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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丁○○丙○○己○○戊○○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休職期間六月。

己○○降二級改敘。

丁○○、戊○○各記過二次。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要旨:

為漁順展號、隆瑞益一○三號及福財二十六號三艘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走私大陸各類酒共一四三、九八六瓶(六、八三八箱),香菇一○、九九四公斤(四七八箱),竟能順利通過安檢,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安檢人員涉有包庇之嫌,相關主管人員督導不周,督察人員調查不實,嚴重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漁順展號漁船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出海,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返回野柳漁港,通過野柳漁港派出所警員丙○○及憲兵吳春利(義務役,已退伍)之安檢後,停靠內港之鐵殼船碼頭區。隆瑞益一○三號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野柳漁港出海,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返回野柳漁港,通過同一勤務班李、吳二員之安檢後,停靠鐵殼船碼頭區。福財二十六號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野柳漁港出海,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返回野柳漁港通過同一勤務班之安檢後,亦停靠鐵殼船碼頭區。三艘漁船均同時於是日六時過後卸貨,迄六時四十五分許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在各船艙內及貨車車箱中分別查扣:漁順展號走私之董公酒計六八、三二○瓶(三、四一六箱),隆瑞益一○三號走私之各類大陸酒計四三、一四八瓶(二、○六二箱),福財二十六號走私之各類大陸酒計三二、五一八瓶(一、三六○箱),香菇一○、九九四公斤(四七八箱)。

三艘漁船均以出海捕漁做偽裝,實際上則逕赴大陸福建沿海漁港,載運貨主預先蒐購之各類酒及香菇,分藏於貨艙下層及夾層,貨艙上僅覆蓋少量漁貨,同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至四時由警員丙○○與憲兵吳春利負責安檢之時段入港接受安檢。李、吳二員於安檢時,僅由船員起出船艙上面一、二層(或十餘箱)漁貨抽驗,未徹底檢查船艙底層及四周,也沒有利用工具刺探漁艙下層,且未搜尋是否利用夾層挾帶私貨,明顯故意縱放包庇。

安檢人員對漁船出海作業天數、漁獲量未詳予核對,漁順展號僅出海五天申報漁貨量即高達二十五噸,隆瑞益一○三號出海十三天申報漁貨量為十二噸,福財二十六號出海十一天申報漁貨量達二十噸,短短的幾天即能滿載而歸。而三艘漁船當天光走私之私貨重量即分別達五十噸、三十五噸與三十噸,超過其所申報之漁貨重量甚多,卻均能順利過關,私梟事先必與安檢人員有所勾串,才敢如此大膽走私。

由上述二、三兩項可看出安檢人員負責漁船安檢太草率,包括漁檢方式及資料核對均未落實,據本院調查委員詢問丙○○及憲兵吳春利二人,如何進行漁船安檢,李、吳二員均稱他們檢查方式均是由學長教他們的,顯見野柳漁港派出所及金山分局對安檢勤務均未切實訓練及要求。金山分局及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人員應負督導不周及未落實基層安檢勤務之失職責任。

三艘漁船通過安檢後均停放於內港之鐵殼船碼頭區,可避開閒雜人等的圍觀,且均選擇於上午六至八時之港巡勤務時段卸漁貨,應係事先安排好的,而三艘漁船公然僱用約一百五十人的搬運工,大大方方搬運私貨,且三艘漁船均僱用拖車及箱型卡車等載運私貨(通常載運漁貨均需用冷凍車),如無事先勾串,應不敢如此囂張,港巡警員己○○嚴重失職。而該私梟集團敢公然利用漁船走私大量私貨,必已與金山分局相關人員建立串連管道,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應負監督不周及連帶失職責任。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至八時之港巡勤務是由警員己○○負責,該時段無憲兵會同。據羅員供述:渠於是日上午接班後,於六時十分在漁會大樓前之一號巡邏箱(野柳漁港共設四個巡邏箱,港巡人員依規定應每半個小時巡邏簽到一次)簽到後,即在該處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六時四十分左右至二號巡邏箱未簽到即發覺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人員在內港區查緝漁順展號等三艘漁船走私。羅員稱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並未發現有問題,但卻在該處停留長達半個小時,顯然是故意規避港巡監卸責任。按該漁港從漁會大樓至內港鐵殼船區並不遠,以肉眼瞭望均可看出動靜,當時有數部大貨車及一百多位搬運工人走動,羅員竟推稱不知該處有漁船卸貨。另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淑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度接受海調處約談時表示:「當時(指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確有港巡警員前來察看,問我何時卸貨,我答稱等漲潮,但我們等警員離去後才開始卸私貨」。而該船所僱來之卡車司機紀鴻德於同年月十三日接受海調處約談時亦表示:「當日(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我在福財二十六號漁船旁看船員及工人將私酒搬上我的卡車時,曾有穿制服之港區警員在場監視卸貨約十分鐘才離去,稍後(約七、八分鐘)貴處人員即前來查緝」。由陳、紀兩人的供詞,推斷羅員應於接班後即先到內港碼頭區繞一圈再回到漁會大樓前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羅員顯然刻意包庇縱放。

台北縣警察局督察人員調查本案明顯袒護:

台北縣警察局督察戊○○、甲○○調查本案所提調查報告,均以各方供詞對安檢人員最有利的部分做為結論,例如「均將船艙打開,並取出七至八層漁貨,但因私貨藏於船艙最底層,且以冰塊及多層漁貨覆蓋,所以未被發現」云云,卷查台北縣警察局訪查十餘位船長及船員中,僅福財二十六號船長陳淑水與船員林建民供稱安檢人員有吊起七、八層漁貨檢查,其餘均供稱檢查十餘箱或三、四層,丙○○本人供述檢查五、六層,隆瑞益一○三號船長洪新利於海調處供述安檢人員檢查該船時,只打開漁艙蓋看一看,沒有起出漁貨檢查,也沒有用工具刺探漁艙下層,而戊○○、甲○○兩人卻採信陳淑水、林建民的供述,抽檢了七、八層漁貨。且所謂「私貨藏於船艙最底層」,更是掩耳盜鈴之詞,私貨幾乎置滿全艙,僅上覆少量漁貨偽裝,張、朱兩人不以此去調查,卻從抽檢幾箱幾層漁貨去推敲,而認定安檢人員之「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此一調查結論,對安檢人員已盡包庇之能事。另有關福財二十六號所僱用之卡車司機紀鴻德在海調處供述在卸貨時,曾看到有穿制服之港區警員在場監視卸貨約十分鐘才離去乙節,完全採信港巡警員己○○的供詞,卻不追究為何未發現「慶興號」漁船卸貨有問題而仍一直待在該處長達半個小時,且視線所及,在內港之鐵殼船區有數部大卡車及一百多人在卸貨,而辯稱不知情。此種港巡豈非形同虛設!該報告另提到:「倘當時私梟在卸貨而警察在場,以海調站人員在附近埋伏多時何不當場人贓俱獲」,經訪據海調站人員表示,當時因主要目標鎖定該三艘走私漁船,且為恐洩露行跡,海調處人員均守候在防波堤外,無法鑑識個別人員動態。該調查結論以海調站人員未人贓俱獲為由,而認定紀鴻德供詞不足採信,對港巡警員亦有包庇之嫌。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乙○○及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丁○○部分:

㈠未落實漁船進出港的安檢工作:雖然警察、憲兵等單位對安檢工作均甚重視,也做相當明確規定,但執勤人員卻未能落實安檢工作,本案發生後,負責安檢的憲警人員竟稱他們這種安檢方法都是從學長處學來的。身為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未能確實督促部屬做好安檢工作及嚴格要求執勤,有虧職守。

㈡三艘漁船均以走私為目的,船上所載運的幾乎全是私貨,僅上覆少量漁貨偽裝,如此龐大走私竟能全數通過安檢,並動用大批搬運工人大大方方卸貨,如僅勾串安檢人員應不敢如此囂張,必然有其他不肖員警與之勾結,身為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監督不周,應負連帶失職責任。

丙○○部分:

㈠未詳實查核漁順展號、隆瑞益一○三號及福財二十六號三艘漁船有無攜帶捕漁工具,出海作業天數與漁獲量是否相符,以及捕漁區與漁獲種類是否吻合等,以判斷該等漁船有無走私嫌疑。

