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成功國小站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疎於注意車輛右後方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劉國珍,致右後側車身將劉國珍擦撞倒地,車後輪輾過其腹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季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三六五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法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成功國小站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疎未注意站立於車輛右後側之行人劉國珍,致右後車廂將劉國珍擦撞倒地,車後輪輾過其腹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結,論該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判決亦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足見對此違法事實並無異辭,違失事證殊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