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甲○○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酒後駕車撞及張江羚,致張女頭部裂傷、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背部挫傷併血尿等傷害,案經張父提起告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徐員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徐員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完畢),渠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徐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VX-二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台北市○○街,往港墘路方向行駛,途經麗山街六十八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渠貿然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以時速四十公里疾速前行,適有張江羚騎腳踏車自該六十八巷口駛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左轉,渠見狀煞避不及,致其保險桿撞及張女騎乘之腳踏車後,張女因而彈落地面,受有頭部裂傷、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背部挫傷合併血尿之傷害。
㈡案經張女之父張松雲提起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在案,渠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繳納罰金完畢。
㈢綜上所述,徐員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超速行駛之過失傷害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徐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份。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駕車肇事,移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職據此提出申辯內容如后: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辯人勤務編排係外宿班別,車禍時間係已下班之後,實屬勤餘個人行為,應未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事故後傷者住院期間,申辯人每日親赴醫院探視致慰問之意,未曾間斷,並於傷者出院後,即與其家長張松雲先生表達協商和解事宜之誠意,惟張松雲先生索價甚高「新台幣一百萬元」,遠超過申辯人能力之所能負擔,而未能獲致結果,事後申辯人曾透過傷者之母陸琪華女士,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同事駱項葉女士居中協調,但未能獲致結果,是以申辯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於調委會協調和解事宜(如附件)。但因張松雲先生索價太高致無法順利和解,致案經告訴移法院審決(本案經交通責任鑑識委員會鑑定為雙方肇責各半)。
申辯人上開情事所陳決無矯飾,句句實言,懇請鈞長體恤上情,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VX-二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街往港墘路方向行駛,途經麗山街六十八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向前疾駛,適有張江羚騎腳踏車自該巷口駛出,貿然左轉,被付懲戒人煞避不及,致其小客車保險桿撞及張女之腳踏車,張女彈落地面,頭部挫、裂傷、腦震盪及左側背部挫傷合併血尿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違法事證,殊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