㈡檢查漁貨艙過於馬虎,李員雖稱三艘漁船每一漁貨艙均打開查看,並均起出漁貨抽查。惟三艘漁船均裝載兩千多箱至三千多箱不等的私貨,李員卻任由船員起出上面一、二層或十餘箱查驗,不但未抽驗船艙底層及邊層(依規定抽查要見底、見邊),也未用鐵條等工具刺探中、下層及邊層或進入漁貨艙查看,嚴重違反安檢規定。三艘漁船走私的私貨與上面覆蓋掩飾的漁貨包裝及顏色也不同,偌大的走私,竟然均能安全過關,李員有明顯故意縱放包庇私梟之嫌,嚴重瀆職。

己○○部分:

㈠羅員未依港巡勤務規定至少應每半個小時巡邏港區一次,羅員是日上午六時至八時執行港巡勤務,於六時十分巡邏至漁會大樓第一號巡邏箱簽名後即停留該處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至六時四十分左右巡邏至第二號巡邏箱未簽名即發現調查局海調處人員在內港區查緝走私。羅員稱未發現「慶興號」漁船卸貨有可疑,竟一直停留該處長達半個小時之久,有故意避開漁順展號等三艘漁船卸私貨之嫌,違背港巡勤務規定,廢弛職務。

㈡漁順展號等三艘漁船敢公然於清晨僱用數部大卡車或拖車及一百五十名左右的工人搬卸貨,聲勢浩大,羅員即使在漁會大樓前亦可看出動靜,竟然推稱完全不知情。另從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淑水及司機紀鴻德在海調處之供詞推斷,陳某因係船長,講話可能較有保留,紀某係受僱之司機,與警員並無瓜葛,說詞可信度應較高,惟二人說詞均可印證當日上午六時許羅員應已到過內港碼頭區巡視過,羅員涉有縰放包庇私梟走私之嫌。

戊○○、甲○○部分:

㈠調查不實:張、朱二員奉命調查警方安檢人員有無包庇三艘漁船走私大陸酒案,完全根據金山分局第二組(督察組)人員訪談三艘漁船部分船員及船長之筆錄,未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明顯失職。

㈡刻意袒護:張、朱二員於調查結論明顯為安檢人員辯白,並舉船員對安檢人員最有利的供詞做說明,稱「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張、朱二員身為監督人員,竟以不實之調查,欺瞞本院,並企圖掩護涉案人員,此種刻意袒護之劣行,應予嚴懲,以敬效尤。

綜上所述,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分局長乙○○、前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丁○○、警員丙○○、己○○及督察員戊○○、甲○○等六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参、檢送附件:㈠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安檢課程先發講義。

㈢陳淑水、紀鴻德調查筆錄。

㈣丁○○、乙○○、己○○、李國宏談話筆錄。

㈤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戊○○、甲○○、林煌彬部分)。

㈥現場略圖。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金山分局轄萬里、金山、石門三鄉,海岸線綿長五十餘公里,沿海岸線設有十四個漁港派出(駐在)所,列管設籍漁船(含舢舨)五二五艘,執勤安檢警力一○八人(分局內外勤警力三○四人),歷年來走私偷渡時有發生。

本省沿海分局均設有安檢組,專責規劃及督導安檢勤(業)務,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任後,即要求安檢組依照分局海岸線地形狀況訂定防制走私偷渡執行計畫,內中訂有走私、偷渡之地段、時段,前述十四個漁港中野柳港區(列管機漁船一○二艘)列為易走私地段。

野柳漁港派出所配置員警二十二人,為金山分局二十四個分駐(派出)所之最(分局另有十個行政分駐(派出)所),計畫中並規劃野柳漁港區近鄰之野柳派出所(置警力九名)及分局刑事組、警備隊、交隊分隊協防之。同時將該所列為分局督察組及安檢組之督勤重點單位,申辯人亦不定時前往督導。該所可為分局晝夜督勤頻繁最多之單位,並對該所員警一經查覺勤務或生活有異狀時立即檢討調整服務單位。另申辯人亦請求縣警察局支援一專責查緝走私偷渡小組、長期駐守該地區協助查緝。

申辯人於金山分局服務期間曾查獲走私偷渡二十餘件,在野柳漁港亦查獲走私多件。

野柳漁港派出所員警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基礎教育時授有安檢課程,且分局對每一安檢員警均發予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內中對漁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檢查程序、檢查重點及檢查注意事項均有詳實規定;同時分局每三個月將安檢員警分二梯次辦理安檢講習乙次、縣警察局每半年辦理講習乙次。

野柳漁港派出所巡官主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調整,由縣警察局遴派海山分局巡官丁○○接任。林員接任後申辯人不時前往督導,面飭其注意員警勤務落實及安檢須知,並要求安檢組、督察組加強督勤,督促落實船檢,港巡勤務。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晨六時餘分發生漁船載運大陸酒香菇走私上岸遭查獲一事,據事後調查該日係縣警察局舉辦半年一次安檢講習(漁港單位人員分二梯次參加,講習地點為板橋縣警察局四樓禮堂路程需至少一小時三十分),該所僅餘半數(約十一人)服勤,警力較少,唯該時段仍有編排船檢及港巡勤務;又事後經海調處基隆站、士林分檢署及縣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調查並未發現員警包庇走私情事,顯為員警未依規定落實執行船檢、港巡勤務,致使私梟有隙可乘而起,該所執勤及分局督察、安檢、刑事等各級相關人員依行政處分從嚴處置。

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分駐(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分局每月召集全體員警舉行聯合勤前教育,施教內容為宣達重要政令、勤務檢討及工作重點提示、員警座談等;而分局設組辦事,督察組負責分局各單位之勤務督導,安檢組負責安檢勤(業)務之規劃、督導,刑事組負責刑案偵查,警備隊支援各所之勤務運作,故綜上所陳申辯人在金山分局任內對轄內查緝走私偷渡作為均有詳實剖析規劃,統合警力執行,配以綿密督導並定期檢討改進;至因員警執勤不落實致生本案,實感愧疚。

謹陳上情,祈請 審核。

乙、丁○○部分:

壹、申辯人依法令執行職務,並力求切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形:

申辯人於警官學校四年就學期間並未接受安檢相關課程之訓練,七十八年畢業分發台北縣警察局,先後於淡水、海山分局服務,分別擔任分局保防組、督察組及資訊組巡官,對安檢工作未有涉獵,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令日期為十一月十五日)調派金山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首次接觸安檢工作,對安檢工作方法內心秉持戒慎恐懼的心情,除由分局聯合勤教及晚報中分局長及安檢組長提示得知,且親自參與檢查中瞭解外,並依據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七六警署檢字第三六一○九號函頒「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如附件㈢)執行督導,申辯人均於所內每日勤前教育中一再宣達(如附件㈡勤前教育紀錄簿所載),並於勤務執行中不時督促所屬落實執檢,應無督導不週之情事。本案李、吳二員稱他們檢查方式均是學長教他們的,應僅係指其學習安檢方法之一種,不能置每日勤前教育紀錄簿所載之每日宣達之事實於不顧,故申辯人應已盡制式之督導責任。

又申辯人任職野柳漁港派出所時,所內員警共有十六名(含正、副主管),一般同一時段勤務之編排為值班一名、船檢一名、港巡二名;案發當日有八名員警參加警察局辦理之安檢人員講習(申辯人亦在講習之列),講習人員未編排深夜勤務,故當日執勤人員比平日少四名左右,員警勤務較平日為重,且因警力不足故勤務編排以值班兼船檢、港巡減少一名擔任;當日因申辯人需參加講習故於零晨一時左右就寢,五時五十分左右,申辯人即隨同參加講習之員警一同前往警察局(板橋市),對當日凌晨以後之勤務執行無法親自督導,且本案查獲之漁船二艘為七十餘噸級漁船(隆瑞益一○三、福財二十六),另一艘為一百四十餘噸鐵殼漁船(漁順展),上列三船有三至四個漁艙,艙口僅能一人進入,艙口與艙底約有五公尺高度,船檢時由一名檢查人員進入漁艙將漁貨搬至艙口再由另一名檢查人員在漁船甲板上將漁貨搬出拆檢,檢畢再將搬出之漁貨搬回漁艙內排好以回復原狀,檢查人員在冷凍的漁艙內執勤,其辛勞不可言喻,以漁船載運漁貨四十噸,使用起吊機卸魚都需六、七小時,人力檢查船艙要見底、見邊,事實上無法達成,且依「台灣省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附件一)及警政署、警政廳並未明文規定船隻檢查要見底、見邊,非案文所提「依規定抽查要見底、見邊」;另案文所提「也沒有利用工具刺探漁艙下層」,所指係安檢裝備之「探刺把」,該裝備係檢查漁艙內之碎冰,而非刺探漁貨,故對裝載漁貨之漁艙,該裝備無法刺探至漁艙下層;另案文「且未搜尋是否利用夾層挾帶私貨」,人員欲進入船艙內部檢查夾層必需將漁貨全數搬出,此非人力所及,故彈劾文指「李、吳二員於安檢時,僅由船員起出船艙上面一、二層(或十餘箱)漁貨抽檢,未徹底檢查船艙底層及四週,也沒有利用工具刺探漁艙下層,且未搜尋是否利用夾層挾帶私貨,明顯故意縱放包庇。」實未顧及警力不足及現場實際情況,判斷有失據之嫌。

