惟台玉公司亦未悉數交貨,仍扣除議價前已交付之上絲棉二○公斤、上乾繭二○公斤、平面繭一○○公斤,再由該公司負責人洪敦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保管書內開:「茲代保管平面繭一九○公斤、上絲棉三三○公斤、上乾繭二八○公斤」(證六)以代交貨。

㈢更有甚者,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所謂已交付之「手紡紗一三七公斤」事實上並非手紡紗,而係以便宜之絲棉冒充,數量亦僅有九十二公斤,而洪敦和未實際交貨竟能依據議價成交之數量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十年八月即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領得全部貨款(證七),至八十一年間本案爆發後,台玉公司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際交貨;又議價時雙方既已同意交貨地點為「本場」、「定期交貨」,並有「逾期交貨」則「每逾壹天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罰款」之約定條款,改良場竟容廠商書立欠條、保管條以代實際交貨,而且類此情節連年發生,丙○○身為場長綜理場務、乙○○身為秘書佐理場長核批監督上項採購,其聽任經年累月違反採購作業之正當程序,執行公務草率不切實際,要難謂無重大行政過失,而秘書乙○○、研究員甲○○身兼該場稽核小組成員參與議價,明知本案採購約定現貨交易,對於廠商逕以欠條及保管條代替送貨之事實竟在驗收結果欄蓋「符合」章,彼等對於訓練教材採購作業之失職情節至為明顯。

第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辦理「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因原編預算不足而刪除原列一八○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設備,而改向承包商大地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設備,詎該場推廣課長陳運造竟與台玉公司洪敦和及大地公司黃肇毓商妥,逕將洪敦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未交貨而立欠條所示價值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欠貨其中由洪敦和簽開三十五萬七千元面額之支票,作為支付大地公司上開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之貨款,變借用為採購,並在欠條上記明「洪敦和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且由秘書兼稽核乙○○簽名作證(證八),至於差價或差價所示貨物則不知去向,對於本件欠貨變成代付其他工程貨款支出之事實,乙○○違法失職固然明顯,場長丙○○在本院邀談時雖一再否認知情,容或不虛,仍無解其主管監督不週之失職。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按本案蠶絲加工訓練課程之編定既由場長核定,則對於七十九年度訓練日期在五月三十一日結束、八十年度訓練日期在六月十一日結束,此場長丙○○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中七十九年及八十年訓練用材料竟分別在課程期末及課程結束後始辦理申購議價程序,而丙○○竟仍予核可;而本件計畫及預算所列材料費包括「日蠶繭三○○公斤×六○○元=一八○、○○○元、平面繭一五○公斤×二、○○○元=三○○、○○○元、手紡線一二○公斤×二、五○○元=三○○、○○○元」,台玉公司於議價後均未實際交貨而以「欠條」及「保管條」代交貨,並已領得全部貨款,俟本案爆發後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貨完畢,可見除採購議價前已送貨之部分材料外,其餘並非訓練課程所必需,足證其編列所需材料若非不實,即屬所開課程虛應故事,未確實執行;又該場未確實驗收採購材料,最後更移花接木將「欠條」所示貨物折價三十五萬七千元用以支付並無法定預算而購置大型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之價金,凡此事實在在顯見該場之行政及採購作業亂無章法,導致商人與採購人員趁機勾結上下其手,違法亂紀,弊端叢生,此被付彈劾人丙○○身為場長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自屬難辭其咎。

第查被付彈劾人乙○○身兼該場秘書兼稽核小組成員,根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其應負責之工作項目為⑴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負擬辦之責⑵蠶蜂業推廣工作計畫擬定及工作報告負審核之責⑶對於推廣器材及圖書保管與借用負核定之責⑷重要計畫項目之執行進度與預算配合之查核負核定之責⑸重要業務案件之列管策劃研討改進負審核之責,從而對於「台灣省基層建設第壹期三年計畫第二、三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其中由改良場主辦訓練產製銷專業人員,提高偏遠地區居民之所得,進而改善其生活為目的而輔導蠶絲加工業訓練、偏遠地區居民手工編織技能、生產蠶絲服飾等手工藝品等省府重要施政計畫中相關之工作計畫,依照上揭職掌項目,乙○○自負有追蹤考核進度與預算配合等查核之責,惟由本案訓練教材費用預算之編列不切實際、需用教材至訓練期末或結束後始進行採購等荒謬情事觀之,均見其未善盡職責。

又據「台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場政風督導小組稽核小組紀錄」(證九)其中「提案討論暨指示事項」第十三項內開:「稽核小組對於採購、營繕事項,應注意承辦單位之作業情形:::如遇左列情事,應簽報:::⑴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者::⑸發現偷工減料或所購物品品質不符者⑹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另於第十五項規定:「採購及驗收作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由承辦單位、總務單位及指定人員會同採購驗收:::稽核小組得視個案情況,指派人員參與採購及驗收作業:::」,本案被付彈劾人甲○○與乙○○同為稽核小組成員,既均參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議價(見證一其中議價紀錄)及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議價(見證二),則其二人對於該二次採購案同屬上開指示事項第十五項所示稽核小組參與採購及驗收作業之個案自負有查核採購作業及參與驗收之責,乃議價紀錄載明「定期交貨」、「每逾壹天罰總價千分之二之罰款」、「交貨地點-本場」等條款,身為稽核小組成員之甲○○及乙○○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彼等二人在廠商台玉公司先後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書立「欠條」、「保管條」,根本未交貨之情況下,竟在財物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簽名表示「符合」,顯屬執行驗收不實,難卸失職之責。更有甚者,乙○○知悉陳運造商妥台玉公司以未交貨物折算價金支付視聽設備乙事非但未依職責為必要之處置,反而為台玉公司於欠條上加註「洪敦和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處簽名作證,核其行為顯屬嚴重破壞預算制度及採購之正當程序,自屬違法失職。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丙○○等三人均為學有專長之研究人員,雖研究成果在專業領域均有諸多貢獻,但身兼行政工作而自暴其短,以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上開採購作業雜亂無章,弊端叢生,均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七條之規定,本院職司監察,自應依照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用特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情依法懲戒。並附送上開證據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要旨彈劾案文中指出:本人在蠶蜂場推廣課執行蠶絲計畫課程結束後,仍核准採購蠶絲材料,且採購過程監督不週,又明知該場無購置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之預算,竟容任該場推廣課長陳運造以廠商洪敦和積欠之貨品折換現金,代付上述器材之貨款,有違預算制度及採購驗收規定為論據。

