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丁○○乙○○戊○○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二次。
丁○○、乙○○、戊○○、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㈠彈劾要旨: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丙○○、技正乙○○(該局第六科前科長)、技正丁○○、股長戊○○、技士甲○○等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規劃不當,使委託規劃案形同具文,委託原承辦業務剛離職之人員任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另設計、發包、施工、督工等工作均有未盡職責、廢弛職務,未依法令執行任務之情形,爰依法提案彈劾。
㈡違失事實:
⒈關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維護使用之情形: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規定六十日曆天送達,惟規劃定稿報告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送達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規劃報告書。八十二年度起分四年度共編列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元經費辦理開發;本工程分四期施工,八十二年度第一期經費五千萬元,以土木、水電、植生美化工程發包,目前已完工;八十三年度第二期經費一億五千萬元,分為土木、水電、景觀、海防哨所遷建工程,均已完工;八十四年度第三期經費一億四千三百餘萬元,分為建築、水電、植生美化工程,均已完工;八十五年度第四期經費一億五千六百餘萬元,分土木、植栽、水電工程等計畫設施。其間因高雄市議會多位議員質詢時質疑該工程存有設計不當、施工不良、偷工減料、監工不周等問題。
⒉綜理高雄市議員所質疑之問題如下:
①建築師設計不當,框架式涼亭高度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
②排水系統與擋土牆規劃不當,造成地基不穩,地磚多處流失。
③包商未按圖施工,經抽查花台基礎深度與原設計嚴重不足(原設計一百公分實作六十九公分)。
④景觀花台內任意填充夾雜海砂、廢磚、雜物、保麗龍等。
⑤「蒙娜麗莎」石材黏貼不當,多處脫落。
⑥不嬆鋼材質有嚴重生嬆現象。
⑦第一期工程部分走道下陷。
⑧第一期工程停車場擋土牆鋼筋裸露。
⑨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其委託設計監造徵圖過程疑點重重。
⑩「蒙娜麗莎」石材單價過高,國內僅一家代理進口,疑涉綁標。
⑪植生美化工程設計有局長丙○○老家種植之水黃皮樹,疑涉綁標。
⑫監工不周,建築師未盡監造責任,多項缺失多未能及時指正補救,造成工程品質不良。
⒊本案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調查結果,所提疏失如下:
①旗津海岸公園開發工程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案,拖延完成規劃報告,影響該工程之細部設計。
②第二、三期工程之硬體配備未盡參照太平洋公司之規劃內容,致該規劃報告
未發揮預期之效能。期末規劃報告尚未定案與審查,即同步進行細部設計,該局事前對於規劃報告未能加強催辦管制,效率低落,其事後之細部設計草率無章則。
③樹種選植情形未盡照太平洋公司規劃內容,致該規劃報告未能發揮預期功能
。規劃報告既耗資委託設計,該局若有意見自可於審查時提出建議意見修正。事前未建議修正,事後之自行選植顯涉有綁標之嫌。
④第二期土木工程蒙娜麗莎砂岩材料費單價,設計師預估單價及該局預估底價
較承商實際購價高出及,顯示設計單位未能詢價編列施工預算,該局未予覈實稽查,應予糾正。
⑤第二期土木工程第二廣場基礎開挖編號-1,柱有向西偏心五公分之情形。
⑥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單迴路改雙迴路需局部變更開關箱規格及部分設備,本項
變更純為節省能源而辦理,顯見原設計考量欠週且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
⑦規劃報告未提出前,細部計畫逕自評審,並無依據。
⑧第一期土木工程既能自行設計,惟未能自行監造,以節省公帑,又委託建築師監造,未公開遴選,有失公正、客觀。
⑨本案承辦技士李學能於八十二年四月提出辭呈,該局以技術人力不足、業務
繁忙等理由加以慰留,俟徵圖工作或督導第一期工程至完工時,始同意其辭職,致李員迅速辦理建築師開業,參加徵圖評選,獲得原經手之設計、監造權,涉嫌利益輸送。
⑩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二者設計完成日期相近,工程位置相同,施工範
圍相互重疊,廠商投標資格均為營造業,二者本係一體,卻予分案發包,衍生兩者施工界面不完整情形,並涉有規避稽察之嫌。
⑪第二期工程經費已超過一億元,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
查注意事項」規定,其設計圖說應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後再行發包,卻未循此程序辦理。
⑫第二期景觀工程不嬆鋼材SUS#304 材質,僅令承包商提出廠證明,並未抽樣
送驗,其易產生之嬆蝕現象,究係設計不當或不合國家標準規範,應再查明。
⑬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徵圖評審委員與委託規劃公開徵圖時之評審委員相較,內部成員似嫌偏多,評審有失公正、客觀。
⑭第四期工程,該局未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即依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須知第七條有優先取得設計監造議價權,即與李學能建築師簽約。
⑮該局支付李學能建築師第二期設計監造服務費第十次付款時,疏忽未扣減已付之款項,致景觀工程部分溢付二九九、四六五元。
⑯第三期水電工程以原工程施工項目與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兩部分,分別申報完工及辦理初驗,處理方式不當。
⑰第二期土木工程第二、六廣場之柱廊內藏有保麗龍,另第二廣場之框架式涼亭,部分橫樑底與石材黏結處摻雜保麗龍,顯然施工監造、督導皆有疏失。
⑱第一期工程之連鎖磚、第二期工程花崗石角塌陷損毀,洗石子抹料剝落,景
觀燈具損壞,不嬆鋼SUS#304 材質生嬆等情事,未通知、督促承包商修復,實有疏失。
⑲本開發案分四期發包施工,徒增分期界面劃定及銜接之困難,且增加經辦人
力工作之負荷,如改為每二期合併設計,一次發包施工,分年編列預算一次支應,或可改善上述缺點,決策不無可議之處。
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高雄市議會質疑之缺失聲復情形:
①關於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乙節,係因建築師設計理念為塑造空間高低美感,
其總高度設為二八○及二四○公分兩種,此二高度扣除橫樑結構體厚度五○公分,打底粉刷、水泥砂漿黏著層及砂岩厚度後,其樑下淨高分別降為二三○及一九○公分以下,復因地坪採不透水性,高程控制不易,樑下淨高遂有增減,對身材高者確有壓迫感。已將橫樑下端厚度打除二十公分改善。
②排水系統與擋土牆規劃不當乙節,查地磚係透水性設計,在級配上鋪砂後排
列厚度五公分之石塊,為連接處舊哨所拆除後將續建,避免施作後又拆除之浪費,故未設計擋土牆,僅以土方堆高保護地坪鋪面。地磚流失部分係受雨水沖刷而流失地磚約二公尺見方,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改善完成。
③花台基礎深度不足乙節,經查係建築師指圖錯誤之誤解。
④關於第二廣場花台高度設計,為產生高低美感,有一二○及七○公分兩種,經實地敲開全部三十二做花台頂部石片量測結果,結構體均符合尺寸設計。
惟承包商於黏貼該蒙娜麗莎石材時,其高度超過結構體部分未切割石材,而內部以水泥砂漿填塞,其中兩座夾雜有碎磚及保麗龍,其餘三十座無施工不當情事。不當部分已改善完成。所使用之混凝土、水泥砂漿經取樣送請成大土木系材料試驗室實驗結果,氯離子含量為 0.018KG/M3 ,低於 CNS所定0.6KG/M3之規定,證明並未摻有海砂。
⑤蒙娜麗莎石材確有多處脫落情形,已飭包商改善完成。
⑥第二期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中,不嬆鋼材料,計採用SUS#304及SUS#316兩種
,以SUS#316 較佳,惟價格較#SUS304 高一倍,限於工程經費,大多採用SUS#304 鋼材,該鋼材在國內已屬品質甚佳之鋼品。購買該鋼材時有取具出廠證明,因該工程瀕臨海邊,故極易生嬆,部分原設計已採烤漆方式處理,以兼顧景觀需要。現生嬆部分,經承包商先行除嬆,再以耐酸鹼之油漆四度處理,並以矽利康材料將隙縫填塞,預防水份滲入,已改善完成。
⑦走道下陷係級配及細砂受雨水浸滲,日久稍有流失,已改善完成。
⑧第一期工程停車場外側鋼筋裸露,查係廠商施工時為支撐植草磚之用,並非停車場擋土牆之鋼筋外露,現已改善完成。
⑨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利益輸送乙節;查李學能為民
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私立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八十年高考二級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八十年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及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分發至該局佔技士缺實務訓練,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實務訓練期滿任用委任職技士,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離職後開設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該府工務局完成建築師登錄。李學能與該局有兩種關係:一為李學能為以前同事,二則該局目前為業主,李學能為該工程第二、三期設計、監造工程師及第四期工程設計建築師。
⑩關於徵圖過程疑點重重乙節;該局辦理該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
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領圖說,七月二十日截止收件,七月二十七日在該局評審,結果為李學能建築師獲第一名取得該工程各期開發工程優先設計、監造議價權;因當時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離職後之迴避條款,無法令規定可禁止其參加第二期之設計監造公開評選,尚難謂有利益輸送情事。李學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時,該工程八十三年度預算確已編列,惟市議會尚未完成審議。另公開徵圖過程評審委員十三人中,該府占九人,內聘委員過多問題,該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始函訂頒「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及防弊措施」始有規範外聘委員比例,本工程辦理比圖時,尚無迴避法令可循。
⑪蒙娜麗莎石材單價過高,涉綁標乙節;該工程發包價,蒙娜麗莎砂岩每平方
公尺二、六九三.六元,換算每片價格,×cm每片四八九.七元,×cm每片二一五.五元,非外載每片六千餘元。且該砂岩有多家進口,因較國產大理石便宜且美觀,國內使用甚為普遍,並無綁材料標問題。
⑫植生美化工程設計中有黃局長家中水黃皮樹,涉綁標乙節;經該府政風處詳
予調查,未發現弊端。由承包商購買單據可證明該公園內水黃皮非黃局長所有。且第一期植生美化工程設計樹種達二十八種,其中水黃皮二五○株,單價九五二.五元,複價二三八、一二五元,水黃皮占總價五六○萬元之四.