貳、不能以推論認定私梟勾串安檢人員及勾結員警,並進而認定申辯人監督不週,應負連帶失職責任:

李、吳二員於本案刑事偵查終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認為有勾串私梟及貪瀆之犯罪行為,且無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或關係人,彈劾文之推斷未依證據認定之。

案文第參項第三點所指「而三艘漁船當天走私之私貨重量:::,超過其所申報之漁貨重量甚多,:::」,漁獲量之多寡係詢問船長得知再予以登錄,安檢單位並無磅稱過磅,故實際漁獲重量,非肉眼所能辨識,案文所指「私梟事先必與安檢人員有所勾串,才敢如此大膽走私」乙節,實有誤會。

野柳漁港○○○區○○○○道路可供進出,查緝人員堵住該路便可一網打盡,而本件走私案件之被告僅十餘人(請貴會向法院調取資料),何有彈劾文所指公然僱用約一百五十人的搬運工,而羅員並無發現之情事。

漁船卸貨依漁貨多寡所費時間有所不同,監視卸漁勤務除了監視外尚需翻(拆)漁貨防止夾帶,前半小時監視未發現不法並不代表後半小時亦同,依據案文所指,本案查獲之漁船私貨重量分別為五十噸、三十五噸及三十噸,在短時間內無法卸貨完畢,羅員巡邏至第二巡邏箱時,發現調查局海調人員在內港查緝漁順展等三艘漁船,如調查局人員晚十分鐘查緝,何以知羅員巡邏至第三號巡邏箱而不會加以查緝,而案文第叁項第六點以羅員監視慶興號卸漁未發現問題,但卻在該處停半小時為由,即率爾推斷是故意規避港巡監卸責任;且漁會大樓至內港泊區距離雖不遠,但因船隻滿佈,非案文所指「以肉眼瞭望均可看出動靜」,(試問:台北火車站與監察院直線距離不遠,理論上位於台北火車站,監察院應為視線所及,但實際上不然,因建築物阻隔非肉眼所能瞭望);又案文斷章取義船長陳淑水及司機紀鴻德之證詞,推論「羅員顯然刻意包庇縱放」,而陳、紀供詞不一,案文以「陳某因係船長,講話可能較有保留,紀某係受僱之司機,與警員並無瓜葛,說話可信度應較高」,純為臆測,無事實及證據基礎。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彈劾文指李、羅二人明顯故意縱放包庇私梟,顯未依證據及事實論斷之,且其推論過程亦未顧及實際情況,顯有違論理法則,故申辯人就此部分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情事。

本案發生後台北縣警察局針對工作不利之行政責任,追究議處申辯人申誡二次(申辯人任職未滿三個月酌予減輕)在案,並記取本案教訓,嚴格要求安檢同仁漁船入港加強船檢勤務,檢畢由值班人員通知港巡人員監控停泊船筏,港巡人員發現漁船開始卸漁立即通報值班人員管制記錄,並由港巡人員全程監卸並隨時拆檢漁貨(如卸漁船隻過多本所警力不足時,則通報分局勤務中心派員協助),監卸人員採現地交接,監卸完畢回報值班人員通知主管會同清艙,並於監卸紀錄簽名以示負責等強化措施輔助船檢之不足,使不法分子無可乘之機。

叁、綜上所述,申辯人任職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主管至發生本案尚未滿一個月,期間依法認真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亦未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且已盡職務上應注意之能事,彈劾案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六、七條規定之語,顯有誤會。希望貴會能盱衡右例情況予申辯人公正之裁決。

肆、提出附件:㈠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㈡勤前教育紀錄簿。

㈢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

丙、丙○○部分:本件彈劾案由部分指稱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結語部分指稱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等,均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為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本件申辯人自始至終皆否認有包庇或失職之情事,是以本件自應由監察院舉證證明申辯人有包庇之行為,而非由申辯人證明自己未有包庇之行為,理應合先敘明。查本件監察院於案由部分指稱「:::安檢人員涉有包庇之嫌:::」,結語指稱「:::等六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云云,是以監察院自應舉證證明申辯人與走私人間確有勾串謀議之行為,詎監察院於毫無證據情狀下,遽爾提出彈劾,當然違背證據法則。次查,監察院先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是則監察院並未能確定申辯人真有包庇行為,詎彈劾文末卻明白指認:「:::等六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顯見前後供述在邏輯無必然關係,是故本件彈劾文在邏輯推論上,當然矛盾,無庸贅言。㈡按任何人在法庭上被證明有罪之前,無需證明自己無罪,應做為無罪之推定。查本件申辯人並未被公訴人提起公訴,亦未受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詎監察院不察,率爾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並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足見監院彈劾文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應予廢棄,不足維持。

㈢按刑法上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查本件彈劾文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從而申辯人自應有故意犯意,並與私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監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主觀上有故意之犯意,且申辯人並不認識私梟等人,又未受人指示交辦,是以申辯人與私梟等人焉有共犯關係?又福財二六號漁船陳淑水船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清楚載明:「事前並未疏通安檢人員」(附件一),殊料監院對上開筆錄視而不見,亦未引據駁斥,逕行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認事用法自有謬誤,是故本件彈劾文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末查,本件私梟遭基隆海調處查獲,旋即移送地檢署偵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惟申辯人並未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足見申辯人並無包庇或勾串私梟等情事,否則申辯人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或圖利罪,詎監院不察,率爾認定事實,自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彈劾文叁認定:「:::李、吳二員於安檢時,僅由船員起出船艙上面一、二層漁貨抽驗:::明顯故意縱犯包庇。」云云。惟查依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四㈠⒉⒊所載,走私漁船船長李敏生等十人,咸稱申辯人當日安檢時均將船艙打開並取出七至八層漁貨,但因私貨藏於船艙最底層且以冰塊及多層漁貨覆蓋所以未被發現,另船長陳淑水等人複訊時亦堅稱上情(附件二),是以申辯人當日安檢時係取出七至八層漁貨,無庸置疑,詎監院不察,亦未傳訊走私船長、船員查證,逕行認定僅抽驗二層漁貨,自有違誤。次查,安檢時僅有申辯人、憲兵吳春利與船長、船員在場,安檢人員果有故意縱放,則申辯人何需登船檢查並抽驗漁貨?退百步言,申辯人果有監院所指情事,則申辯人何需大費週章而取出七至八層漁貨?退千步言,申辯人果有包庇,則申辯人理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或圖利罪,何以檢察官未將申辯人提起公訴?末查,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接受監委林孟貴調查時指稱「:::對可疑船隻檢查時,我通常要求檢查到艙底:::但事實在執行安檢時一般因漁船多,且船艙大,很難徹底去執行」、「因十二月六日派出所一半人員要參加台北縣警察局安檢課舉辦每半年一次的安檢講習:::」(附件三),然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警備隊調派野柳漁港派出所,是以申辯人調派之前,從未接觸漁船安檢,亦未曾接受安檢講習,因而對上開工作甚感陌生,均係學長臨時教授,一知半解,加以主管丁○○僅規定對可疑船隻檢查時,始須檢查到艙底,是而申辯人抽檢七至八層時,並未發現異狀,因而停手,是則依申辯人當時所處之情狀並無任何疏失,是故本件係因政府單位本身疏於對基層員警施以職前訓練,致令申辯人客觀上無從發現弊端所致,從而監院豈可以政府單位本身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強迫轉嫁予基層員警,進而彈劾申辯人﹖彈劾文叁三認:「:::超過所申報之漁貨量甚多,卻均能順利過關,私梟事先必與安檢人員有所勾串,才敢如此大膽」云云。惟查安檢當時漁船船艙堆滿漁貨,且現場並無磅重工具,況申辯人當時並未受過任何安檢講習或訓練,根本不具磅秤能力,是以當時狀況而言,事實上不可能實際秤重,亦無法從外表判斷私梟超過申報漁貨量甚多,是故申辯人並無故意犯行可言。次查,走私船隻均出海十餘日,而漁船出海三日以上,即可滿載而歸,是以彈劾文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末查,監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與私梟勾串,且檢察官亦認定申辯人清白而未予起訴,是故彈劾文所指情事,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彈劾文叁四認:「野柳漁港派出所及金山分局對安檢勤務均未切實訓練及要求:::應負督導不周及未落實基層安檢勤務之失職責任。」云云。是則監院既認定派出所、分局有此缺失,則何以特別苛責甫調派之員警﹖又監院何以為相反矛盾之認定申辯人勾串、包庛私梟,足見彈劾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失。