關於訓練課程結束仍准採購蠶絲材料,採購監督不週案,謹說明如下:

㈠查該場每年執行數十項計畫,該項蠶絲計畫全程由推廣課向民政廳研提(附件一),原係五年計畫。獲准通過後由計畫主持人陳運造完全負責執行,係屬推廣性質,且訓練課程多在蠶蜂場外進行,課程何時結束,本人記不清楚。八十年度計畫經費因補助款延誤至四月才撥下(附件二),故於六月下旬才請購。七十九年計畫亦因基層縣市配合款未能如期提供而延遲請購,案發後推廣課曾提出口頭及書面說明(附件三):該計畫係屬延續前期計畫之後續計畫,訂有輔導產銷之工作項目,又購置「手工編織機」等編織機具,計畫長期研究及推廣蠶繭手工藝新產品及手工編織物,需用繭絲材料辦理後續工作,乃將八十年度計畫結餘經費購買繭絲材料,供日後研發之用,並非僅限於訓練課程用。

㈡八十年繭絲請購由推廣課提出申請,經總務室、會計室會章後(附件四),由秘書核定(代蓋丙○○乙章),完成請購手續後,即交由經手採購。按該場規定,該繭絲物品介於三十~一百萬元,總務室承辦人(經手)須檢附請購單及三張估價單簽辦,送經稽核小組「成員包括秘書(兼召集人)、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業務單位主管(即推廣課長)、人事(二)副主任(即今政風室主任)及研究員等」審核,至決定參與議價之廠商時,始呈首長核定。八十年之繭絲採購流程,依蠶蜂場會計主任饒錦海認定,已按法定程序分層負責辦理,作業程序符合規定完成後,呈首長作形式上之審核,且已轉呈審計處核備。至七十九年之請購(附件五)本人亦未核章;以「欠條」及「保管條」代交貨,係推廣課與廠商私下之協商行為,本人在案發前實不知情,並非有意聽任其違反採購作業之正當程序。實際採購監驗、查核之職責,應屬秘書召集之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為主體的稽核小組。

關於本人容任該場推廣課長陳運造,以廠商積欠蠶絲貨款三十五萬七千元,抵購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兩項視聽器材,有違預算及採購規定案,因本人案發前亦完全不知情,渠私下與廠商協商行為,在行政上無從監督,並非容任陳員違犯上情,謹將詳細經過陳述如下:

㈠陳運造因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在調查站偵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隔離偵訊時捏造事實,指前開付款經過事前有向本人提出報告,本人聞悉至感氣憤,曾立即責問陳員何以有此說詞,陳運造當面表示歉意,並稱:「確實沒有報告,但我有說場長交待要依合法程序辦理,故不會害你」等語。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中聚餐時,本人曾重複質問陳運造上述「提出報告」之事,陳運造再次澄清並向本人道歉,此有談話錄音可資佐證(附件六,音譯本)。陳運造在錄音帶之講話重點為:「事前我沒有徵求場長的同意就對調查員說:『以蠶絲材料抵購視聽器材有先向場長報告,』我很抱歉,但我有說『場長有交待要在合法的情形下辦理』,故我沒有害你」。

此段談話與前述本人於案發後質問他的回答符合。

㈡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數次調查,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六次出庭時,法官再次質問陳運造上開情事時,陳運造答:「我忘記有否向謝場長報告」;同年月日,法官問證人黃肇毓「何以以前說借電視及螢幕時丙○○在場﹖」,黃答:「當時約談時間很急,我沒有仔細想而口誤。」,均有筆錄可查。

㈢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新竹地院法官問劉學湘之筆錄記載:「折抵電視貨款,有無聽陳運造向場長報告﹖」劉學湘答:「我沒有聽到這一部分。」㈣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高等法院法官問同一案情時,陳運造答:乙○○是秘書,代理場長來開會,我以為乙○○會向他報告,所以我才沒有講。」(附件七 )㈤按大地視聽工程公司承包之視聽工程竣工報告書(附件八),未記載含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或移用貨款情事,且該報告書未曾呈給本人核閱(係由秘書代蓋丙○○乙章),故本人自始並不知情。

㈥會計科目之流用,如超過一定金額(如該案以材料費購買視聽設備器材),必須簽報會計室審核同意後,轉呈首長核定方能辦理,陳運造並未依規定簽辦,故本人不知陳運造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會計科目變動採購;又稽核小組或政風單位自始未曾簽報任何有關採購疏失案件,故無從查處。

本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不料檢察官乃根據陳運造八十一年八~九月在調查站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不實口供筆錄,對本人提起公訴,但經新竹地方法院調查,證實陳運造案發前並未向本人報告「將以台玉公司之欠貨抵付黃肇毓之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貨款」之情事,陳運造為推卸責任,故於偵查中供稱有事先向本人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數次調查筆錄已有詳載,刑事判決亦已有詳細說明(附件九),摘述於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不含營業稅之成本為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二十一萬元,加一成安裝費,湊為整數後為其售價,故黃肇毓於改良場所裝設之上述兩項視聽器材並無利可圖;又洪敦和將欠條上貨品折價抵付改良場之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肇毓、洪敦和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陳運造等有圖利黃肇毓、洪敦和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運造等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丙○○亦不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涉有前開犯行。」本人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