二;第三期植生美化工程設計樹種四十種,其中水黃皮四六○株,單價一、三一六.二元,複價六○五、四五二元,占總價二、四九○萬元之二.四,無綁標意義。
⑬經調查建築師確有監工不周情事,業經該局函請工務局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依法處理。並函知該府各機關學校,三年內停止其參加各工程之設計及比圖。
⑭該局負責督工,既經發現有施工不當情事,應負督導疏失責任,經該局召開
兩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將本工程督工及有關督導人員技士甲○○記過乙次,業務主管科股長戊○○申誡二次,前任科長乙○○、工程督導技正丁○○各申誡乙次。
⑮第二期土木工程係由峰億營造公司承包,負責人為謝同,其中框架式涼亭之
樑、柱、花台、柱廊(含拱門),係由王藝翰所承攬。其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嫌詐欺取財罪,經該府警察局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不起訴處分。
⑯柱廊拱門部分,因其淨高三九五公分以上,與遊客安全有關,於初驗時,即
要求承包商就其中摻有保麗龍片之拱門共八座,逐一改善,完成初驗。正式驗收時,經抽驗合格,故予以驗收通過。惟經施工者王藝翰指出,第六廣場拱門B柱廊第三、四、五、七、十二等座亦摻雜保麗龍,雖然其餘經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有雜物,基於安全著眼,已督促承包商將石材全部打掉重作。
對於峰億營造公司承包本案缺失部分,已函送該府工務局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予以處分。
⑰李學能建築師仍負責第四期工程設計及該期工程仍使用蒙娜麗莎石材等情,
係因市議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決議李員三年內不得承包設計該府相關工程,因該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與李學能建築師簽約於前,當時已完成大部分設計工作,為考量延續設計理念及節省公帑,故仍採用其圖說;惟該所已放棄第四期監造,該期監造建築師該局已完成甄選工作。而該期使用蒙娜麗莎石材係延續舊哨所拆除興建第五廣場所需,數量極少,僅六七.一二M2,且第二期工程已完成之第一、二、三、四、六廣場其花台均貼蒙娜麗莎。
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高雄市審計處所提之缺失聲復情形:
①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案拖延完成報告乙節;該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一
日與之簽訂委託規劃合約,該公司即依合約規定日曆天六十日內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期中報告送達,惟先後三次邀集專家學者審查,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簡報後定稿,費時較多。該局當年辦理該工程時,並無重大工程經驗之專業人員,故經驗不足,雖有注意時效,並時加催辦,但該公司卻一再拖延,經研討契約內容,發現有約束卻無罰則,乃訂約時缺乏經驗所致。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函訂頒委託規劃契約範本,即未再發生類此情形。
②該局向議會簡報後,太平洋公司乃據議會意見做修訂,當時期末報告雖未定
案,惟基於預算執行進度壓力,乃由該局人員進行設計工作,期末報告雖未定稿,而設計人員係主辦科人員,對規劃案瞭若指掌,故在同步進行設計時,各項設計內容與規劃原則並不違背。並非個人之臆測,亦非草率無章則。
規劃報告係提供工程細部設計之參考,並無強制性,故報告最後一章僅做結論與建議,否則規劃報告若具絕對權威,更易構成綁標之機會。設計者並非規劃者,若未脫離規劃原則而加以設計,應屬適當。
③樹種選擇無論規劃或設計均向國立屏東學院森林系教授請益,太平洋公司建
議樹種有七十六種,第一期植生工程設計樹種二十八種,其中十五種係該公司建議樹種;第三期植生工程設計樹種四十種,其中十七種係該公司建議樹種;與該公司建議不同者係基於市場供需情形及避免涉有綁標,考慮生態綠化之理念及整體景觀之需要,並參考專門書籍而設計,設計內容無法一致,惟設計理念並無不同。
④契約單價係完成後價格,廠商購買石材必須含搬運及施工之耗材數量,若以
廠商之購買單價以指責該局預估單價過高,似嫌偏頗。在開放之自由市場,其價格仍取決於市場機能。
⑤設計底價與發包底價有差距之情形,遍及各項工程;底價之訂定,僅考慮市
場普遍性之價格,無法考量各廠商之營造成本及各項施工材料之選購能力;近因經濟不景氣,廠商多有搶標情形,難據以認係設計單價及預估底價有所不實。
⑥柱子中心對基礎中心偏心五公分,經結構計算後,雖會造成基礎應力增加,
為仍在地耐力承載範圍內,確認安全無虞。框架式涼亭基礎分別標示一○○、一二○公分係建築師之筆誤,建築師已於現場指示以一○○公分施作,並在竣工圖上修正完畢。
⑦框架式涼亭為增加淨高而修正橫樑斷面,從×CM到×CM,其結構已重新計算,安全無虞後始施作。
⑧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原設計欠缺考量而需將單迴路改雙迴路,影響工程進度及缺競標性,將檢討改進。
⑨第一期土木工程由該局自行設計,發包施工時,因該局負責之愛河兩岸美綠
化、旗后燈塔、登山步道護欄及壽山登山健行安全設施等正同時進行,並需接續第二期工程之前置作業,而主辦科人力僅二人,為確保工程品質,不得不把該期監造權委託杜銘秋建築師監造。查該項委託監造經費僅六十五萬元,未達該府服務費一百萬元以上,採二家或公開徵圖方式辦理之標準,故簽報核准。
⑩第二期土木工程與景觀工程皆為營造業乙節;因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
、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之工程,惟該工程並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資格定為營造業,要求其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無規避稽察之嫌,亦無施工界面修飾不完整之情形。
⑪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惟各分項工程均未超過一億元,免予送工
務局審查小組審查。惟當時工程項目繁多,時間緊迫,承辦人員經驗不足,雖已電洽工務局,因業務繁忙,故未簽請核示,此後當注意改善。
⑫SUS#304 不嬆鋼材為工程常用材質,其特性為耐腐蝕且不具磁性,#316耐蝕
性雖更高,惟價格高#304將近一倍,建築師考量安全性、經濟性、普遍性之前提下乃採用#304,其表面附著之灰塵、嬆斑大多經擦拭可去除,不會對材質產生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由於外界認為不嬆鋼不應有嬆蝕現象,不得已乃以耐酸之塗料處理,採用與現場景觀調和之顏色,不致破壞原設計景觀。而規格訂定乃採CNS 國家標準,只要附產品證明書即對品質有保證,故未將產品抽樣送驗。合約中未訂定驗收時丈量、查驗、檢驗、試驗方式與標準等,將檢討改善。
⑬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起至開標日為八日,與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不符,將檢討改善。
⑭第四期工程李學能建築師優先取得設計監造議價權,未依規定先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嗣後當注意改善。
⑮由於本工程分數項標案進行,故計算建築師之酬勞時,疏忽未扣除前期已付
之款項二九九、四六五元,經全部計算後,尚須付建築師設計費。但為依程序辦理,已將支付李員之酬金先行收回,俟全部結算後再予發給。
⑯第二期水電工程辦理承商質權設定時,未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暨第三期水電工程以原工程施工項目與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兩部分,分別辦理完工及初驗,處理方式不當,當檢討改善。
⑰第二期土木工程中有花台三十二座,僅一座砂漿內摻雜保麗龍,另一座砂漿
內有石片,故非偷工減料,應屬施工不當。另有柱廊拱門二十四座,其中三座拱門底部有摻雜保麗龍,並非全部。
⑱本工程之施工,需受軍方管制,並遷建海防班哨,須先建後拆,不得不配合
時空環境分期辦理,以免產生扞格。確實產生分期界面劃定及施工銜接之困難,且增加經辦人力工作負荷。
㈢彈劾理由及法令依據:
⒈規劃不當部分: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丙○○等人於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規劃工作,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約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依委託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於簽訂合約後六十日曆天依規劃內容提送期中規劃報告書,俾辦理期中報告,:::」惟規劃定稿報告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送達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規劃報告書。歷經約二年之時間始完成,極盡拖延之能事,嚴重影響該工程後續之細部設計工作,惟該局對於期中、期末之規劃內容與期程未予界定,亦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使規劃報告延遲之責任不易釐清,對於無故延遲進度之廠商亦無處罰規定,上述等人又未積極催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該局雖以辦理該工程時,並無重大工程經驗之專業人員,故經驗不足,雖有注意時效,並時加催辦,但該公司卻一再拖延,經研討契約內容,發現有約束卻無罰則,乃訂約時缺乏經驗所致。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函訂頒委託規劃契約範本,即未再發生類此情形等理由為辯。惟該工程既屬六年國家計畫,耗資約五億元,每延遲一日即得擔負一日之利息與完工後效益之損失,相關主管人員自應謹慎將事,豈可因用人不當、認事不明,猶以經驗不足、無專業人員為由諉過﹖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⒉設計不當部分:
①高雄市審計處查報,以該局第二、三期工程之硬體配備如建築物造景與空間
使用分區及樹種選植情形,未盡參照太平洋公司之規劃內容,致該規劃報告未發揮預期之效能。期末規劃報告尚未定案與審查,即同步進行細部設計。
該局事前對於規劃報告未能加強催辦管制,效率低落,其事後之細部設計草率無章則。規劃報告既耗資二七八萬元委託設計,該局若有意見自可於審查時提出建議意見修正。事前未建議修正,事後之自行選植,顯涉有綁標之嫌。該局則以當時期末報告雖未定案,惟基於預算執行進度壓力,乃由該局人員進行設計工作,期末報告雖未定稿,而設計人員係主辦科人員,對規劃案瞭若指掌,故在同步進行設計時,各項設計內容與規劃原則並不違背,並非個人之臆測,亦非草率無章則。規劃報告係提供工程細部設計之參考,並無強制性,故報告最後一章僅做結論與建議,否則規劃報告若具絕對權威,更易構成綁標之機會。設計者並非規劃者,若未脫離規劃原則而加以設計,應屬適當。而樹種選擇無論規劃或設計均向國立屏東學院森林系教授請益,太平洋公司建議樹種有七十六種,第一期植生工程設計樹種二十八種,其中十五種係該公司建議樹種;第三期植生工程設計樹種四十種,其中十七種係該公司建議樹種;與該公司建議不同者係基於市場供需情形及避免涉有綁標,考慮生態綠化之理念及整體景觀之需要,並參考專門書籍而設計,設計內容無法一致,惟設計理念並無不同等理由為辯。惟該規劃案既經約二年長時間及耗資數百萬之規劃,已經集中眾人之智力修正數次而成,該局主事者未適時提出修正,已屬不當,反而以規劃報告僅供參考為由,未經檢視,任意變更大部分規劃內容與樹種而為設計,致外界評有綁標之嫌。不論係主事者對於設計事項有特殊之喜惡偏好或突然發現規劃事項有所不當,有關人員對於數百萬規劃經費及二年規劃時間,不予尊重施行,難謂妥適。
②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設計顯有失當。該局雖解釋係因
建築師設計理念為塑造空間高低美感,其總高度設為二八○及二四○公分兩種,此二高度扣除橫樑結構體厚度五○公分,打底粉刷、水泥砂漿黏著層及砂岩厚度後,其樑下淨高分別降為二三○及一九○公分以下,復因地坪採不透水性,高程控制不易,樑下淨高遂有增減,對身材高者確有壓迫感云云。
惟設計者未能就人體身高先行考量,再考慮結構體所需空間,反而先考慮美感高度,扣除結構體後造成之空間壓迫感反要求行人屈就,倒果為因,其設計自是難謂得當,各級主管人員不查,終致完工後尚需敲掉橫樑下端二十公分,以增加淨高,費時耗材,延誤工期,難謂其無疏失。
③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單迴路改雙迴路,需局部變更開關箱規格及部分設備,
本項變更雖為節省能源而辦理,惟相關主管人員未及時發現而修改,俟發包施工時方纔發現而變更設計,顯見原設計考量欠週且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
上述各項設計工作,無論是第一期該局之自行設計或第二期以後委託建築師設計,該局有關人員之設計及審核,均有考量未周、未盡切實之責;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⒊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
查李學能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台灣省彰化縣人,私立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碩士,八十年高考二級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八十年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及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分發至該局佔技士缺實務訓練,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實務訓練期滿任用委任職技士,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離職後開設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該府工務局完成建築師登錄。李學能與該局有兩種關係:一為李學能為第一期工程之承辦人員,二則該局目前為業主,李學能為該工程第二、三期設計、監造工程師及第四期工程設計建築師。而該局辦理該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領圖說,七月二十日截止收件,七月二十七日在該局評審,結果為李學能建築師獲第一名取得該工程各期開發工程優先設計、監造議價權。該局以當時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離職後之迴避條款,無法令規定可禁止其參加第二期之設計監造公開評選,尚難謂有利益輸送情事。李學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時,該工程八十三年度預算確已編列,市議會尚未完成審議等理由為辯。惟李學能既然身為該工程之前承辦人,對於規劃內容與工程概況等自身業務瞭解深度自然較他人為高,李學能又在該府服務,情面上較他人又占優勢,且公開徵圖過程評審委員十三人中,該府占九人,內聘委員比例過高;李學能忽官忽商,以此條件應徵,其他建築師豈是對手﹖當時雖無離職後之迴避條款,無法令規定可禁止其參加第二期之設計監造公開評選,惟該局有關主管人員基於操守之自我要求,自應嚴加把關,免招利益輸送、圖利自己人之譏評。故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⒋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部分:
