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處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六日利用參加該縣遊覽車公會代表大會機會,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廣東省旅遊。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實因一時粗心而誤違規定,並非出於本意,明知故違。按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為嘉義市遊覽車公會會員之一,該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各會員均派代表與會。本處代表有二席,除本人外尚有本處業務課課長陳寶龍。
該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召開八五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因此本人與本處陳課長因職務上關係而與會,並參加隨後之會員代表自強活動前往澳門。本處課長陳寶龍除具會員代表身分外並擔任該公會理事。有關此次會員代表大會及自強活動之一切訊息,皆由陳課長轉達,出發前除告知有澳門之行外不知有其他活動。迨九月三日下午到達澳門後始獲告知多數團員表示因隔鄰即為大陸廣東省中山縣,有意前往參觀 國父中山先生故居。本人曾考慮因身分不同,而表示不便前往,隨後即有人埋怨不應因個人因素而妨礙團體行動,同時領隊又表示將尊重多數人意見,一有決定就無法再單獨為少數人在澳門安排一夜之住宿。本人幾經思考後因顧慮單獨一人拂逆眾意必成眾矢之的,同時亦因一貫即對 國父孫中山先生心存景仰,內心深處倏然而生不順此機會前往觀賞,或將有終生遺憾之衝動,因而最後隨團前往。本人在事先不知情,全無心理準備情況下,因職務上關係參與公眾團體活動,在需受團體約束之情況下並因一時衝動、粗心,而誤違規定,與自發性,有計畫性,明知故違,究有所不同。且此次整團活動亦僅限於中山縣一地,在山中僅住宿一夜,九月四日即行返回澳門。而在中山縣之主要活動亦僅限於遊覽 國父孫中山先生位於翠亨村之故居遺跡及孫文紀念公園。
以上所陳為事實經過。錯已鑄成,不敢有所掩飾,惟有懇請念在無心之過,給予從輕發落,無任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處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六日,利用參加該縣遊覽車公會代表大會前往澳門之機會,未經許可赴大陸廣東省旅遊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在大陸旅遊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