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記取教訓,仍忠誠履行職務,戮力查獲走私案件(附件四),足見申辯人並無勾串或包庇私梟,甚屬顯然。

綜上所述,本件監院彈劾文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足採取,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為不懲戒處分,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提出附件:

㈠陳淑水調查筆錄㈡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㈢丁○○談話筆錄㈣嘉獎令

丁、己○○部分:本件彈劾案案由部分指稱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結語部分指稱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等,均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法則不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為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本件申辯人自始至終皆否認有包庇或失職之情事,是以本件自應由監察院舉證證明申辯人有包庇之行為,而非由申辯人證明自己未有包庇之行為,理應合先敘明。查本件監察院於案由部分指稱「:::安檢人員涉有包庇之嫌:::」,結語指稱「:::等六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云云,是以監察院自應舉證證明申辯人與走私人間確有勾串謀議之行為,詎監察院竟於毫無證據情狀下,遽爾提出彈劾,當然違背證據法則。次查,監察院先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是以監察院並未能確定申辯人是否確有包庇行為,詎彈劾文末則明白指認:「:::等六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顯見前後供述在邏輯上無必然關係,是故本件彈劾文在邏輯推論上,當然矛盾,無庸贅言。

㈡按任何人在法庭上被證明有罪之前,無需證明自己無罪,應做為無罪之推定。查本件申辯人並未被公訴人提起公訴,亦未受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詎監察院卻率爾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並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足見監院彈劾文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應予廢棄,不足維持。

㈢按刑法上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查本件彈劾文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是而申辯自應有故意犯意,並與私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監院之彈劾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主觀上有故意之犯意,且申辯人並不認識私梟等人,又未受人指示交辦,是以申辯人與私梟等人焉有共犯關係﹖又福財二六號漁船陳淑水船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清楚載明:「事前並未疏通安檢人員」(附件一),殊料監院對上開筆錄視為不見,亦未引據駁斥,逕行認定申辯人涉有包庇之嫌,認事用法自有謬誤,是故本件彈劾文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末查,本件私梟遭基隆海調處查獲,旋即移送地檢署偵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惟申辯人並未被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足見申辯人並無包庇或勾串私梟等情事,否則申辯人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或圖利罪,詎監院不察,率爾認定事實,自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不當之違誤。

彈劾文叁認定:「:::且三艘漁船均僱用拖車及箱型卡車等載運私貨:::如無事先勾串,應不敢如此囂張:::」、六認:「:::羅員稱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並未發現有問題,但卻在該處停留長達半個小時,顯然是故意規避港卸責任:::由陳、紀兩人的供詞,推斷羅員應於接班後即先到內港碼頭區:::羅員顯然刻意包庇縱犯。」云云。惟查監視一艘漁船卸貨到完畢,通常須耗時一小時餘,加以港區僅由申辯人一人負責巡邏,是則申辯人當時全神專注監視慶興號卸貨,不能中途做廢,從而申辯人不可能同時再分身到他處監看,由此可證申辯人當時係執行勤務,絕無故意規避港巡推卸責任,更無勾串私梟,甚屬顯然。次查,申辯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走私船隻停靠位置之對岸,依港面寬廣而言,申辯人自無法目睹私梟卸貨,至為明顯然,又依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丁○○指稱:「○○○區○○○○○路檢點外,尚有二處不必經路檢進入港區,該私運的卡車可能是經由其他未經路檢道路進入港區:::」(附件二),依此而論,申辯人當然無法看見私梟僱請之拖車、卡車,從而監院自應調查該拖車、卡車係由何處進入港區,詎監院對此事項,漏未調查,率爾認定事實,是故本件彈劾文當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再查,監院認定申辯人有勾串並包庇縱放私梟之情事,是則監院自應調查並舉證證明申辯人有包庇之故意及勾串之行為,始可對申辯人提出彈劾,詎監院在毫無證據支撐下,逕行推斷申辯人有勾串並包庇縱放之情事,於法自屬無據,是故本件彈劾文當然違背證據法則,退百步言,申辯人果有勾串或包庇私梟,則申辯人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檢察官理應將申辯人提起公訴,以昭法紀,然檢察官偵辦本件走私案件並未將申辯人提起公訴,足證申辯人係屬清白,詎監院不察,亦未加以論駁,逕行認定申辯人勾串並縱放私梟,是故本件彈劾文當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無庸贅言。

彈劾文叁四認:「野柳漁港派出所及金山分局對安檢勤務均未切實訓練及要求:::應負督導不周及未落實基層安檢勤務之失職責任。」云云。是則監院既認定派出所、分局有此缺失,則何以特別苛責甫調派之員警﹖又監院何以另為相反矛盾之認定申辯人勾串、包庇私梟,足見彈劾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失。

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記取教訓,仍忠誠履行職務,戮力查獲走私案件(附件三),足見申辯人並無勾串或包庇私梟,甚屬顯然。

綜上所述,本件監院彈劾文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足採取,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為不處分決定,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提出附件:

㈠陳淑水調查筆錄㈡丁○○談話筆錄㈢嘉獎令

戊、戊○○部分:本案緣由: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警正督察員,職司警察人員關於重要警紀案件查處暨違反警風紀案件之審辦事項等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局安檢課簽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是日上午六時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查獲漁順展號、福財二十六號及隆瑞益一○三號三艘漁船走私案時,奉王局長安邦批示由督察室派員瞭解案性並予查處(附件一),該案即交由駐區督察員甲○○(同案被付懲戒人)進行查處,朱督察員隨即會同金山分局二組員警對漁順展號、福財二十六號及隆瑞益一○三號三艘漁船之船長及船員進行訪談,同時對負責此次安檢工作員警丙○○、憲兵吳春利及巡邏警員己○○進行調查,據隆瑞益一○三號漁船船長李敏生、船員李敏樹所稱:「警員及憲兵共同上船後先在我們駕駛座、臥室、甲板及通道上檢查後沒發現不法後,又叫我們船員將所有之船艙七個(明艙)打開檢查」,「當時船上無酒味,因漁腥味很重,所以聞不出酒味」,「待至六時多時未發現警察巡邏時我們始偷偷卸貨、取貨,沒有警察在場監視卸貨」,「沒有警察知道我們走私大陸酒之事,所以沒有警察包庇及接受賄賂或打點之事」;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淑水、船員林健民稱:「當時警員及憲兵登船在我們船上駕駛座及船員臥舖、甲板,以及四個船艙內進行船檢,並核對船員等身分後,叫我們將四個船艙內之漁貨搬了七、八層出來檢查」,「沒有私酒之味道,因漁腥味掩蓋了酒味」,「等到六時多天亮且警察勤務較鬆懈無警察巡邏時偷偷取貨」,「沒有警察人員知道我們走私大陸酒及香菇,所以沒有向警察打點及沒向警察人員行賄」;漁順展號漁船船長藍政傑、船員黃順基稱:「他們很詳細的在我們漁船駕駛座、臥室、廚房及甲板、通道上檢查,沒問題後又在船上七個船艙內檢查」,「船檢時聞不到酒味,因漁腥味很濃所以聞不出酒味」,「清晨六時許尚沒看見警察在巡邏時也沒警察發現我們卸貨」,「我們走私大陸董公酒進野柳港沒警察知情,也沒有警察或憲兵包庇及無行賄警察之事」;另外訪談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輪機長沈一男、船員郭有明、林文燦及楊裕益等人亦皆稱不知有警員包庇或行賄之事。另據負責安檢工作之警員丙○○稱:「我與憲兵吳春利分別有對該三艘漁船登船確實檢查過漁貨,因該三艘船中之漁順展號及隆瑞益一○三號等船艙均滿載漁貨,我們檢查了五、六層漁貨均未發現有私酒,另一艘福財二十六號漁船前艙有漁貨,我們也檢查了好幾層也沒有發現私酒,其他船艙空空的,然而三艘船這麼大,我們也不可能統統把漁貨取出檢查,否則會引起漁民反感,除非有確實情報證實該船載有私貨,我們始能全船檢查」,「我及憲兵及我們所內同仁都不知道他們走私載私酒,他們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更無以金錢、財物或不正當利益行賄我們」;巡邏警員己○○稱:「當時我沒有注意發現有漁船在內港卸貨,我是於今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到內港港巡,但當時沒發現有人卸貨,也沒發現有不法狀況」;憲兵吳春利稱:「執行船檢時都沒有發現船上有酒味或其他不尋常舉動」(附件二)。迨朱督察員進行訪談及調查之後,吾等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查處情形簽陳,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北警督字第一二三七一九號函金山分局就有關本案之行政責任,請金山分局從嚴調查有無涉及風紀問題,並儘速從重擬議報核(附件三),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本局收到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四警督字第八五六九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防㈡字第八四○○六四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及本案有關附件資料一袋(內為涉案相關人員不完整筆錄影本),並飭令本局於文到十日內查處見復,本案旋即交由駐區督察員甲○○查處見復(附件四),在本案再進行調查中,因事隔多時,涉及走私之船員已查訪不易,且本案前業經調查,朱督察員遂引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十日之初訊筆錄,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再對重要涉案人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員林健民進行複訊(附件五),被付懲戒人則於同年月參與調查而對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淑水進行複訊(附件六),之後案經朱督察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查復(附件七),被付懲戒人據此以特急件綜簽會刑警隊、安檢課、人事室,並依程序層奉局長核可(附件八),之後,即依簽呈內容製作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並依程序送批發,陳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附件九),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警督字第三一二三九號函復:查處情形准予備查,有關人員行政責任部分,同意貴局所報意見在案(附件十)。