第二期土木工程中有花台三十二座,其中一座砂漿內摻雜保麗龍,另一座砂漿內有石片;另有柱廊拱門二十四座,其中三座拱門底部石板內有摻雜保麗龍;框架式涼亭二十座中亦有數座橫樑底部石板內亦摻雜有保麗龍;第二期土木工程第二廣場基礎,柱有向西偏心五公分之現象。而該局以結構體安全無虞,摻雜以保麗龍等雜物僅屬施工不當,並非偷工減料,且施工不當之比例甚低為辯。惟查上述花台高度設計有一二○及七○公分兩種,結構體雖合設計尺寸,而承包商在黏貼蒙娜麗莎石材時,高度超過結構部分,為節省切割石材之人工成本,而皆未予切割,該局也以未影響安全與景觀為由,不予干涉,致使工人於內部需填塞大量水泥砂漿時,有機會摻雜以保麗龍等雜物,此舉將導致建築物使用期限縮短,增加維修費用。尤有甚者,若該保麗龍填塞於拱門、橫樑中,造成結構體與面板石材固結力不足,日久受重力拉引掉落,將嚴重威脅遊客行人之安全。工人施工不當,監造、督工單位竟無一及時發現予以制止。有關人員有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之情形。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⒌發包不當部分:
據高市審計部查報: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二者設計完成日期相近,工程位置相同,施工範圍相互重疊,廠商投標資格均為營造業,二者本係一體,卻予分案發包,衍生兩者施工界面不完整情形,並涉有規避稽察之嫌。且第二期工程經費已超過一億元,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其設計圖說應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後再行發包,卻未循此程序辦理。而該局答辯略以因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之工程,惟該工程並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資格定為營造業,要求其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無規避稽察之嫌;亦無施工界面修飾不完整之情形;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惟各分項工程均未超過一億元,免予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惟當時工程項目繁多,時間緊迫,承辦人員經驗不足,雖已電洽工務局,因業務繁忙,故未簽請核示,此後當注意改善云云。查該期土木工程核定底價為八、八五○萬元,景觀工程為一、六二○萬元,得標廠商分別為峰億營造有限公司、合成營造有限公司,其投標資格在招標公告上皆註明為營造業,又所謂機械協力廠商,其資格並無從認定,最後仍皆由土木營造業承包,該期土木工程部分雖有依規定移請審計單位稽查,惟景觀工程部分卻因與土木工程化整為零、分案發包後其金額未達稽察一定金額標準五千萬元,致該工程之招標、訂約、驗收、驗交,審計單位皆無從參予監視。且該期工程總經費超過一億元,其工程圖說應簽請核示後移請該府工務局審查而未依法辦理,二工程皆為營造工程可併案辦理而未併案,一舉而規避審計機關與工務機關之審查,大有可議之處。且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開標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僅有八日,與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不符,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自發圖之日起訖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之規定。在在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謹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丙○○、高雄市風景管理所所長丁○○(該局前任技正)、技正乙○○(該局第六科前科長)、股長戊○○、技士甲○○等人辦理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工程時,無論規劃、設計、委託監造、施工、督工、發包等工作,均有諸多違失不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㈣附件(均影本在卷):
⒈高雄市議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高市會議字第○三六七六號函。
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審高處五字第五○五四六號函。
⒊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審核通知。
⒋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案本市議會及審計處所提意見暨本局處理情形彙整報告表。
⒌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辦理情形之調查。
⒍致監察院鄭秘書陸山傳真單。
⒎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⒏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問題辦理經過及處理情形簡報。
㈤附表:
┌─────┬────────┬───────────┬────────┐│被付懲戒人│ 職 位 │ 違 法 失 職 事 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丙 ○ ○│八十年六月一日任│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之│第一、六、七條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規劃、設計、評選監造建│ ││ │局長;八十五年九│築師、督導施工、發包作│ ││ │月十八日任該府參│業等工作監督不周。 │ ││ │事。 │ │ │├─────┼────────┼───────────┼────────┤│丁 ○ ○│七十九年十月十五│督辦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一、七條 ││ │日任該局技正;八│、發包、督工等作業監督│ ││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不周。 │ ││ │任高雄市風景管理│ │ ││ │所所長。 │ │ │├─────┼────────┼───────────┼────────┤│乙 ○ ○│八十年十二月任該│主辦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一、七條 ││ │局第六科科長;八│、發包、督工等作業監督│ ││ │十四年八月一日任│不周。 │ ││ │該局技正。 │ │ │├─────┼────────┼───────────┼────────┤│戊 ○ ○│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主辦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一、七條 ││ │任該局第六科股長│、發包、督工等作業監督│ ││ │迄今。 │不周。 │ │├─────┼────────┼───────────┼────────┤│甲 ○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主辦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一、七條 ││ │日任該局第六科技│、發包、督工等作業執行│ ││ │士迄今。 │不力。 │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㈠丙○○:
⒈申辯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奉派接任高雄市政府十二職等建設局局長,該職位自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政務官,比照簡任十三職等,仍由申辯人續任,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調任簡任十二職等參事,合先陳明。
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業務非常繁雜,局本部設有六個科,第一科主管工、礦業,
第二科主管商業,第三科主管農林漁牧業與水利行政,第四科主管公用事業,第五科主管交通,第六科主管觀光事業,本案旗津海岸公園工程即是由第六科主辦。另設有公共車船管理處、監理處、市場管理處、漁業處、家畜衛生檢驗所、度量衡檢定所、風景區管理所、屠宰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九個所屬機關(證①)。申辯人擔任建設局局長五年三個月期間深感責任重大,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夙夜匪懈,竭智盡忠,全力推動業務,服務民眾,績效卓著,民國八十一年榮獲全國為民服務工作優等獎(證②),民國八十三年度榮獲高雄市政府行政革新績效考核優等第一名(證③),八十五年度為民服務年終考核被評為市府績優機關(證④),其他諸多獎賞不勝枚舉。惟人非聖賢,百慮難免有一疏,乃竟發生所屬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工程時,被舉發有工程缺失,馴致為監察院彈劾,移付懲戒。申辯人雖非實際參與是項工程,但身為首長,倘部屬所犯疏失,係申辯人督促不周所致,自甘願同受懲處。然而,觀之彈劾內容與實情有所出入,且事實並非申辯人督促不周所致,爰請鈞會還申辯人清白。謹就彈劾案文所載彈劾理由及法令依據,申辯如下:
⑴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等對於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規劃不當,顯然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所指摘內容與事實有出入。
甲、所指「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約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依委託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於簽訂合約後六十日曆天依規劃內容提送期中規劃報告書,俾辦理期中報告,:::』惟規劃定稿報告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送達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規劃報告書。」乙節:
查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與本局完成簽約(證⑤),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期中規劃報告書送達(證⑥),並未逾六十日曆天。
乙、所指「歷經約二年之時間始完成,極盡拖延之能事,嚴重影響該工程後續之細部設計工作。」乙節:
查本規劃報告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歷時約二年,主要原因是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對於期中報告審查會所提要求修正事項,遲遲未能照辦所致。其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高雄市議會做成須向該會簡報之決議。由於議會受定期召開之時間限制,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始排上議程提出報告(證⑦)。本局為因應此一情勢,乃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由本局同仁自行趕辦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使工程不致落後。
丙、所指「該局對於期中、期末之規劃內容與期程未予界定,亦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使規劃報告延遲之責任不易釐清,對於無故延遲進度之廠商亦無處罰規定,上述等人又未積極催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乙節:
查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之規劃服務建議書即是本局對於期中、期末規劃內容之界定,至於辦理期程,於合約書第三條有明文約定。另所指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則為實情。蓋本局向本誠信原則與廠商往來,孰料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如此罔顧信譽,但本局確實已積極催辦(證⑧),申辯人並曾指示依規定處罰(證⑨),奈何舉證困難,未能施行。
丁、所指「該工程既屬六年國家計畫,耗資約五億元,每延遲一日即得擔負一日之利息與完工後效益之損失,相關主管人員應謹慎將事,豈可因用人不當、認事不明,猶以經驗不足、無專業人員為由諉過。」乙節:
查本局為因應規劃遲延之情事,已由本局同仁自行趕辦第一期工程設計並發包施工,使工程進度不致延誤。且後續之第二、三期工程亦均依預定進度執行(證⑩),自不生利息負擔與完工後效益損失之問題。各位同仁夜以繼日戮力從公之情景,記憶猶在,何忍再予苛責。何況公務員少有全能之士,面對多變之社會現象,要求其事前面面俱到,毫無罅隙,可乎哉﹖尤其法律責任問題,即使是專業司法人員,亦難自豪可以顧慮周全。基此,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殊難令人信服。
⑵彈劾案文認定本局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無論是第一期本局之自行
設計或第二期以後委託建築師設計,本局有關人員之設計及審核,均有考量未周、未盡切實之責,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指摘內容,過於嚴苛:
甲、所指「該規劃案既經約二年長時間及耗資數百萬之規劃,已經集中眾人之智力修正數次而成,該局主事者未適時提出修正,已屬不當,反而以規劃報告僅供參考為由,未經檢視,任意變更大部分規劃內容與樹種而為設計,致外界評有綁標之嫌。不論係主事者對於設計事項有特殊之喜惡偏好或突然發現規劃事項有所不當,有關人員對於數百萬規劃經費及二年規劃時間,不予尊重施行,難謂妥適」乙節:
查本規劃案歷經二年時間完成,一方面固由於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拖延,另一方面也肇因於本局對於規劃內容詳予審查(證⑪),多次提出修正要求及須向議會報告所致。所稱「未適時提出修正」,顯有誤解。
至於設計時變更部分規劃內容與樹種之原由,主要是任何規劃報告僅係訂定實質計畫、執行計畫、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等原則性結論,並未作工程細部設計之細節建議。目前亦無法令規定細部設計應與規劃報告完全相同,此乃因工程規劃、設計理念與作法係隨主事者之智慧、識見、創意、美學素養:::乃至環境與時日之變遷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不宜強求一致,此道理在稍諳工程事務者諒均能理解。綜觀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一至四期全部工程施作內涵,其中如停車場、中央入口廣場及遊客服務中心、公廁、牽罟區、沙灘活動區、體能活動區等區位選擇,均遵循原規劃之原則,至於其餘細部設施之配置,設計建築師秉其專業知識與獨到之理念而為設計,且負完全成敗責任(例如設計者應簽證負責,規劃者則免),吾人應予尊重。迄今已完成之各項工程設施,業讓旗津海灘脫胎換骨,每逢假日,遊客如織,比諸往昔之荒煙蔓草,垃圾充斥,真有天壤之別,且不斷有遊客反映,設計不俗,景觀優美。另有關樹種選擇未與規劃內容完全相同乙節,經查海濱植栽之培育原屬不易,失敗率極高,設計建築師既負成敗之責,自應慎重其事。本案經查設計建築師既已充分參考規劃內容,並考量樹種之市場供需狀況,復徵詢原規劃引用文獻之作者-屏東技術學院森林系劉正平教授意見,並引進原生樹種(證⑫),故其設計樹種部分會與原規劃內容稍有變更,實屬正常。
