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毀損案件,經法院以連續損壞他人鐵捲門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因不滿其妻賴燕珍離家出走,竟怪罪賴燕珍家人,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手持鐵鎚一支,至其妻賴燕珍娘家即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賴國基住處,砸毀落地門玻璃、窗戶玻璃、電視、高低櫃玻璃、電話等物品,嗣經阻止後始迅速逃逸。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國基前揭住處,直接衝撞該處鐵捲門,致鐵捲門、落地門均告毀壞,足生損害於賴國基。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易科罰金繳款之統一收據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三五七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五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工(技術士),因不滿其妻賴燕珍離家出走,竟怪罪賴燕珍家人,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手持鐵鎚一支,至其妻賴燕珍娘家即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賴國基住處,砸毀落地門玻璃、窗戶玻璃、電視、高低櫃玻璃、電話等物品,嗣經阻止後始迅速逃逸。嗣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國基前揭住處,直接衝撞該處鐵捲門,致鐵捲門、落地門均告毀壞,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國基。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論處甲○○連續毀損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該甲○○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一審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二審刑事判決影本,暨甲○○繳納易科罰金之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