本人畢生努力求學,留美返國任公職迄今二十餘載,無不戰戰兢兢致力研究、教學(附件十,個人資料)。任職蠶蜂場長期間,竭盡所能,推展場務,完成蠶業改良場改制蠶蜂場,增辦養蜂業務,益蟲繁殖及生物防治工作;積極培育人才,提高研究水準,完成養蜂大樓等四大建設工程,業績受肯定,曾獲記功三次,嘉獎九次。今不幸涉入本案,實感遺憾與愧疚,兩年多來受師長、親朋、好友之誤解,深受困擾與痛苦。本案縱認本人確有疏於注意有關規定,未盡監督週詳之處,然本人於案發後即於八十三年二月降調為藥試所研究員(附件十一),其後再獲派兼副所長。本人既經受降調為非主管之處分,應視同已受懲處,若再予二次懲處,是否有欠公允。綜上所述,謹請鈞會鑒察,賜予不處分為禱。

提出前開附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係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研究所博士,專注於昆蟲及植物病蟲害試驗研究,曾獲教育部青年研究發明獎、台灣省政府農業研究發明獎、行政院國科會獎助金及行政院新聞局優良圖書金鼎獎,學術著作四十餘篇,曾參與多次國際學術會議發表論文。七十八年由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轉任蠶蜂業改良場蜜蜂課副研究員,從事養蜂技術改進之研究工作。七十九年三月兼任秘書,八十年十一月升任研究員兼推廣中心主任迄今,主辦害蟲生物防治工作。(見附件一申辯人之自傳)申辯人七十九年、八十年擔任蠶蜂業改良場之副研究員兼秘書,主要負責養蜂技術改進之試驗研究工作。申辯人雖另被指派擔任稽核小組之成員之一,然並非本職。依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府主一字第三三五六○號等及行政院主計處台六九處孝五字第一○四○二號函修正「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參加營繕工程採購物品驗收人員之職責:⒈主辦部門人員負責辦理財物數量之接收及交出。⒉技術部門人員負責財務品質檢驗,技術性之驗收及驗交簽證。⒊會計部門人員負責監視驗收及驗交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足見參與驗收各有所司(見附件二)。而依台灣省政府頒布之「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稽核小組之成員以各機關會計單位、總務或事務單位、人事查核單位主管為當然成員,其餘成員由機關首長視需要指派各職等人員擔任。(見附件三)因此,申辯人雖為稽核小組之成員之一,但並非當然成員,僅係場長指派之參與抽驗而已。且申辯人之職責,亦僅係負責財務品質之抽驗。就財物之數量,另有主辦部門之驗收人員負責。

又彈劾移送書彈劾理由第四項第三款所指「台灣省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政風督導小組稽核小組紀錄」,早在七十四年所訂,而且亦無規定稽核小組驗收,只是得視情況抽驗而已,況該項採購案均在七十八年以後,係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辦理,茲說明如次:

⒈按本場稽核小組係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暨「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見附件三)第三條規定組成,屬任務編組性質。上揭二種規定均未賦予稽核小組於採購、營繕案件中擔任「監驗人」或「主管驗收業務」之權責,僅於附件三第四條第㈤項規定:「採購及營繕工程應定期或不定期抽驗,其數量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暨第五條第㈦項規定:「採購財物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議,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其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作業程序,及「得抽驗」數量、品質,並非法定驗收單位,既不負實際驗收之義務,亦不負監視驗收之監驗人之責。

⒉依本場工作標準表,分層負責明細表(見附件四)所示,本場一般採購案之驗收事項,係「承辦單位,總務室」所指定人員之職務。又依訟爭採購案之「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及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人欄」均由承辦單位總務室課員王正明簽章,且王正明於法院偵審中之應訊及其書狀中亦均直承訟爭採購案之數量係由其負責驗收,並提出其前往驗收之出差單為證,更顯見驗收並非稽核小組主管之業務。

⒊至於本場採購案之「監驗人」,則係由會計室指定之人員擔任。且係稽核小組之外,專責「監視驗收人員」職務之獨立單位,與稽核小組無關。

由上述具體之物證,足見申辯人等雖均兼任本場稽核小組委員之職務,但就採購案之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承辦單位(請購、採購及會計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抽驗其數量、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且作業上亦限於「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而已。是故,移送書中所指申辯人等「均為本場稽核小組之驗收人,主管驗收業務」乙節,顯係誤會,與事實不符。

又彈劾移送書彈劾理由以第四項第三款所指根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之規定誤以為秘書工作為核定,事實上依該分層負責之規定秘書工作僅限於擬辦(見附件五),核定權均為場長。又該彈劾書中指秘書於第⑶對於推廣器材及圖書保管與借用負核定之責緣云,亦屬誤會,該事項之核定應由第二層單位主管場站主任負責(見附件五),因此依據彈劾移送理由第四項第三款所列分層負責之規定申辯人均無核定之權責,該彈劾移送理由所指秘書有核定之權,顯係誤會。

又該項計畫早在七十七年即已開始(見附件六)。申辯人當時尚在台中改良場,七十八年才調至蠶蜂場南投分場從事蜜蜂研究工作,七十九年才調回本場做蜜蜂研究工作,兼秘書文書工作(見附件一自傳),因之對該項計畫亦不清楚,且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均由機關首長(場長)直接指揮(見附件七)。副研究員兼秘書的申辯人根本無權干預該項計畫。且該項計畫據當初計畫書(見附件八)概為五年長期計畫,因之有連續性,而該項工作均為執行單位直接承場長之命,申辯人根本無權置喙。

