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投資於百宸有限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四,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轉讓他人,仍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觀之,禁止經營商業係為防止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並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採限制規定。而所謂投資、經營,涵意原有不同,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被付懲戒人雖曾為百宸有限公司股東,惟公司所營事業為合成樹脂塗料油漆原料之買受及油漆工程,與被付懲戒人所任公共衛生護士之職掌並無關連,當無利用職掌循私致辱官常之可能,似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範之列,尚祈斟酌。且被付懲戒人僅單純出名為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參與業務之行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反面解釋,縱認在法條規範之列,懲處對象應限於投資股份逾百分之十之執行業務股東。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㈠行為之動機。㈥行為人之品行。㈧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未明法律而出名為股東,八十五年初經告知後已儘速完成股東更名登記,已無違法狀態。益證實無違法之故意,況任職公共衛生護士兢業而不敢稍有懈怠,如受懲戒處分,是否有情輕法重而失衡平法理之處,亦非無疑。請貴會詳予審酌不受懲戒。
按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可稽。被移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名擔任股東(證一),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除名股東(證二)共計掛名股東僅二十五天,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證三),公司在未正式核准營業執照前,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一切業務,且早已除名未當股東,揆諸上述人事行政局所持見解,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適用,敬請明鑒。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二紙及百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
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百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資桃園縣百宸有限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占資本總額三百萬元百分之二十四,已於翌年一月十六日轉讓他人,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建三己字第四八二三七三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五建三辛字第一○九一九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法條不以投資之事業與職務有關為要件,被付懲戒人執此為辯,尚非可取,其於公司申領營業執照前雖已撤資,不足否定其投資之事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見,核非可採,斟酌違法之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法為最輕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