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參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友人王兆振所交付託其代為調現之支票(由許慧敏簽發,面額十萬元)一張,向李文山調得現金十萬元,本應將其持有之上開現金交付王兆振,詎蕭員因急需用錢,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許慧敏得知後向銀行申報遺失,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持票人李文山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發現上情。
經核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妻子慘遭車禍,導致左眼受傷而失明,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向朋友借票調錢維持生活,豈料老天作弄人,又於上班途中出車禍而住進醫院,票款無法匯進銀行而出狀況。
如今問題皆已解決,申辯人也向檢察官坦承錯誤,因一時糊塗,造成終身無法彌補之遺憾,申辯人願意接受法院的判決,也願意接受懲戒處分,祇希望懲戒委員會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警察局警佐,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友人王兆振所交付託其代為調現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許慧敏簽發),向李文山調得現金十萬元,本應將其持有之上開現金交付王兆振,詎被付懲戒人因急需用錢,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謊稱上開支票遺失,經王兆振將上情轉告許慧敏,許慧敏向付款銀行申報遺失,嗣經持票人李文山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發現上情。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上情,申辯意旨所提係向朋友借票調錢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