關於上乾繭三百公斤、上絲棉三百五十公斤、平面繭二百公斤之採購,係由業務單位推廣課填送請購單請購,交由總務室辦理採購手續,經稽核小組於八十年六月間召開會議公開辦理比價結果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八十五萬三千元得標成交。因改良場推廣課中心工程尚未完工,上開貨品容易受潮濕變腐損,改良場又無適當場所保管,因此決定仍委請專業有保管經驗之台玉公司出具保管條代為保管。於是先由總務室王正明向台玉公司要求驗收數量,台玉公司建議一同南下該公司嘉義縣水上鄉倉庫點驗數量符合後,並任抽取各材料之一個包裝單位,作為抽驗品質之樣品交待台玉公司開具餘量保管條,連同抽取之樣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運到改良場驗收品質。八十年間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稽核小組成員於行政大樓三樓查驗送來之樣品品質。經查驗結果完全符合後,稽核小組在驗收結果欄填載符合字樣並簽名。而所載「符合」二字,係指抽驗貨品之品質部分符合,而不包括數量部分,因稽核小組當時只負責驗收品質,數量方面已由主辦採購部門總務人員王正明先到台玉公司嘉義縣水上鄉倉庫點驗數量符合並由台玉公司出具保管條,此可由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上總務課員已在驗收人欄載明「數量符合」。在稽核小組驗收結果欄亦載明「符合」,此部分業經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確實。

改良場新建推廣中心為三樓建築物,工程分為四期,其中二樓禮堂之視聽設備屬於第三期工程,列入台灣省政府八十年會計年度公務預算執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由大地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原設計之工程本包括後照螢幕和大電視投影機等項,嗣限於經費不足,暫被刪減。八十年台灣區農業大眾傳播推行工作觀摩會,經省農林廳及農會決定在改良場舉行,該觀摩會及嗣後多項手工編織訓練活動,均需使用後照螢幕和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經推廣課長陳運造依其權責(見附件五)徵得承包商大地公司同意,先行安裝全部之貨品暫借使用。此後多項活動及訓練均利用該視聽設備,效果甚佳,頗受好評。八十年九月-十月間大地公司多次促歸還借用之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而代為保管上乾繭之台玉公司,亦頻頻促取回代為保管之貨品,因推廣中心工程尚未完工,而自七十九年六月底起由台玉公司代為保管之上乾繭,已有品質下降甚或腐損現象。適巧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大地及台玉二家公司負責人同時到改良場,推廣課長陳運造即與彼等治商,結果台玉公司負責將價值三十五萬七千元之保管貨品,變換為同樣辦理相同計畫訓練活動之後照螢幕和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由台玉公司簽發支票直接交大地公司代改良場墊付貨款。談妥後推廣課長陳運造才通知申辯人到他辦公室,到他辦公室時洪敦和(台玉公司負責人)、黃肇毓(大地公司負責人)、劉學湘(政風室主任)已在場。陳運造表示伊已談好由洪敦和支付三十五萬七千元給黃肇毓作為購買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之價款,並免除洪敦和於原保管欠條上相等價值貨品之交貨義務。因洪敦和表示未帶印章,無法當場簽發支票支付,允諾日後簽妥支票交付黃肇毓,為恐洪敦和事後食言,請申辯人在場作見證。洪敦和當時在場亦表示同意,申辯人才在見證人欄簽名。然申辯人對陳運造與台玉及大地公司洽商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陳運造通知申辯人前來,亦僅係就洪敦和允諾簽發支票支付上開價款給黃肇毓作見證人而已,並非要與洽商及驗收貨品。此觀該欠條上申辯人係以在場證人之身分簽名即明,既未參與商議及驗收。

移送文彈劾理由第四項第三款後段指申辯人簽名未依職責為必要之處置緣云,顯係誤會。蓋業務單位當時通知申辯人前來,僅係就洪敦和允諾簽發支票支付黃肇毓作見證人,對於業務單位與台玉公司(洪敦和)及大地公司(黃肇毓)洽商過程並未參與,況該項器材之借出係單位主管的權責(見附件五)。申辯人根本無權干涉。

申辯人專職試驗研究工作,無行政工作經驗,又無行政專業知識,礙於人手不足,身兼數職,心有餘而力不足,縱認為有所疏失,亦不應苛責申辯人,請免予懲戒。提出前開附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有關監察院彈劾案件移送書略稱:「研究員甲○○身兼該場稽核小組成員,未確實執行抽驗抽查之責,逕就不符事實之驗收結果,簽名表示符合,損害該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乙節,茲申辯如后:

㈠申辯人於所指涉案期間,固兼任本場稽核小組成員,惟既非本場採購案件之「監驗人」,更非「主管驗收業務」。此觀左列事證即明:

⑴按本場稽核小組係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之第五條暨七十五年「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附證一)第四條規定組成,屬任務編組性質。上揭二種規定均未賦予稽核小組於採購、營繕案中擔任「監驗人」或「主管驗收業務」之權責,僅於見證一第五條第㈦項規定:「採購財物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議,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其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作業程序,及「得抽驗」數量、品質,並非法定驗收單位,既不負實際驗收之義務,亦不負監視驗收之監驗人之責。

⑵依本場工作標準表,分層負責明細表(附證二)所示,本場一般採購案之驗收事項,係「承辦單位,總務室」所指定人員之職務。又依訟爭八十年度採購案之「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如附證三)及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人欄」(附證四)均由承辦單位總務室課員王正明簽章,且王正明於法院偵審中之應訊及其書狀中亦均直承訟爭採購案之數量係由其負責驗收,並提出其前往驗收之出差單為證,更顯見驗收並非稽核小組主管之務。

⑶至於本場採購案之「監驗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則係由「會計室」指定之人員擔任。且係稽核小組之外,專責「監視驗收人員」職務之獨立單位,與稽核小組無關。

