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一次。
甲○○、乙○○、丁○○均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案由
丙○○為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辦理流氓提報工作,為爭取團體特優績效及其個人功獎,竟違法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作為被害人提報流氓案達十一件之多;甲○○為該局刑事組組長對所屬隊員提報流氓工作負有直接監督之職責;乙○○為該局分局長,又為提報流氓初審審查會議之主席,均基於爭取績效,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一共提報十四件流氓案,怠於監督部屬,草率審查流氓案件,漠視人權,顯有重大違失,爰提案彈劾。
丁○○為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上開新興分局移送十四案中之五件流氓案件,對於案內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依法應切實查證,然竟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漠視人權,亦有違失,爰一併提案彈劾。
事實及證據:
㈠乙○○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下簡稱
新興分局)分局長,甲○○為該局刑事組組長,丙○○為該組小隊長,均負有辦理提報流氓之職責。三人為爭取個人功獎及團體績效,竟以已退伍之老人為特定之秘密證人,重複指認流氓作為提報依據,計八十二、三年所提報流氓案件,經移送法院裁定應交付感訓執行之三十案件中,有十三案之秘密證人係特定人重複指證,且均為該局刑事組隊員蒐證提報,其情形如次(案號之年度概以括弧年代之,如八十二年感裁第十號,簡略記載為感裁十):
#案 號 被移送人 承辦股法官 秘密證人 被害地點 被害時間 被害事實 蒐證提
報人及複審、移送時間1二一九 黃榮海 復、丁○○ 袁XX 瑞城舞廳 ⒐ 被恐嚇勒 賴江漢
至 索十餘次 (A1)⒑陳XX 瑞城舞廳 丙○○(證人) (A2至
A4)李XX ⒐月 被恐嚇勒 複審認(證人兼 至 索八次 定:被害人) ⒒月 ⒓⒎夏XX ⒐月 被恐嚇勒 移送:
(證人兼 至 索六次 ⒓⒏被害人) ⒒月2感裁十 吳志強 復、丁○○ 馬XX 河東路愛 ⒒⒌ 被恐嚇勒 丙○○
至 索六次⒓花XX 河邊老人 ⒒⒍ 被恐嚇勒 複審認
至 索八次 定:⒓ ⒈⒕查XX 公園老人 ⒒⒍ 被恐嚇勒 移送:
至 索七次 ⒈⒖⒓⒛張XX 公園老人 ⒒⒑ 被恐嚇勒
至 索七次⒈⒊3十二 黃信源 癸、胡晏彰 馬XX 河東路愛 ⒑ 被恐嚇勒 丙○○
至 索八次⒈⒈楊 X 河邊老人 ⒒⒈ 被恐嚇勒 複審認
至 索八次 定:⒓ ⒈⒕焦XX 公園老人 ⒒月 被恐嚇勒 移送:
至 索七次 ⒈⒖⒈⒈4三十八 吳天送 巳、莊飛宗 張XX 河東路兒 ⒒月 被恐嚇勒 丙○○
至 索七次⒈⒛夏XX 童公園老 ⒒月 被恐嚇勒 複審認
至 索六次 定:⒈⒕ ⒉⒐羅XX 人亭園老 ⒒月 被恐嚇勒 移送:
至 索六次 ⒉⒑⒈⒈楊 X 人亭園老 ⒒月 被恐嚇勒
至 索六次秘密證人以受害人之身分重複檢舉、指證之案件及次數:
1張XX:六案(感裁十、感裁三十八、感裁六十一、感裁一四九、
感裁十六、感裁九十二);如加李文貴案,則共七案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三十六次。
2夏XX:六案(感裁三十八、感裁六十一、感裁二一九、感裁一三○、感裁一三六、感裁二二四)。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二十九次。
3楊 X:五案(感裁十二、感裁三十八、感裁一四八、感裁十六、感裁九十二);如加李文貴案,則共六案。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三十三、四次。
4馬XX:五案(感裁十、感裁十二、感裁一三○、感裁一三六、感裁二二四);另為吳天送被訴恐嚇罪刑案之證人。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二十三餘次。
5羅XX:四案(感裁三十八、感裁六十一感裁一四九、感裁二二四);另為吳天送被訴恐嚇罪刑案之證人。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二十七次。
6邱XX:四案(感裁一三○、感裁一三六、感裁十六、感裁十七)。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四、五次。
7黃XX:四案(感裁一三○、感裁一三六、感裁二二四、感裁九十二)。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二十一次。
8花XX:二案(感裁十、感裁一四八);另為吳天送被訴恐嚇罪刑案之證人。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五次。
9查XX:二案(感裁十、感裁一四八);另為吳天送被訴恐嚇罪刑案之證人。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二次。
王 X:二案(感裁六十一、感裁一四九)。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次。
沈XX:二案(感裁一四八、感裁十七)。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七、八次。
胡XX:二案(感裁十六、感裁十七);如加李文貴案,則為三案。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十一次。
劉XX:二案(感裁十七、感裁九十二);如加李文貴案,則為三案。
指證被恐嚇勒索次數計十二次。
㈡前開十三案中,丙○○小隊長所蒐證提報之案件共十案,即第一案至第十案,
如另加本院前調查李文貴流氓案,則共為十一案,秘密證人重複指證之情形為:夏XX六次、馬XX五次、張XX五次、羅XX四次、楊 X四次、黃XX三次、花XX二次、查XX二次、王 X二次、邱XX二次、沈XX、胡XX、劉XX各一次;經查:
⒈上開秘密證人於刑事組之指證筆錄,皆由丙○○製作,且法院開庭時,均係
通知承辦警員即丙○○帶同秘密證人到庭應訊,而丙○○到本院接受調查委員詢問時,亦稱:「第一次,我不認識(這些秘密證人),第二次會有印象,第三、四、五或六次以上會有認識」,亦即丙○○與此十三名秘密證人至少有辦案之印象,對其中多次檢舉之秘密證人則有相當之認識。
⒉以秘密證人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為蒐證所得,均未查證秘密證人之檢舉動機及指證事項是否屬實。
⒊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均未全程錄音。
㈢甲○○身為刑事組組長,負責直接督導部屬有關流氓案之蒐證及提報工作,上
開十四件流氓案件之秘密證人筆錄,均在刑事組內製作,且蒐證提報人製作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等資料,亦須經其批閱後送請分局長核准,對於本院詢問職業性秘密證人經常到刑事組檢舉流氓及製作筆錄等情事,均諉稱不知情。
㈣乙○○為分局長,綜理全局業務,並擔任提報流氓案件初審審查會主席:
⒈該局所屬警員完成蒐證,提出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呈送其核批時
,對於該局刑事組隊員一再以老人被恐嚇勒索之流氓提報案件,皆未存疑,亦未要求加強蒐證。
⒉初審審查會僅依蒐證提報警員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蒐證人作口頭補充說明而已。
⑴會議前未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之人別資料,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亦未要求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一併參酌。
⑵未播放秘密證人之筆錄錄音。
⑶未拆閱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㈤全國及高雄市警察單位對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團體評比、新興分局提報流氓執行成果、團體評比績效、功獎及個案功獎之情形:
⒈全國評比情形:
八十二年上半年度,特優,五縣市警局:台北市、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澎湖縣。
八十二年下半年度,特優,六縣市警局: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屏東縣。
八十三年上半年度,特優,五縣市警局: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澎湖縣。
八十三年下半年度,特優,二縣市警局:苗栗縣、澎湖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個半年度均評列優等。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評比:包括九分局及少年隊、刑大隊。
八十二年上半年度,特優,三警分局、隊:新興、小港、刑大隊。
八十二年下半年度,特優,二警分局、隊:新興、左營。
八十三年上半年度,特優,一警分局、隊:新興。
八十三年下半年度,特優,二警分局、隊:新興、刑大隊。
新興分局連續四個半年度均評列特優。
⒊新興分局執行成果:
提報認定率:八十二、三年上、下半年度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四、七十七、九
十五、一百。裁定感訓率:八十二、三年上、下半年度(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案件數為十七
、十八、十八、二十一件)裁定感訓率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
十七、九十三、八十一。⒋團體評比敘獎:
八十二年上半年特優: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業務承辦人潘天才各記功一次。
八十二年下半年、八十三年上半年、八十三年下半年均特優:
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業務承辦人丙○○,每半年度各記功二次。
⒌個案敘獎:為蒐報人記功一次,但依新興分局提出刑事組之敘獎情形有蒐報
人與敘獎人不符之情形:有六案敘獎人為組長甲○○、二案敘獎人為同組警員,另有二案未報獎。
㈥丁○○法官審理五案之情形:
⒈丁○○為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負責審理流氓案件,前述新興分局以職業性秘密證人為依據移送之案件,其中五件由丁○○審理,為:
⑴年感裁二一九號黃榮海案。
⑵年感裁十號吳志強案。
⑶年感裁六十一號黃明德案。
⑷年感裁一三六號洪添旺案。
⑸年感裁一四八號曾天來案。
⒉上開職業性秘密證人中有五位重複指證之案件及次數為:
感裁二一九:夏XX、感裁十:查XX、花XX、馬XX、張XX。感裁六十一:夏XX、張XX、感裁一三六:夏XX、馬XX、感裁
一四八:查XX、花XX,即夏XX三次、查XX、花XX、張XX、馬XX各二次。
⒊五案開庭時,皆通知承辦警員於同一庭期帶同秘密證人一起出庭作證。
⒋蔡法官訊問之內容略為:
⑴訊問秘密證人與被移送人有無親屬僱傭關係,但秘密證人間橫向之親友關係均未經法院調查。
⑵令秘密證人為受害事實之陳述及指認被移送人之全身照片。因檢舉、指證
之內容、案情雷同,故而裁定書之內容亦相似,大略為:「被移送人㈠㈡㈢或及㈣項:::流氓事實,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會同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為重大流氓,此有移送書、調查表、筆錄等在卷可稽。:::訊據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流氓非行,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等指證屬實(並有指認照片附卷)。被移送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上開秘密證人中張保民、楊雲、劉子才、胡宗雄因檢舉李文貴流氓案,經本院
移送偵辦,業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誣告罪嫌起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號)。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認定流氓之標準:「除其行為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尚須具備不特定性(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不特定人受害)、習慣性(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行為或不作為),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否則縱使構成刑事犯,亦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座談會決議可稽,設若被害人係特定之人,自與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調查之十四件流氓案件,被害人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無論就個案或通案而言,均難謂該等秘密證人係屬不特定之人,從而其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流氓行為,即有疑義,況且該等秘密證人一再出面指證、檢舉,次數之多,足堪認定為「職業性秘密證人」:
甲、秘密證人既多為退休老人,隨身錢財必為數不多,竟一再被恐嚇勒索,已非合常情,且通常而言,老人受害被恐嚇勒索甚或被毆打一次,必恐懼之至,甚至不敢再次前往該處,或者必結伴同往,互相照應,有人滋事時,則有人聲援及人證可憑;但上開十四案件,秘密證人並未提供其他證人或具體物證,且令人難以置信者,這些秘密證人中有檢舉六、七案,其指證被勒索之次數累計達三十次以上,殊難想像。
乙、高雄市愛河邊老人公園雖有民眾經常反應有流動攤販、流鶯、聚賭等情事,影響治安、交通等問題,新興分局亦責由該管之「前金分駐所」加強查察取締,然而本案檢舉流氓案件均非該管前金分駐所處理,而係由新興分局刑事組隊員負責蒐證提報,這些檢舉人既然經常在愛河邊留連往返,如有受恐嚇情事,不向經常派駐查察之前金分駐所員警報案,而全部逕向新興分局刑事組報案,顯有悖常理。
而新興分局以上開職業性秘密證人之檢舉而提報並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計十四件之多,佔該分局移送治安法庭之案件數逾百分之二十,而本院調閱法院裁定感訓並於八十二、三年執行之案件共三十件,此類案件所佔比例竟逾百分之四十五,如此高之比率,可見由該等年老秘密證人檢舉成案之流氓案件,較易形成法院應交付感訓之心證;由此益證新興分局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之檢舉而提報流氓,顯係為求績效表現而為:
㈠丙○○部分:
為爭取團體及其個人績效,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為不實之流氓提報,達十一件之多:
⒈查丙○○辦理流氓蒐證提案件共計十一件,全係上開秘密證人檢舉在愛河邊
