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並兼任該處更名前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五年度後結束東區業務處業務,曾員未配合結束業務及辦理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並指控長官,散發抹黑、污辱長官及同仁之文件,嚴重破壞機關工作紀律及同仁上班情緒,茲將其違失事實臚列如左:
㈠物資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厲行組織員額精簡,提出組織與人力改革調適計畫,擬將該局東區業務處改置為供應站,並經本府核准,故該局會計室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曾員該會計員之兼職,並限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惟其抗拒移交,延宕迄今,致衍生左列諸多缺失:
⒈東區業務處已列入裁撤計畫,物資局通知該處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造具移交清冊陳報該局(如附件一),並告知曾員其兼任之職務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請其於七月初辦理帳務結束及移交事項,惟其並未執行;物資局會計室又通知曾員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並經本府主計處同意備查(如附件二、三),請其應即依會計法第一一三條:「會計人員經解除職務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惟其至八月底仍未辦卸職;反而用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名義,向本府主計處指控該局會計室主任違法失職等情事(如附件四、五、六)。
⒉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經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裁撤(如附件七),業務結束期限應為核定裁撤後一個月內完成,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物資局會計室請曾員配合辦理東區業務處移交事宜(如附件八),惟遭拒絕。該局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指派監交小組赴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事宜(如附件九),曾員亦未到場配合辦理移交。
⒊東區業務處經裁撤改設花蓮供應站,因其迄未辦理會計事務移交,致使物資局撥發之週轉金,及該處主任以私人名義借支之十萬元,皆無法辦理核銷、八十六年度倉租收入,亦未按時解繳該局及未按時繳納營業稅遭致罰款,另罰鍰由公款支付亦與規定不符,且改置供應站迄今尚未與廠商辦理換約,致廠商繳交倉租之支票,未書寫機關抬頭名稱,而發生未依規定入帳及有挪用現象等情事(見證據一)。
㈡散發攻擊、污衊及詛咒長官之文件,破壞機關及長官聲譽,並恐嚇挑釁同仁,影響員工上班情緒:(見證據二、三)⒈曾員藉申訴及平反冤屈之名指控各級長官並散發資料之偏差行為,經物資局予以糾正,並以寬容之方式處理,惟並未獲得接受;更又影印抹黑、污辱長官及同仁之文件,公開散發給同仁,經制止仍不聽勸阻,其違失行為嚴重破壞機關紀律與行政倫理。⒉曾員因心肌梗塞住院期間,其主管指派同仁前往醫院及至其家中慰問,並徵詢其兼辦會計員移交之意見,皆遭拒絕;又其不依正常程序請假而以存證信函辦理請假手續,並虛構事實誣陷長官,指稱其主管誘使職務代理人拒絕代理其職務,並將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極盡破壞機關與同仁之聲譽。
⒊夥同該局職工會主任委員王火木及東區業務處主任至台北地檢署控告該局局長等多人,好訟成性,影響機關正常公務之推行。另其妻陪同王員前往省議會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資料,指控局長及會計室主任共同迫害,收回眷舍,經各媒體刊載渲染,嚴重破壞機關及長官之形象與聲譽。
⒋於辦公桌面貼以書寫具恐嚇字眼之文句:「傷天害理、罪大惡極、禍延子孫、要你的命」,且於每天早、中、晚三次大聲宣讀該咒語(將第四句改為不得好死),且手持約二十公分之尖刀削木塊,邊唸前述恐嚇文句邊削木塊(如附件十),使員工心生恐懼與不安,嚴重影響同仁上班情緒。
㈢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抗拒移交、挑撥離間、控告、抹黑、污辱長官、破壞機關紀律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第二條公務員有服從長官之義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規定;並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因有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及同條例第十七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物資處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及人員移交調查情形報告影本、物資處訪談記要影本、物資處會計室相關資料影本、相關函件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長吳堯峰、主計處長張志弘、主計處人事室主任林渭鵬,袒護物資處長張麗堂、物資處會計主任蔡尊德,自行違法未受議處,卻憑倚行政威權,捏造羅織申辯人八大罪狀,申辯人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主計處長張志弘聽信其指派調查申辯人八十五年考績考列丙等申訴案之調查人員所調查不公正,並捏造羅織申辯人違法失職罪狀增加至一、二十項,處長張志弘未明察即照單全收,且於申辯人病假中下令停職移送懲戒,斷絕申辯人重病中生活收入來源,置申辯人於死地,顯有違法或不當作為,謹將羅織違法失職事項逐一申辯如左: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迄今尚未奉准裁撤,其裁撤情形如下:
㈠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省政府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台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著手進行裁撤作業,惟因人員安置,物資局未遵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前段之規定合理妥處,引起受裁撤人員陳情,無法合理解決(證物一)。
㈡台灣省物資局為等不及依法裁撤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不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行將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降調物資局秘書,再逼迫雇員彭梅妹八十六年七月退休,另強制調動工友吳鳳珠往物資局服務,違法將人員處置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陳報台灣省政府「將台灣省物資局中、南區業務處改為業務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改為任務編組供應站」(證物二)。
㈢上述各業務處組織編制調整案,至今尚未奉省府核定,轉送台灣省議會審查通過,惟如通過後尚須向銓敘部陳報機關組織編制調整核定後,始可辦理裁撤手續,最後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辦理結算及依據主計機構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規定依法繳銷印信,才能完成裁撤手續。
㈣現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離完成裁撤,尚有好幾階段手續須辦理,如別人不清楚尚有道理,但負責台灣省機關人員編制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長吳堯峰手上握有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方案,該處尚未奉准裁撤,他怎能不知道,實在明眼說瞎話。
㈤現在物資局有五個合法單位,兩個非法單位詳述如下:
⒈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含主計機構會計室)⒉台灣省物資局中區業務處(含主計機構會計室)⒊台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含主計機構會計室)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含主計機構會計室)⒌台灣省物資局北區業務處(無主計機構)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違法成立之任務編組花蓮供應站。
⒎台灣省政府物資處違法成立之任務編組基隆供應站。
形成多機關各自為政奇景,並有東、北區一個機關兩個名稱鬧雙包奇案。
緣於八十二年一月因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趙淑賢過調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由於一時找不到遞補人員,由前物資局會計主任施昌平(現任台灣省議會會計室主任)報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主人字第二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在遺缺未奉派人員遞補前,由申辯人暫行兼代其職務(附件二)。由於暫行兼代會計員職務並非常態,申辯人要求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速予覓妥適當人員遞補。八十二年四月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前人事室主任王其珍曾推荐花蓮港警所會計室某課員欲予遞補,惟當時東區業務處因營收資源短缺,業務收入欠佳,正在開源節流,未予接受。擬俟業務收入好轉後,再行覓妥適當人員遞補。而該會計員職位並於八十四年依據銓敘部基層人員職等調整,由原五職等調整為五至七職等(附件三)。