申辯理由:

㈠查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三號彈劾案之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逕而提案彈劾之理由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有「⒈調查不實:張、朱二員奉命調查警方安檢人員有無包庇三艘漁船走私大陸酒案,完全根據金山分局第二組(督察組)人員訪談三艘漁船部分船員及船長之筆錄,未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明顯失職。⒉刻意袒護:張、朱二員於調查結論明顯為安檢人員辯白,並舉船員對安檢人員最有利的供詞做說明,稱『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張、朱二員身為督察人員,竟以不實之調查,欺瞞本院,並企圖掩護涉案人員,此種刻意袒護之劣行,應予嚴懲,以敬效尤」之情事云云。

㈡就調查不實部分:

⒈本案督察室奉局長批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交由朱督察員對涉案船員及警員、憲兵進行訪談與調查,經查結果,認定警員尚無涉及包庇、受賄之事,惟仍有勤務懈怠,應追究相關員警之行政責任,並從重處分,直至省警務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來函飭令本局就本案於文到十日內查處見復,被付懲戒人才親自參與調查,此時與案發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時隔已久,有關涉案之船員及船長查訪不易,被付懲戒人除對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淑水進行複訊外,並由朱督察員對船員林健民進行複訊,兩人所供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十日所作之初供筆錄並無二致,而其他船員及員警業經朱督察員會同金山分局二組進行查訪,金山分局二組之職掌本肩負調查員警風紀,即有調查案件之權責,是其所作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付懲戒人本於職掌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在無違經驗法則之原則下,引用金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應屬合法,而在金山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裡已有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之狀況進行調查,是被付懲戒人在調查內容上並無任何偏失或不實之處。

⒉本案製作調查報告過程當中,均依照應有之程序會刑警隊、安檢課、人事室,而主管安檢業務勤務之單位並未對警員丙○○、己○○執行安檢工作提出異議,是整個查案報告顯見並無違失。

⒊被付懲戒人所簽報之調查報告係經省警務處核復准予備查,並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且該報告在復省警務處之前,皆有依規定程序呈各級長官審查同意,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調查不實。

⒋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對警員丙○○、己○○分別執行安檢及港巡監卸工作,發現有「安檢不認真」、「酒味四溢」及「港巡警員在場監視卸貨約十分鐘」等異常情形,乃一併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為員警並無包庇及受賄之刑責,顯見檢察官對於該調查處所認異常情形,認為尚無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在調查報告裡對於該調查處所認異常情形,亦有提出說明,核與檢察官所持見解相同,是被付懲戒人應無調查不實之情事。

⒌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奉命調查本案,除由朱督察員對船員林健民進行複訊外,並親自對船長陳淑水進行複訊,並非完全根據金山分局第二組人員訪談船員及船長之筆錄,至於金山分局第二組對於三艘漁船船長及船員所作之筆錄有其證據能力,被付懲戒人加以引用,於法並無不當,再者金山分局第二組並已對負責安檢及港巡之員警實際檢查漁船狀況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有參酌漁港地形及巡港員警之巡邏情形,決定是否採信員警之供述,職是,被付懲戒人所作之調查報告並無失職之處,監察院之彈劾內容所指:「張、朱二員奉命調查警方安檢人員有無包庇三艘漁船走私大陸酒案,完全根據金山分局第二組(督察組)人員訪談三艘漁船部分船員及船長之筆錄,未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明顯失職。」一節,容有誤會。

㈢就刻意袒護部分:

⒈本局督察室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奉局長指示就本案進行查處,而後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來函交查,被付懲戒人奉命調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係向台灣省警務處陳報,並非受監察院依監察法交查辦理,故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欺瞞監察院之意。

⒉本案調查結果雖查無員警涉及刑事責任,但負責安檢及港巡之員警仍應負工作不力之行政責任,而相關主管則應負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均予以從重追究在案,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相關員警並無袒護之行為。

⒊被付懲戒人在調查結論裡所稱:「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一節,其著眼點主要是被付懲戒人認為依據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及警察勤務條例,員警在實施安檢作業之時,宥於漁船船體甚大密艙甚多,倘非目視所及或具體情報,並有搜索票等完成法定程序,實無搜索之權,不然恐影響漁貨新鮮,易遭民怨,盱衡法、理、情,審度目前員警所作之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此係針對一般員警執行安檢作業之情形而言,並非針對本案負責安檢之員警而論,因此,對於本案負責安檢之員警,被付懲戒人經調查後仍認為員警有工作不利之行政責任,但為避免日後類此事件之發生,,在目前法令之規定下,被付懲戒人乃在調查報告提出強化作為及精進作法,以加強安檢工作防杜走私,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僅係在調查報告裡提出個人看法,以便安檢工作能夠落實,並無袒護本案員警之意。

⒋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絕無以不實之調查欺瞞監察院,並企圖掩護涉案人員之意,彈劾內容認為被付懲戒人刻意袒護員警,容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自從事警察工作以來,一向堅守職責,明辨是非,絕不徇私鄉愿,更不護短,因此每年考績均為甲等(附件十一),此次受命調查本案,更是秉公處理,絕無調查不實與刻意袒護之情事,因此對於監察院之彈劾實讓被付懲戒人心有不服,為此,被付懲戒人爰依法提出申辯書,敬請貴會明察,還給被付懲戒人清白,賜予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法便!所提附件:

附件一:安檢課、、6簽呈。

附件二:三艘漁船船長、船員及員警憲兵之筆錄。

附件三:台北縣警察局、、八三北警督三字第一二三七一九號函。

附件四:台灣省政府警務處、2、八十四警督字第八五六九號函。

附件五:複訊林健民之筆錄。

附件六:複訊陳淑水之筆錄。

附件七:、2、甲○○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附件八:、2、戊○○特急件簽文。

附件九:、3、1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文稿。

附件十:台灣省政府警務處、3、八十四警督字第三一二三九號函書函。

附件十一:考績通知書及警察獎章證書。

附件十二(即補充附件二):、、7局長晨報指示。

附件十三(即補充附件三):、、甲○○簽呈。

附件十四(即補充附件六):野柳漁港區平面圖。

附件十五(即補充附件十三):、、北警檢字第一一九四八四號專案報告。

附件十六(即補充附件十四):、1、台北縣警察局對如何強化安檢作為之研討。

(以上均影本在卷。其餘補充附件均與原附件重複,不予贅列)

己、甲○○部分:監察院彈劾文咸以:「所提調查報告:::刻意袒護:::」等內容不妥為由決議彈劾,惟查該陳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之調查報告,雖於調查人員一欄載列本人(甲○○)姓名,實則該調查報告並非出於本人手筆,調查結論亦未會知本人,詳附調查結論原簽(附件一)及調查報告原稿(附件二),懇請詳閱該簽、稿內章戳,並無本人簽名或蓋職章足為證明。