公園等地被恐嚇勒索之案件,並未提報他類重大流氓案件,是以依常理及辦案經驗判斷,應與這些經常檢舉之老人,有相當之認識與熟悉,卻對本院前後二案(前調查李文貴流氓案及本調查案)詢及與檢舉人是否相識之問題,竟稱不認識或不熟識,僅有印象而已。另本院詢及如何聯絡個案之秘密證人且帶同秘密證人到庭、是否須將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留存備用,竟答以:「無留存底稿,須帶同出庭時,則跑去公園找他們」,此經詢據其他有蒐證經驗之警官,則告以:無論以何種方式留存個案秘密證人資料,必有聯絡及留存資料,否則無法對照個別案件之秘密證人代號及其指證之內容。其否認與秘密證人相識之可能,及故意隱匿秘密證人之聯絡資料,並非純為推拖之詞,而係有意隱蔽上開秘密證人職業性之身分,大部分案件由此特定十三名秘密證人中之數人出面指證,以構成流氓行為不特定性之表面證據,而此等秘密證人中之張保民等四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誣告罪嫌起訴,足證本院認定此等秘密證人為職業性秘密證人,咸屬有據,丙○○為求績效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之行徑,嚴重侵害人權,實有重大違失。
⒉按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參、「清查蒐證」章中,要求警
員蒐證及製作筆錄應力求證據具體完整,且應經深入查證,並應訊明指證人與被指證對象間之合理動機,有無恩怨等情,查本院詢問丙○○其一再受理秘密證人檢舉,有無查證其檢舉原因及指證內容是否屬實,則答稱:「他們經常被害,所以經常來檢舉,我是依據他們檢舉記載筆錄」;負責蒐證工作之警員僅製作秘密證人之指證筆錄,未予查證竟率爾提報,疏怠職責,顯而易見。
⒊再按上開作業規定之蒐證要領中要求蒐證警員於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應全程錄音,但丙○○提報之十一案件均未依規定辦理,亦有疏失。
核其所為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有關蒐證要領「應切實執行查證職務及全程錄音」之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㈡甲○○部分:
⒈甲○○身為刑事組組長,負責直接督導部屬從事流氓案之蒐證及提報工作,
為求績效表現,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其督導顯有疏失;查:
⑴上開十四件流氓案之秘密證人筆錄,均由刑事組隊員在刑事組內製作。⑵且蒐證提報人製作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等資料,須先經其批閱後送請
分局長核准,並須列席初審會審查,對其部屬提報流氓案件尤其丙○○提報之十一案均為同類檢舉案,身為直屬長官而不予查察,亦未要求所屬依前開作業規定各項要求切實查證,僅辯稱無法對秘密證人加以瞭解,故不知是否有職業性秘密證人情事云云,殊難卸其監督失職之責。而其為求提報流氓業務之績效,縱容屬下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方式增加業績,更屬可議。
⒉查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之績效及功獎,團體評比成績特優者,分局長、副
分局長、刑事組組長及承辦警員均記功二次,而個案敘獎部分,應以蒐報人記功為原則,但新興分局刑事組敘獎之個案,有六案以組長甲○○為敘獎人,甲○○身為刑事組隊員之直屬長官,既非蒐證提報有功之人,竟與所屬員警爭分功獎,亦有不當。
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㈢乙○○部分:
⒈按乙○○擔任新興分局分局長,對該分局提報流氓案件於所屬員警完成蒐證
後,應提出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呈送其核批。另分局長亦兼任流氓初審會議之主席,對有疑義之案件,作為分局長應於核判及初審時嚴加審查,始能督導所屬發揮蒐證職責,以求勿枉勿縱。查本案十四件檢舉案,不唯本院認為可疑,連法院輪分後審理其中五案之丁○○法官於本院詢問時亦認為此類案件「很不營養」,然乙○○身為該局分局長對此類皆是老人檢舉連續被恐嚇勒索、地點均在愛河邊老人公園等地之提報流氓案件,全然未覺有加強蒐證之必要,未要求所屬加強蒐證,其督導即有疏失。而其為求提報流氓業務之績效,縱容屬下以疑似職業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方式增加業績,更屬可議。
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
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即審查會應切實審查,就一切可能證據,均應加以斟酌,惟查,新興分局辦理初審審查會僅依蒐證提報警員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蒐證人作口頭補充說明而已,違反上開作業規定:
⑴應將其人別資料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分由該等調
查單位完成側面調查有關對象之平日素行、地方人士反應情形等資料填具回覆表後,再會同審查。
⑵誤解「保密規定」之意旨,對有疑義之案件未拆閱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審查之,按直轄市警局分局對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依規定設專櫃密存,不得拆閱,但並非謂參與審查之初審人員均不得拆閱審查之,而係對其他與審查會無關之人員應予保密而言。
⑶未播放聽取筆錄錄音,核有關蒐證要領中對製作筆錄之全程錄音係為防止
證人翻供而設,審查會主席主持會議卻不要求播放錄音,如何使審查人員得知蒐證警員是否依照規定為全程錄音,及秘密證人陳述時之各項細節﹖故乙○○主持初審會僅據書面審查,未對所有可能之證據一併審查,審查不盡確實,亦有疏失。
核其所為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有關審查認定之規定,未能切實要求會審單位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並誤解蒐證及保密規定未聽取蒐證筆錄錄音及拆閱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㈣丁○○部分:
⒈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
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點:應迅依職權週詳調查證據、第點:受理本條例案件應為必要之查證,並將證據提示被移送人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其經自白者,仍應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規定,受理流氓案件之法官應公正客觀,並為必要之查證,惟查蔡法官就所審理之五案,被移送人皆否認有恐嚇勒索之行為,但蔡法官仍僅憑移送書等及秘密證人之證言,未為必要之查證,即予裁定應交付感訓處分,如:
⑴黃榮海案,秘密證人檢舉黃某有流氓行為之地點為某舞廳,惟查舞廳內普
遍聘有保鏢之類看場,實難想像檢舉人指述被勒索之情事,一再發生,再查檢舉人袁XX主述於十月二十七日被毆,而被移送人抗辯係為勸解袁某欠帳致有毆傷情事,其實情如何與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關係重大,應予查明。
⑵吳志強案,吳某雖一再否認有恐嚇勒索之流氓犯行,並有正當職業,惟稱
只向一人拿過錢修車,其抗辯係否認有恐嚇勒索犯行,其兩審堅稱只拿過一個人錢約一千元之「自白」,似有違「流氓」之行逕,倘果事出有因,實應予以調查衡酌。
⑶曾天來案,曾某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以曾於李連行開設之賭場與老人有過口
角爭執,恐遭人構陷為抗辯。惟以上例舉事項皆未經調查,顯見蔡法官審理上開五案並未對被移送人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並為必要之查證。
⒉有關五案審理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夏XX為
其中三案,馬XX、查XX、花XX、張XX各為其中二案之秘密證人,亦即每個案件均有秘密證人重複出現,蔡法官對秘密證人雖有似曾相識的感覺,及曾要求新興分局不要送這些「沒營養」的案子來,但並未因此更加謹慎從事調查,僅循例訊問秘密證人與被移送人有無親屬僱傭關係,並使之為受害事實之陳述及為被移送人全身照片之指認而已,因秘密證人指證之內容、案情雷同,故而裁定書之內容亦相似,均以移送之流氓事實業經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並訊據秘密證人指證無誤,即為應交付感訓之裁定,根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⒊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傳喚訊問秘密證人應個別為之,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亦規定:秘密證人應個別傳喚、訊問,不得於同一期日傳訊二以上之秘密證人,查蔡法官承辦之五案,對秘密證人皆於同一訊問期日通知提報之警員帶同所有秘密證人一起出庭,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核其所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九條規定:「傳喚訊問秘密證人應個別為之」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應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點應迅依職權週詳調查證據、第點應為必要之查證、第點秘密證人應個別傳喚、訊問,不得於同一期日傳訊二以上之秘密證人等各項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辦理流氓案件之蒐證、提報,新興分局前分局長乙○○、前刑事組組長甲○○監督部屬及流氓案件之審查,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丁○○對移送案件之審理,均有違法失職,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附件:
十四案件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項附件擬於會場發送)。警訊筆錄因製作手法及內容相近,僅印附第一、二案警訊筆錄及其他十三案抽印A2筆錄供參。
丁○○法官審理五案之部分訊問筆錄影卷及裁定書。
本院對丙○○、甲○○、乙○○、丁○○之詢問紀錄影本四份。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號)。
附表:被彈劾人違失情形簡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監察院移送懲戒理由,無非係以:
㈠申辯人所調查之案件被害人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被害人係特定之人,與流
氓之須有不特定性構成要件不合,該等秘密證人堪認定為職業秘密證人,申辯人為求績效以上開職業秘密證人作為採證方式,有違人權。
㈡申辯人未就秘密證人之指證及動機等深入調查,即以指證筆錄率爾提報,疏怠職責。
㈢申辯人未於製作筆錄時切實全程錄音,亦有疏失。
惟查:
⒈所謂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係指一行為人所侵害之被害人有多數人,而該被
害人並非特定對象而言,並非指為流氓行為者為多數。查監院所調查申辯人經手之案件,其被害人雖為常受害之人,然予以加害之流氓係不同之人,而每件受害者又為不同對象,既為不特定之受害人,即構成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不能以被害人係經常受害,即謂與流氓之不特定性要件不合。且高雄市休閒場所不多,又有眾多老人可以聚集之地方更少,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係經常於系爭場所出入者,其因而受害亦屬可能,不能以其多為退休老人,一再被恐嚇即謂與常情不合。而上開被害者未向派駐查察之前金分駐所報案,而向新興分局報案,係其信賴新興分局刑事組,亦不能因此而謂有悖常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所明文,公務員之懲戒雖非刑事訴訟,惟攸關個人公職前途,甚或有涉刑事案件,身為全國最高監察機關之監察院,豈可逕以推測之詞即論斷其所調查案件之秘密證人皆為職業秘密證人。
⒉再查,流氓之提報須經初審、複審,並經治安法庭之審理後始可確認是否為
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而應予移送感訓,要非申辯人個人即可將之移送感訓,監院調查之案件之被移送人黃榮海等人,皆經治安法庭裁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移送感訓處分,其間除經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外,如黃信源、吳天送、蔡櫻桃、曾天來、徐水山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予以駁回抗告,上開秘密證人之證詞如屬不實,上開案件之被移送人又何經法院裁定移送感訓﹖監院指稱上開秘密證人皆為職業秘密證人,並為不實之提報,且上開案件與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不合,自屬有誤。
⒊監院指稱申辯人未深入調查秘密證人之動機等,僅以指證筆錄即予以提報,
疏忽職責。惟查,流氓案件注重其機密性,稍一洩密,即有可能變為流氓行為者再度脅迫,而喪失證據,申辯人經檢舉人檢舉後,即深入瞭解實情,再製作筆錄,並無不合之處。檢舉原因及指證內容是否屬實,亦須經法院審理始可確定,而上開案件且經治安法庭審理並將被移送人裁定感訓處分,因而自無從指責申辯人疏忽職責。
⒋監院且指責申辯人係為績效而採用職業秘密證人,然上開秘密證人是否為職
業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亦經法院審理無誤,已如前述,自勿庸贅言。再提報流氓之績效係以各縣市警察局上、下半年考核期間內之傳喚人數、移送審理人數、裁定感訓人數、執行感訓人數及撤回移送、裁定駁回、不付感訓人數之多寡等,依規定給扣分,此可參考台灣地區各市、縣市警察局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執行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即可明瞭,是績效評比要非申辯人個人提報案件即可達成,況上開流氓確經法院審理確定而經移送執行,則承辦單位依上開規定而受獎懲,自屬合理,豈可因此謂申辯人之績效係屬不當。
⒌復查,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有關蒐證要領第三點規定:
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製作筆錄之全程,應予以秘密錄音,並儘可能秘密錄影。其錄音、錄影內容包含泛談時所陳述案情經過及製作筆錄之全程問答內容。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是錄音如足以達成防止翻供之目的,應無違上開規定。查申辯人對秘密證人之調查,係於秘密證人報案後,於瞭解案情蒐證後,再製作筆錄,並予以錄音,雖未達到全程錄音情形,然仍足以防止證人翻供,此可調上開案件之錄音帶即可知之,申辯人所為既足以防止證人之翻供,自不能認申辯人有何違失。
⒍查本件監院移送彈劾,顯係監院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二十號彈劾案為提報李文