乙、所指「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設計顯有失當」乙節:
查框架式涼亭高低起伏,乃建築師設計理念係為塑造海浪般之空間高低美感,涼亭內設有座椅,涼亭東側另有步道(證⑬),遊客行走觀景,欲休憩時始進入涼亭內稍歇,故不致影響通行安全,亦未違反建築法規。嗣本市議會與審計處對此美感理念持不同看法,本局業已從善如流,協調建築師無條件免費改善完畢,難謂原設計有失當之處。
丙、所指「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單迴路改雙迴路需局部變更開關箱規格及部分設備,本項變更雖為節省能源而辦理,惟相關主管人員未及時發現而修改,俟發包施工時方纔發現而變更設計,顯見原設計考量欠週且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乙節:
查公務員非聖賢之輩,亦非全能之士,更何況工程案件錯綜複雜,細節繁多,眾所皆知,何能期待其辦理工程設計時完美無缺。本案第一期水電工程發包施工時,於討論中主動發現單迴路改雙迴路可節省能源,乃毅然變更設計,係負責之表現,倘再予苛責,則豈不間接鼓勵公務員儘可能掩飾缺失,以免受罰。何況該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僅三四三、三九二元(證⑭),並未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更不可能影響工程之競標性。
⑶彈劾案文所稱本局辦理「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乙節:
查李學能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試及格分發至本局佔技士缺實務訓練,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訓練期滿取得任用資格後,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由於李員另有建築師資格,於離職後開設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並參加本局辦理之「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局公開評審,評審結果由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獲第一名,取得該工程各期開發工程優先設計監造議價權(證⑮)。
由於參加競圖者所送圖說與相關資料均採密封方式,且評審過程並未邀競圖者列席說明,事先根本無法得知參與競圖之作者,待評定之後才行拆封。當本局發現李學能參與競圖而且獲得第一名時的確相當訝異,並曾慎重考慮是否取消其第一名資格,但鑑於當時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離職後迴避條款,而且憲法第十五條也明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如遽然取消其資格,恐於法無據,本局遂與李學能簽約,惟特別約束各同仁應與李員保持正當關係,避免落人口實。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曾奉吳市長指示調查本案,未發現有弊端,事實證明本局係依法行政,並無假借權力之情事,對於李員,事前既無圖利之意,事後亦無圖利之實。何況申辯人亦參與評審工作,對於參加競圖之三家作品曾審慎評比,拆封後發現申辯人並未將李學能評列第一名(證⑯),顯無圖利之「意圖」及「行為」。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似有誤會,難令人甘服。
⑷彈劾案文指稱本局辦理第二期土木工程「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有關人員有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之情形。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乙節:
查第二期土木工程中有花台三十二座,其中一座砂漿內摻雜保麗龍,另一座砂漿內有石片;另有柱廊拱門二十四座,其中三座拱門底部石板內有摻雜保麗龍;框架式涼亭二十座中亦有數座樑底部石板內亦摻有保麗龍。上開工作物瑕疵比例甚低,顯非偷工減料,應屬承包商所僱用施工人員良莠不齊,施工不當所致,受託監造建築師李學能監造不嚴,亦難辭其咎。至本局各級督工或督導人員包括承辦人員、股長、科長、技正、主管工程副局長等,係不定時至工地作重點查看,並非竟日滯留工地,是對於些微隱匿於工作物內部之瑕疵,難以從外觀察知,以致初驗及正式驗收時未能全部查覺,嗣抽查陸續發現之後,均已責令承包商改善完竣。另查本案工作物瑕疵,對於結構體安全無虞,彈劾案文指稱將導致建築物使用期限縮短,增加維修費用及嚴重威脅遊客行人之安全等情,難謂有據。本部分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業對承包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⑰)。準此以觀,本局人員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情事。
⑸彈劾案文認定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發包不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
條:「公務員應謹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難謂允當。
甲、所指「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二者設計完成日期相近,工程位置相同,施工範圍相互重疊,廠商投標資格均為營造業,二者本係一體,卻予分案發包,衍生兩者施工界面不完整情形,並涉有規避稽察之嫌。」乙節:
查第二期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之工程(證⑱),因此採分案發包。惟該工程並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資格定為營造業,另要求其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並無化整為零規避稽察之意;亦無兩工程施工界面修飾不完整之情形。至於土木工程,自發包至驗收均依據稽察條例之規定,送請審計處稽察在案。
乙、所指「第二期工程總經費已超過一億元,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其設計圖說應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後再行發包,卻未循此程序辦理。」乙節:
查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惟依當時工務局審查慣例,係就分項工程,如土木、建築、水電等分開審查,各分項工程未超過一億元者免予送審。本案第二期工程除土木工程外,尚有水電、海防哨所遷建及景觀工程,各分項工程經費皆未達一億元以上,基於預算執行時效之考量,經電洽工務局瞭解審查慣例後據告不必送審。因當時工程項目種類繁多,時間急迫,且承辦人員行政經驗較為不足,加以業務繁忙,故雖已電洽工務局,卻未簽報核示;惟此分項審查之精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證⑲)觀之甚明。
丙、所指「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開標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僅有八日,與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不符,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自發圖之日起訖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
』之規定。」乙節:
查所指屬實,係本局承辦人員趕辦工程業務,忙中有錯,今後當注意檢討改進。
⒊申辯人擔任建設局局長期間,綜理局務,負責政策決定與行政監督,至於一般
業務之執行或監督,則由局本部各科室及所屬各機關直接辦理,並由各級主管監督。若強欲申辯人凡事鉅細靡遺均予直接指揮監督或執行,乃事實上不可能。尤以本案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係工程專業領域,申辯人係依規定辦理委託專業技術合格人員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並依機關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具有工程專長之沈金雄副局長全權負責工程之監督考核事宜(沈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沈副局長在職期間均領有工程效率獎金(證⑳)。沈副局長負監督工程之責,其理甚明,事實俱在。是以本案工程之監造、督工、督導自有其應負責之人,申辯人亦有行政責任,而審諸上開各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查明分別行政處分在案。申辯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由比照十三職等之政務官降調為十二職等參事(證㉑),處分嚴厲,已負其責矣!今猶何苛責以「再度懲戒」﹖⒋綜上各節,本局同仁對於本件工程均已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盡忠職守,全力以
赴,在辦理過程中容或有少許缺失,實係龐大工程案件千頭萬緒,無法鉅細靡遺,做到盡善盡美,本局同仁均無心存逾越之意。各界指摘之各項缺失均已改善完畢,由於係在工程保固期間內,未增添公庫絲毫負擔。如今進入第四期工程施工階段,前三期工程屹立於本市旗津海灘,工程品質良好,歷經多次颱風侵襲(包括今年八月之葛樂禮與賀伯颱風),未受毀損,事實俱在,可受公評。為此敬請貴會明鑒,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申冤曲並彰法治。
⒌證據(均影本在卷):
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
②建設局榮獲行政院服務楷模獎獎牌。
③高雄市政府八十三年度行政革新績效考核成績表。
④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度為民服務績優機關核定函。
⑤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委託規劃合約書。
⑥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函送期中報告書。
⑦建設局向高雄市議會簡報旗津海岸公園規劃案。
⑧建設局催辦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提送規劃報告書相關文件。
⑨申辯人指示追究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遲延責任批示文件。
⑩旗津海岸公園第一、二、三期工程年終考評報告。
⑪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
⑫屏東技術學院森林系劉正平教授對植栽樹種選擇意見。
⑬框架式涼亭實景宣導資料。
⑭第一期水電工程單迴路改為雙迴路變更設計議定書。
⑮旗津海岸公園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評審紀錄。
⑯申辯人參與徵選委託設計、監造建築師評審表。
⑰高雄地院檢察署對二期土木工程承包商不起訴處分書。
⑱第二期景觀工程施工說明。
⑲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作業規定。
⑳建設局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名冊。
㉑申辯人降調十二職等參事人事命令。
㈡丁○○: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初任公務員,歷經技佐、技士、股長、科長、技正等職。二十一年餘,兢兢業業,忠心努力,依法執行職務,除因督導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不周,自請處分而被申誡乙次外,未曾受到任何懲處。
二十年考績中,有十七年甲等,三年乙等。八十一年八月間,還因擔任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率領組員認真執行任務,對建設局暨所屬機關各項工程品質與進度之提昇著有績效,而獲記功乙次(證①)。申辯人出身澎湖風島,一生不求名利,有幸躋身公務員行列,非常珍惜,雖無特殊功績,然待人以誠,處事以勤,渥蒙長官厚愛,同事關懷,敬業樂群,幸無隕越,公務生涯自認彌足珍貴。不意風雲遽變,突受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案件之衝擊,導致申辯人初則「傷身」(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會勘工程途中車禍,腦部重創)(證②),繼而「傷心」(該工程被指品質有瑕疵,自請處分被申誡乙次,平生第一次受責)(證③)。前後兩次身心重創,期待能否極泰來,詎料又遭提起彈劾,移付懲戒,姓名見報,親友憂心,妻兒無顏,公務生涯自此蒙上污點。深夜捫心自問,如因身負督導不周之責,受直屬長官之處分,乃分層負責之所當然,終究無所怨懟,然則因背負「違法失職」重罪,蒙受監委「上方寶劍」加身,錐心之痛,何以言表!為期釐清事實,求還公道,謹就彈劾案文所載彈劾理由,申辯如次:
⒈彈劾案文以申辯人對於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之委託規劃工作,於期中、
期末之規劃內容與期程未予界定,亦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對於無故延遲進度之廠商亦無處罰規定,又未積極催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等情:
查申辯人原任建設局第四科科長,為退讓賢路,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請調獲准改任經建行政之技正,擔任核稿職務(證④)。翌年局內土木工程技正屆齡退休,局長綜觀全局九職等職務之人員,僅申辯人有專科土木工程學歷,遂指示調接土木工程技正職,自00年00月0日生效(證⑤),迄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辯人於旗津海岸公園工程會勘途中發生車禍,頭部重創,歷經二次手術,養病半年,始恢復上班(證⑥)。綜觀該工程委託規劃期程近二年間,申辯人在簽約前之作業階段(包括規劃內容、規劃期程、徵求委託規劃須知、合約內容等)均未參與(證⑦);又後段(期末報告之修正、審查、定稿等)亦因公傷假而未參與。縱然參與期中報告審查作業階段,亦因彼時身為核稿技正(證⑧)並非主管,不參與政策之訂定,在業務主管科執行既定案件時僅居於協助立場,從未參加任何一次審查會。故彈劾案文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乙節,實未盡查明申辯人任職與公傷過程而有所誤解。
⒉彈劾案文指旗津海岸公園無論是第一期之自行設計或第二期以後之委託建築師
設計,申辯人參與審核有考量未周、未盡切實之責,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云云:
查該工程之委託規劃案既經依規定公開甄選,由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中選,然於規劃期間該公司罔顧誠信原則,拖延時日,且內容不佳,致在本局要求品質下,經數次催辦、修正之後(證⑨)始予審核定稿。主辦機關面對現有制度,無法保證甄選到優良之規劃者,袛有徒呼奈何!
