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緣林深平、李明雄二人未經許可,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進入台北縣烏來鄉甲種山地管制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陳員查獲。陳員竟意圖使林、李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並未通知林、李二人限期離開管制區,僅要求二人當日下午二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卻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限期離去之通知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分別填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二時通知林、李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前離去,並將有關資料交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致林、李二人被認為涉有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之罪嫌移送法辦,足生損害於林、李二人之權益及刑事辦案之正確性。案經法院判決其觸犯誣告罪而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㈡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今所犯之過失,實非故意或有任何意圖(詳情請參閱判決書內容)。
申辯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從警校畢業,即在保一總隊服務,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始調任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第四勤區警員,並無任何實務經驗。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適逢每半年一度之山地總清查,有績效評比,於是主管蘇文輔即命申辯人與其前往在福山所轄內租地種植蔬菜之老闆林深平及李明雄等二人,央請二人讓派出所以社維法開具非法入山,以充績效,其筆錄與勸離書之製作均為主管教授。
後因送刑事組罰鍰,其值班人員不懂可以以社維法罰鍰了事,又主管未能向刑事組連繫說明,以致刑事組值班以國安法將二人函送台北地檢署,致當事人心生不滿認為受騙,而反控申辯人誣告。
此事發生後申辯人深覺愧對二人,於出庭應訊作證時,亦坦誠不諱。申辯人身為基層執法人員卻因一時疏忽,險些讓無辜二人受到法律制裁深感愧疚,但申辯人亦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主管蘇文輔從警三十年經驗及法律素養應算老到,卻未負起教導下屬責任,卻利用經驗不足及不黯法令之下屬做違法之事,並能置身事外,實讓申辯人心有不甘。然事實卻已存在,申辯人接受處分只能坦然接受,今移付懲戒,懇請詳查,並憐憫申辯人當時所處之環境與處境,從輕懲戒,莫斷送申辯人之前程,定當銘感五內,今後必更兢兢業業小心謹慎的為民服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林深平、李明雄未經許可,擅入台北縣烏來鄉甲種山地管制區,竟意圖使林、李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未通知林、李限期離開管制區,僅要求當日下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卻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限期離去之通知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分別填寫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二時通知林、李二人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前離去,並將有關資料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致林、李二人,被認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罪嫌而移送法辦,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法院以其另犯誣告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及同院⒌⒎北院瑞刑結八六訴三二一字第一五七六三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渠缺乏實務經驗,當時係為爭取績效,原以為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了事,不料刑事組以觸犯國家安全法移送,事後深感懊悔,今後必謹慎盡心為民服務,懇請體諒從輕處分云云,並無法解免其行政咎責,其違失事證明確,核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