貴作業不當而延伸,除內容提及李文貴外,並增加其餘各案,再據此彈劾申辯人,所引理由並無不同。按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所明文。查上開法令之「同一行為」雖與刑法上之裁判上一罪意義非為同一,然申辯人已於上開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二十號經公懲會處以申誡,業務上如有疏失自當日後加以改進,對於李文貴案之前之相同行為,又再經移送懲戒,豈是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意旨。
⒎綜上所述,申辯人所為並無違失之處,應無再受彈劾之理,為此懇請鈞會明鑒,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銘感無既。
証物:八十二、八十三年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申辯意旨:
為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八十五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彈劾申辯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下簡稱新興分局)刑事組長期間,辦理流氓提報工作,基於爭取工作績效,怠於監督,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十四件流氓案,漠視人權,草率審查,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等規定,違法失職。謹遵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提出申辯,並臚陳左列各項事證與理由,恭請鑒核,並恩准免予懲戒。
㈡事證與理由: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職務。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揆諸上記條文規定內容要旨,莫不律求公務員務必依法奉命,善盡職責,忠勤任事,堅忍勇毅,不畏難規避,不因循苟且與敷衍塞責,貫徹命令,完成任務。而申辯人身為警務工作基層幹部,擔任分局刑事組長職務,深知檢肅流氓工作乃警察機關法定任務,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全面督考要求全國各級警察機關,持續執行之常態性,治安重點工作之一。且為全面激勵員警工作士氣,有效策進工作執行效能,每年均訂有「執行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詳見證物一)申辯人身為新興分局刑事組長,職掌犯罪偵防,檢肅不法,除暴安良等各項勤、(業)務之策劃、推動、執行,對於轄內霸佔地盤、欺壓善良、恐嚇、勒索、危害百姓之流氓分子,自應本於良心,基於職責,貫徹上級命令要求,主動積極督促屬員,竭心盡力鍥而不捨地,依法蒐證提報,加強檢肅,以淨化社會治安,確保民眾安全。庶幾能無虧職守,爭取最佳之工作績效,乃責無旁貸,份內應做之事。如是,以我警察人員職責上所應有之「榮譽心、責任感」督同屬員,為淨化治安,以爭取「高度之工作績效」為奮進之工作目標,申辯人自忖用心,努力,動意明正,殆無疑義,謹先稟明。
⒉彈劾案文肆、(第八頁後半至第九頁前半),彈劾理由以:「按認定流氓之
標準:『除其行為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尚須具備不特定性(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不特定人受害),習慣性(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行為或不作為)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否則縱使構成刑事犯,亦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合』:::,設若被害人係特定之人,自與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調查之十四件流氓案件,被害人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無論就個案或通案而言,均難謂該等秘密證人,係屬不特定之人,從而其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流氓行為,即有疑義。況且該等秘密證人一再出面指證、檢舉,次數之多,足堪認定為『職業性秘密證人』:及以㈠秘密證人既多為退休老人,隨身錢財必為數不多,竟一再被恐嚇勒索,已非合常情,且通常而言,老人受害被恐嚇勒索甚或被毆打一次,必恐懼之至,甚至不敢再次前往該處,或者必結伴同往,互相照應,有人滋事時,則有人聲援及人證可憑;但上開十四案件,秘密證人並未提供其他證人或具體物證,且令人難以置信者,這些秘密證人中有檢舉六、七案,其指證被勒索之次數累計達三十次以上,殊難想像。㈡高雄市愛河邊老人公園雖有民眾經常反應有流動攤販、流鶯、聚賭等情事,影響治安、交通等問題,新興分局亦責由該管之『前金分駐所』加強查察取締,然而本案檢舉流氓案件均非該管前金分駐所處理,而係由新興分局刑事組隊員負責蒐證提報,這些檢舉人既然經常在愛河邊留連往返,如有受恐嚇情事,不向經常派駐查察之前金分駐所員警報案,而全部逕向新興分局刑事組報案,顯有悖常理。」⑴彈劾所指之十四件流氓提報案件(詳如彈劾案文第二-四頁所列之個案資
料表),其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愛河岸邊老人公園鄰近一帶及扶輪公園附近等固定區域內,因為上述老人公園鄰近區帶內,向來獨具特殊之環境生態,易為不良份子混跡其中,聚合坐大,霸佔地盤、欺壓善良、敲詐勒索,時有所聞,受害民眾,大皆忍氣吞聲,怕遭危害,亦均不敢正式出面,公開具名告訴。故該處原為市民休閒之場所,卻變成龍蛇雜處之治安死角地帶,致時遭民眾檢舉詬病與輿論指責警方整頓不力。(詳見證物二)。
⑵新興分局為加強整頓右記愛河邊老人公園及扶輪公園鄰近一帶之安寧秩序
,還給善良民眾有一寧靜安全,免於戒懼之自由休閒生活空間,即持續加強該區域之巡查掃蕩、取締不法、防制犯罪。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在該區域取締涉嫌賭博、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各類刑案二十二件(詳見證物三)並查報不良組合清查名冊,層轉警政署列管在案(詳見證物四)。
⑶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由於受害民眾之舉報,遂相繼於該治安死
角地帶,依法提報檢肅欺壓善良、恐嚇勒索之情節重大流氓吳志強等十四名,雖使該地帶之不良分子,稍見收歛,對治安改善良多。惟目前仍具其特殊生態之原貌,(即易為不良分子混跡、聚合、坐大、霸佔、欺壓、敲詐:::)【詳如證物五】。
⑷調查所指十四件流氓提報案件,其個案發生之地點,均係在一具特殊環境
生態之固定區域內,如證物五照片顯示可稽,合先敘明不再贅述。個案之蒐報作為,經查均係經由不敢公開出面正式具名報案之流氓被害人(秘密證人),因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在老人公園及扶輪公園附近等地,由於連續、多次、屢遭流氓不良分子之恐嚇危害,忍無可忍,遂相繼陸續前往管轄新興分局密報檢舉,並由分局刑事組受理員警,依據檢舉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化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露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之規定,詳加深入訪查,再依據被害人秘密舉報之被害情節與詳確具體指控受害之經過情形後。均依規定審慎嚴謹予以詢製調查(談話)筆錄,且均經由被害之秘密舉報人,親自錄音存證。其各該個案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均係不特定多人(至少三名以上),且被害秘密證人詳細舉報之受害事證,皆甚具體明確,其流氓非行均已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流氓構成要件。乃依法循序提報送經初審通過認定,再層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肅流氓複審委員會,複審通過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詳見證物六)。並依法傳喚到案,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詳見證物七),其中另有被移送人黃榮海、吳志強、吳天送、蔡櫻桃、曾天來、徐水山、蔡萬達、周振東、李文貴等十案不服裁定,依法抗告,仍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足證新興分局刑事組辦理上記十四件流氓案件之受理舉報,執行蒐證、提報認定、移送審理等全盤作業程序,均依據檢舉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與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等法規(詳如證物八)依法循序辦理,合法允適,自無不當。而負責個案受理之承辦員警與被提報人均無任何私仇怨隙,與個案之被害人(秘密證人)更絕無勾串,構陷之情。承辦員警,乃本乎良心,基於職責,秉公處理,依法蒐報,檢肅不法,其不畏艱難,不辭勞怨,勤勉任事,確保受害之退役老兵榮民免於恐懼之生活自由,工作表現,應獲肯定,不容置疑。
⑸調查所指十四件流氓案件,其個案流氓行為之被侵害對象均有三人以上,
被害人均係不特定多人。且各該流氓個案之被害人與加害之流氓間,彼此均無特定之屬性關係。【所謂: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即意指,被害人與加害人(流氓)間,雙方並無特定之因果繫屬關係存在。如:僱主、庸工間;醫院、診所與就醫病患者間;出租車行與租車客人間;房東與房客間或同居男女間及債主、債務人間等等。因彼此具有特定之屬性關係,設若雙方因此特定屬性關係致引發侵權危害之行為,即難謂屬不特定之流氓行為】。而此十四件流氓提報案件之被害秘密證人,大皆為退役後之老兵榮民,因平時無生活中心,幾乎每天均不約而同前往上記具有特殊環境生態性質之老人公園附近一帶留連休閒,因渠等老兵均年邁體弱,遂成為聚合該處之不良分子,俟機欺壓、敲詐、恐嚇、勒索之侵害對象與覬覦目標。
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渠等受害老人,因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在該固定區域內之不定點活動,由於不同流氓加害者之陸續出現,遂相繼、先後、連續、多次分別遭受到不同流氓加害者之侵害。渠等被害之秘密證人遭受不同對象危害之個案流氓行為皆為事實,自不能以上記被害之秘密證人,皆係退役之老人,即遽予認定渠等被害人即為所謂:「特定之秘密證人」。而渠等退役老人因連續、多次遭受不同流氓危害,遂相繼、先後密報,接受治安機關依法錄案辦理之被害人秘密舉報受害事實,係渠等受害老人之權益。自不能以渠等被害人之多次舉報,即斷定為所謂:「重複指證」。更不能以十四件流氓提報案件,經事後之調卷統計之數據顯示有所謂「重複指證」情形,即斷然否定被害人切實「連續、多次」受害之事實。並據此斷定所謂:「被害人係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如此認定顯未瞭解實情及忽視被害老人,切實多次屢受不同對象侵害之事實,對於流氓受害人顯欠公平。
職是之故,監察院彈劾,糾指之新興分局刑事組受理提報之十四件流氓案件,其個案之流氓行為本質,因被害之退役老人與加害之流氓分子,彼此間均無特定之屬性關係;又渠等十三位被害之秘密證人連續、先後,遭受不同對象,多次實施流氓行為之受害事實,確實存在。則該十四件流氓提報案件,其個案流氓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以因其具有多次受害之特殊情形,而認其未具不特定性;亦均不得謂渠等切實多次受害之秘密證人,非屬不特定之人。若再衡諸通案審視,雖因以彙整之統計數據,顯示有所謂「被害人均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之質疑,固非無見。然則渠等十三位秘密證人,因先後連續多次受害,遂相繼檢舉密報之流氓行為案件,均經受理員警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蒐證範圍,依法循序詢製調查指證筆錄與錄音存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已具備同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需之二項具體事證。(請見證物八)要非有具體事證,證明渠等被害人有構詞誣陷、偽證之情,自不得指「其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流氓行為,即有疑義」。更不得以因渠等被害之秘密證人因屢遭危害,才一再出面指證,檢舉及因渠等切實多次受害而密報次數,自必多次。而概以臆斷認定渠等多次受害,密報多次之,被害秘密證人,為所謂:「職業性秘密證人」。
⑹至彈劾案文叁-七,所指上開秘密證人中張保民、楊雲、劉子才、胡宗雄
,因檢舉李文貴流氓案,業由高雄地檢署依誣告罪起訴。因該案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申辯人未敢置喙,亦無權過問。惟未終審定讞之前,自不能以「預設其有罪」加以論斷,仍應以「推定無罪」之立場觀之。該案之秘密證人張保民等四人,亦因含寃被訴誣告,而多次上書總統並向政府各機關與報刊雜誌陳情投訴。由其陳訴歷歷之受害情節與泣陳含寃之字裏行間,斑斑可見,流氓被害人反被控誣告罪之無奈與不平。亦可驗證受理員警與渠等被害之秘密證人,並無勾串或沆瀣一氣之不法情事。又從渠等自稱係一群退役老兵等,共同陳訴受害經過與不甘多次被害,致忍無可忍,乃甘冒被報復之生命危險,多次出面檢舉報案,及渠等軍人本性之「漢子骨氣,不怕死,看不慣」等不平之鳴,躍然紙上。亦足證渠等退役老兵雖一再被恐嚇、勒索,仍敢再次前往該處之理。(詳見證物九)⑺至彈劾所指渠等受害老人,受恐嚇、勒索或被毆打一次後,必結伴同往,
互相照應,有人滋事時,則有人聲援及人證可憑。因渠等退伍老兵之軍人個性已敘明如右,而渠等並非同居一起,自無法結伴同往,且何時會發生被毆打恐嚇,恐亦非渠等所能預知與樂見發生。渠等設若互相照應,自會減少被流氓侵害之機會甚或不被侵害。但一般實際情形,流氓欲恐嚇勒索被害人,必乘被害人落單之際,且其流氓行為必定稍縱即逝,更不可能大聲明嚷致讓第三人知悉。足證十四件提報案件之被害秘密證人所舉被害事證,均屬事實。(亦請參閱證物九)。
⑻通常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與自己或親朋好友有利害得失關
係事件之處理,泰半皆會相互多方打聽,彼此關注,提供資訊,以利求得最佳的處理方式或解決途徑。如生病就診,必尋「名醫」,與人訴訟定找「名律師」,起造房屋必求「名建築師」等,若因此次經驗,自認效果良好,日後必彼此通告引介之。又亦有不乏因眾聞慕而群趨之所謂「名小吃館」、「名火鍋店」等。皆因有其專精與信用之處,故深獲大眾信賴。新興分局刑事組之職責管轄責任區,含高雄市前金區與新興區,因平常刑事組之辦案能力普受民眾肯定,自亦常接受民眾之檢舉報案。此種情形,亦如同,調查局之肅貪小組,常獲民眾檢舉及監察院易常為民眾陳情之機關。其道理均在於檢舉、報案、陳情之民眾,因己自知,朋相告或眾聞慕,而自我決定,要向其自認為較為有效的單位(甚或某個人)密報檢舉。十四件流氓提報案均向新興分局刑事組報案,並無有悖常理之處。而其中十一件之受理報案承辦人,均為刑事組小隊長丙○○(亦是同案被付懲戒人)。主因以陳員為新興分局流氓業務之主辦人,非但專精檢肅流氓相關法令與作業規定,且在受理查處個案時,對被害之秘密證人之蒐證作為,均能講求態度、技巧、方法。使渠等屢遭流氓多次危害之退役老人均能無所顧忌與疑慮,且樂意坦實供述被害經過,與受害情節等流氓行為具體事證。並由於陳員之工作積極,受理報案不推諉、耐心聽訴。不辭勞怨,執行蒐證,不畏困難,並將流氓移送法辦,遂獲多數被害人之信賴,致每於渠等受害老人,屢遭流氓危害時,即相繼向陳員檢舉報案,請求處理。陳員辦案努力,依法受理十一件被害人密報之流氓檢舉案件,因被害之秘密證人,均為屢在老人公園一帶,連續多次受害之退役老人,渠等受害之情節,除加害之流氓不良份子不同外,因係同樣發生在上記特殊環境生態下之流氓侵害事件。故其個案流氓行為之態樣、本質,大同小異,本不足為奇。彈劾糾指以申辯人「對其部屬提報流氓案件,尤其丙○○提報之十一案,均為同類檢舉案,身為直屬長官不予查察:::」等,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⑼彈劾案文肆、二、略以:①上開十四件流氓案之秘密證人筆錄,均由刑事