至謂細部設計時,不予充分尊重原規劃報告而任意變更大部分規劃內容與樹種而為設計,致外界評有綁標之嫌乙節:查任何規劃報告僅係訂定實質計畫、執行計畫、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等原則性結論,並未作工程細部設計之細節指示。目前並無法規規定細部設計與規劃報告應完全相同,此乃因工程規劃、設計理念與作法係隨主事者之智慧、識見、創意、美學素養:::乃至環境與時日之變遷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不能強求一致,此道理在稍諳工程事務者諒均能理解。綜觀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一-四期全部工程施作內涵,其中如停車場、中央入口廣場及遊客服務中心、公廁、牽罟局、沙灘活動區、體能活動區等區位選擇,均遵循原規劃之原則(證⑩)。至其餘細部設施之配置及外型等,設計建築師秉其專業知識與獨到之理念而為設計(例如設計者應簽證負責,規劃者則免),且負完全成敗責任,吾人應予尊重。目前已完成之各項工程設施,已讓旗津海灘脫胎換骨,每逢假日,遊客大增,比諸往昔之荒煙蔓草,垃圾充斥,真有天壤之別,且不斷有遊客反映,工程設計不俗,景觀優美。
至樹種選擇未與規劃內容完全相同乙節:查海濱植栽之培植原屬不易,失敗率極高,設計建築師既負成敗之責,自應慎重其事。本案經查設計建築師既已充分參考規劃內容並考量樹種之市場供需狀況,復徵詢原規劃引用文獻之作者-屏東技術學院森林系教授意見,且引用原生樹種(證⑪),故其設計之樹種部分會與原規劃內容不同,實屬正常。
又「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設計顯有失當」乙節:經查框架式涼亭高低起伏,其總高度設計為二八○公分及二四○公分,兩種高度相差四○公分,係建築師設計理念為塑造如海浪般之空間高低美感。涼亭內設有座椅,旁邊另設有步道(證⑫),供遊客行走,欲休憩賞景時始進入休憩,故不致影響通行安全,亦未違反建築法規。嗣本市議會與審計處對此美感理念持不同看法,本局業已從善如流,協調建築師及承包廠商無條件改善完畢,實難謂原設計有失當之處。又其後因應輿論之要求而進行改善,係承包商負責,並未浪費公帑,且改善時間係在完工驗收之後,亦未延誤工期。
另所指「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單迴路改雙迴路需局部變更開闢箱規格及部分設備,本項變更雖為節省能源而辦理,惟相關主管人員未及時發現而修改,俟發包施工時方纔發現而變更設計,顯見原設計考量欠週且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部分:
經查公務員非聖賢之輩,亦非全能之士,更何況工程案件錯綜複雜,細節繁多,眾所皆知,何能期待其設計時完美無缺。本案第一期水電工程發包施工時,於討論中發現單迴路改雙迴路可以節省能源,乃毅然併同台電公司審查電氣設備圖說要求修正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係負責之表現。何況各項工程施工中因應時空變化及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而辦理變更設計,實屬不能避免,袛要理由正當,實不宜多加苛責,否則豈不間接鼓勵公務員盡力掩飾缺失,以免受罰。更何況該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僅三四三、三九二元(證⑬),並未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更不可能影響工程之競標性(共有十一家廠商投標)。
⒊彈劾案文指「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乙節:
經查該一評選設計、監造建築作業時間(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止),申辯人因公受傷(同前所述,因車禍腦部受創)在療養中未能上班,故全程未參與。
⒋彈劾案文指「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部分:
按第二期土木工程中有景觀花台三十二座,其中一座經市議員抽查發現超過設計尺寸部分(頂端)內部摻雜有保麗龍片;另柱廊拱門二十四座,其中三座拱門底部石片內摻雜保麗龍;框架式涼亭二十座中亦有數座橫樑底部石片摻雜保麗龍等情形:
查上開工作物瑕疵比例甚低,顯非偷工減料,應屬承包商所僱用施工人員良莠不齊,施工不當所致。又受託監造建築師李學能監造不嚴,亦難辭其咎。至本局各級督工或督導人員係不定時至工地作重點查看,並非竟日滯留工地,是對於些微隱匿於工作物內部之瑕疵,難以從外觀察知,以致在初驗及正式驗收時,雖已盡相當注意並發現柱廊拱門部分有缺失,隨即要求承包商改善完畢(證⑭),但仍有「漏網之魚」,未能適時查覺,殊感遺憾。按申辯人除擔任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外,並負責審核文稿,奉命出席會議,實無法全部時間鉅細靡遺地在旗津海岸公園工程工地督導,此為長官、同仁共知之事實。惟申辯人為示負責,已就前開瑕疵部分自請處分,受申誡乙次,該做、能做之義務均已盡全力切實達成,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或怠忽職守、廢弛職務等情事,實不宜再加苛責。
⒌彈劾案文指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二者皆為營造工程,可併案辦理而未併
案,一舉而規避審計機關與工務機關之審查,大有可議之處;又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時間僅有八天與不得少於十天之規定不符,在在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等情:
查第二期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厚之工程,因此採分案發包。為維持該等特殊製品之品質要求,且該特殊製品廠商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廠商資格訂為營造業,惟要求工程施工時,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實無化整為零、規避稽察之意,亦無兩者施工界面修飾不完整之情形(證⑮)。況且土木工程,自發包至驗收均依稽察條例之規定,送請審計處稽察在案。又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依當時工務局審查慣例,係就分項工程,如土木、建築、水電等分開審查,各分項工程未超過一億元者免予送審。本案第二期工程除土木工程外,尚有水電、海防哨所遷建及景觀工程,各分項工程經費皆未達一億元以上,基於預算執行時效之考量,經承辦人電洽工務局瞭解審查慣例後,據告不必送審,故未送審。此分項審查之精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證⑯)中觀之甚明。如因此而指申辯人等有規避審查之意圖,實乃苛責。
至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期間少於規定二日乙節:查屬實,係本局主辦人員忙中有錯,疏忽所致,惟未對競標結果產生任何影響,申辯人已受處分如前述,懇請從輕考量。
綜合言之,名譽乃吾人之第二生命,「提起彈劾,移付懲戒」對平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忠心努力之基層公務員而言,猶如致命之打擊。申辯人等認同監察委員糾彈不法,整肅官箴之舉,但更期盼能給予基層公務員在法令範圍內有些許行政裁量空間,俾努力盡責之公務員不墨守成規,既能防弊又能興利。申辯人自忖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之規定,敬請鈞會就申辯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詳加審酌,依法審議,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⒍證據(均影本在卷):
①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三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九三四三號函。
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一七七三號令。
④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三二八五五號令。
⑤高雄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三三四四六號令。
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下半年簽到退簿。
⑦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辦理委託規劃進程簡表。
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高市建設秘字第三三三五四號函。
⑨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洋字第八○○五三號函。
⑩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簡介。
⑪旗津海岸公園第一、三期植生美化工程苗木樹種。
⑫涼亭設計圖。
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一期(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
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初驗紀錄。
⑮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金屬施工說明。
⑯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雄府主工字第三九八二二號函。
㈢乙○○:
申辯人服務公職已歷四十年,早期在台灣省屬農業試驗研究機關工作,並曾借調經濟部派駐巴拿馬農技團,為敦睦邦交,維護我國在聯合國席位略盡棉薄。民國六十八年本市改制,調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三科技士、股長,辦理農業行政;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調升第六科科長,掌理觀光業務。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技正職務。無論在國內外機關從事任何工作,無時不以秉持國家責任榮譽之信念自勵,兢兢業業戮力以赴,未敢稍有怠忽,自信操守亦可受公評。
今因旗津海岸公園開發工程,被監察院彈劾,有如晴天霹靂,身心創痛,名譽受損,傷害既已造成,謹依法提出申辯:
⒈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為參加旗津海岸公園開發工程與軍方
協商會勘途中,所搭乘公務車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左股骨、左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證①),經救護車急送市立民生醫院開刀治療,住院三週返家療養申請公傷假半年(證②)。為免假期過長,影響業務推展,雖然未完全復原,鋼版釘留存,膝骨連黏不能彎曲,仍拄枴杖銷假上班(證③),惟上下班須由公務車接送(或搭計程車)。隨後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廿四日及十一月一日至十九日,兩度前往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證④⑤),並陸續延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往該院門診復健治療(證⑥⑦)。惟迄今仍因左膝骨連黏,無法正常蹲下,左腿短少兩公分,導致跛足殘缺,難以復原(證⑧)。以上情況,由於未蒙監察院提案委員約談面陳說明,以致旗津海岸公園開發案,申辯人實際扮演角色,以及有無行為能力均未能釐清,僅憑有關單位提供書面資料,遽然逕予彈劾,令人遺憾!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非屬工程專業機關,全部主管人員僅有前副局長具土木工程
背景,其餘具備土木、建築、機電等專長人才寥寥無幾,且分散不同單位。為統合上述人力,在辦理工程時期能發揮團隊精神,特由局本部土木工程職技正專核工程案件,並為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證⑨⑩)。旗津海岸公園開發工程主辦工程,技士李學能、黃正德等員,有關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技術方面,均由技正指導、監督。第六科之業務職掌除了風景區開發工程外,尚有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輔導管理,以及觀光宣傳、觀光文化活動等多項業務。申辯人係交通行政職系科長(證⑪),綜理上述業務之通才(不能申領工程獎金),且學經歷均屬農業技術、農業行政範疇,對於土木、建築工程係屬門外漢,並無專業知能主辦旗津海岸公園工程,僅就行政監督立場,督促具備土木、建築專業同仁主辦該項工程,而彈劾案附表所謂「主辦該項工程......」云云,非屬正確。
⒊茲就彈劾案文所指述各點分別申辯如后:
①規劃不當部分:
甲、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之合約簽訂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而申辯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接任第六科科長職務,距合約簽訂時間已歷十三個月。
乙、高雄市議會審查八十二年度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預算時,曾附帶決議「未經向議會簡報並無異議後不得動支」。為遵照議會決議辦理,經主辦同仁李學能技士向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催辦,遂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向市議會專案簡報,無異議並解除預算凍結。惟向議會簡報時,議員建議修正部分仍須由該公司修正。基於執行預算進度壓力(前半年受議會附帶決議限制),已半年無進度之情形下,第一期工程由上級主管指示技士李學能、黃正德共同從事細部設計。俟工程開工伊始,申辯人因車禍骨折長期公傷假療養,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銷假上班,經吳欣潝技士催促,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於十月廿八日將規劃書送達本局。在此期間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曾於二月十二日送達兩份報告書,經本局李技士學能於二月底電洽該公司李亮寬君,依下列事項修改(證⑫):
請依歷次評審會及簡報之各項意見修正並作成對照表。
「結論及建議」應單獨一章。
電石渣處理方式。
目錄及前後章節應對照符合。
至於申辯人療傷期間,本局亦分別以八十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二九五九號(五月三日)、八十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五三九○號(五月廿一日)、八十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六月十四日)催辦,該公司始於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二)洋字第八二一二二號函送最後修正訂稿之報告書,而本局亦於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函復同意該公司,「於發文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報告書二百五十份送達本局」(證⑬⑭⑮)。
丙、綜上陳述,申辯人接任第六科科長後已積極督促承辦人李學能技士催辦,向議會專案報告獲無異議,並交由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依照議員建議修正內容儘速修正期末報告,惟該公司二月十二日送達二份報告,李技士審核後,於二月底電洽該公司應依前述四點修正,奈因車禍申請長假無法追踪,仍由同仁催辦,待銷假上班後,更積極督促承辦技士吳欣潝結案。因此,申辯人並無彈劾案文所指延誤責任,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情事。
②設計不當部分:
甲、申辯人接任第六科科長職務,旗津海岸公司後續開發工程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時間已歷十三個月,並未參與各期工程審查事項。而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向高雄市議會專案簡報,無異議並解除預算凍結之限制後,基於執行進度壓力,上級主管指示主辦人李學能、黃正德技士共同從事細部設計。當時申辯人接任科長職務僅三十多天,對於全科繁雜之觀光業務尚待全盤瞭解,未能深入,何況土木建築、園藝造景係屬專門技術,唯有遵照上級指示激勵主辦工程同仁全力以赴。
