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本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查本件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院長以其所屬被付懲戒人違法,移送審議,然醫院院長並非上述所稱之長官,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