組隊員在刑事組製作。②且蒐證提報人製作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等資料須先經申辯人批閱後送請分局長核准。並須列席初審會審查,對小隊長丙○○提報之十一案,同類檢舉案,身為直屬長官不予查察,亦未要求所屬依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各項要求切實查證,:::殊難卸監督失職之責。
按申辯人前於新興分局刑事組長任內,職掌犯罪偵防工作之項目繁多,業務繁重。舉如:檢肅非法槍械、查捕逃犯、檢肅煙毒麻藥、檢肅竊盜、偵辦各類未破重大刑案、查緝走私、大陸偷渡人犯、非法外勞:::等,動、靜態均有之勤(業)務規劃、執行,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與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作業等。另日常尚有擴大臨檢、旭日專案、取締飈車、拂曉臨檢、順風專案各項動態勤務之督率執行。檢肅流氓工作固係一重點工作項目,申辯人身為業務幕僚,自應善盡職責,對於各員執行蒐證之流氓案件調查資料,均依據檢肅流氓條例及其細則與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詳加審核。上開十四件提報案件,受理錄案之承辦員警雖均在刑事組製作,但執行蒐證人員為貫徹警政署訂頒「突破證人心理障碍及確保證人身分要領」作業要領規定,均會自行,協調證人慎選訪談之時間、地點,避免於吵雜或經常有陌生人出入之場所蒐證。另蒐證人在進行訪談或詢製蒐證筆錄時,均應妥為安排隔離地點,避免有第三者接觸,以消除及減輕證人心理疑慮。又執行蒐證完畢於填報流氓個案資料調查表內,記載被檢舉人之流氓事證、行為時,亦不可將「證人代號」或「某人」或「XXX」列為被害人敘述等(詳請見證物十)。況分局刑事組每日負責整個分局各所、隊等外勤單位所查獲之各類大小刑事案件之調查移送。每年(以八十三年度為例)所辦理移送之刑事案件,高居全市各分局之冠,為九百五十四件,移送法辦嫌疑人高達一千六百二十人;而另有每日前來辦理交通違規裁罰與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之洽公民眾,以及其他各類傳訊案件之民眾、新聞記者:::等,進出人員可謂你來我往、形形色色。申辯人自己一間辦公室,又每日並非枯坐在辦公室內,仍尚有各項巡守勤務與查辦刑案之地區探查。若非個案蒐報人,於執行過程中,詳為告知申辯人,否則申辯人,日常面臨繁雜之各項勤(業)務工作,實難知悉蒐證各案之秘密證人身分,乃毋庸置疑。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拾~一~㈢有關保密規定,申辯人無權拆閱蒐證人員密封之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惟此規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據監察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院台字第五○九六號糾正函,研議修正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四內四三五九三號函同意在案,並已轉知各警察機關照辦),足見申辯人並無違失。否則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作業規定拾~二保密規定以:如有違反保密規定,視情節依左列法令懲處:㈠刑法㈡陸海空軍懲罰法㈢公務員懲戒法㈣其他有關法令。申辯人難於查悉亦無法發現蒐證各案之秘密證人身分,禀明如上所述。
申辯人平時對於屬員執行蒐證過程中,能盡之督考作為情形,已臚陳如前述各項。至對於蒐證人員送交申辯人初核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流氓事實調查表等資料,均係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四款之行為,構成要件詳加審酌,祗要合乎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即可構成情節重大之初步認定。承辦人小隊長丙○○所蒐報送文申辯人初審之十一件蒐報案件,在個案調查筆錄,及流氓調查資料表中,所列受害人指證有關被害之時、地、手段、行為、犯罪過程、動作,以及受害情節,被害經過等流氓非行之構成要件,均甚詳實明確。
申辯人身為業務幕僚,初核已盡能事。又於分局流氓初審會中,均由分局長主持並與其他情治單位列席長官會審,共同研討議決。申辯人為業務幕僚,僅就提報單位(人員)報告資料,認有不足或要件顯欠完整等情,提請會審長官參酌決議。另關於流氓情節嚴重與否之認定,除遵照上述檢肅流氓條例等相關法規詳為審酌外,並參考司法院刑事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廳刑一字第一三八二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資料(採乙說)辦理,用以允適合法之認定。(如附證物十一)⑽綜上⑴至⑼各項所陳事證與理由,足證申辯人督導部屬從事流氓案件之蒐
證及提報工作顯無疏失之處,自不得謂申辯人有監督失職之責。更無所謂「為求提報流氓業務之績效,縱容屬下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方式增加業績」諸可議之處。
㈢彈劾案文肆-二-㈡內容以:查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之績效及功獎,團體評
比成績特優者,,分局長、副分局長、刑事組長及承辦警員均記功二次,而個案敘獎部分,應以蒐報人記功為原則。但新興分局刑事組敘獎之個案,有六案以組長甲○○為敘獎人,甲○○身為刑事組隊員之直屬長官,既非蒐證提報有功之人,竟與所屬員警爭分功獎,亦有不當。
按警政署每年訂頒之「台灣地區各市、縣警察局執行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詳見證物一)叁、績效考核、規定為每半年實施乙次,分別依規定標準即「各縣(市)警察局執行檢肅流氓工作優劣等級評定標準表」(如證物一→附表)評定優劣等級,團體評比成績優良者,雖按績優等級,分別有特優:記功貳次。優等:記功壹次。甲等:嘉獎貳次之規定。但若每半年績效考核評為丙等或丁等者,則亦相對有懲處之規定。即丙等:記過壹次、丁等:記過貳次。個人懲處規定亦然(請參閱證物一)。申辯人身為刑事組長(即流氓業務組長)即須承受上記之獎懲規範。雖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在上級指導鞭策與分局各外勤所、隊、組等全體同仁之努力下,均能爭取到特優之績效;惟若績劣,則很可能每半年度即被記過壹次甚或貳次。基於上記非獎即懲之成敗承擔,及刑事組長實亦為外勤幹部主管,每遇有特殊專案執行,申辯人均督率屬員全力以赴,如彈劾案指以申辯人為敘獎人之六件流氓提報案件,(八十二年度之吳志強、黃信源兩案及八十三年度之周振東、蔡慶隆、王巨光、郭俊賢四案)均係提列上級核定之迅雷掃黑對象。(詳見證物十二)依據「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請參閱證物八)伍、作業要求:七、-成立傳喚行動小組及-成果通報㈠:各直屬市政府警察局對經核准提列迅雷對象,以(計畫目標)稱之,如經傳喚或強制到案,應即迅速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其成果計算期間為自D日H時至D日H時止(即二十四小時內),逾期到案者,不予列計。申辯人雖於該六案之蒐證工作中,並非直接之蒐報人,但其中有郭俊賢、蔡慶隆、與王巨光等三案之部分流氓非行受害人情資,申辯人均曾經由蒐報人之告知後,督同屬員執行初步探訪後,才責交個案蒐報人偵查員林英志與小隊長陳忠義,深入執行完整之蒐報工作(此有上記二員可資查詢作證)。而申辯人對於流氓蒐報工作,原即應負有督導屬員蒐報之責,且又均於個案迅雷目標提報作業完成複審通過後之D日當晚(因迅雷專案發佈之D日時間,大皆在晚上二十一時以後),即親自率同傳喚小組,循線全力找尋計畫目標,不眠不休直至傳喚(強制)到案為止。另依新興分局於八十二、八十三兩個年度,四個評核階段(每半年評核一次)期間,共計提報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之案件數,合計為六十四件(詳請見彈劾案文第七頁、五-㈢、新興分局執行成果所列資料:八十二、三、上、下半年度分別為十七、十八;十八、二十一件。不再附送證物)。則申辯人於親自參與,督率執行,且均徵詢各該六案之蒐報人員同意,才由承辦人擬敘報奉上級單位核准敘獎之六件記功案件數,在八十
二、八十三兩個年度內,四個評核階段期,所提報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案件總數六十四件中(尚不包括一般提報認定案件數)所佔比例亦不到十分之一。若依主管督導,與率同執行之出力程度酌配其獎亦屬有據,況所佔全體執行提報總數之比率,亦符合客觀,適當之比例原則。且上記敘獎案,均依據警政署訂定之「執行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循序報由上級業務主管單位,詳實嚴格審核,才准核敘在案。申辯人絕無所謂與屬員爭分功獎之情,所指顯有誤會。
㈣結語:
⒈檢肅流氓係保障社會安定,確保國家安全之工作,亦為政府「爭取民心、安
定民心、廣得人心」之治安重點工作,申辯人身為警務基層外勤幹部,為貫徹執行警察機關法定之任務,面對著「時代、潮流、環境」不斷在變之現階段檢肅流氓工作,深知應有新的認知,且要積極依法蒐集確切具體事證,嚴謹審視構成要件,切實做到「不枉直、不漏惡」之要求,以符民主、法治精神。確實達成「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與社會安定進而確保國家安全」之使命。
⒉綜上申述,申辯人所陳各項事證與理由,絕非強詞,但求一理。申辯人自忖
於任職新興分局刑事組組長期間,戮力從公,忠勤任事,清廉自持,未敢隕越及有傷公務員之清風,絕無庇縱、枉法之行為發生。彈劾案指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顯有誤會。申辯人辦理流氓提報工作,並非因基於工作績效而為,乃係盡法定之責,亦絕無縱容部屬以所謂「職業性秘密證人」草率蒐報、審查之情。申辯人無任何違失,自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送申辯書並檢同左列證物文件到會。如有必要,申辯人願到場說明。
附註:
物證文件名稱與編號:
㈠執行檢肅流氓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八十三年度。
㈡老人公園一帶,時遭民眾檢舉、輿論指責為「治安死角」相關彙整資料。
㈢新興分局在老人公園扶輪公園一帶取締查獲各類犯罪案件資料卷。
㈣查報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名冊與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
㈤特殊環境生態現場目前狀況態樣照片。
㈥情節重大流氓複審認定書一卷。
㈦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裁定書一卷。
㈧檢肅流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作業規定及迅雷作業實施要點等法令一卷。
㈨受害老兵弱勢族群泣血陳情書等資料一卷。
㈩突破證人心理障碍及確保證人身分要領作業要領。
司法院刑事廳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資料。
「迅雷作業」調查表資料六份。
證人:新興分局小隊長陳忠義、偵查員林英志。
物證:詳如右列㈠-物證名稱。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甲、申辯之意旨:為監察院八十五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彈劾申辯人乙○○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長任內,為提報流氓初審會議之主席,基於爭取績效,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一共提報十四件流氓案,怠於監督部屬,草率審查流氓案件,漠視人權,顯有重大違失,謹依法申辯並請免予懲戒。
乙、事實及理由:㈠依法院之裁定及貴會之議決等事實,證明申辯人對所屬並無督導疏失之情事。
⒈彈劾理由之一:「按乙○○擔任新興分局分局長,對該分局提報流氓案件
,於所屬員警完成蒐證後,應提出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送其核批。另分局長亦兼任流氓初審會議之主席,對有疑義之案件,作為分局長應於核判及初審時嚴加審查,始能督導所屬發揮蒐證職責,以求勿枉勿縱。查本案十四件檢舉案,不唯本院認為可疑,連法院輪分後審理其中五案之丁○○法官於本院詢問時亦認為此類案件「很不營養」,然乙○○身為該局分局長對此類皆是老人檢舉連續被恐嚇勒索,地點均在愛河邊老人公園等地之提報流氓案件,全然未覺有加強蒐證之必要,未要求所屬加強蒐證,其督導即有疏失。而其為求提報流氓業務之績效,縱容屬下以疑似職業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方式增加業績,更屬可議」。
⒉按本案顯為監察院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二十號彈劾案(當時亦彈劾申辯人前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長任內,辦理李文貴被提報流氓案件違法失職,該案業經貴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四九號議決書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請見證物一)之延伸,惟除內容由李文貴被提報流氓一案(當時亦列有其他四案),增加九案至十四案,再據此彈劾申辯人「督導疏失」外,其餘與前案如出一轍。
按實務上可發現一個易遭受流氓侵害之行業及特定地點,經常存在著曾遭受不同對象多次侵害之被害人,如數年前屢遭黑道恐嚇勒索,造成人人自危之建設公司、建築工地、醫院、醫師:::等各行各業之業者,曾使當年國內投資環境丕變,投資意願低落,紛紛出走國外之殷鑑不遠,又如目前盛行之各項工程遭受黑道圍標等諸多案件亦可印證其事實。而高雄都會區內,,可供老人休閒之場所乏善可陳,而老人公園、扶輪公園則為其中最受老人喜愛之場所之一,這可由每日聚集多數老人在該處活動之事實可以證明,以一個未結伴而行之單身老人而言,大都體弱怕事,其為許多不良分子視為覬覦之目標,恐嚇一些小錢,因錢少畏事不敢聲張,亦屬當然,豈能因渠等經常遭受不同對象之侵害,即「難謂該等秘密證人係屬不特定人」,及臆斷「老人受害被恐嚇勒索甚或被毆打一次,必恐懼之至,其至不敢再次前往該處,或者必結伴同往,互相照應,有人滋事時,則有人聲援及人證可憑」之孤獨老人心態。況且目前老人公園內賭博、攤販等情事,仍屢為民眾詬病而檢舉,並有報載係「治安死角」,均可證明該處確實人蛇雜處,雖經多次提報流氓多人,仍不能根絕不良分子覬覦該處之心態(請見證物二)。至於新興分局刑事組人員因辦案能力受到民眾肯定,產生信心連續檢舉流氓行為,在實務上正好印證「一個對檢肅某項違法案件有專精之機關,民眾檢舉該類案件必洶湧而至,如調查局之肅貪(按各機關均有政風單位,為何民眾棄而少用,而至調查局檢舉即為一例)」,及如目前在社會上流行之「名店」、「名醫」:::等等事實;豈能因該單位優異之表現,即被冠上係為爭取績效而為,反之績效不佳之單位,又應如何認知。