由上述具體之物證,足見申辯人等雖均兼任本場稽核小組委員之職務,但就採購案之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承辦單位(請購、採購及會計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抽驗其數量、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且作業上亦限於「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而已。是故,彈劾案件移送書中所指申辯人等「均為本場稽核小組成員,自負有查核採購作業及參與驗收之責」乙情,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誤認。

㈡次查,申辯人於訟爭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製作之購置財物驗收紀錄(見證三)上簽名,固係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為之,但其簽名之目的,在於簽認該批採購物業經抽驗樣品之品質,並非簽認交貨數量無誤之驗收事實,更非以「監驗人」之身分簽名證明數量驗收之真實合法,應無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罪責,此觀左列具體事證即明:

⑴查附證三驗收紀錄申辯人等簽名之同一欄格上,除原印有「稽核小組」等四字外,其旁固亦有一排「監驗人」三字,惟此係表示該欄既可由稽核小組驗簽,亦可由監驗人驗簽之故。否則,稽核小組之成員與監驗人既屬不同,兩者且分屬兩個功能不同之單位,已如前述,兩個單位即不能劃上等號,其上文字又看不出任何由稽核小組擔任監驗人職務之意味,顯見其非以監驗人身分簽名,應屬不容置疑。

⑵又總務室課員王正明於本案偵審中,已迭次供承渠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之出差中前往廠商台玉公司之工廠驗收訟爭該批採購物品,並隨機抽取所交貨品之上乾繭,依百分之六.六之比率,抽出二十公斤,上絲棉依百分之五.七之比率,抽出二十公斤,及平面繭依百分之五之比率,抽出十公斤為驗品攜回場內以供稽核小組檢驗品質,結果符合、抽出比率也合乎「常規」,例如農民售繭分等級時,繳交一百公斤或一千公斤,均僅隨機抽樣繭量○.二五公斤(如附證五),再則監察院對八十四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抽樣調查,同樣的以「百分之五」的比率抽出。而申辯人與劉學湘(政風室主任)、劉廷琦(總務室主任)、乙○○(秘書)等稽核小組成員自偵查時起,亦均一再堅稱雖未曾實際驗收該批採購物品之數量,但確有抽驗過上開貨品之品質,其間相互參證無異,應足以採信。

⑶再參以該驗收紀錄上已另列有「驗收人」一欄,而該欄已由承辦業務單位即總務室「課員王正明」註明「數量符合」之後簽章以示負責,並經王正明一再坦承有關採購物品之交貨驗收係由渠負責,並確已清點查實「數量符合」在案,更見驗收業務並非申辯人等稽核小組成員之職務。而監驗人又是另由會計室指定之人員擔任,已如前述,因此,申辯人並非會計室指定之監驗人,也不可能以監驗身分簽名,則申辯人等係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為示確曾抽驗該批採購物「品質」之意思而簽名,應屬順理成章,並為一審法院所採信。

⑷何況,從同案各相關被告所述之時間及該驗收紀錄之製作簽名過程,更可佐證申辯人之上開說詞不假。蓋從共同被告王正明已一再坦承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至台玉公司驗收該批貨物,並抽樣帶回上乾繭二十公斤、上絲棉二十公斤及平面繭十公斤等。而總務室採購經手人詹益宏於調查站(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中亦供承: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廠商台玉公司曾交付(實係王正明所帶回)部分採購之材料(即抽驗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六為驗品之用)至本場,我即會同稽核小組成員等人前往驗收(實即檢驗品質),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驗收紀錄)這份紀錄是我寫的,我請稽核小組人員去看貨,是我全部寫好驗收結果符合之後,他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業務單位同意用保管條我才會寫驗收結果符合:::之整個驗收、取樣、製作驗收紀錄、檢驗品質,及最後稽核小組之簽名過程,可謂順暢合理,且與規定之程序相符,毫無扞格矛盾之處。顯見本件驗收業務係由承辦業務單位之總務室課員王正明擔任,非由稽核小組負責驗收。且該稽核小組亦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驗收人王正明業已於驗收紀錄驗收人欄上註載「數量符合」蓋具「課員王正明」章,以及詹益宏寫好驗收紀錄之後(此點從詹益宏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部分材料到場,我即會同稽核小組人員:::等人前往驗收,當時「業務單位(按指當時之推廣課)承辦人並未到場」。足見當稽核小組檢驗這些樣品時,因係抽驗性質,故未通知承辦業務單位(按指總務室)之王正明到場,且業務單位(推廣課)承辦人亦未到場(此可由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驗收紀錄「使用單位驗收人」欄係空白可證)而經手人詹益宏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稽核小組之簽名係在業務單位同意用保管條替代後,渠才會寫驗收結果符合,並於全部寫好驗收結果符合之後才交稽核小組簽名。顯見王正明係在詹益宏寫好驗收紀錄之前就已簽章註明「數量符合」,而稽核小組之簽名既在詹益宏寫好驗收紀錄之後所為,當然亦在王正明簽註之後為之,才進行檢驗樣品品質,並於檢驗無異之後方才簽名,以示負責,非為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而為之驗貨或監驗。益臻灼然。

