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二員違法失職,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分述如左:
乙○○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負責受理民眾申請自用住宅、土地異動
土地稅減免等土地稅稽徵業務。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竟允諾劉盛豐(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代為查詢並提供資料。
甲○○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房屋稅調查稽徵業務,明知個人財產
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竟允諾劉盛豐代為查詢並提供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乙○○:因受陳榮爵(移送書誤為劉盛豐)之委託,代為查詢地價資料,陳榮
爵有土地所有權人具名之委託書,此與作業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無違,且起訴書認定未收受任何對價。
甲○○:八十三年十月間經友人黃順興介紹,認識當時自稱理淵實業開發公司
之劉士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為劉盛豐,亦不知其經營徵信社,僅此一面之緣,不可能洩密。緣劉士漢自稱經商被倒債一、二千萬元,要求幫忙瞭解倒債者有否欠稅或被稅捐處裁罰之財產。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劉士漢催促代查倒債者蔡欣欽、蔡紅英之財產資料,為免其電話騷擾,始告知不完整之資料,嗣再要求查其他人之資料,申辯人始覺有異而回絕。又劉士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劉盛豐名義(當時尚不知劉盛豐即係劉士漢)匯寄一萬元之郵政匯票,家母不知情代收,翌日即以限時雙掛號退還,有掛號回執影本可稽,可知申辯人自始即無犯罪之動機,否則焉有退還之理。申辯人過分老實,一時失慮,無意中洩密,請審酌實情,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乙○○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臨編書記,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
產資料;其與彭文濱原為舊識,八十年間,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商請彭文濱查詢桃園縣內之他人財產資料,彭文濱命劉將相關資料交其女婿陳榮爵、女兒彭純芳(二人分別在中壢市及桃園縣觀音鄉經營代書業務)陳榮爵夫婦向乙○○關說同意後,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劉盛豐以傳真告知陳榮爵夫婦被查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由陳榮爵或上述代書事務所職員至中壢分處請乙○○查詢並拿取查得之資料,洩漏應秘密之文書,再以郵寄或傳真回覆劉盛豐,劉按件付給彭文濱新台幣一千元,先後共付十二萬元,惟彭文濱收受後並未分予乙○○。甲○○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
劉盛豐打電話至甲○○住處,告知蔡欣欽、蔡紅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要求查詢該二人在台中縣之個人財產資料,甲○○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座之際,以電腦查得資料後,於家中以電話回覆劉盛豐,洩漏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為表酬謝,並希望日後能繼續為其查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寄匯票一萬元給甲○○,惟甲○○於次日即行退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上述事實認被付懲戒人乙○○、甲○○各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所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絕對保守機密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