況申辯人於流氓案件核批及主持初審會議,無不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請見證物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請見證物四)、「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請見證物五)及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請見證物六)之規定,審慎審查認定,又申辯人主持之「檢肅流氓審查小組」(該小組係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成立),除申辯人外,尚有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憲兵隊調查組之成員,實不容任何成員稍有疏失,又本案十四件流氓案件,經層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肅流氓複審委員會」複審認定(請見證物七),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請見證物八)(其中含有丁○○法官提及「很不營養」之五件案件,足證蔡法官對於該五件案件依法審判仍無法推翻流氓行為之事實),嗣後有「黃榮海」、「吳志強」、「黃信源」、「吳天送」、「蔡櫻桃」、「曾天來」、「徐水山」、「蔡萬達」、「周振東」、「李文貴」等十人不服裁定,依法抗告,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請見證物九),其間歷經四十四位法官(一審十四位,二審三十位)之認同,其事實豈容申辯人草率審查認定而能左右。以貴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四九號議決書(請見證物一)中以「李文貴被提報流氓乙案,法院依據四位秘密證人之證言,裁定管訓處分確定,李文貴聲請重新審理亦經駁回,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四位秘密證人有偽證或與承辦人勾搭情形(按四位秘密證人雖於彈劾文中敘述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誣告罪嫌起訴,惟該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並未定讞,且四位證人對於以誣告罪嫌起訴甚表不滿,上書李總統泣血陳情,其事實仍有待論斷-見證物十),自不能指秘密證人可能與承辦人沆瀣一氣或承辦人員縱容檢舉人任意指證,而課予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嚴防之責任,而予以申辯人不受懲戒」,亦可佐證本案高達十四件之流氓案件,均經裁定感訓處分及抗告駁回之事證,足以證實申辯人並無「督導疏失及可議之處」。
㈡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其相關之法令規定,初審審查通過認定十四件流氓案件,並無違法失職。
⒈彈劾理由之一略以:「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條例行
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惟查,新興分局辦理初審審查會僅依蒐證提報警員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蒐證人作口頭補充說明而已,違反上開作業規定:
⑴應將其人別資料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分由該等
調查單位完成側面調查有關對象之平日素行,地方人士反應情形等資料填具回覆表後,再會同審查。
⑵誤解「保密規定」之意旨,對有疑義之案件未拆閱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審查之,按直轄市警局分局對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依規定設專櫃密存,不得拆閱,但並非謂參與審查之初審人員均不得拆閱審查之,而係對其他與審查會無關之人員應予保密而言。⑶未播放聽取筆錄錄音,核有關蒐證要領中對製作筆錄之全程錄音係為防
止證人翻供而設,審查會主席主持會議卻不要求播放錄音,如何使審查人員得知蒐證警員是否依照規定為全程錄音,及秘密證人陳述時之各項細節﹖故乙○○主持初審會僅據書面審查,未對所有可能之證據一併審查,審查不盡確實,亦有疏失。
⒉彈劾理由中:⑴「應將其人別資料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
查組,分由該等調查單位,完成側面調查有關對象之平日素行,地方人士反應情形等資料填具回覆表後,再會同審查」之規定,確實明載於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肆~一~㈠㈡條文中(請見證物五),惟本案十四件流氓案件並非「一般檢肅流氓案件」,而是「迅雷作業檢肅之對象」,依其性質除需依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外,其主要之法源依據則為「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請見證物六),該要點壹、目的:「為縮短流氓審查認定流程,防止洩密,並於認定後能迅速檢肅到案,以收震憾效果,藉以顯示治安機關掃黑決心及激發民眾檢舉流氓意願,並為年底選舉治安奠定良好基礎」,足證其位階高於一般流氓檢肅工作,要點參、實施方式:「由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就完成蒐證符合迅雷作業檢肅之對象,隨時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審核管制,俟達到相當人數,實施後足收震憾效果時,再選定D日H時,全面分別依左列規定銜接實施「初審提報」與「複審認定」作業,並於審查同時掌控對象行蹤,於認定後即時採取行動,迅予傳喚或強制到案,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一氣呵成。要點伍、作業要求亦與「一般流氓檢肅對象」不同,而是:「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應加強督導所屬,主動就轄區內符合迅雷作業檢肅對象隨時實施清查,集中人力深入蒐證,蒐證時,並應以構成「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或「輔導再犯依法傳喚」為目標。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已完成蒐證,擬提列迅雷作業檢肅對象,應依規定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一,本案十四件流氓案件之調查表-請見證物十一)打印,定期於每周一中午十二時前郵寄或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對所列迅雷作業檢肅對象,應予過濾審核管制,不合提列要件者應通知汰除。各蒐證單位對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列迅雷作業檢肅之對象,應即依現行作業規定先行完成「流氓調查表」(如附件二,本附件與一般檢肅對象調查表共同)之製作,並備文待命於D日H時提送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實施初審;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外勤隊蒐證者,則提送行為地或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初審。:::」。依其相關規定,足證「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之對象,因基於要縮短審查認定流程,防止洩密,並於認定後能迅速檢肅到案,以收震憾效果,故對於一般檢肅對象「應將其人別資料先行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填具回覆表後,再會同審查」乙節,業經排除在「迅雷作業」之外,而責由蒐證單位(如警察局外勤隊、分局分駐派出所、刑事組或其他治安單位)依現行作業規定先行完成「流氓調查表」之製作待命,俟警政署發布時間後,再由各蒐證單位於D日H時提送直轄市警察分局實施初審,因此依其規定,對於「迅雷作業檢肅之對象」,申辯人於初審會議時,始由「流氓調查表」等資料獲悉對象之姓名及涉案情節,再據以審理。在初審會議之前,申辯人無從查悉(如其他治安單位或警察局外勤隊即是)被提報人之任何資料,併此敘明。
⒊彈劾理由中:「⑵誤解「保密規定」之意旨,對有疑義之案件未拆閱秘密
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審查之,按直轄市警局分局對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依規定設專櫃密存,不得拆閱,但並非謂參與審查之初審人員均不得拆閱審查之,而係對其他與審查會無關之人員應予保密而言」及「⑶未播放聽取筆錄錄音,核有關蒐證要領中對製作筆錄之全程錄音係為防止證人翻供而設,審查會主席主持會議卻不要求播放錄音,如何使審查人員得知蒐證警員是否依照規定為全程錄音,及秘密證人陳述時之各項細節﹖故乙○○主持初審會僅據書面審查,未對所有可能之證據一併審查,審查不盡確實,亦有疏失」。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第一項「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均有明文規定(請見證物十二),按申辯人審查本案十四件流氓案件時之法令依據為「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拾~一~㈢保密規定:「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所屬及其他治安單位所送之流氓事證資料附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音、影帶」,應設專櫃密存,不得拆閱,提報上級警察機關時亦無須附送,惟於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時,應併卷密送承辦法官親收」,依上述明文規定,當時蒐證單位於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及錄音後,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音、影帶」,即以密封套(請見證物十三)密封附卷,故除蒐報人瞭解其真實姓名及聽取過錄音外,於警察機關核批、審查過程,根本不得拆閱,遍查所有相關法令,並無初審人員「可拆閱(聽)」之規定,申辯人豈能憑臆斷而違反明定之「保密規定」。況當時如有其可拆閱(聽)之規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即不必「依據監察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院台字第五○九六號函糾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李文貴流氓案件複審認定不確實乙案之調查意見辦理案,研議修正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有關保密規定(拾~一~㈢修正: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及其他治安單位所送之流氓事證資料附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音、影帶,平常應設專櫃密存,審查提報時得拆閱,閱後仍應密封並簽章,於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時,則應併卷密送承辦法官親收)層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八十四內四三五九三號函同意轉報監察院在案」(請見證物十四),再函知各警察機關照辦,足證申辯人未拆閱「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音」,係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無違失。
㈢就法律而言,本案十四件流氓案件,均經一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中
十件抗告者,亦經二審「駁回」,足證法律係講求證據而非臆斷,亦證明申辯人對於督導所屬及初審審查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至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法令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法令制定、修正之問題,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能擅自論斷。就如同「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拾~一~㈢保密規定,幸賴監察院諸公發現予以糾正,始得修正,即為一例。
㈣不厭其煩,敘述如上,旨在將全部詳情稟述,俾使承審諸公體其全貌,而無
滴漏,亦可示只要合法、清白,無不可攤開明敘,倘尚有不明,並請調閱左列各卷:
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四九號)。
⒉老人公園「治安死角」新聞資料及各類案件移送書、公文等資料卷。
⒊檢肅流氓條例。
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⒌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
⒍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流氓認定書十四份。
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書十四份。
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書十份。
⒑秘密證人張保民等四人泣血陳情書及震憾雜誌。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報「迅雷作業」調查表十四份。
⒓公務員服務法。
⒔密封套。
⒕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十二、二十一()警署刑檢字第九○八三九號函及附件。
丙、綜上申述,申辯人辦理本案十四件流氓提報案,均依法為之,且已盡職務上應注意之能事,自忖忠勤任事,謹慎勤勉,清廉自持,不敢有傷公務人員之清風,彈劾案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之語,顯有誤會。次按監察院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時,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移送懲戒,然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廢除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為限。而申辯人辦理之十四件流氓案件之一切程序,不僅無違法失職之處,且均經法院之裁定認同。申辯人誠不知有違失之處,自不應受懲戒。
丁、「法律尊嚴之維護事大,但個人之清譽亦不小」,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辯書,檢同證物文件十四件到會,如有必要,申辯人願到場說明。
提出證物:
㈠證物一。
㈡證物二。
㈢證物三。
㈣證物四。
㈤證物五。
㈥證物六。
㈦證物七。
㈧證物八。
㈨證物九。
㈩證物十。
證物十一。
證物十二。
證物十三。
證物十四。
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為不服監察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依法提出申辯:
本件彈劾案監察院無非以被付懲戒人即申辯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任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法官時,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之流氓案件,其中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號、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六十一號、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五案,對於案內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漠視人權,亦有違失云云而為彈劾之依據。
惟查:
㈠彈劾文第參項所謂十三案之秘密證人係特定人重複指證中,固有如右述五案係
由申辯人受理,然參諸後附對照表(附件一),有如下理由足認申辯人實無從注意該五案有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為「職業秘密證人,容後申辯)情形:
⒈申辯人於:
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即受理編號一號感裁案件當月,初接治安案件即受理流
氓案件十件,另普通刑案(包括「訴」、「易」、「自」字須開庭審理案件,尚不包括「聲」、「感裁執」等案件)一○四件。
⑵八十二年一月份即受理編號二號感裁案當月,承審流氓案件六件,普通刑案八十七件。
⑶八十二年四月份即受理編號三號感裁案當月,承審流氓案件十二件,普通刑案九十九件。
⑷八十二年九月份即受理編號四、五號感裁案當月,承審流氓案件九件,普
通刑案九十六件。負荷之沉重,若非因對司法工作之熱愛,何堪忍受﹖粗估每案至少涉及二至五個訴訟當事人、證人、關係人,每案開庭二次,則申辯人因開庭調查證據所須面對之當事人雖稱不上多如過江之鯽,欲盡皆熟識每一訴訟當事人,實非能力所及,彈劾理由未斟酌此事實,僅以採樣後之數案例,要求申辯人應當發現證人重複,乃強人所難。
⒉由對照表中秘密證人重複分析比照表及彈劾案第(七)頁反面第六點第(二
)小點以觀,申辯人受理之五案中,縱有秘密證人夏XX三次、查XX、花
XX、張XX、馬XX各二次之重複情形,惟其重複時間之間隔,短則三個月,長則八個月,又非於每案固定重複作證;且經申辯人事後調卷細閱後始知彼等均屬退役老榮民,而年齡、面貌又復相近;又治安案件不同於普通刑案,對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為確實注意保密,防止洩漏,均加以彌封;法官除於個別訊問時拆封核對其身分證之外,於筆錄、裁定均以代號稱之;於此情形下,何能苛求申辯人甚至全國辦理治安案件之法官一一熟記秘密證人之長相、身分,於其再次出現時,馬上回憶起其於數月前亦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訊﹖縱然對秘密證人有似曾相識之感,亦無法確認係所受理過之眾多民、刑事、治安案件之當事人,抑或是路上擦肩而過偶然邂逅之人;此乃申辯人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時所答:「我只有一點印象,覺得有些面熟,並未特別注意此點」之真意(見彈劾案附件四頁)。惜乎申辯人欠缺便給之口才,加以五案距今已三、四年,卷證資料僅容申辯人於約談前匆匆檢閱部分影印之內容,即以模糊之歷史印象面對監委詢問,自未能於短短十五分鐘約談中作完整表達,而令監察委員對申辯人應答內容有所誤解。惟以貴會諸前輩數十年練達圓融之社會歷練及純熟司法工作之經驗,必能體諒申辯人非不注意,實難注意也。
㈡流氓感訓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而制訂,
係為保護善良百姓免受流氓之魚肉蹂躪。惟以良民要皆生性膽怯,縱遭欺凌,於恐受報復之鄉愿心態下,大多不願挺身指證流氓,致警局於處理此類案件時,為將魚肉鄉民之輩移送感訓,迫而尋求所謂「職業性秘密證人」,令其代替隱藏於「代號」下之真正被害人;而此種隱藏於代號下秘密證人之真實性,於秘密證人出面堅決指證被害或目睹他人被害下,以法官仍是凡人凡眼,又有結案時限壓力之情形下,實難發掘其真偽。申辯人被指違法之五案,由對照表㈠可知,審理結果均交付感訓,除編號一案經被移送人抗告,由高雄高分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他股法官裁定交付感訓,被移送人再抗告,由高雄高分院予以抗告駁回,結論仍與申辯人原裁定相同外,編號二案裁定後雖經被移送人抗告,已由高雄高分院予以裁定抗告駁回,其餘三案均經申辯人裁定後即告確定;無一案件事後查證有違法裁判情事,更無一案之被移送人曾對申辯人之裁定事後聲請重新審理,縱有所謂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隱藏其內,亦應屬前詞情形,就社會正義而言,被移送人之應受懲罰性要無違悖,何來彈劾理由所指草率裁定漠視人權之可言﹖況秘密證人夏XX、查XX、花XX、張XX、馬XX五人除張XX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見附二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書及對照表)現由高雄地院審理外,餘均無證據證明曾有誣告、偽證罪責(見附件三即秘密證人前科表);而張XX被訴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中更無申辯人受理之感訓案件在內;彈劾理由僅以彼等出面指證、檢舉次數不少,均屬退休老人,隨身攜帶財物不多,卻一再被恐嚇勒索,非合常情等由,即認彼等為「職業秘密證人」,不惟憑空臆測,且有以監察權干涉司法權之嫌,若其認定可採,豈非監院所列十四件均已確定執行,被付感訓人皆無異議之感裁案件均屬違法,均應重新審理﹖監察權之行使能否如此干涉確定之司法審判,實令人質疑;彈劾理由以此臆斷之證據對已確定多人並無人不服之案件彈劾申辯人,實令一生服膺真理、正義,不貪、不求、不忮且不眠不休犧牲家庭生活、健康,案牘勞形於十餘年司法工作之申辯人,難以甘服。
㈢彈劾文第肆項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動員戡亂時
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座談會決議,認本彈劾案經監院調查之十四件流氓案件,被害人集中於十三名秘密證人,無論就個案或通案而言,均難謂該等秘密證人係屬不特定之人,從而其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流氓行為,即有疑義云云,然查,個案被移送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法官應自該個案事證中審認其行為是否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及是否具備不特定性、習慣性 (或慣常性) 積極侵害性而足已破壞社會秩序,如個案事證中法官本於自由心證認已具備上開要件,即應將之交付感訓處分。而監院彈劾理由所列十三名秘密證人並非全在同一案件為檢舉或作證,以申辯人被彈劾之五案中,每案秘密證人均有四人,除有如前述之部分重複指證情形外,尚有其他多人被害,自已具備不特定性,況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受不同人恐嚇、勒索並非絕無可能;且如前述,迄今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五案之秘密證人曾於該五案中為誣告或偽證行為,則監院指該等秘密證人為特定被害人,並進而自為認定其所調查十四件流氓案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不具備不特定性,顯屬謬誤,且如以此理由認構成彈劾懲戒事由,卻僅選擇申辯人一人予以彈劾,亦有失公平。
㈣彈劾理由第肆項第四點又認申辯人受理上開之案件,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七點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規定云云;但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秘密證人應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並未規定應分別傳喚秘密證人;僅在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為補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同法第三條規定施行細則係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至於注意事項尤非屬法律不待而言;本件彈劾案所列申辯人違反者均屬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或司法院對各級法院所發布之提示性注意事項,縱屬實在,惟此亦僅違反命令,並非違反法律。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係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則申辯人既未違法,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之要件不符,尚不構成懲戒要件。茲再就此部分彈劾指述情節詳細說明如下:
⒈黃榮海案部分:
被移送人黃榮海曾有「恐嚇」等前科(詳前科表)於移送法院審理時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被移送人亦自承經常至瑞城舞廳跳舞,並動手打人(見八十一年感裁第二一九號卷黃榮海筆錄),而秘密證人均指證稱「叫我到沒人看到暗處向我拿錢」(A1警訊筆錄)、「姓黃的過來把我朋友叫到門邊暗處夥同另一年青人將他打得:::」(A2警訊筆錄)、「:::若有不從即被他帶到別處毆打:::」(A3警訊筆錄)、「:::黃榮海到我桌邊叫我到旁邊暗處要我拿錢,我說沒錢他就出手打我:::」(A4警訊筆錄),依秘密證人所述,被移送人均係叫秘密證人至暗處予以加害,並非在舞廳內公然為之,則彈劾理由所稱舞廳內聘有保鑣看場,實難想像檢舉人指述被勒索之情形一再發生云云,不惟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再者,舞廳內之保鑣僅負責舞廳不被鬧場,至於與舞廳無關之事,依經驗法則其自無干涉之必要,否則易引起他人之鬧場,此或許承辦監委所未注意。又此案黃榮海否認有流氓行為,並要求傳訊證人謝淑玲、郭全盛、馬車法、楊玉山,以證明被移送人從未賒欠舞廳帳款及未向人恐嚇勒索、毆打他人等項;申辯人對其中證人謝淑玲部分亦依法傳訊;至其餘證人因認待證事項與謝淑玲部分雷同,且彼等除能證明被移送人未於舞廳內賒帳外,仍不足證明其未於舞廳暗處向人恐嚇勒索,故未予傳訊;證據之取捨本為法官之職權,苟認事證已明,自無對與事實無關之事項逐一調查必要;本件申辯人於事證已明,心證已獲情形下,認無就郭全盛等證人重複訊問必要予以裁定,且事後於確定裁定中亦採同樣心證,足見申辯人對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況應予強調者,此案如前所述,被移送人最後亦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執行,足認申辯人並無未盡調查情事。
⒉吳志強案部分:
被移送人吳志強曾有「恐嚇」等之前科(詳前科表)於移送法院審理時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其亦自認曾向老人拿過三、四次約拿一千多元(見八十二年感裁第十號卷吳志強訊問筆錄),被移送人雖否認恐嚇之事辯稱係借款,惟秘密證人與被移送人既非親亦非友,若非遭被移送人恐嚇,要無借款予被移送人之理,且被移送人事後並未還款予秘密證人,足證所辯不實;加之其有恐嚇前科,又有多位被害人指證,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自可認定其有恐嚇勒索之事,且有習慣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規定之流氓行為相當;再者,被移送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申辯人亦無從就其所辯向人索款用以修車等項之真實性為其有利之調查。
⒊曾天來案部分:
詳細審閱八十二年感裁第一四八號卷內有關被移送人曾天來之訊問筆錄,並無彈劾書所指「曾天來案,曾某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以曾於李連行開設之賭場與老人有過口角爭執,恐遭人構陷」之記載(請詳見曾天來訊問筆錄),承辦監委此部分之指述所指為何﹖實令人疑惑!再,被移送人曾天來除矢口否認有秘密證人指證情節外,並無任何答辯,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從查證是否有對其有利之證據;此案曾天來迄於執行均未對裁定提出異議,益證申辯人之處理並無違失。
⒋餘黃明德、洪添旺案彼二人均僅矢口否認有指證行為,亦無提出具體抗辯,
實無從查證對彼等有利之證據。又以上各案申辯人於案內存有檢舉書、談話筆錄、照片(大多為彩色照片)、錄音、警察人員之查證報告及經複訊秘密證人核其所供與警制談話內容相符,又經指認照片無誤,並依所調查證據審認被移送人行為確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心證下予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事後均經確定執行無異議;何來彈劾理由所指草率裁定﹖⒌至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筆錄稱:離開治安法庭時曾告訴新興分局移送這種案
件「很不營養」,係指移送機關多移送這種小流氓(仍屬流氓)案件而未能移送角頭大流氓,尚不足以儆效尤而言,並非指所受理五案之秘密證人之指證有問題(請詳閱詢問筆錄),本件彈劾理由斷章取義,曲解申辯人之筆錄之真意,逕認申辯人明知秘密證人為疑似「職業秘密證人」仍枉法裁定,實屬可議!若果申辯人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何以五案被交付感訓處分人至執行階段仍無異議﹖申辯人審理上開五件流氓感訓案件,並無侵害被移送人之權益,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⒍申辯人審理新興分局移送之老人公園之恐嚇勒索案件並無違誤,同樣係老人
公園恐嚇勒索案件,其他法官審理方式與被付懲戒人相同之案件尚有八十二年感裁字第十二號、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三八號、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九二號等案(詳見附件三),彈劾書認申辯人逕以秘密證人指證而裁定交付感訓失之草率,實欠公允。
㈤有關秘密證人傳喚方式雖於前述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中均提示承審法官應個別