乙、第一期土木及植栽工程,由本局具備建築師資格之李學能技士,以及具有景觀園藝、土木工程雙重專長之黃正德技士,奉上級主管指示交付自行細部設計任務,確已依照指示參照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案,日以繼夜積極辦理,依限完成其設計圖說。無論樹種選植、停車場,以及六米景觀步道,均已依據旗津海岸自然、人文景觀需要配置,並經本局具土木工程專長、技正丁○○指導審核及副局長沈金雄審核(證⑨),最終由局長核准發包,應無違失。申辯人接任科長時間短,且不具景觀園藝、土木工程專長,除了積極推動風景區開發工程工作外,其他觀光業務,亦須兼顧,尤其籌辦每年最重要的觀光文化活動-觀光節(元宵節)民俗文化節目安排協調等工作,對於李、黃二位技士之植栽、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只能鼓勵依限完成,實無能力審核圖說。
丙、至於第二、三期細部設計工程係委託李學能建築師辦理,其硬體設備、樹種選植,係依據李建築師參加本局「第二期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時所提供之規劃報告內容做細部設計。此次徵圖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受領圖說,七月二十日截止收件,七月廿七日評審,結果由李學能建築師之規劃理念,以及提供之規劃圖說、模型,獲得十三位評審委員肯定,評定第一名,取得該工程各期工程(二、三、四)優先設計、監造議價權(證⑯⑰)。徵圖作業期間,適值申辯人車禍骨折長期公假(證②),並未參與。而李建築師既然依據參加徵圖第一名之規劃理念資料從事第二、三期土木建築工程、樹種選植,細部設計,內容應符合委託設計公開徵圖之規定,並經本局承辦技士黃正德(具土木、植栽專長)、股長戊○○(具植栽專長)、技正丁○○、副局長沈金雄(均具土木工程專長)審核,層轉局長核准。申辯人既未參與徵圖作業,銷假上班不久,骨折後遺症(行動不便、體力、精神均差)影響,且不具專業能力審核圖說,僅可儘量要求承辦與審核同仁用心辦理。
丁、綜上陳述,申辯人應無彈劾案文指述各節情事,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③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作業與評審期間,申辯人適值公傷假療養,並未參與(證②)。④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部分:
甲、第二期土木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本局第二會議室開標,有九家廠商競標,峯億營造公司以七、七六六萬元最低價得標,本工程主辦人黃正德技士於工程招標簽呈擬辦:「二、本工程經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鑑於標價偏低因素,為確保工程品質,除依規定核派專責督工人員外,建請另組考工小組加強督考作業」。經陳請局長批示:「督工小組由第六科成員組成,並請楊技正兼任召集人。」(證⑱)
乙、本工程專責督工人員由技士甲○○擔任,在施工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局第六科股長戊○○、技士黃正德、甲○○、陳姝企(後期參與)等全體工程人員,幾乎每天搭乘XH七六四八號公務車(司機柳光宗)前往工地督工(建設局差勤簽到簿,外勤誤餐申報表、行車紀錄表、支領工程獎金為證),並由召集人楊技正重點督導,而本局工程督導小組,以及市政府工程督導小組亦不定期抽檢;如此嚴密監工、督工方式,在本府各機關主辦工程中應不多見。
丙、申辯人因公骨折療傷尚未完全復原,為免影響業務推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前銷假上班,仍因行動不便(左股骨關節內障,關節活動受限,鋼版釘留存,必須借助枴杖)(證③④),每天上、下班均須由秘書室派公務車接送(司機柳光宗)或搭乘計程車,時間長達一年半(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元月)。在此期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十一月兩度前往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自第二次開刀次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陸續復健治療(住院或門診),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已造成殘缺。在本工程施工期間實無法前往遠在旗津海邊,長達一公里多且崎嶇不平的現場督辦(證⑲),現場監工、督工應由相關工程人員負責。同時上級主管亦同情申辯人行動不便,有關工程現場需協調、監督、驗收等工作,均指派土木工程技正丁○○辦理。(證⑳)
丁、綜上陳述,申辯人因公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參與工程督工、驗收等工作,既有專責監造、督工人員,又有督工小組人員負責辦理,不幸仍有部分缺失,實非申辯人能力所及而歸咎,應無彈劾案文所指怠忽職守、廢弛職務情事,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⑤發包不當部分:
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之審圖、發包作業,係由技士黃正德主辦。黃技士依據景觀工程中,以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等為主之機械製品,專業性濃之工程,而與土木工程分別發包,當係按照工程性質不同之判斷,為工程專業需要,於審圖作業時予以分類,分別簽辦發包。至於二期工程寄發圖說僅有八日,不符規定日數,應係一時計算錯誤所致。申辯人並無工程專業學識、經驗,亦無審核圖說能力,未能瞭解工程發包作業繁雜規定事項,接任科長職務僅四個月,就發生車禍,銷假上班不久,二期工程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發包作業均已陸續進行中。由於行動不便,精神體力均差,端賴主辦人專業能力審酌簽辦,以及工程專業技正、副局長之協助指導、審核,並呈判核准發包,深信分別發包有其事實必要,並非有意規避稽查;而寄發圖說日期不符規定,亦係主辦人一時疏忽造成。以申辯人情況,應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
總結前述,申辯人接任第六科(觀光)科長僅數月,不具工程專業學識經驗,仍為本工程積極奔走,在參加協商會勘途中,不幸發生重大車禍,雖保全性命,惟左股骨、左膝嚴重受損,二年多時間歷經三度住院開刀治療、門診復健治療等過程之折磨。如此長期療程,精神體力耗損,花費金錢無數,更拖累家人照顧、辛勞,迄今復原無望,造成左腿殘缺,跛腳行動不便,身心受創。在身體尚未復原情況下,為免影響全科觀光業務推動,提前銷假上班,激勵辦理工程同仁全心投入工作。申辯人為此工程犧牲奉獻,大難不死,苟延殘喘,仍念念不忘於公務,盡忠職守,戮力以赴,並無怠忽職責或貪惰不法情事。監察院未經約談,不予申辯人陳述機會,遽然彈劾,顯有未當。敬請貴會詳加斟酌申辯人上開陳述及提供證明文件,依法審議,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清白,則公務員幸甚!社會幸甚!國家幸甚!⒋證據(均影本在卷):
①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下半年簽到退簿。
③民眾日報。
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醫診字第二六一五號)。
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醫診字第四五三○號)。
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醫診字第五九一○號)。
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醫診字第四八五一號)。
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醫診字第五九三八號)。
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副局長、專門委員、技正、秘書、視察督導業務權責劃分表。
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高市建設人字第○二七○九六號令。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高市建設人字第一○一一號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
⑫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八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五三九○號函。
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二九五九號函。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一八二九○號函。
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八二高市建設六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函。
⑯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
⑰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公開徵求委託設計、監造乙案評審委員評審會議紀錄。
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招標簽呈。
⑲申辯人因公車禍骨折醫療過程說明。
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旗津海岸工程明細表。
㈣戊○○:
茲謹就彈劾案文所載彈劾理由及法令依據,申辯如下:
⒈規劃不當部分:
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規劃工作,係於八十年五月卅日開始辦理,及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高雄市議會簡報定案,訂稿報告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送至本局。該時程申辯人皆於建設局第一科(工業行政)任職,申辯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才調任(證①)。故本案自始至定稿,皆未參與契約訂定,委託辦理規劃及各種審查等工作(證②)。
⒉設計不當部分:
申辯人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任本局第六科,因本局為行政機關,該職位為經建行政,有關工程設計、審核,均由本局工程技術人員審核,且該工程第一期土木、水電、植生美化等全部工程,均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廿五日、四月十六日已於申辯人到職前發包決標,並施工進行中(證③)。故有關未盡參照太平洋顧問公司之規劃去設計乙節,申辯人均未參與。至第二期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係建築師設計理念,為塑造空間高低美感,涼亭旁另設有步道,遊客得選擇行經涼亭下或行走步道,不致影響通行安全。嗣本市議會與審計處對此美感理念持不同看法,本局業已從善如流,協調建築師及承包廠商無條件改善完畢。
⒊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部分:
查李學能先生服務本局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僅八個月,申辯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才調任第六科,調任前於第一科(工業行政)服務,與李學能先生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關係。至於徵圖過程評審,其評審委員之遴派均由本局函請各單位、機關、學校指派,並由長官主持召集,申辯人實無涉嫌利益輸送。
⒋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部分:
該工程由承商施工後,即由監造建築師監造,自申辯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任後,本股之工程人員僅有三人,一人專辦本案工程之發包、審圖及其他零星工程之設計、擬辦、發包等業務,另有一名工程人員係處於流動性,其服務期間僅有半年至一年,皆係無工程經驗之生手。因此,實際督工之工程人員僅有技士甲○○,其監督之工程除旗津海岸公園有三、四件大型工程外,尚有其他零星工程(證④⑤)。亦由該員督工或監工。申辯人身為股長,除督導以上工程施工外,尚有其他業務需擬辦審核,如風景區之管理督導、陳情、研考、綜合性案件亦需擬辦與審核,實在時間上無法時時刻刻於現場督導施工情形。按第二期土木工程中有景觀花台三十二座,其中一座經市議員抽查發現超過設計尺寸部分(頂端)內部摻雜有保麗龍片;另柱廊拱門二十四座,其中三座拱門底部石片內有摻雜保麗龍;框架式涼亭二十座中亦有數座橫樑底部石片內摻雜保麗龍等情節,經查此種情形應屬廠商少數工人施工方法不當所造成,因其所能偷減之工料極為有限,並非一般之偷工減料。惟此種現象雖非一般人所能接受。復按本工程係委由建築師負責監造,上開摻雜保麗龍現象確屬監造不嚴,經發現瑕疵後,雖經責成建築師及承包廠商一一改善完成,已無安全顧慮,惟承包廠商施工不當,建築師監造不嚴,均已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議處。此種施工細節(非屬結構安全應予查驗部分),如非全時至現場監工無法發現,故非兼辦督工之主辦人員或主管所能發現,申辯人為示負責已就前開瑕疵部分自請處分,受申誡兩次(證⑥),該做能做之義務均已盡全力切實達成。
⒌發包不當部分:
第二期土木與景觀工程,廠商招標資格皆為營造業乙節,查二期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厚之工程,因此採分案發包,為維持該等特殊製品之品質要求,且該特殊製品廠商,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廠商資格訂為營造業,惟要求工程施工時,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實無化整為零規避稽查之意,亦無兩者施工界面修飾不完整之情形。況且土木工程,自發包至驗收均依稽察條例之規定,送請審計處稽察在案,又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依當時工務局審查慣例,係就分項工程,如土木、建築、水電等分開審查,各分項工程未超過一億元者免予送審。本案第二期工程除土木工程外,尚有水電、海防哨所遷建及景觀工程,各分項工程經費皆未達一億元以上,基於預算執行時效之考量,經電洽工務局瞭解審查慣例,據告不必送審,此分項審查之精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止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中觀之甚明(證⑦)。
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任第六科股長後,雖非工程人員,每年除督導約有八件左右之大小工程外,尚需協調、擬辦、審核其他行政及風景區督導等案件,雖一有空即到各工地督導,始終兢兢業業,但百密一疏,造成一些工程疏忽,亦已接受申誡兩次之行政處分,申辯人自認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之規定,懇請鈞會詳加審酌申辯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法審議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⒍證據(均影本在卷):
①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九號令。
②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辦理委託規劃進程簡表。
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旗津海岸工程明細表。
④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工之工程項目。
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旗津海岸工程明細表。
⑥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一七七三號令。
⑦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主二字第三九八二二號函。
㈤甲○○:
茲謹就彈劾案文所載彈劾理由及法令依據,申辯如下:
⒈規劃不當部分:
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規劃工作是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定契約,開始依合約規定辦理規劃工作,其規劃定稿報告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本局(證①)。申辯人前服務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調至建設局服務(證②),其契約之訂定、契約內容有無罰責、期程之界定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均在申辯人報到(/5/)前已完成,即申辯人從頭至尾全程均無參與辦理且非承辦人員,故其規劃不當之責任歸屬,實不應也不該由申辯人承擔,尚請貴會明鑒。