㈢本場稽核小組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財物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指示組成如前述,其要點迭經數次修正如七十五年十二月(附證一)、八十三年十月(附證一之一)、八十四年五月(附證一之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省主計處函(附證一之三)移送書中所指「台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場政風督導小組稽核小組紀錄」係在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訂,依法審議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採購案時,當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省政府府主二字第一五七五三七號函所修訂之稽核小組作業程序為依據如附證一,其各次修訂之要點中均已明確規定,稽核小組非屬採購營繕工程及變賣財物事項執行單位之性質至為明確;又依審計及稽察法規,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營繕工程及變賣財物等事項之作業,係屬業務主辦單位權責應辦事宜,均由建制單位及人員專責辦理,且稽核小組由「會計主任」擔任執行秘書,「經費稽核」為其著眼點,依據權責審核是否有預算之編列(事實上,八十年度之訓練計畫係預算年度結束前三個月民政廳才予以撥款(如附證六)),預估底價是否合理,有無化整為零等,稽核小組即依此原則審議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採購等案,例如八十年度八十五萬三千元採購案,原列上乾繭等材料費預算數九十三萬元,經稽核小組研議底價為八十五萬五千元,最後在「議減價會議」上,以八十五萬三千元成交,換言之,稽核小組參與此次審議,節省「公帑七萬七千元」。至於計畫有否列入之管制考核則另有研考單位專責,更非稽核小組之權責。

㈣稽核小組審議七十九年度十八萬元採購案時,係依據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修訂之稽核作業程序如前述,因此僅限參與議價作業,稽核小組(共七員)均未就該案之採購進行抽驗,移送書中所指「稽核小組成員既然參加議價會議應參與驗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之誤認。

㈤又移送書中所指「七十九年度之七十八萬元及八十年度八十五萬三千元之採購案,係以『欠條』及『保管條』代替,根本未交貨之情況下,竟在財物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簽名表示符合」乙節,依據稽核小組作業規範屬合議制,以召開會議為原則,因此各成員當以議價會議之決議紀錄為認定準則,既然上述二案之議價會議議決事項均註明「現貨供應」,且從未決議可書立「欠條」及「保管條」代替交貨等紀錄可稽;何況依權責,稽核小組只著眼於審核於計畫期間內有否預算,協助訂定底價如前述而已,又依本場分層負責採購案,有請購人(使用者)、經手人、驗收人、保管人等專職人員擔任,理應依據議價會議逕予執行,何況尚有研考人員,各有所司,同時所購材料之領用設有領物單之規定,因此申辯人與稽核小組各成員既未參與七十九年度七十八萬元案之抽驗,移送書中所指「在七十九年度財物驗收紀錄簽名符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之誤認。至於八十年度八十五萬三千元採購案之財物驗收紀錄上簽名,係稽核小組五位成員共同依一定之比率抽驗品質,結果符合且與規定之程序相符,其經過情形已如前述。

㈥稽核小組抽驗合格與驗收工作內容有別之理由:

①依據七十五年修訂之稽核小組作業程序,得經會議決定派員抽驗,因此依作業上之要點,僅僅是必要時抽驗,完全有自主性,畢竟稽核小組成員不僅不是主持驗收,也不是法定之驗收人員,七十九年度七十八萬元及八十年度八萬五千元之採購案,稽核小組均未參予抽驗,又八十三年修訂稽核小組作業規範已無「得抽驗」之程序,顯示稽核小組非屬採購、營繕工程及變賣財物事項執行單位之性質至為明確。

②廠商請領貨飲前提要件,是將收據附於粘貼憑證用紙(如附證四)上自經手人起各欄裏,為業務主辦單位權責應辦事宜,即由建制單位之經手人、驗收人、保管人、業務主管及總務主管一一蓋章,方為原單位(本場)、補助單位(民政廳)及審計處等「會計人員」審核通過,手續才告完備,粘貼憑證用紙為請款之依據自不待言,至於是否須附「驗收紀錄」,本場會計主任饒錦海於本案偵審中,供稱「審核八十五萬三千元粘貼憑證時,『我沒有看到驗收紀錄』,另外,民政廳會計室第一股洪股長於同案偵審中,供稱「依我們內部,除工程驗收外,餘採購部分、憑粘貼憑證上有經手人、驗收人、保管人及各單位之主管機關長官蓋章,就算符合,沒有必要附驗收紀錄。

」由此證明稽核小組之抽驗與否,與「驗收」是有所區分的。

綜上所述,足證申辯人於本案中未涉有移送書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前開犯行,而予以無罪之諭知在案。

再者,申辯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以經建特考及格身分服務農林廳蠶業改良場(七十八年改稱蠶蜂業改良場)後,即秉持奉公守法之庭訓和有為有守的原則,戮力工作,庶幾不至辜負家庭和學校之培育,並期對國家和社會有所貢獻。

二十七年公職生涯之深切體認,乃是做為一個公務員,必須潔身自愛,一介不取,時時以負責任、盡職守為念,唯有如此,方能對得起國家之栽培,民眾之託付。二十七年來,自問在個人操守和工作崗位上,經得起嚴格之考驗。

公務員乃為國家之棟樑,唯有堅持不忮不求,大公無私之立場,才能使政府成為一個大有為的政府,國家亦才能躋身於強國之林,也只有這樣,方可無忝於公務員的基本職責。

申辯人於訟案期間擔任簡任十職等「研究員」職務,專注辦理試驗研究工作,並非「推廣訓練」計畫執行人或該項計畫管制考核者,茲檢附研究員職務說明書(附證七)及在場服務二十七年公開發表之學術著作目錄五十篇(附證八)。

謹申辯如右,懇請明鑒,並惠免予懲戒之諭知。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稽核小組作業要點。

證二:分層負責表。

證三: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購置財物驗收紀錄」。

證四:八十五萬三千元收據粘貼憑證用紙。

證五:台灣地區現行蠶繭分級。

證六:台灣省民政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撥款通知函。

證七:研究員職務說明書。

證八:申辯人學術著作目錄。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要旨本場推廣課(請購單位,課長陳運造、承辦人徐月泙,八十一年改稱推廣中心)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台玉公司假本場核對委託代管材料數量(上證一)。

台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來函,要求領回代管材料(上證二),總務室承辦人詹益宏隨即簽稿並陳經場長丙○○核示,復函該公司請敘明年度別細目及數量(上證三)。