又彈劾文所指「調查不實」乙節,查野柳漁港係屬漁船吞吐量較大之漁港,故該野柳漁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勤務編配,除「安檢勤務」負責進出漁港船隻之人員及貨品初檢外,另編配「監視卸漁兼港巡」勤務,以查察走私槍械、毒品及未稅物品等,蓋以彌補安檢勤務不足之故也。我等奉命調查該案,因該三艘走私漁船係被海調處人員查獲,本局調查人員於事後調查,深感力有未逮,惟為求案情切確仍會同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並由戊○○(時任督三組組長)複訊走私漁船船長(附件三)、本人亦對船員實施複訊(附件四),但仍未能掌握有力事證足證任何員警涉及庇縱,惟認定安檢警員丙○○及港巡警員己○○「執勤懈怠」,且「督導人員監督不週」,及「行政責任難辭其咎」,詳如附件五本人親筆書寫之調查報告,其內容並無「:::應屬合宜且盡責:::實非戰之罪:::」等逞一時筆墨之快的詞句。

另監察院傳訊戊○○及本人時所作筆錄,未能分開逐一訊問,致本人意見未能充分表達(本人職務較低),特此敘明;至彈劾文指稱「欺瞞本院」,實則該案之調查係奉警處交查,該調查報告亦係陳報警務處之文,何敢欺瞞監察院!綜上所述,本人奉命調查該案所提調查報告,或因結論未臻成熟、或因文詞不順、或因調查尚有疏漏,而未被採用(僅被夾於厚厚卷宗之內),然並無調查不實或刻意袒護等情,惟案勞監察暨懲戒單位長官費心,深感愧疚,又本彈劾案經報章披露,同儕無不寄予同情與關懷,而至感愧對。謹陳下情,尚祈鑒察。

所提附件:

附件一:督察室簽附件二: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稿)附件三:陳淑水訊問筆錄附件四:林健民訊問筆錄附件五: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乙○○部分:

何員申辯書詳述金山分局所轄漁港、配置警力、安檢講習、勤務規劃及監督單位情形,未就本案彈劾理由申辯反駁,頗有反省之心。

丁○○部分:

㈠林員不能以其先前未接安檢工作,且調任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未滿一個月為由,推卸其應負責監督不周責任。

㈡林員所稱安檢人力不足,及實際檢查無法見底、見邊乙節,係在為所屬辯解並推卸其應負之責任。該三艘漁船之船艙均裝滿私貨,僅上覆少量漁貨偽裝,竟能全數通過安檢,如安檢無缺失,那安檢人員還有何用﹖林員身為主管,卻不嚴格檢討,追究所屬責任,還為所屬辯護,難怪走私猖獗。

㈢林員辯稱漁貨重量非肉眼所能辨識,僅根據船長之報告而予登載。但安檢人員可從漁船吃水位看出載重量,該三艘漁船申報漁獲量與實際載重量相差甚大,安檢人員卻未察覺。本院係從種種安檢漏洞,認定私梟與安檢人員有勾結之嫌。如有證據認定,該安檢人員即應移送法辦,何止彈劾。

㈣林員稱該案被告僅十餘人,並無彈劾案文所約一百五十人的搬運工乙節。按該案僅將船長、少數船員及卡車司機移送法辦,受僱之搬運工並不知情,故未移送。該案當時三艘漁船確曾僱用一百五十人左右的搬運工,竟然敢於光天化日之下,動用搬貨用的大卡車(非冷凍車)卸貨,不把港巡員警放在眼裡。私梟敢如此大胆,如無事先勾結,絕不可能走私過關,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港巡員警包庇,但其嚴重失職,林員身為主管,應負監督不周等連帶失職責任。

丙○○部分:

㈠李員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該案偵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即因無法取得李員直接包庇證據,才未將李員移送法辦。本院如能取得李員包庇之事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不會只提彈劾案追究其行政責任。

㈡李員以該案私梟均被提起公訴並判刑在案,渠未被起訴或判刑,而辯稱並無包庇或勾串等責任。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有所不同,未受起訴或判刑並不代表無行政責任。李員於本院接受詢問時自稱起出五、六層漁貨抽驗,申辯書稱起出七、八層,而大部分船員均稱僅起出一、二層抽驗。且依海調處取締時之報告,該三艘走私漁船均滿載私貨,僅上覆少量漁貨偽裝,如認真檢查,斷無順利過關之理。而三艘漁船均選擇在同一時段入港接受安檢,竟然均能安然過關,偌大的私貨均能過關,如此何須安檢﹖今日社會黑槍氾濫,私貨充斥,即因少數不肖員警與之勾結的結果,本案李員強辯,應受最嚴厲懲處,以儆效尤。

己○○部分:

㈠羅員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該案偵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即因無法取得羅員直接包庇證據,才未將羅員移送法辦。本院如能取得羅員包庇之事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不會只提彈劾案追究其行政責任。

㈡羅員以該案私梟均被提起公訴並判刑在案,渠未被起訴或判刑,而辯稱並無包庇或勾串等責任。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有所不同,未受起訴或判刑並不代表無行政責任。漁順展號等三艘漁船會選在同一時段卸貨,且僱用數部拖車或大貨車(非冷凍車)進入港區,並僱用一百五十人左右的搬運工,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搬卸走私物品,且私貨數量龐大,並非短時間可卸完,私梟明知港區有員警巡邏監視漁船卸貨,如非事先勾串,絕不可能走私過關,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羅員與私梟勾結,可規避刑事責任,但應負最嚴重失職之行政責任。

戊○○部分:

張員辯稱係於案發後二個多月始參與調查,因時隔已久,涉案之船員及船長查訪不易,故採用當初甲○○督察員與金山分局督察組之訪談筆錄作調查報告,故整個查案過程及報告並無違失。惟查本案關鍵在船檢與港巡的兩位員警,張、朱二員並未就此深入追查,為何如此龐大的走私貨能在同一時段通過安檢,並於同一時段卸貨,私梟為何敢如此大膽,該調查報告均未涉及,且不採納海調處的調查筆錄及所指疑點,以調查不實之事實陳報台灣省警務處,刻意扭曲事實,極力袒護李、羅兩位員警。今日警察風紀之敗壞,即肇因這種不肖督察人員的包庇。張員調查該案嚴重怠忽職守,應予最嚴厲撤職處分。

甲○○部分:

朱員雖稱該案調查報告係由戊○○(同案被付懲戒人)簽擬,且未會知朱員,惟朱員係於案發後奉命調查該案之駐區督察員。審度朱員當時之調查,亦未就三艘漁船載運龐大私貨,為何在同一時段均能通過安檢,並敢於光天化日之下僱用大批搬運工人卸貨,去深入追究推敲,而僅訪談少數船員、船長及當事人,也不針對海調處的調查筆錄及所指疑點深入調查,即逕予結案。朱員身為駐區督察員,平日對員警生活及紀律未嚴加管教,發生問題時又避重就輕,未確實追究員警失職責任。今日警界風紀敗壞即肇因於此。朱員未針對問題重點調查該案,有刻意隱瞞事實、袒護包庇不肖員警,嚴重怠忽職守,應予最嚴厲之撤職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前分局長、丁○○係該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前主管、丙○○、己○○為該派出所前警員、戊○○、甲○○為台北縣警察局前督察員。監察院以漁順展號、隆瑞益一○三號及福財二十六號三艘漁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走私大陸各類酒共一四三、九八六瓶(六、八三八箱)、香菇一○、九九四公斤(四七八箱),竟能順利通過安檢,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派出所安檢人員丙○○、己○○涉有包庇之嫌,相關主管人員即金山分局前分局長乙○○、野柳漁港派出所前主管丁○○督導不周,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員戊○○、甲○○調查不實,均嚴重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本會審議如左: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漁順展號、隆瑞益一○三號、福財二十六號三艘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返回野柳漁港,分別通過警員丙○○及憲兵吳春利(義務役,已退伍)之安檢後,停靠內港之鐵殼船碼頭區,均於是日六時過後卸貨,迄六時四十五分許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在各船艙內及貨車車箱中分別查扣:漁順展號走私之董公酒計六八、三二○瓶,隆瑞益一○三號走私之各類大陸酒計四三、一四八瓶,福財二十六號走私之各類大陸酒計三二、五一八瓶、香菇一○、九九四公斤。三艘漁船均以出海捕魚做偽裝,實際上則逕赴大陸福建沿海漁港,載運貨主預先蒐購之酒類及香菇,分藏於貨艙下層及夾層,上僅覆蓋少量漁貨,李、吳二員於安檢時,未詳實查核漁船有無携帶捕魚工具,出海作業天數與漁獲量,捕魚區與漁獲種類是否相符,且任由船員起出上面一、二層或十餘箱查驗,不但未抽驗船艙底層及邊層(依規定抽查要見底、見邊),也未用鐵條等工具刺探中、下層及邊層或進入漁貨艙查看,偌大的走私,竟然均能安全過關,李員有明顯故意縱放包庇私梟之嫌,嚴重瀆職。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警備隊調派野柳漁港派出所,在此之前從未接觸漁船安檢,亦未曾接受安檢講習,因而對安檢工作甚感陌生,均係學長臨時教授,一知半解,加以主管丁○○僅規定對可疑船隻檢查時,始須檢查到艙底,當時伊抽檢七至八層時,並未發現異狀,因而停手,並無任何疏失。又當時漁船船艙堆滿漁貨,伊未受過任何安檢訓練,不具磅秤能力,無法從外表判斷私梟超過申報漁貨量甚多。本件係因政府單位疏對基層員警施以職前訓練,客觀上無從發現弊端所致,監察院於毫無證據情況下,認定伊與走私人間有勾串謀議之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㈢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明定:「冰艙與網下要特別注意,或以鐵條試探有無藏匿違禁物」;「檢查漁獲物與作業區域是否相符﹖漁獲量是否過多或過少及鮮度與出港天數是否相稱﹖有無未帶漁具、漁冰或其他違反常態情事」等「施檢」注意事項。而該項手冊在警員報到時即予分發,列入交待,業據金山分局長、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即被付懲戒人乙○○、丁○○在本會調查中提出該手冊敘述甚明。又丁○○稱其於每日勤前教育中,一再宣達安檢相關工作要領,亦有其提出經所內各員警傳閱簽署之勤前教育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自承其安檢工作,均係學長臨時教授,一知半解,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施檢,則彈劾文所指其未詳實查核漁船有無携帶捕魚工具,出海作業天數與漁獲量是否相符,以及捕漁區與漁獲種類是否脗合等,以判斷漁船有無走私嫌疑,又未用鐵條等工具刺探中、下層及邊層漁貨查看有無藏匿走私物品,嚴重違反安檢規定,即非無據。況本件三艘漁船走私大陸酒類多達一四三、九八六瓶(六、八三八箱),另有香菇一○、九九四公斤(四七八箱),竟均能通過安檢,顯見被付懲戒人施檢之草率,其所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警備隊調派野柳漁港派出所,在此之前從未接觸漁船安檢,亦未曾接受安檢講習,客觀上無從發現弊端所致等語,及所提出之陳淑水調查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丁○○談話筆錄、嘉獎令等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㈣至於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故意縱放包庇私梟,嚴重瀆職部分,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案發,台北縣警察局長王安邦即將該案批交督察室會同金山分局進行調查,於同月八至十日先後訪談該三艘漁船船長及船員。據隆瑞益一○三號漁船船長李敏生、船員李敏樹陳稱:「警員及憲兵上船後,先在我們駕駛室座、臥室、甲板及通道上檢查,沒有發現不法後,又叫我們船員將所有之船艙七個打開檢查,搬了三、四層漁貨,未發現不法」,「因有白口漁二千多公斤加上冰塊覆蓋在上面,魚腥味很重,所以聞不出酒味」,「沒有警察知道我們走私大陸酒之事,沒有警察包庇及接受賄賂或打點之事。」等語;另據福財二十六號船長陳淑水、輪機長沈一男、船員林建民、郭有明,及漁順展號船長藍政傑、船員黃順基等人所述檢查情節,除陳淑水、林建民稱係搬出七、八層漁貨,藍政傑、黃順基、沈一男、郭有明稱係搬出四、五層漁貨檢查外,其餘有關當時憲警登船如何檢查駕駛座、船員臥鋪、厨房、甲板、通道等處,及因覆蓋多層漁貨,腥味很重,聞不到酒味,以及所述沒有憲警知道走私大陸酒,沒有人向警察打點、行賄等情,均大致相符。而當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執行檢查工作之憲兵吳春利亦稱:我們根本就不知道該三艘船走私大陸酒之事,沒有接受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等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故意縱放包庇私梟,任由船員僅起出上面一、二層或十餘箱漁貨查驗之事實。況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謂「本院如能取得李員包庇之事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不會只提彈劾案追究其行政責任」,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無勾結、包庇私梟之申辯,應屬可採,本件自難認定其有縱放包庇私梟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己○○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羅員是日上午六至八時執行港巡勤務,於六時十分巡邏至漁會大樓第一號巡邏箱簽名後,在該處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竟一直停留半小時之久,有故意避開漁順展號等三艘漁船卸私貨之嫌。又該三漁船公然於清晨僱用數部大卡車或拖車及一百五十名左右之工人搬卸私貨,聲勢浩大,羅員即使在漁會大樓前亦可看出動靜,竟然推稱完全不知情,顯然刻意包庇縱放,嚴重瀆職。

㈡被付懲戒人則以:監視一艘漁船卸貨到完畢,通常須耗費一小時餘,當時港區僅由其一人負責巡邏,既監視慶興號卸貨,自不能中途作廢,從而不可能同時再分身到他處監看。又當時其所在位置係在走私船隻停靠位置之對岸,港面寬廣,無法目睹私梟卸貨,且○○○區○○○○路檢點外,尚有二處不必經路檢進入港區,伊當然無法看見私梟僱請之拖車、卡車,監察院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行推斷其有勾串並包庇、縱放私梟情事,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㈢查案發當日,正值台北縣警察局舉辦安檢人員講習,野柳漁港派出所員警共十六名,其中八名參加講習,因警力不足,港巡由平時之二人減為一人擔任,勤務既較平日為重,當更為積極、謹慎。以被付懲戒人六至八時兩小時勤務中,須巡經四個巡邏箱,則其為監視未發現有可疑之「慶興號」一艘漁船之卸貨,竟停留該處長達半個小時之久,已有未當。況其監視慶興號漁船卸貨時,本應同時注意其他漁船之動靜,善盡巡邏職責,業據台北縣警察局安檢課前課長黃友安在本會調查中證述甚明。則以對岸隆瑞益一○三號漁船公然僱用數部大卡車或拖車及眾多工人搬卸私酒,聲勢浩大,倘若被付懲戒人能更加謹慎,用心觀察,縱然無法目睹私梟卸貨,應能發覺其異狀而趨前盤查,乃竟完全不知情,其執行勤務之懈怠,莫此為甚,所辯係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調派該派出所,未曾接受職前訓練與安檢講習所致,及所提出之陳淑水、丁○○談話筆錄、嘉獎令等影本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至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㈣至於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刻意包庇,縱放三艘走私漁船部分,查福財二十六號船長陳淑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海調處第二次調查時雖曾供稱:「當時(指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確有港巡警員前來察看,問我何時卸貨,我答稱等漲潮,但我們等警員離去後才開始卸貨」;該船僱來卡車司機紀鴻德同月十三日之調查時亦曾證稱:「當日上午六時許,我在福財二十六號漁船旁看船員及工人將私酒搬上我的卡車時,曾有穿制服之港區警員在場監視卸貨約十分鐘才離去,稍後(約七、八分鐘)貴處人員即前來查緝」,惟該二人所述情節並不盡相符,且嗣後陳淑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警局複訊時已改稱:海調處偵訊時問我:「為什麼船於三點多回來並靠岸,但沒有馬上卸貨﹖」我回答:「當時三點多靠岸,有警察巡邏,我怕被抓不敢馬上卸貨,一直等到天亮沒有警察巡邏在場時,我才卸貨,但沒卸幾箱便被海調處抓了」,我沒有供述卸貨時有警察在場等語,其前後證詞不一。又依紀鴻德所言,私梟在卸貨時穿制服之警員竟敢公然在場監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從而陳淑水、紀鴻德上開證言,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已到過該處,或私梟卸貨時被付懲戒人確有在場監視之事實。再者該三艘漁船卸貨之地點、空間不大,不可能同時有一百多位工人在卸貨,亦經黃友安在本會調查中證述甚明,足證當時情形應非有一百五十多名工人同時在搬運私貨。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見亦謂:「該案偵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即因無法取得羅員直接包庇證據,才未將羅員移送法辦,本院如能取得羅員包庇之事證,不會祇提彈劾案追究其行政責任」,既無勾串、包庇之證據,自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有走私漁船卸貨,竟故意避開,包庇、縱放私梟之事實,令負此一部分之懲戒責任。

