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下:
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VM-八○○六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寶街口北側路段,因疏於注意,撞及亦疏於注意該處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禁止穿越而貿然騎乘自行車穿越之陳研孜,致陳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核莊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駕駛VM-八○○六號偵防車執行十八時至二十時檢肅竊盜勤務,十八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寶街口北側路段,當時車速係在規定時速內,正常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上述路段是南北雙向八車道)並無違規。
被害人陳研孜於上述路段違規自該處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禁止穿越而貿然騎乘自行車由北向南逆向穿越快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與申辯人正常行駛自小客車相撞,致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嚴重違規造成,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全部責任。
申辯人駕車以規定時速正常在快車道上行駛,對突發之事故,已盡其人類的本能反應做緊急處理,仍不免肇事發生,喻如駕車正常在快車道行駛,突然自安全島上竄出一隻野狗,雖盡其所能做之緊急剎車,仍不免把野狗撞死,這種突發性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肇事,實非人之反應及剎車功能所能克服。
申辯人對被害人陳研教之死亡甚感痛心,肇事發生後即刻自動接受警方調查,並誠心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案係因被害人嚴重違規造成的,申辯人已受刑法判決及金錢財物損失,受到雙重懲處,今再被付懲戒,實有失公允,爰請能體察實情,免予懲戒,不勝感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VM-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寶街口北側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研孜騎乘自行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禁止穿越而貿然穿越,致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陳研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頭顱骨破裂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自首。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及高嘉刑捷字第一四七九號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則其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當時正常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並無違規,係因被害人陳研孜貿然騎乘自行車違規逆向穿越快車道,實乃無法防範之突發事件云云,無非諉卸之詞,要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