為之,逐一訊問,不得於同一期日傳訊二以上秘密證人,惟此類規定尚非屬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此項提示性規定之目的,要在於保護秘密證人身分不被曝光,免日後遭被移送人挾怨報復而已。惟治安案件之特殊性乃警局為爭取績效或配合選舉、重大治安政策,均集中於所謂「掃黑」時期大批移送法院,此乃法院無法掌控者,且此類案件不比一般刑案案理期限較長;一但對被移送人予以留置,案件必得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一個月至長二個月內作成裁定,時有一週即分受四、五件治安案件情形,加上受理之普通刑案繁多,所能開庭查證之時間又受庭期分配等因素多所限制,欲達一庭期只傳訊一秘密證人本已困難;且秘密證人既僅得以代號代之,即無從以傳票通知書之方式對之傳喚,是治安法庭法官於層層受限下,對秘密證人惟有儘量以卷內秘密證人所留下之電話聯絡,但秘密證人願留電話者寡,且如本件五案證人多屬榮民,日間大都在外活動,電話聯絡一途,甚難竟功;退而求其次,乃電囑承辦員警代為通知到庭,原則上亦係要求員警個別帶同到院受訊;然法官本身有庭期、出差、開會等勤務,警員亦以其繁瑣勤務分身乏術之原因,每每無法完全配合法官所指定庭期分次個別帶同證人到院,而擅自將秘密證人一次帶齊或分批帶同到院,此際為避免秘密證人周折往返,及有結案時限壓力下,不得已由法官對已到院之證人以接續、個別訊問方式調查,此乃治安法官業務上無法克服之盲點;惟為符合保護秘密證人身分之要求,均一一告誡承辦員警務必做到不令秘密證人間交談或知曉對方到院之目的,且法官均確實依法個別訊問,應不致使秘密證人知悉相互間作證之內容,雖容有瑕疵,但諒已符合上開提示性規定之意旨。此一瑕疵乃全體辦理治安案件法官技術上甚難克服之業務上困難,申辯人亦盡量符合施行細則之規定;然最重要者,申辯人被彈劾之五案全部秘密證人皆未因申辯人上開權宜措施致使彼等人權受侵害或事後受挾怨報復,則監察委員僅以申辯人違反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些微瑕疵,未體察治安法官受理此類案件之困難及沉重壓力,率予彈劾,試問對申辯人公平乎﹖若對此實質發現客觀上並無瑕疵,僅程序上稍與上開注意事項相左之事項,遽令申辯人負責,吾人深信日後法官當人人自危,無人願意接辦流氓案件(事實上全國各地法官懼辦流氓案件已是鐵的事實),或於受理新案時,為十足依循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遂「慎重留置權之行使」,以免需於留置後一個月內終結;然此對流氓案件性質上證據蒐集本屬不易又需速審速結,始能立即免於治安之繼續惡化之目標,顯有不利之影響(按留置期間為一個月,得延長一個月,亦即被移送人經留置後,須於至長二個月內結案,否則即須停止留置,事後如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被移送人如未經留置,則辦案期限為八個月,且得簽請延長);在防止治安惡化能迅速、有效展現成果於社會,達警愓魚肉百姓惡霸目的與盡皆符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保護秘密證人方式兩相權衡下,採行變通權宜亦足使秘密證人身分得以保全之措失,以達符合社會大眾對治安案件之迅速銷彌要求,即為治安法官於面對此類案件所不得不與上開注意事項稍有相左之業務上困難處。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彈劾理由所指各項違法情事應至為明顯。
㈥申辯人自幼長於貧苦家庭,雙親善良、沉默、老實,成長環境見雙親為謀生計
,屢受周遭強梁欺壓,深體升斗小民動輒遭地痞流氓蹂躪,卻投訴無門僅能噤若寒蟬,獨受忍氣吞淚之苦,有幸十年寒窗獲得此職,倍感安慰之餘,在十餘年司法生涯中每每自我砥礪謹慎勤勉、清廉自持,對案件務求毋枉毋縱,盡全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於案牘勞形下,年僅四十歲即已華髮滿頭,但總認為這是自己所熱愛的工作,遂無怨無悔,不意今日竟遭監察院對申辯人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所裁定確定,並無任一當事人置喙,並無侵害任何人權益,並無一案經審級救濟認原裁定錯誤,且符合摘奸發伏合乎社會法治正義之裁判,作出彈劾,致遭媒體大肆追逐,親友質疑之羞辱,申辯人不知如此的堅持,如此的兢兢業業服膺公務員守則、法官守則,不敢一日稍有懈怠之自我要求,究竟對否﹖亦是社會竟是要求法官應不顧被害正義而僅追逐所謂被告之人權,正如蘇建和案所引發社會價值觀之混亂,是非、公理黑白不明﹖申辯人漠視人權嗎﹖怠於查證、草率裁定嗎﹖申辯人內心告訴自己百分之百「沒有」;申辯人今日所受屈辱,過去的堅持假如是真的、對的,祈請貴會前輩能以同理心、耐心,將心比心看完這份以斑斑淚痕,徬徨無緒心情所寫出之申辯書,也請您們給我一個「公平」的答案,使我還有勇氣為司法工作堅持我所堅持之信念,踩著各位前輩的腳印繼續無怨無悔的走下去!附件:
附件:對照表及申辯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七月受理案件情形表。
附件: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書。
附件:秘密證人前科表。
附件:感訓案件裁定書影本及被移送人前科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被移送人丙○○二年間所辦流氓提報案件共十一件,全屬老人檢舉案件,其蒐證手法均以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就完成提報蒐證職務,身為調查蒐證之警務人員,豈有以寫作筆錄、填流氓資料調查表等書面作業,無庸查證檢舉內容屬實否、檢舉之動機之理﹖又明知秘密證人經常出面檢舉,非但未記明於筆錄或提示於審查資料中,卻於本院幾次約談詢問與秘密證人是否相互認識時,避重就輕,案經本院將該分局二年度提報案件逐一清查,始發現秘密證人間重複指證之次數違常,秘密證人與承辦警員間是否有不當之聯繫,雖已另案函請司法偵辦,然新興分局不當之提報、審查疏失之責不可不究,茲補提本院調查報告(附件)一份供參,並陳述意見如次:
丙○○部分:
㈠前因李文貴提報不當乙案移送貴會審議,貴會僅就其未依規定對秘密證人筆錄為
全程錄音,作出申誡之處分,對丙○○以「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之不法,全未論斷,故本院另案提出二年度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案件作為彈劾事實基礎,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丙○○故意隱匿秘密證人重複指證之事實,於本院委託警政署調查各級警局流氓
案件為三次以上秘密證人之情形,為不實之陳報,顯出於隱蔽這些重複指證之秘密證人之職業性,蓋以這些可疑老人全部檢舉之次數及其情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即有重大質疑、可議之處,遑論丙○○為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人員,難免盡力隱瞞真相,俟本院查對秘密證人指證之案件數無誤後,始辯稱該秘密證人係重複受害,故重複檢舉;然本院委託高雄地方法院查對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老人檢舉之類似流氓案件,卻僅二件而已,非惟秘密證人無重複之情形,亦非本案之十三名秘密證人,可見由丙○○「掌握保護」之秘密證人集中於十三名老人及其指證次數頻繁等疑點,其有無故意以此類檢舉人之指證作為績效而涉有教唆誣告等不法行為者,雖待司法調查結果而斷,然則丙○○職司蒐證竟未發現而不加調查,其辦案態度草率,實有可究。
㈢本院認為丙○○所辦十一件流氓案件,均為同類恐嚇勒索老人案件,其案件來源
即此十數名可疑老人之檢舉,草率查證、提報,對被提報人之人權發生嚴重之危害。陳員果對流氓業務認真執行,何以僅此「十一件業績」,而未提報其他重大流氓到案﹖查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三年度裁定感訓執行案件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提報案情形:新興分局三十件、左營分局十九件、苓雅分局十六件、三民分局二十四年(第一、二分局)、前鎮分局十二件、鼓山分局十二件、小港分局十件、鹽埕分局六件,新興分局案件幾佔百分之二十四,實則此類老人檢舉案即有十四件之多,集中由丙○○受理,僅三件由其他刑事組隊員提報,顯見乃為虛灌提報率而為之。尤其此類案件因秘密證人掌握容易,移送法院後承審法官易因秘密證人年老體弱加以指證一致,裁定移送率達百分之百,該局以此類案件提高提報率獲敘功獎,不顧被檢舉人應有之人權,率爾提報非警察保姆所應為也。
甲○○及乙○○部分:
㈠警察機關平日辦案壓力大,長官要求所屬提交辦案績效,在警界亦屬尋常,對所
屬提報之類似案件未要求調查重複指證之秘密證人是否確有受害之事證,任由檢舉人檢舉成案,率依書面作業辦理,其監督即有疏失。二人所辯對秘密證人無法知悉乙節,監督長官於呈核及審查時草率,致未能發現疑點交查,而推詞為執行保密規定不能拆閱查證,顯不足採。
㈡按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之目的及實施方式,係陳報相當迅雷檢肅對象
至警政署審核後,於選定時日,「全面配合初審、複審認定作業,迅予傳喚或強制到案」,但有關初審、提報、複審、認定作業等仍均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辦理,亦明文載於迅雷工作實施要點伍之,即警察機關因配合迅雷工作之實施,迅速完成提報、審查認定、傳喚、移送等作業流程,以收「震憾效果」,雖然作業速辦完成,惟其實質作業仍應依循「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辦理,查該作業規定明文規定初審前提報單位須將被提報人資料,送憲調單位完成側面調查附案一併審查,方有會同審查之實際意義,倘因迅雷工作即可省略會審單位必要之側面調查,會審單位淪為背書單位之弊端,勢難避免。故該二人所辯僅飾詞狡辯而已,核不足採信。
丁○○部分:
按警察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以秘密證人筆錄等資料,即得據以提報認定,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者,移送至治安法庭審理時,由承審法官直接訊問秘密證人,法官自應就證人所述內容及可信度詳加調查,蓋以警察局移送蒐證筆錄之流氓行為通常並未明確記明日、時,致流氓案件被移送人可攻防之空間甚小,又依法不得與秘密證人等詰問、對質,除否認有流氓行為外,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為本院此次調閱大批流氓案卷一般之情形。但誠如秘密證人所稱係於「無人處、未有其他證人在場」遭受恐嚇勒索之暴行,除警局之指證筆錄外,秘密證人方面亦無其他證據於法官面前呈現,故其陳述之態度及所述內容之合理性,法官自應特加斟酌。本院調查之十四案件其中承審五案之法官,於審案中對二次以上指證之秘密證人,其指內容雷同,年齡、相貌、甚至口音均相近,仍未能引起合理之懷疑,提高審案之注意程度,或調閱審結之案卷參酌,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
附專案調查報告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係該組組長
(現調同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乙○○則係該分局分局長(現調屏東縣警察局長),均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搜證及提報業務,丁○○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負責審理所移送之流氓案件。彈劾意旨指小隊長丙○○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辦理流氓提報業務,為爭取團體績效及個人功獎,竟違法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作為被害人提報流氓案件者,達十件之多,不無違失;刑事組長甲○○,對所屬隊員提報流氓工作負有直接監督之職責;該局分局長乙○○為提報流氓初審審查會議之主席,均基於爭取績效,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共十三件流氓案件,認為怠於監督部屬,草率審查,漠視人權,顯有重大違失。另法官丁○○,審理上開十三案中之五案(即編號⒈⒉⒌⒎⒐五案),對於案內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依法應切實查證,竟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漠視人權,亦認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丙○○、甲○○及乙○○,對於右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承辦十三案
流氓案件之秘密證人係特定人重複指證,其中第一案至第十案(共十案)均為隊員丙○○所蒐證提報。此十三案重複指證情形:⒈張XX六案,被恐嚇勒索三十六次;⒉夏XX六案,被恐嚇勒索二十九次;⒊楊X五案,被恐嚇勒索三十三、四次;⒋馬XX五案,被恐嚇勒索二十三次;⒌羅XX四案,被恐嚇勒索二十七次;⒍邱XX四案,被恐嚇勒索十四、五次;⒎黃XX四案,被恐嚇勒索二十一次;⒏花XX二案,被恐嚇勒索十五次;⒐查XX二案,被恐嚇勒索十二次;⒑王X二案,被恐嚇勒索十次;⒒沈XX二案,被恐嚇勒索七、八次;⒓胡XX二案,被恐嚇勒索
十、十一次;⒔劉XX二案,被恐嚇勒索十二次,而此等秘密證人之指證筆錄概多由丙○○製作,且多由其帶同秘密證人到法院應訊諸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丙○○、甲○○及乙○○所是認,其中編號⒈⒉⒌⒎⒐五案且經調閱案卷屬實,惟被付懲戒人等均否認有為爭取績效違法採用或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案件情事,應無違失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審理編號⒈⒉⒌⒎⒐五件流氓案件,否認該等證人係「職業性秘密證人」,應無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違失情形云云。
茲就右開認定之事實,分別依彈劾理由審究各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及不負違失責任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⒈僅以秘密證人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作為蒐證所得提報為流氓案件,而未查證秘密證人之檢舉動機及指證流氓事實是否屬實之違失責任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十件流氓蒐證提報案件,全由上開秘密證人檢舉渠等在高雄市愛河邊公園等地被恐嚇勒索,秘密證人又多為退休老人,其被害多被恐嚇勒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且多重複檢舉,其被害真實性即有可疑,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原應就檢舉動機深入探究,並徹底查證指證事實,竟為爭取辦案績效,僅以秘密證人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作為蒐證所得,遽予提報為流氓案件,認其蒐證,提報不無違失等情。被付懲戒人則辯稱,伊非為爭取辦案績效而係基於治安積極蒐證提報流氓案件。由於案發地在高雄市愛河邊公園,確係治安上死角,經此等秘密證人檢舉並到現場查證屬實,乃予提報,後經治安法庭審理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足見秘密證人所證非虛,應非所謂「職業性秘密證人」,所為應無違失可言;何況監察院前移送彈劾提報李文貴流氓一案,被付懲戒人已受懲戒,此案與該案係同一行為,亦應為免議之議決云云。
惟查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叁:「清查蒐證」章中,要求警員蒐證及製作筆錄應力求證據具體完整,且應經深入查證,並應訊明指證人與被指證對象間之合理動機、有無恩怨等情。前述案件之檢舉人均係被恐嚇勒索一千元至數千元不等,其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被恐嚇勒索達三十次以上者有張XX及楊XX二人;二十次以上者有夏XX、馬XX、羅XX及黃XX四人;十次以上者有邱XX、花XX、查XX、胡XX及劉XX五人;同一人前後告發指證案件夏XX六件、楊X、馬XX各五件、馬XX、邱XX、黃XX各四件、其餘花XX、查XX、王XX、沈XX、胡XX及劉XX各二件,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接受調查時尚稱:「第一次我不認識(這些秘密證人),第二次會有印象,第三、四、五或六次以上會有認識」,而上開秘密證人之被恐嚇勒索均在六次以上,告發指證案件每人亦有二件至六件之多,且多由其帶往治安法庭接受調查訊問,為被付懲戒人所供承,則對渠等自有認識,何以一再被害而告發指證,承辦之被付懲戒人原應深入查證,乃竟單憑秘密證人之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即予提報,彈劾意旨執以指摘其查證不周,自非無據,所辯不足採,應負違失之咎。至於辯謂此等案件均經治安法庭裁處交付感訓確定,應無指證不實,實無疏失云云,仍無解其違失責任;又本件與彈劾辦理「李文貴流氓案」人員違失案(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四九號)核非同一行為,被付懲戒人在該案雖受申誡之懲戒,但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併予敘明。