推廣課及總務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代管材料領回數量會議,核計七十九年度為手紡線三十五公斤、平面繭一二○公斤及上乾繭三十二公斤;八十年度上乾繭二八○公斤、平面繭一九○公斤、上絲棉三三○公斤、手紡線四○公斤,再由總務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復台玉公司(上證四)。

台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來大部分代管材料,由總務室、推廣課等會同點驗數量(上證五)。

台玉公司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九日再送餘量材料,並掣據要求取回八十年度交貨保證金新台幣八萬五千三百元,為慎重計,經總務室會推廣課簽奉場長丙○○核定,由總務室代主任,推廣中心章主任、蠶桑課蘇課長、加工課齊課長、林研究員、會計室饒主任及政風室劉主任組成臨時七人複驗小組複驗。

複驗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抽驗品質,認為上乾繭應補四十二公斤,以補中、下繭損失,餘皆符合(上證六),總務室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台玉公司依七人小組意見補交上乾繭四十二公斤,以利結案(上證七)。

總務室派員至台玉公司取回四十二公斤上乾繭,經七人小組於二月二十二日會驗後,即由小組召集人乙○○會同小組成員書面向場長丙○○報告(上證八),完成全部材料點收。

又,依據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院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一九號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審議意見,所指申辯人身兼稽核小組成員負責「驗收」及知悉以「保管條」方式交貨乙節,均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辯書中已詳述稽核小組並非驗收人也不知「保管條」交貨之事證,茲再檢具法定「驗收人員」及其職責(上證九)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本場財物驗收紀錄中,監辦人「會計主任」均註明法定「驗收人」依規定負「驗收」權責之字樣(上證十)。並提出上開證據影本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之審議意見要旨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規定:場長係承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廳長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故該場辦理「蠶絲加工訓練課程」一節,依規定,前述課程計畫之簽擬、執行、採購等均須經場長核可,此由上述計畫作業流程中各項簽呈之批示欄均蓋有場長職銜章觀之,應無疑義。丙○○身為場長,既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對各項計畫及新設工程之辦理情形諉稱不知,顯已有虧其場長之責,其不適任首長之職甚明,況任由屬下玩法弄權,又如何能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不有疑問,省府將其調任非主管,事屬當然;惟其執行場長職務,即令僅作形式審核,亦需小心謹慎,依法詳加監督,對於該課程是否即將結束或已結束,身為場長豈有不知之理(況其均已對有關簽呈核章),又卻仍准予採購,致陳運造等人得以違反採購規定圖利廠商,其未盡監督考核之責,自不待言。

乙○○身為副研究員兼秘書,並由場長授權,代為審核部分有關業務,其對本案過程知之甚諗,此由其參與洪敦和開立發票以蠶絲材料貨款轉付視聽費用予黃肇毓一事,並在欠條上簽名作證,即亦可得知,足見乙○○故意包庇前述不法採購案,顯有行政重大違失。