⒉設計不當部分:
⑴有關樹種之選用,未盡全然參照規劃案設計乙節:
第一期植生美化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公開發包,而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調至建設局服務,故其設計之內容是否有參照規劃報告設計,是否有任意變更大部分規劃內容與樹種,均無知曉且非承辦人員,而第三期植生美化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辦理公開發包,其設計之內容,審核設計圖說,辦理公開發包等全部作業,均在申辯人報到(/5/)前已完成,即申辯人全案均無參與且亦非承辦人員,且申辯人亦非植生美化之專長及職系(詳如證物③),故其責任之歸屬,實不應由申辯人所承擔,尚請貴會明鑒。
⑵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乙節:
此係屬第二期土木工程,其設計圖說之審核,核定後辦理公開發包等業務,申辯人均非承辦人員,故其設計內容是否得當,符合人體工學所需,自無法知曉(證④)。而其框架式橫樑下端須敲除約二十公分,以增加淨高、費時耗材、延長工期乙節,本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竣工,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市市議會議員勘察工地時,始指示其涼亭高度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為由,予於敲除,其打除工資,材料及經費本局均無支付。
⑶第一期水電工程,於發包後為節省能源,辦理變更設計,將單迴路改雙迴路,其原設計考量欠週且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乙節:
本期水電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公開發包,其設計內容、圖說之審核、發包之作業等,均在申辯人報到建設局(/5/)前已完成,故申辯人均無參與且非承辦人員,且水電工程在申辯人報到前早已開工(/4/),且申辯人亦非本局長官所核派之督工人員,其責任之歸屬,卻由申辯人所承擔,懇請貴會明鑒(證⑤)。
⒊設計、監造建築師評選不當,任用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設計、監造建築師,涉嫌利益輸送乙節:
李學能先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到建設局服務,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而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調至建設局服務,事前均與該員無認識及業務往來,與申辯人並無任何關係。
公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作業,其內聘委員人數過多,情面上較他人占優勢乙節:
其送審單位名稱依契約規定均須密封,且圖說信封及說明書上均不得書寫任何可資識別應徵者之文字及記號(證⑥)。評選時作品以編號代替送審單位,且評選當天並無通知送審單位之人員到現場解說,其評選委員與送審單位互相均無法知曉。其送審作品優劣之評定全由評選委員自行掌控,該李員是無法在情面上佔優勢,且委託設計、監造之作業,申辯人亦非承辦人員,卻全部由申辯人承擔其責任,懇請貴會明察(證⑦)。
⒋施工不當、監造不嚴、督工不周乙節:
微查第二期土木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委託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依契約規定,該事務所須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代表甲方行使職權,隨時監督承包商依圖施工,而本局申辯人督導之工作為隨時至工地抽查該事務所監督承包商施作情形,及處理往返內部公文之工作性質,其現場施工情形全委由該事務所全權負責,且本局到現場抽查其尺寸時,均合乎圖說規定,粘貼蒙娜麗莎石材時,本局亦發現有石材脫落情形,並函文要求承包商修復及補強(證⑧)。且柱廊拱門、橫樑部分亦粘貼石材,為維護遊客安全,初驗時抽查B柱廊,由北往南算起第四、五座圓拱,發現內部有保麗龍,即要求建築師監督承包商將拱門(共八座)全部逐一改善完成(證⑨)。辦理正式驗收時,本局主驗人員復在審計處及主計處人員監驗之下,抽查A.B柱廊各一座,檢測結果已無發現保麗龍片(證⑩)。另本工程施工範圍長達七百至八百公尺,且分五個廣場同時施工(證⑪),每一廣場均有機具及工人同時施作,在此施工期間,申辯人個人手中尚有壽山山區及旗津地區總共八件工程同時進行施工(證⑫),全部總工程費高達近一億五千萬元,平均每天上班時間就須看近一點五個工程,內部公文作業均無處理,全部工程亦要一星期才可看完一趟。如此已無多餘時間處理其它事項,而該事務所即已接受本局委託監造之責任,自應負起現場施工之責任。申辯人在分身乏術之下,督導工作難免有所瑕疵,而即有瑕疵,申辯人為示負責,已就前開瑕疵部分自請處分,受記過一次處分(證⑬)。感慨申辯人盡心盡力,該作能作之義務均盡力達成,每天有八件工程同時施工,二工地間往返須一小時方達,且在現場抽查尺寸時,均符合圖說,保麗龍片部分亦有發現要求承商改善,每天像陀螺樣地轉,且只負責督導之工作,設計圖說之審核、發包作業等均非由申辯人承辦,卻由申辯人遭受處分,尚請貴會明察。
⒌發包不當部分:
第二期景觀工程與第二期土木工程設計完成日期相近,工程位置相同,投標資格均為營造業卻予以分案發包,涉有規避稽察之嫌,及設計圖說應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後再行發包,卻未循此程序辦理,及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至開標日僅八日,與規定不符等各節,申辯人均無參與,且非承辦人員,其疏失之責任卻又由申辯人承擔,實不公平,尚請貴會明察(證④、⑭)。
綜上所述,申辯人只負責督工一職,且在當時每天有八件工程同時進行施工,自感責任重大,夙夜匪懈,不敢怠忽職守,且其餘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委託監造等業務,申辯人均無參與且非承辦人員。因前承辦人員之疏失,卻由後面調任的人員全部來承擔,記過一次處分,又非承辦人員,且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之規定,而卻又遭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貴會懲戒,懇請能就實際情形(規劃、設計、發包、委託監造申辯人均非承辦人員),詳加審酌申辯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物,察明實情,稟公處理,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⒍證據(均影本在卷):
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旗津海岸工程明細表。
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職員離職證明書。
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高市建設人字第七八三九號令。
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招標簽呈(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土木工程)。
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招標簽呈(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一期水電工程)。
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徵求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須知。
⑦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
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三高市建設六字第三六八號函。
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初驗紀錄。
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驗收紀錄。
⑪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第二期土木工程。
⑫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第二期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工之工程項目。
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人字第一三○四三二號令。
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招標簽呈。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丙○○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任同局土木工程職技正,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任同局第六科科長,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任同局第六科股長,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廿日任同局第六科技士。渠等因辦理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評選設計監造建築師、發包、施工等不當,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懲戒。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別列述如左:
關於規劃不當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與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約委託規劃,由於契約未規定期中、期末之規劃內容與期程未予界定,亦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及次數,以致規劃報告延遲責任不易釐清,對於無故延遲亦無處罰規定,又未積極催辦,嗣經二年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規劃報告,相關主管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對於完成上開規劃報告遲延及契約未規定規劃報告修正所使用之時間與次數,迨發生遲延後又難以處罰等情,為其所是認,僅以期中規劃報告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該局,未逾六十日曆天,在報告完成前,曾積極催辦,並因高雄市議會決議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該會作規劃簡報,嗣該局為因應規劃遲延而由該局自行趕辦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發包及施工,第二、三期工程亦均依預定進度執行,且社會現象多變,誠難事前面面顧及等語,固提出上開證據⑤至⑩為證。然查該工程係屬六年國家建設計畫之一重大工程,其所訂契約自應特別注意規定周詳,而竟有上述漏未規定之瑕疪,尤其對於有關承攬工作遲延之重要事項之約定,竟難據以處罰工作遲延之承攬人,而被付懲戒人丙○○係負責核簽該契約者,則其顯難辭有行政疏失之咎責。至於移送意旨所稱,簽約委託規劃後,對於承攬人工作遲延,該局又未積極催辦乙節,既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次查承攬人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向該局提出期中規劃報告,第一、二、三次修正規劃報告、定案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補充期末報告、完成規劃報告,而該局亦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五月十四日向承攬人分別函催提出上列各種報告,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三月十六日、九月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集上列各種報告審查會並函修正等情,此有雙方來往函件及有關紀錄附卷可稽(丙○○證⑧、丁○○證⑦、乙○○證⑫、⑬、⑭、戊○○證②、甲○○證①),則此部分被付懲戒人尚難認有違失責任可言。
被付懲戒人丁○○則辯稱:渠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始調接該局土木工程技正職,對於該工程委託規劃契約之擬訂均未參與,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車禍,頭部重創,歷經二次手術,養病半年,始恢復上班,且從未參加任何一次報告審查會,僅居於協助主管科執行業務立場核稿耳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④至⑧為證;被付懲戒人乙○○亦辯稱: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接任該局第六科科長,距該契約簽訂時間已歷十三個月,嗣經高雄市議會審查該工程八十二年度預算時決議「未經向議會簡報並無異議後不得動支」,乃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向市議會專案簡報,並建議修正部分規劃內容,致有半年無進度,而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發生嚴重車禍,左股骨、左膝骨、左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入院療傷,請傷假半年,尚未復原,即銷假拄枴杖上班,且經主辦同仁李學能及該局一再向承攬規劃公司催辦(八十二年元月八日、二月底、五月三日、二十一日、六月十四日等)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①至⑮為證;被付懲戒人戊○○辯稱:渠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調任該局第六科股長,自始至終未參與該工程契約之訂定、委託辦理規劃及各種審查等工作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①、②為證;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調至建設局服務,始終未參與該工程規劃事宜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①、②為證。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提出有關證據可證,則渠等事先既均未參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之簽約、審查工作,且事後對於承攬人工作遲延,亦無未積極催辦之違失情事,如上所述,自均難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規劃不當部分之違失責任。