⒉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均未全程錄音之違失責任部分:
彈劾意旨指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均未全程錄音,認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則稱,秘密證人前來報案,先口頭全盤瞭解製妥筆錄後,再從頭訊問一遍而予以錄音,並非全無錄音云云。然查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叁、四,蒐證要領㈢明定:「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製作筆錄之全程,應予以秘密錄音,錄音內容包含泛談時所陳述案情經過及製作筆錄時之全程問答內容」則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應自泛談案情時起製作筆錄,更應全程錄音,被付懲戒人製作筆錄後再予錄音,自與規定有違,仍難辭違失咎責。
㈡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直接督導部屬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其督導顯有疏失責任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組組長,上開十三件流氓案件均由刑事組隊員在刑事組內製作筆錄,該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等資料,經其批閱後始呈分局長核准,並列席流氓初審會會議,對所屬隊員提報內容均屬同一類型檢舉案,竟不予查察,亦未要求部屬切實查證,因認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而有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為提高辦理流氓案件績效,縱容屬下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情事,辯稱案發地之高雄市愛河邊公園,環境特殊,常有刑案發生,上級指示加以掃蕩,而被害秘密證人前來舉發,均由承辦隊員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身為組長,實無法對秘密證人加以瞭解,故不知是否有職業性秘密證人之情事,應無違失云云。
惟查此等秘密證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一再出入刑事組重複舉發,渠等多屬被恐嚇勒索一千元至數千元不等,舉發次數有高達三十多次之多,即使當時對舉發真實並未起疑,但審查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等資料時,亦應注意此等秘密證人有無重複指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復列席流氓初審會議,竟仍未查覺致未要求所屬切實查證舉發事實,所辯應無疏失云云,殊無可採,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移送意旨另指縱容屬下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以增加辦案業績云云,既經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何縱容情事,亦查無實據,即難課以咎責,併此敘明。
⒉辦理流氓案件,有六案以被付懲戒人為敘獎人,認有不當之違失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組長,既非蒐證提報有功之人員,竟與所屬員警爭分功獎,認有不當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受獎之六案,確實由其率同蒐證,提報有功,經上級詳加審核,依例敘獎,並無與所屬員警爭分功獎情事,業據該局分局長乙○○於本會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防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受獎不當之違失情事。
㈢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核批刑事組完成蒐證所提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時,對該
組一再以老人被恐嚇勒索提報流氓案件,皆未存疑,亦未要求加強蒐證之違失責任部分:
被付懲戒人針對上開彈劾意旨辯稱,長久以來愛河邊公園是老人聚集之地方,不良分子雜處其中,退伍老兵被恐嚇勒索,出面檢舉原屬正常;又其審查秘密證人之訊問筆錄,因證人係用代號,看不出一個人究竟受害有幾次?又可能老人體弱多病,無法抗拒,故常予恐嚇勒索。因上級對此治安死角,命令掃蕩,乃積極蒐證提報流氓案件,絕無可能為業績而陷人於罪,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核批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及兼任流氓初審會議之主席,對有疑義之案件,本應嚴加審查,以發揮督導蒐證之功能,以求勿枉勿縱。然被付懲戒人對此類皆老人檢舉連續被恐嚇勒索,地點均在愛河邊老人公園等地之提報流氓案件,全然未覺有加強蒐證之必要而未要求所屬加強蒐證,雖查無縱容屬下以疑似職業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事實,惟其督導不無疏失,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⒉被付懲戒人擔任流氓初審會議主席,⑴會議前未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之人別資料
,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亦未要求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一併參酌;⑵未播放秘密證人之筆錄錄音;⑶未拆閱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切實查證提報流氓資料是否屬實,認有違失部分:
經查此等十三件流氓案件,係按「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依該實施要點之目的:「為縮短流氓審查認定流程,防止洩露,並於認定後能迅速檢肅到案,以收震撼效果,藉以顯示治安機關掃黑決心及激發民眾檢舉流氓意願,並為年底選舉治安奠定良好基礎」;其實施方式:「由各直轄市警察局、縣(市)警察局就完成蒐證符合迅雷作業檢肅之對象,隨時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審核管制,俟達到相當人數,實施後足以收震撼效果時,再選定D日H時,全面分別依左列規定銜接實施『初審提報』與『複審認定』作業,並於審查同時掌控對象行踪,於認定後即時採取行動,迅予傳喚或強制到案,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一氣呵成」,而其實施日期為不定期實施,作業方式亦有特別規定,因此排除會議前應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人別資料,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要求其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一併參酌之規定,於審查會議時,亦無播放秘密證人之筆錄錄音之必要,凡此有「檢肅流氓工作迅雷作業實施要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列「迅雷作業」調查表附卷可按,具見被付懲戒人係依上級警政機關所訂作業程序辦理,至於各該作業實施要點及其方式如何訂定,乃警政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被付懲戒人據以執行,尚難令負違失責任。又未拆閱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以查證秘密證人指證是否屬實一節,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拾之一之㈢規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審查提報時得拆閱(閱後仍應密封並簽章),在此之前,則無得拆閱之規定,本件發生在本規定修正之前,被付懲戒人於流氓初審會議時未予拆閱,自難謂有何違失。
㈣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⒈對被移送裁定人所主張有利事實,未盡調查之違失責任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丁○○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前述五件流氓案件(⑴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一九號被移送人黃榮海⑵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號被移送人吳志強⑶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六十一號被移送人黃明德⑷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三六號被移送人洪添旺⑸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被移送人曾天來)其中黃榮海案,秘密證人檢舉流氓行為即在某舞廳;又檢舉人袁XX主述於十月二十七日被毆,被移送人抗辯係為勸解袁某欠帳致有毆傷情事;另曾天來案,曾某抗辯曾於李連行開設之賭場與老人有過口角爭執,恐遭人構陷云云,此項有利被移送人之證據未據詳查,認有違失等語。被付懲戒人則以能調查者均已調查,又秘密證人不能與被移送人對質,調查上頗多困難為辯。經查上開被移送裁定人在第一審之主張,不但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對被移送裁定人之有利、不利應一併調查之規定有違,自難辭違失之咎。至於吳志強案,被移送裁定人供稱只向一人拿過錢修車,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原裁定經調查不足為有利被移送裁定人之認定,已於原裁定敘明,此部分自無違失可言。
⒉傳喚訊問秘密證人違反應個別行之之違失責任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承辦之五案流氓案件,每一案對於秘密證人皆於同一訊問期日通知提報之警員帶同所有秘密證人一起出庭,認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上段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有違,不無違失。被付懲戒人則以對被移送人予以留置之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必須在一個月或延長留置之一個月內作成裁定,而一週新受四、五件流氓案件,又分受普通刑案,因受法庭分配及庭期之限制,欲每一庭期只傳訊單一秘密證人實務上確有困難,何況該等施行細則或應行注意事項均非法律而係行政命令,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應無違法而受懲戒可言云云。經查傳訊、訊問證人應個別為之,不得分開,旨在保護秘密證人身分不被曝光,以免日後被挾怨報復,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上段定有明文;其傳喚、訊問,不得於同一期日傳訊二以上之秘密證人,更為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點所明定,被付懲戒人對秘密證人皆於同一訊問期日通知提報之警員帶同同案所有秘密證人一起出庭,雖行隔離訊問,仍難謂與上開規定完全相符。又法官獨立依法審判,所謂法律並非排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被付懲戒人所辯亦無可採,自有違失之咎。
⒊被付懲戒人對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未依法切實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認有違失部分:
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審理上開五案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夏XX為其中三案、馬XX、查XX、花XX、張XX各為其中二案之秘密證人,亦即每個案件均有秘密證人重複出現(參考第六頁事實欄記載),而被付懲戒人對秘密證人雖有似曾相識之感覺,及曾要求新興分局不要送這些「沒營養」的案子來,但並未因此更加謹慎從事調查,對此疑似「職業性秘密證人」,原應依法切實查證,然竟怠於查證,草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認有違失云云。
被付懲戒人則以伊每月受理流氓案件外,尚受理普通刑案,每月動輙多達百件,當事人、關係人或證人出庭者繁多,殊難一一熟記各自之長相或面孔;加以此五案秘密證人重複出庭之時間間隔,短則三個月,長則八個月,確難查覺重複作證。至於所稱「似曾相識之感覺」,意指包括經辦刑事案件所有當事人或關係人而言;另謂不要送這些「沒營養」案子來,是指不要送小案子,係對刑警所言。何況此五案均經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在承辦案件繁重、出庭當事人及關係人眾多之情況下,實無從知悉秘密證人之有無重複舉發作證之情形,所為應無違失云云。
經查此五案收案日期依序為⒓⒏、⒈⒖、⒋⒕、⒐、⒒⒉(因被移送裁定人留置,留置不得逾一月,屆滿只得延長一月一次,故均在二個月內結案),每案間隔時間自一月至五月不等,加以尚須審理普通刑案,如要責成被付懲戒人熟記此等秘密證人有重複舉發作證之情形,殊屬不易,何況尚須辦理普通刑案,以此五案收案當月為例,八十一年十二月,受理感裁四件,與普通刑案等,當月共要審理一○一件;八十二年一月,受理感裁六件,當月共要審理一一九件;八十二年四月,受理感裁十三件,當月共要審理一三八件(參見高雄地院⒑⒙高澤文字第二六五四○號函),以此繁重之工作負荷量,當事人、關係人、證人等之多,概可想見,所辯實無從知悉秘密證人之有無重複舉發作證之情形,應屬可信,而此等五案復經裁處交付感訓確定,此部分之彈劾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失可言。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等違失情節諸如上述,至於所提其他申辯及證據,經查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渠等行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及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