次按公務員擔任各項兼職工作仍需遵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依法辦理各項業務,事屬當然,乙○○、甲○○既身兼該場「稽核小組」成員,自應遵照「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辦好其驗收工作;蓋上述作業要點之所以成立稽核小組乃在防止舞弊貪污,並賦予小組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之權,對於不符採購規定之案件,自應依法稽核,拒絕驗收,惟依乙○○申辯書所載「關於上乾繭三百公斤、上絲棉三百五十公斤、平面繭二百公斤之採購,係由業務單位推廣課填送請購單請購,交由總務室辦理採購手續,經稽核小組於八十年六月間召開會議公開辦理比價結果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八十五萬三千元得標成交。因改良場推廣課中心工程尚未完工,上開貨品容易受潮濕變腐損,改良場又無適當場所保管,因此決定仍委請專業有保管經驗之台玉公司出具保管條代為保管。於是先由總務室王正明向台玉公司要求驗收數量,台玉公司建議一同南下該公司嘉義縣水上鄉倉庫點驗數量符合後,並任抽取各材料之一個包裝單位,作為抽驗品質之樣品交待台玉公司開具餘量保管條,連同抽取之樣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運到改良場驗收品質。八十年間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稽核小組成員於行政大樓查驗送來之樣品品質」。其自承稽核小組明知上述採購貨品並未依規定確實運交改良場,且稽核小組亦知前述貨品係以保管條方式交貨;顯與採購規定有違,自應拒絕驗收,然卻在驗收結果欄填載符合字樣並簽名,顯有虧稽核小組之職責,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丙○○、乙○○、甲○○未能善盡本身職責謹慎從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擬依彈劾意見處理,俾渠等知所警惕,以儆效尤。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場長,乙○○原係該場副研究員兼秘書,甲○○係該場研究員當時兼為該場稽核小組成員,該場前於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壹期三年計畫第二(七十九)年度、第三(八十)年度實施計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蠶絲計畫中),辦理蠶絲加工訓練,其中七十九年度訓練期間,雲林縣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為同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台東縣為同年五月三日至三十一日;八十年度訓練期間,苗栗縣為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八日、台東縣為五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一日。該場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丙○○核定推廣課長陳運造申購與台玉實業公司議價購買訓練教材,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議價成交,遲至訓練期末始行辦理採購。至於八十年度訓練課程教材則分別於六月二十六日與台玉公司議價、二十九日由丙○○核可,遲至訓練結束後始辦理採購等情。為丙○○所不否認,且有申購單、議價紀錄及其批閱之簽報資料等件影本可稽。又該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台玉公司議價採購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手紡線一二○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惟台玉公司並未悉數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交之上乾繭二六.三公斤、手紡紗一三七公斤,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該公司負責人洪敦和書立欠條內載:「茲欠平面繭一五○公斤、上乾繭二七三.七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紗)二十二公斤」以代交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場與台玉公司又議價採購上絲棉三五○公斤、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二○○公斤,總價八十五萬三千元,台玉公司亦未悉數交貨,竟扣除議價前已交付之上絲棉二○公斤、上乾繭二○公斤、平面繭一○○公斤,而由洪敦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保管書,內開:「茲代保管平面繭一九○公斤、上絲棉三三○公斤、上乾繭二八○公斤」以代交貨;而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所謂已交付之「手紡紗一三七公斤」,事實上則以便宜之九十二公斤絲棉充數,洪敦和實際雖未交貨,竟能依據議價成交之數量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十年八月即向該場領取全部貨款,迄八十一年間案發後之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玉公司始實際交貨;且議價時雙方既約定交貨地點為「本場」、「定期交貨」,及「逾期交貨」「每逾一天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罰款」等規定,該場竟容廠商書立欠條、保管條以為代替等情。亦有議價紀錄、保管書、領款發票、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丙○○雖辯稱:該訓練計畫乃陳運造負責,何時結束課程,自己記不清楚,因該計畫補助款延遲撥下,乃將結餘經費購辦材料作為延續日後研發之用,非限於本次訓練使用云云,亦難否認確於訓練期末或該訓練課程結束後始購辦該課程所用材料之事實;且依主辦人陳運造所提出之各該補助款收入傳票影本所載,大部分補助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四月初間即由該場收受,竟未及時購辦課程用材料,揆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之規定,場長應承省府農林廳長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該場辦理前開訓練課程計畫之擬定、執行、採購等亦均須場長核可,此觀前開計畫作業流程中之各項簽擬批示均經場長核閱蓋職銜章,已甚明顯;當時身為場長之被付懲戒人,竟對該課程將屆結束始購辦教學材料諉為不知,顯然疏忽其應盡之謹慎切實督導職責。又被付懲戒人乙○○時任秘書,佐理任場長之丙○○核批監督上開採購,對本案過程知之甚稔,竟聽任經年累月違反採購作業之正當程序及不實之驗收付款,且與甲○○均係該場參與議價之稽核小組成員,明知本案採購約定係現貨交易,乙○○於申辯書中且自承稽核小組明知上開採購貨品未依規定確實運交改良場,係以保管條方式代替交貨,自均應拒絕驗收,竟均於在「本場」驗收結果「符合」之驗收紀錄上簽名,而未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等規定照實稽核驗收。甲○○等所辯貨物係暫由商人保管,則所稽核者顯非在「本場」交貨之現貨現場驗收;至以其權責限於書面審核及得抽驗數量品質,不負實際驗收責任,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符合後才讓稽核小組人員簽名云云申辯,與所稱自己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院諭知無罪及乙○○謂自己雖被派為稽核小組成員,並非本職,且與甲○○稱負實際驗收責任者為總務室課員王正明等,並提出附件及有關證據,縱屬實情,亦難解免該二人明知為不實之驗收而仍簽名稽核符合之責。是丙○○、乙○○對於本件訓練教材採購作業及乙○○、甲○○對稽核不實之驗收未切實遵照有關規定之違失情節,均甚明顯。

再該場於七十九年十月辦理「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項目時,原列有一百八十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設備,因經費不足而被刪除。該場因於八十年四月間舉辦全國有益昆蟲研討會,急須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大地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該場之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時,由場長丙○○、推廣中心主任陳運造等單位主管,向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黃肇毓預借該二項設備,經黃同意並言明由該場另編預算支應,且基於整體施工配合先即安裝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舞台大幕等,而與合約內之視聽工程同時完工,合約內之視聽工程款項於工程驗收後,由省府支付處寄國庫支票與包商,合約外之該兩項設備工程款計約三十餘萬元,一部分則係於完工約半年後之八十年十月間應邀至改良場推廣中心陳運造之辦公室,由在場之乙○○、陳運造、劉學湘及洪敦和等人協商決定,由洪敦和開立支票支付,並於一週後收到兌領等情;已據黃肇毓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甚明。該陳運造當時係與洪敦和、黃肇毓商妥,逕將洪敦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未交貨所立欠條值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欠貨中價款,由洪敦和簽發三十五萬七千元面額之支票,作為抵充大地公司上開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之貨款,而竟在原欠條上加記「洪敦和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字樣,並由秘書兼稽核乙○○簽名作證;差價及差價所示貨物則不知所終,亦有該欠條影本在卷可憑,乙○○在本會調查中且不否認其事,其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更供明:「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陳運造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在場者有洪敦和、黃肇毓、劉學湘等,當場向我說明已協商由洪敦和支付三十五萬七千元給黃肇毓作為本場向黃肇毓購買三百吋大電視及電動後照螢幕之設備費用,免除洪敦和於原欠條上之蠶絲、繭材料之交貨義務,請我等在場人簽名作證,當天我並無會同驗收,至於洪敦和有無交貨我不清楚。」:::對前述欠條上所載材料價值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除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交者共抵三十七萬七千元外,所餘十一萬餘元材料洪敦和究有無續行交貨﹖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以上所引證據均見附卷之乙○○等調查筆錄等件影本)。足見已將部分欠貨變為採購及支付其工程貨款,至於差價或差價所示欠貨更又不知所終;乙○○對此嚴重破壞預算制度與採購程序之不實舞弊事件,竟又為之掩飾簽名證明;按該員擔任秘書縱係兼職,如此執行職務亦難解免其顯欠謹慎切實之咎責。丙○○身任場長,竟對以欠條、保管條代交貨及以之抵購電動後照螢幕與三百吋大電視等舞弊,均諉責部屬稱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自己已被判無罪,陳運造事後已向之致歉等語,益見其對所屬之監督有欠切實。所辯飾詞卸責,殊無可採。該二人所提附件等資料亦難據以免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應均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