八十三年間東區業務處積極開發新業務「東砂北運」成功,尤其配合六年國建,輔導金鴻砂石公司在位於和平溪上游砂石礦產開發運銷北、西部,並已收取輔導費用每月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繳庫。且積極尋覓會計員接辦會計業務。不料禍從天降,台灣省物資局(現改稱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局長張麗堂見東砂北運有利可圖,立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四物供字第五八○七號函函示將東砂北、西運業務移由該局第二組主辦(附件四)。隨即欲強力裁撤東區業務處,而獨占東砂北、西運業務。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由該局會計主任蔡尊德故意登載不實紀錄,交由人事室主任黃清木提報偽稱:「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為由(附件十-附件四),聯袂強制扣留挪用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藉以非法脅迫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隨即以檢送會議紀錄及電話通知方式,買通勾結東區業務處倉庫管理員郭相元(兼辦人事業務)提供資料,強行扣留八十五年七月份經費三十五萬元,並由物資局代發該處薪津(附件五)。
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係申辯人依法提編,並經省議會立法通過(附件六)。尤其東區業務處係經依法成立主計機構,設置會計員編制,獨立執行會計業務之機關(附件三)。而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卻敢違法扣留挪用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及擅自撤離會計員(附件八)。致使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因東區業務處已未撥付經費,無法赴東區業務處執行會計業務,物資局會計室不知何故,特支付七月份會計員主管加給,申辯人因未赴任不敢領取,後由物資局自行收回(有案可稽),造成東區業務處公務中斷及損害。主任蔡尊德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初以口頭命令申辯人於七月十日至十三日前往東區業務處辦理帳務結束及移交事項(把帳務及會計員印信帶回該室),由於係違法指派及東區業務處無法照辦,致無法成行(附件七)。主任蔡尊德接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申辯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附件八),且未再派員接任,違法擅自撤離該處會計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又以物主字第五十四號函以奉局長張麗堂指示事項脅迫申辯人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及更換印鑑,並將移交清冊送交該室,逾期以抗命論處(附件九),移交不依據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由主計主管機關指派會計員接辦,並指派監交人監辦。如此不依規定行事,而脅迫申辯人把帳務結束並帶回帳務及會計員印信交與物資局會計室之違法犯行如何辦理(附件九)。
台灣省物資局又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裁撤計畫(證物一),當作裁撤命令強制東區業務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辦理裁撤移交(證物三),並指派物資局技正蔣蘊琳帶領一批人員欲前往辦理,後因無法提出裁撤命令憑辦,物資局自知違法理虧,隨即通知有關人員停辦,無限期延期。
本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一條第㈡項第2小項述明該局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指派監交小組赴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事宜,申辯人亦未到場配合辦理移交乙節,申辯人並未接獲通知,九日亦無辦理移交事項,純係偽造事由。
台灣省物資局為等不及依法裁撤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不法先行將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降調物資局秘書,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五二七號函,命令物資局專門委員蔡東清帶頭脅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辦理主任移交(證物四)。惟不知何故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便條通知,改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辦理(附件十四)。惟申辯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清晨五時許前往台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晨泳途中,不幸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若遲延十分鐘送醫,即回天乏術(附件十)。三月十九日當天申辯人正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加護病房病危急救。另物資局亦未依交代條例規定指派具相當九職等主任資格人員及會計員前往辦理接交,根本依法無法辦理移交,理應改期辦理移交,惟主辦人專門委員蔡東清卻偽造文書反而誣控主任杜東松拒絕移交,將主任杜東松停職移送懲戒。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擅自非法強制將東區業務處未經帳務處理之收入款一百四十餘萬元,由不合法之供應站倉庫管理員郭相元向台銀花蓮分行公庫提走,涉嫌不法公款交代。