關於設計不當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上開工程之第二、三期工程之硬體配備,如建築物造景與空間使用分區及樹種選植情形,未盡參照規劃報告內容,致該報告未發揮預期之效能,並涉有綁標之嫌,而期末規劃報告尚未審查定案,即同步進行細部設計,該局對於耗資數百萬元經費及二年時間之規劃報告,不予尊重,難謂妥適;框架式涼亭淨高不足,影響遊客通行安全,嗣敲掉橫樑下端二十公分,費時耗材,延誤工期,設計顯有疏失,第一期水電工程,因單迴路改為雙迴路,需局部變更開關規格及部分設備,影響工程進度及缺乏競標性,顯見原設計考量欠週,因認有關人員之設計及審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丁○○對於上開工程之第二、三期工程之硬體配備,未盡參照規劃報告內容,而框架式涼亭高度嗣經加以改善,又第一期水電工程為節省能源,曾辦理設計變更單迴路改為雙迴路等情,為其所是認,惟辯稱:規劃報告僅作實質計畫、執行計畫、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等原則性結論,並未作工程細部設計之建議,目前亦無法令規定細部設計應與規劃報告完全相同,而實際上上開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中,如停車場、中央入口廣場及遊客服務中心、公廁、牽罟區、沙灘活動區、體能活動區等區位選擇,均遵循規劃原則,其餘細部設施之配置則秉建築師之專業理念設計,簽證負責,自應予尊重,且不斷有遊客反映,設計不俗,景觀優美。另關於樹種選擇,未與規劃內容完全相同,係因考量市場供需狀況,復徵詢規劃所引用文獻作者屏東技術學院森林系劉正平教授意見,並引進原生樹種。至於框架式涼亭高度問題,係因建築師設計理念為塑造海浪般之空間高低美感,既不影響通行安全,亦未違反建築法規,惟議會及審計處既持不同看法,乃協調建築師無條件免費改善,並未延誤工期。又第一期水電工程單迴路改為雙迴路,係該局自動發現如此可節省能源而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金額僅為新台幣三四三、三九二元並未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更不可能影響工程之競標性,故渠等並無違失等語,分別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丙○○證據⑪至⑭、丁○○證據④至⑧)。然查該局因規劃工作遲延,為趕進度,乃在規劃報告尚未完成核定前,即自行設計第一期工程,致無法充分參照定案規劃內容,而第二、三期工程之硬體配備之設計亦未盡參照定案規劃報告辦理,乃為不可否認之事實,以致耗費不貲之規劃未盡發揮其預期之效能,被付懲戒人等即難辭其督導審核疏失責任。至於移送意旨所謂,框架式涼亭淨高之修正及第一期水電工程單迴路改為雙迴路等有設計考量欠周之審核違失部分,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辯解,有該涼亭設計圖、框架式涼亭實景宣導資料、第一期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等在卷可稽,則此等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等應負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乙○○對於移送意旨所稱上開工程設計不當之違失部分,雖辯稱上開工程第一期工程係由該局具有土木、植栽專長之李學能、黃正德技士共同設計,而第二、三期工程係委託李學能(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建築師設計,均有參照規劃案辦理,而渠曾遭車禍受傷影響,又不具景觀園藝、土木工程專長,且第一期工程辦理設計時,渠接任科長僅三十餘日,全科業務繁雜,尚無法深入瞭解,僅能激勵擔任設計同仁全力以赴,設計結果復經層層審核,故渠無違失等語,提出證據②、⑨、⑯、⑰為證。然查上開工程曾耗資規劃,竟未充分參照規劃內容設計,致規劃未盡發揮預期效能,詳見上述,而被付懲戒人係主辦科主管,自亦難辭督導審核疏失之咎責。至於框架式涼亭淨高之修正及第一期水電工程單迴路改為雙迴路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周之違失責任,如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戊○○辯解略稱:渠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調任該局第六科,當時第一期土木、水電、植生美化等工程,皆已完成並發包決標,且在施工中,渠均未參與審查工作,而第二期框架式涼亭淨高問題,原係基於設計師之設計美感理念,而涼亭旁另設有步道,並不影響交通安全,嗣依市議會與審計處之不同看法,已由承包商無條件改善完畢,故渠無違失等語,提出上開證據①至③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係該第二、三期工程審核人員之一,此有高雄市政府⒓高市府人三字第四九一二六號函附該工程設計人員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該工程未充分參照規劃內容設計,致規劃未盡發揮預期效能,詳見上述,則被付懲戒人自難辭督導審核疏失之咎責。至於框架式涼亭淨高之修正及第一期水電工程單迴路改為雙迴路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周之違失責任,如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甲○○辯解略稱: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調至該局服務,上開工程之第一、三期植生美化工程及第一期水電工程於渠到職前,均已完成設計審核工作,而第二期土木工程設計之審核,渠非承辦人,故渠無違失等語,既提出上開證據③至⑤為證,而被付懲戒人並非該第二、三期工程設計審核人員,有上開設計審核人員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尚難遽課予被付懲戒人甲○○設計不當之違失責任。
關於評選原承辦技士李學能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不當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李學能原為該局第六科技士,並為上開工程第一期工程之承辦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職,離職後開設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該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評選上開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時,評審委員十三人中,該府佔九人,內聘委員比例過高,結果李學能獲評第一名而取得優先設計、監造議價權,致招利益輸送、圖利自己人之譏評,故有關主管人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辯解略稱:由於參加競圖者所送圖說與相關資料均採密封方式,且評審過程並未邀競圖者列席說明,事先根本無法得知參與競圖之作者。待評定拆封後,始發現李學能參與競圖而且獲得第一名,相當訝異。曾考慮取消其第一名資格,但當時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離職後迴避條款,而且憲法第十五條有人民工作保障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於法無據,遂與簽約,惟特別約束同仁應與李學能保持正當關係。又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亦曾奉吳市長指示調查,未發現有何弊端。何況被付懲戒人參與評審工作,嗣拆封發現被付懲戒人並未將李學能評列第一名 (係評列為第二名),被付懲戒人實無圖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有其提出之旗津海岸公園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徵圖評審記錄及被付懲戒人參與徵選委託設計監造設計書評審表附卷可稽(丙○○證⑮、⑯),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則此部分顯難遽課予被付懲戒人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丁○○、乙○○均辯解略稱:該評選設計、監造建築師作業期間(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七月二十七日),被付懲戒人等均因公受傷請假療養,未參與其事(二人皆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會勘工程途中車禍受傷,即分別請病假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一日始上班)等語,各提出上列證據為證(丁○○證據⑥、乙○○證據②),則此部分顯難謂被付懲戒人丁○○、乙○○有何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戊○○、甲○○辯解略稱:李學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即離職,而渠等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日始到任,並不認識李學能,且非承辦人,而參加評選圖說密封,評選時亦無通知參加者到場說明,評選委員評選時無法知悉送審作品之作者,實無涉嫌利益輸送等語,各提出上列證據為證(戊○○證據①、甲○○證據⑥、⑦),則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戊○○、甲○○亦均難認有違失情事。
關於施工不當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上開工程第二期土木工程曾發現左列施工瑕疵:
㈠花台三十二座中,有一座砂漿內摻雜保麗龍,一座砂漿內有石片。
㈡柱廊拱門二十四座中,有三座拱門底部石板內摻雜保麗龍。
㈢框架式涼亭二十座中,數座橫樑底部石板內摻雜保麗龍。
㈣第二廣場基礎之柱向西偏心五公分。
有關人員竟未及時發現制止,即有怠忽職守、廢弛職務情形,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等語。
被付懲戒人丙○○辯解略稱:上開工作物瑕疵比例甚低,顯非偷工減料,應屬包商施工不當所致,監造建築師難辭監工不周之咎。至於該局派有各級人員督導,係不定時至工地重點查看,並非滯留工地,實難以察知些微隱匿之工作物內部瑕疵。嗣查覺後,均已責令包商改善完竣,且該瑕疵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縮短建築物使用期限,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而對包商為不起訴處分,該局人員尚無違失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⑰為證。查該工程被付懲戒人特指示成立工程督導小組,以技正丁○○為召集人,並派各級人員督導施工,而所謂之施工瑕疵並非有意之偷工減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包商有不法意圖,業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實為包商施工之疏失。則此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監督所屬不周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丁○○辯稱:上開工作物瑕疵比例甚低,顯非偷工減料,應屬包商施工不當所致,監造建築師難辭監工不周之咎,至於該局派有各級人員督導,惟係不定時至工地重點查看,並非滯留工地,實難以察知些微隱匿之工作物內部瑕疵,嗣查覺後,均已責令包商改善,對於未能適時查覺,已自請處分,受申誡乙次,但已盡力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⑭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既係擔任該局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並承認未能適時查覺上述施工瑕疵,顯難辭其行政疏失咎責。
被付懲戒人乙○○辯解略稱:本工程除依規定核派專責督工人員外,並經局長批示另成立考工小組,由第六科成員組成,技正丁○○兼任召集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施工期間,第六科股長、技士黃正德、甲○○、陳姝企等幾乎每日前往工地督工,並由召集人楊技正重點督導。被付懲戒人因公骨折療傷尚未完全復原,為免影響業務推行,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前銷假上班,然仍需借助枴杖,每天上、下班需車接送,且陸續住院或門診復健治療,迄仍未完全復原,已造成殘缺,在上開施工期間,既無法前往現場督辦,且有關工程現場協調、監督、驗收等,上級因被付懲戒人行動不便,均指派技正丁○○辦理,渠實無違失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③、④、⑱、⑲、⑳等為證。然查本工程施工期間,被付懲戒人雖因車禍骨折,行動不便,繼續治療中,需車接送上、下班,無法至工地督辦,而該局除有專責督工人員外,又另成立考工小組,由丁○○為召集人,負責前往工地督工,且現場協調、監督、驗收等工作,因被付懲戒人行動不便,均另指派丁○○辦理等情,固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惟被付懲戒人為該工程主辦科科長,每日上班監督所屬執行業務,對於上開工程之施工瑕疵,經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其亦有疏失而予以申誡一次,從而其仍難辭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戊○○辯解略稱:本股工程人員僅有三人,但有工程經驗者僅技士甲○○一人,而甲○○一人除監督旗津海岸公園三、四件大型工程外,尚有其他零星工程。至於被付懲戒人除督導以上工程施工外,尚有其他業務需擬辦審核,對於上開施工瑕疵,因係少數工人施工不當所致,並非一般之偷工減料,如非全時在現場監工無法發現,惟為示負責,已自請處分,受申誡二次,另已責成建築師及包商改善完成,並將建築師移送主管機關議處,渠已盡全力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④、⑤、⑥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直接監督本工程專責督工人員甲○○督工,並親至現場監督施工,雖非全時在現場,惟對於上開施工瑕疵,自難辭有監督疏失之咎責。
被付懲戒人甲○○辯解略稱:本工程施工瑕疵部分,經發現後,已一一要求建築師及包商改善完成。被付懲戒人負責督導八件工程施工,其總工程高達近一億五千萬元,全部工程需一星期始能看完一趟,由於分身乏術,督導工作難免有瑕疵,已自請處分,受記過一次,實已盡心盡力等語,提出上列證據⑧至⑫為證。然查本工程被付懲戒人係專責督工人員,對於上開施工瑕疵,因督導不周而發生,已自請處分,即難辭其違失咎責。
關於發包不當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第二期景觀工程與土木工程二者本係一體,卻予分案發包,致生施工界面不完整,並涉嫌規避稽察;第二期總工程費超過一億元,未依當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其設計圖說先送工務局審查小組審查後再行發包;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起至開標日僅有八日,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被付懲戒人丙○○、丁○○、乙○○、戊○○等辯解略稱:第二期景觀工程內主要部分如舵輪、風帆、風箏、船錨、繫船柱等係屬機械製品,專業性濃厚,故採分案發包,而該工程並無職業分類及商業團體之規定與設置,不得已乃將投標資格定為營造業,另要求應有機械方面之協力廠商負責施工,並無規避稽察之意,亦無施工界面不完整情形,而土木工程均依規定送請審計處稽察;第二期工程總經費雖超過一億元,惟就土木建築、水電等分項工程各未超過一億元者,免送工務局審查,而該第二期工程各分項工程皆未超過一億元以上,因當時工程繁多,時間急迫,承辦人經驗不足,雖電洽工務局告以不必送審,卻未簽報核示,惟此分項審查之精神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至於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至開標日較規定少二日,係因承辦人忙中有錯,嗣後注意改進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各提出有關證據為證(丙○○證據⑱⑲、丁○○證據⑮⑯、戊○○證據⑦)。
然查第二期工程總經費超過一億元,未依當時「高雄市政府興建重大工程圖說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將其設計圖說送工務局審查後再行發包,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而第二期景觀工程圖說寄發日至開標日僅八日,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則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而渠等分別擔任其審核工作,自均難辭監督不周之責。至於移送意旨所稱,上開二項工程分案發包,致生施工界面不完整及有規避稽查嫌疑部分,既為被付懲戒人等所否認,而其所辯第二期景觀工程內容主要部分為舵輪等等機械製品,此等專業項目,應有專業廠商配合施工,有其提出之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故意規避稽察及造成施工界面不完整情事,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甲○○辯解略稱:上開移送意旨所稱發包不當部分,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自無違失可言,提出證據④⑭為證。查第二期景觀工程及土木工程之發包承辦人為黃政德,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此有該二工程之招標簽呈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甲○○對於所謂發包不當部分,尚難認有違失情事。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辦理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後續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發包等,分別有不當之違失行為,渠等其餘所辯各節及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能採為其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丁○○、乙○○、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