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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因其車號0000000小客車遭群易汽車拖吊公司拖吊,乃請該公司勿將其車輛資料輸入電腦,並免繳拖吊管理費用,遭該公司人員拒絕,王員乃揚言如該公司在文山區拖吊車輛未用輔助輪,而以開車門(鎖)方式拖吊,被其撞見,定以竊盜罪移送法辦等語。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王員執行刑案偵查巡邏勤務,行經興隆路、忠順街口,適該公司技工呂志騰配合交通大隊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工作,以鐵尺開啟一違規自用小客車,王員指呂某係偷開他人車門,乃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分局偵訊,案經呂某提出告訴及本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綜上所述,王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附送: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影本。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八號)及⒈北院瑞刑春八五易五八九八字第三六三三號函影本。

㈢本案調查資料影本乙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在台北市○○區○○路、忠順街口處理台北市政府委託之民間拖吊車(群易汽車公司)事件中,因思慮欠週,未臻成熟、圓滑致生不良結果而觸法,除坦承過失外,不思飾詞狡辯以規避應負責任。

申辯人出生純樸農村,自幼耕讀田野,秉承庭訓,從不敢逾越任何法令、規範,然對於本案不慎觸法自責甚深,全案自發生、內部調查、偵查、審理判決迄移付懲戒,歷時一年半之時間,期間身心所受之煎熬尤甚於利刃加身,且事後雖經對造呂志騰諒解並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然因案係公訴罪嫌,故仍遭起訴判決。至今申辯人仍不時親自前往或電話撫慰對造,申辯人並非桀敖不馴之頑劣份子,有改過之心。

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十餘年,參與眾多重大刑事案件偵辦,並曾出生入死參與警匪槍戰,破案不計其數,獲記功、嘉獎近二百次,未曾有不良紀錄(如附剪報暨近期破案獲頒獎金之紀錄),可證平日盡忠職守,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決心及能力,懇請體恤、愛護,從輕議處,申辯人經此教訓,當知惕勵,嗣後定當更加竭盡所能,恪盡維護治安之責。

提出受獎紀錄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因向群易汽車(拖吊)公司負責拖吊車輛保管場之人員請託勿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被拖吊車輛資料輸入電腦,並希望免繳納該車之拖吊保管費用被拒,乃揚言如該公司在文山區拖吊車輛未用輔助輪,而以開車門(鎖)方式拖吊,被其撞見,定以竊盜罪移送法辦等語。嗣於當晚八時許,甲○○駕車執行刑案偵查巡邏勤務,駛經台北市○○路○段與忠順街口時,適有群易公司所有之第五○四號拖吊車,在該處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二分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工作,甲○○明知穿著反光背心配帶識別證之該公司技工呂志騰係為執行拖吊工作而用鐵尺欲開啟一輛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車門,竟指稱呂某係偷開他人車門,並出手捉住其手腕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雖經在場配合執行拖吊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身穿制服之女警鄭慧玲向其說明,仍不予置理,執意將呂志騰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強行將呂志騰帶上巡邏車。並由不明詳情前來處理之警員鄭德彰、林志三將被付懲戒人及呂志騰載回分局後,甲○○仍執意呂志騰須製作筆錄,直至翌日(即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完成呂志騰之訊問筆錄後始同意其離去。案經被害人呂志騰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申辯要旨亦坦承錯失,請求從輕議處。是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之失職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