申辯人重病經醫師診斷需半年以上始可康復,申辯人病中申請病假接受治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病假、事假至五月十六日,連續再請延長病假半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物資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又以八六物會字第○六四二四號書函脅迫申辯人在病假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前將東區業務處印信、移交清冊等辦理交代,否則予以懲處(附件十),申辯人重病中不適遠行,適時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亦被停職,又未指派會計員接交,如何辦理移交。
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迄今尚存,並未奉准裁撤,若已奉准裁撤,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主計處、物資處提出裁撤命令,以憑辦理機關結束手續,否則空口無憑,如何依法辦理。現東區業務處尚存,移交應依據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儲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之規定,由主計主管機關指派會計員接辦,並指派監交人監辦,才合法。若東區業務處奉命裁撤亦應依照會計法第六十四條「各機關裁撤,應辦理結帳或結算」,第一百二十條「因機關被裁撤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及「主計機構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事業機構主計印信繳銷」,惟東區業務處尚無裁撤命令,無法依規定辦理機關結束手續。故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迄未依法辦理移交責任,應由各級主管人員負責,非申辯人責任。
台灣省政府主計處長張志弘、該處人事室主任林渭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主任蔡尊德等,眼見脅迫非法移交無法得逞,轉而急欲收回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俾便脫罪。他們這些主事者怎能不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係屬該處所有,任何人均無法以非法手段任意奪取(證物五)。
申辯人因即將屆齡退休,不敢違法配合上述犯行,卻招惹主任蔡尊德不悅,即無端施展行政權威力,動員會計室高官包括副主任、專員、帳務檢查員及課員,幾乎包括全體會計室成員,並獲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官官相護奧援,一年來暗設陷阱持續捏造不法事由,羅織種種罪狀,脅迫就範,申辯人因年事已高承受不了這無比之壓力與打擊,致突發重病,險些沒命(附件十),其犯案略述如下:
㈠臨時籌組專案考績委員會,欲以抗命論處(附件十─附件六)。
㈡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指派申辦人赴花蓮東區業務處出差,因無法依從將東區業務處會計帳務結束連同會計員印信帶回會計室,被以不完成任務為由,欲註銷該次出差旅費
五、一三六元(附件十─附件七)。㈢捏造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三日不假外出之不實紀錄,欲藉以曠職論處(附件十─附件八)。
㈣欲以專案考績將申辯人撤職,斷絕申辯人請領退休金及居住公家宿舍權利(附件十─附件十二)。
㈤最後捏造羅織申辯人八大罪狀,將申辯人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草草收場(附件十─附件一及附件十一─附件一)。
㈥利用物資局政風室操控可錄音之閉路電視、電話監聽、錄音機、竊聽器等偷錄申辯人在辦公室言行,藉以捏造違法犯行一、二十項移送懲戒停職(附件十一)。本案執行白色恐怖惡行及侵犯人權,因申辯人收集證物完整,函報法務部陳情,法務部政風司已派員調查中,導致原省府主計處移送省府罪狀,其中數項如罵三字經、不假外出、不接受指派工作等項,省府人事處長吳堯峰因畏罪心虛,於移送懲戒時,不敢列入(可查證省府主計處將停職處分函送省府移請懲戒所列罪狀項目,本函並副知物資處及參閱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主人字第二七七一號書函)(證物六)。