被付懲戒人乙○○、丁○○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安檢工作有相當明確之規定,但本案負責安檢之警員竟稱他們這種安檢方法都是從學長處學來的,身為分局長之乙○○及派出所之主管丁○○,未能確實督促部屬做好安檢工作及嚴格要求執勤,以落實漁船進出港之安檢工作,有虧職守。又三艘漁船所載運者幾乎全是私貨,上覆少量漁貨偽裝,如此龐大之走私竟能全數通過安檢,並動用大批搬運工人大大方方卸貨,如僅勾串安檢人員應不敢如此囂張,必然有其他不肖員警與之勾結,被付懲戒人等監督不週,應負連帶失職責任。

㈡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其於八十二年到任後,即要求安檢組依照分局海岸線地形狀況訂定防制走私偷渡執行計畫,其中野柳港區(列管機漁船一○二艘)列為易走私地段,配置員警二十二人,並規劃近鄰之野柳派出所及分局刑事組、警備隊、交通分隊協防之,列為分局督察組及安檢組之督勤重點單位。所有員警在警校接受基礎教育時授有安檢課程,分局發給員警之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對檢查程序、檢查重點、及應注意事項均有詳實規定,同時分局每三個月分二梯次辦理安檢講習一次,縣警局每半年辦理講習一次。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丁○○接任主管後,伊不時前往督導,而飭其注意員警勤務落實及安檢須知,並要求安檢組、督察組加強督勤,落實船檢、港巡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分駐(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在金山分局任內,對轄區查緝走私偷渡工作均有詳實剖析規劃,統合警力執行,配以綿密督導並定期檢討改進,至因員警未依規定落實執行船檢,港巡勤務,致使私梟有隙可乘,實感愧疚。

㈢被付懲戒人丁○○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擔任野柳漁港派出所主管職務,首次接觸安檢工作,除由分局聯合勤教及晚教中分局長及安檢組長提示得知,及親自參與檢查中瞭解外,並依據「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執行督導,於所內每日勤前教育中一再宣達,並於勤務執行中不斷督促所屬落實執行安檢工作,應無督導不週之事等語,資為辯解。

㈣查當天擔任安檢工作之丙○○及執行港巡勤務之己○○,分別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月十五日始調派該派出所,在此之前從未接觸安檢工作,亦未曾接受安檢講習,金山分局竟未安排其接受職前訓練,被付懲戒人乙○○難辭疏失咎責。本件執行安檢、港巡勤務之李、羅二員,未依規定切實執行勤務,未能發覺如此龐大走私之嚴重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乙○○既自承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則其與丁○○均難辭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此見甲○○製作之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調查結論欄記載:「本案純係執勤人員執勤懈怠及督導人員監督不週而予私梟可乘之機」自明。況丙○○陳稱:其安檢方法都是從學長處學來的,一知半解,則彈劾文指摘被付懲戒人等未能「確實」督促部屬做好安檢工作,及「嚴格」要求執勤,自非無據,其所辯一向重視安檢工作,並切實規劃督導落實安檢、港巡勤務,並無督導不週情事,及丁○○所提出之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勤前教育紀錄簿、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等,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李、羅二員應無包庇,縱放私梟之懲戒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等自無此一部分監督不週之違失責任。又被付懲戒人丁○○與丙○○、己○○就同一事件雖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本會審議後,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戊○○、甲○○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張、朱二員奉命調查警方安檢人員有無包庇三艘漁船走私大陸酒案,完全根據金山分局二組(督察組)人員訪談三艘漁船部分船員及船長之筆錄,未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調查不實,明顯失職。又張、朱二員於調查結論明顯為安檢人員辯白,並舉船員對安檢人員最有利的供詞做說明,稱「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張、朱二員身為督察人員,竟以不實之調查,欺瞞監察院,並企圖掩護涉案人員,此種刻意袒護之劣行,應予嚴懲,以儆效尤。

㈡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督察室奉局長批示於案發當日即交由督察員對涉案船員及憲警進行訪談與調查,結果認定警員尚無涉及包庇、受賄之事,惟仍有勤務懈怠,應追究相關員警之行政責任,並從重處分,自無袒護相關員警情事,嗣省警務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函令於文到十日內查處見復,伊始參與調查,此時距案發之日已久,涉案船員查訪不易,經伊與甲○○分別複訊陳淑水與林健民,所供與原先筆錄並無二致,而其他船員及員警業經甲○○會同金山分局二組進行查訪,伊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引用金山分局調查筆錄,並無任何偏失或不實之處,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係向警務處陳報,自始即無欺瞞監察院之意。至伊在調查結論裡所稱:「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一節,係針對一般員警執行安檢作業之情形而言,並非針對本案負責安檢之員警而論,實無袒護本案員警之意云云。

㈢被付懲戒人甲○○則以:該三艘走私漁船係被海調處人員查獲,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於事後調查,深感力有未逮,惟為求案情切確仍會同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針對安檢人員實際檢查漁船狀況進行了解,並由戊○○與伊分別複訊船長陳淑水及船員林建民,但仍未能掌握有力事證足證警員涉及包庇,惟認定安檢警員丙○○及港巡警員己○○「執勤懈怠」,且「督導人員監督不週」,及「行政責任難辭其咎」,調查報告之內容並無「:::應屬合宜且盡責:::實非戰之罪:::」等逞一時筆墨之快的詞句,更無調查不實或刻意袒護情事。至於陳報警務處之調查報告,雖調查人員一欄列其姓名,實則非出於伊手筆,調查結論亦未會知其本人等語,資為辯解。

㈣查本件走私案發日,台北縣警察局長王安邦立即批示督察室派員瞭解案情並予查處,該案交由駐區督察員即被付懲戒人甲○○會同金山分局二組員警於同月七至十日分別對隆瑞益一○三號船長李敏生、船員李敏樹,福財二十六號船長陳淑水、輪機長沈一男、船員郭有明、林建民、林文燦、楊裕益,漁順展號船長藍政傑、船員黃順基等進行訪談,同時對負責安檢工作之警員丙○○、憲兵吳春利及巡邏警員己○○進行調查,結果認李、羅二員應不至於被收買而故意縱放,各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擬建請金山分局洽查後續狀況後,從嚴擬議報核(按未具體認定相關人員之違失事實),並由被付懲戒人戊○○、甲○○於同月十二日將查處情形簽報。嗣台北縣警察局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收到省警務處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有關附件,飭令於文到十日內查處見復,該案亦交由甲○○查處,同月二十日張、朱二員僅分別複訊船長陳淑水、船員林建民各一人後,由甲○○於同日填製「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其調查結論略為:本案經海調處及本局調查結果,並無任何員警涉嫌包庇、私縱情事,存(應係純字誤繕)係執勤人員執勤懈怠,及督導人員監督不週而予私梟可乘之機(亦未指明各相關人員具體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戊○○據此以特急件簽會刑警隊、安檢課、人事室並獲局長核可後,製作「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陳報省警務處。

㈤按被付懲戒人甲○○、戊○○先後製作之「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雖均認為相關人員工作不力之行政責任應從嚴議處,但竟未舉出相關人員有何具體之違失事實,俱見其行事敷衍不切實際。尤其戊○○自承係其單獨製作之報告表,其所擬議處名單中,以執勤安檢員警丙○○之處分為最重,但該報告中關於「安檢不認真」乙節,竟謂:「本節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應屬合宜且盡責,然被夾藏私貨入港,實非戰之罪,在法令權限下如此執勤檢查,不足苛以檢查不認真之詞」云云,為矛盾不切實之論斷。按依現行法令,安檢工作固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參見其附件十五、十六),但該報告既係就丙○○之安檢過程及執行方式所做之調查,其所辯此項論斷並非針對本案負責安檢之員警而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報告所載:船員咸稱憲警令其取出七、八層漁貨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次查省警務處飭令台北縣警察局於文到十日內查處見復,被付懲戒人等奉命負責調查,竟僅就前所訪談船長、船員共十名中,象徵性地複訊船長、船員各一名,而對於原先未曾訪談之其他船員則一概未再調查,其執行職務更屬懈怠、不切實,所辯涉案船員查訪不易,或謂事後調查、深感力有未逮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彼等所提各項文件、筆錄等(戊○○提出之附件一至十六,甲○○所提附件一至五)經核均與其執行調查職務不切實之違失無何關連,難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執勤警員勾串私梟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蓄意掩護涉案警員,自難以被付懲戒人等之調查報告僅作執勤懈怠及監督不週之論斷,而以推測方法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蓄意欺矇掩護情事,遽令負此一部分懲戒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丁○○、丙○○、己○○、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