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原任該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質問小隊長陳慶祥,何以打電話給其妻,謂其未於當日零時至三時到勤巡邏,使其夫妻吵架,並以手槍抵住陳慶祥左太陽穴,致陳心生畏懼,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本案發生後,奉調小港分局,服務二年七月餘,一本初衷,將心力投注在社會治安,經由工作上的投入,徹底改掉惡習,時時鞭策自己,謹言慎行,不致逾越。申辯人誠心悛改不當行為,請給予自新機會,衷心承受,惕勵反省。歷經偵審、判決,身心所受之煎熬,無人可知,此事的發生確已深烙我心,而面臨了無功勞亦有苦勞的心思,已往奮鬥且守法近十五、六年之警察生涯,一夕盡毀,情何以堪,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申辯人已虛心悛改,期望上級長官酌情為適當之懲處,給予自新再出發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其於三民第一分局任刑事警察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質問小隊長陳慶祥,何以打電話通知其妻謂其未於當日零時到勤巡邏,使其夫妻吵架,並以手槍抵住陳慶祥左太陽穴,致陳心生畏懼,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書對此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