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課員、甲○○係該所前課員,緣於八
十一年五月間受理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高雄縣○○鄉○○○段十六─二地號等二十五筆省有耕地辦理更名登記案件,於初、複審查作業時未能查明該等土地並非申請人所有,竟准予辦理登記,導致土地權屬由公有移轉為私人所有,造成嚴重缺失。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經查前揭地號土地,是因地籍清理發現「土地登記總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皆
記載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一日收件三十五鳳登字第二三一一號」「登記日期三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而該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有絕對效力。
嗣後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收件仁登字第六八五六號土地登記更名,申請書件,辦理台灣省鳳梨公司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依據案附之經濟部⒌⒓日經商一六○七二號函准該公司申請更名,增加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至「台灣省鳳梨公司」與「台灣鳳梨股分有限公司」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本所依該公司前述申辦更名登記申請書,僅能依經濟部函為書面審查,因本所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主管機關,至該公司倘有為不實之申請,當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本案無涉不法行為,從事公務員多年最注重就是操守品德最為重要。
被付懲戒人原第四課辦土地編定使用後調第一課(登記)有些前公函無法知會,並加上有前例可循,請為不予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承辦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申○○○鄉○○○段十六之二地號等土地更名登記乙案,係擔任初審一職,審查案件時就申請人所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濟部所核發)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以相關資料審核,申請書案件由該公司加蓋印鑑章,且代理人切結「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權利人,若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認章在案,初審後再提送複審審核相符後交付登記完成。其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行文高雄縣政府就該案件查詢(見物證㈠)並由本所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發文檢具登記案呈報高雄縣政府在案(見物證㈡),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中提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證件申辦更正登記為其所有,經核尚無違誤(見物證㈢)(以上公文影印本附於后,謹供參酌),是故上級機關對於申辯人所承辦案件並未認有違失情節,故未適時提出糾正,或指示就上開土地予以列管查明,(而且上列公文攸關權益至鉅,亦未曾知會申辯人,過於率斷),如此恝置不問前後達四個月時間,任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將土地申辦移轉登記為陳秋東所有,詎料俟陳四郎提出陳情書後竟將錯誤歸責申辯人,未免過苛,實有失公允,難以信服。
申辯人自政治大學地政系畢業參加公職考試分派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至今已十多載,每天面對繁雜業務,莫不秉持戒慎態度,此案發生至今,已多年,內心的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認,幸得家人同儕的關心支持,尚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勵之,並適時提供相關物證予申辯人。尚祈鈞會審理過程資料,還申辯人清白至感德便,不勝感激。
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地一字第○三五八號函。
㈡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仁地所一字第六四九號函。
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地一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課員,甲○○係該所前課員,緣坐落高
雄縣○○鄉○○○段一六─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七─一、四八─五、五三─三、五五─二、五五─三、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六八─二,高雄縣○○鄉○○段九五─二○○○鄉○○○段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
一八、七六─一九、七六─二○、七六─二一、九○─三、九○─四、九○─五、七三─三○○○鄉○○○段三─一○地號共二十五筆土地,原係日據時期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所有,由政府接受之公地。八十、八十一年間,仁武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時,因見土地總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所有人及權利範圍為空白,未依行政院於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訂頒「逾總登記期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所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竟僅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光復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權利人「台灣省鳳梨公司」字樣,即將前述土地擅行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將所有權狀交由民營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檢附經濟部經(七一)商一六○七二號函,記載「原名: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聲請更名登記。被付懲戒人乙○○辦理此項更名登記之初審工作,竟依聲請將「台灣省鳳梨公司」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甲○○對此項更名登記則予複審決行。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二年將前述土地中○○○鄉○○○段三─一○地號之土地外,出售移轉與鳥松鄉鄉長陳秋東,陳某再將部分土地轉賣與邱楊碧鳳。
查本案土地共二十五筆,係日據時期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所有,由政府接收之公
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違背規定,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再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本會八十四年鑑字第七六七七號調查屬實,認該事務所主任林宗懿,前股長許來發、股長林萍、曾淑慎有違失責任,議決予以懲戒,有該議決書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乙○○、甲○○亦不否認分別辦理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名登記之初審、複審,將本案二十五筆土地,由「台灣省鳳梨公司」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更名聲請登記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均辯稱:係依據聲請人所檢附經濟部准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登記事項卡辦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無論經濟部自始無「台灣省鳳梨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復台灣省地政處之⒓經商二二三八六七號函可稽(見本會澄字第二八七九號卷),足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名登記時,並無所謂「台灣省鳳梨公司」之法人存在。且聲請人檢附之經濟部變更名稱登記事項卡,記載公司名稱「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二十五筆土地所登記之「台灣省鳳梨公司」名稱亦不相同,是「台灣省鳳梨公司」與「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具有同一性,即並非同一法人,乃被付懲戒人等竟逕認「台灣省鳳梨公司」為「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更名登記,致公有土地變為私有,圖利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辭違失之咎。被付懲戒人乙○○所提證據,亦不能解免其前述違失責任,核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