申辯人任職台灣省物資局(現改稱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三十餘年,其中服務於會計室二十餘年,奉公守法,安分守己,與人無爭,從無不良紀錄,尤以近十餘年來,因年事漸長,一事無成,過著仰人鼻息微職工作,一直非常消極渡日,工作只辦理傳票憑證整理與保管,不涉及實際公務。人際關係除了本單位同仁的人情事故有交往外,與其他單位的同仁從不來往。物資局的一切活動如聚餐、康樂活動、自強活動及出國旅遊等從未參加,始終過著與眾人隔絕的孤獨上班生涯,從無是非紛爭發生。一個終年沒沒無聞的老人,不知何故在二個月內突然發生如移送案件之無數重大犯行,除非申辯人一時精神錯亂,否則捏造這些惱羞成怒,意氣誣賴之情緒罪狀,應是傷天害理,罪大惡極,實不值得一駁。另申辯人活到六十三歲,一生從未與人興訟,打過官司,怎會好訟成性。惟本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一條第㈡項第4小項中一項駭人聽聞的指控「::且於每天早、中、晚三次大聲宣讀該咒語(其實係申辯人自勵座右銘),且手持約二十公分之尖刀削木塊,邊唸前述恐嚇文句邊削木塊:::」,如此指控真傷盡天理良心。實情是他們偷撬申辯人辦公桌,違法搜查資料,把四個抽屜全部撬壞,申辯人吃暗虧,職位又低,要花費太多費用請修可能不准,申辯人才使用削鉛筆刀自行削木片修理,惟始終無法修好,只好勉強找來鎖匠花一千二百元全部修好。這種傷天害理的事,怎可捏造為罪狀,申辯人已六十三歲,而物資局會計室同事大部分為女性,且均係晚輩,可當申辯人女兒,申辯人如真生氣,可用言詞教訓她們,何必動刀恐嚇,更不可能在辦公室公然調戲,據聞本案移送時亦記錄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惟警員從未向申辯人作筆錄,物資局政風室在同一層樓辦公亦未向申辯人糾正。由於本指控事態嚴重,深深傷害申辯人名譽,無可彌補,請求准許申辯人與捏造罪狀者及物資局政風室負責人當面對質,還申辯人清白。其餘誣控事項,申辯人於申辯書所附陳證物已一一申辯。
八十五年上半年申辯人身兼雙職,並盡職負責將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帳務辦理結算,協助物資局會計室完成物資局八十五年度結算工作,理應記功嘉奬。八十五年下半年七月份起係主任蔡尊德不讓本人繼續兼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卻不依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另派會計員接辦,強制要申辯人把該處帳務結束並帶回帳務及會計員印信交給他。主任蔡尊德犯法,反而捏造羅織申辯人八大罪狀,將申辯人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嗣後急欲奪取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脫罪不成,又捏造增加罪狀為一、二十項將申辯人重病病假中停職移送懲戒。本案犯法的是主任蔡尊德反而未受議處,申辯人依法行政卻受到嚴厲處分,是非天理何在。
當本案發生之初,申辯人即向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陳情六次,並兩次要求在其面前與主任蔡尊德對質,均被拒絕,未獲答覆。其實本案非常單純,只要依法行政立可解決。當初主任蔡尊德不法挪用附屬機關預算及擅自撤離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申辯人不敢違法配合,只要處長張志弘當機立斷,依法行政,判定二人是非,將違法者速予議處和補救,即可平息紛爭。法令如山,只要鐵面無私,公平公正處理,公務員紀律絕無法蕩然無存。不幸官官相護,偏袒九職等會計主任,欺壓五至七職等會計員,一年來不知浪費國家多少人力物力,並連累無數無辜的會計同仁,尚無法消除申辯人,最後以違法程序將申辯人停職移送懲戒,惟仍無法解決問題,因一切犯行一定需依法公斷,絕無法倖免。
申辯人擔任公職三十餘年,服務基層,奉公守法,茲遭此冤屈劫難,面對行政權牴觸法律之上級主管,實在冤屈難申,唯一懇請鈞會明斷,迅賜撤銷原處分,拯救申辯人起死回生為禱。附送以上證物並請求傳詢證人陳炳駒、杜東松、吳堯峰、張志弘、施昌平等人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原暫兼代該處更名前之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間,順應台灣省議會要求,厲行組織員額精簡,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該局依行政院及省府所定之計畫精簡東區業務處自八十五年度以後改為供應站,乃通知東區業務處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造具移交清冊陳報該局,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兼任之職務亦迄該日為止,由會計主任蔡尊德著其於該年七月初辦理帳務結束移交,被付懲戒人竟不予執行;該局會計室又正式通知被付懲戒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並經省府主計處同意備查,著其即應辦交代,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被付懲戒人仍不遵令辦理,延宕迄今;反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名義向省府主計處指控物資局(處)會計主任蔡尊德八十五年七月命其將東區業務局會計帳務帶回係屬不法。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經省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裁減計畫後,限期清理業務,該局會計室著曾員配合辦理東區業務處會計業務移由局內會計室接辦事宜,亦遭拒絕;該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指派監交小組赴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事宜,曾員亦不配合辦理,致該東區業務處雖裁撤改為省物資處花蓮供應站,惟因被付懲戒人迄未交出兼辦之會計事務,使原物資局撥發之週轉金及該處主任以私人名義借支之新台幣十萬元皆無法辦理核銷,即八十六年度倉租收入,亦未按時解交該局及未按時繳納營業稅遭受罰款,而罰款由公款支付與規定亦有不符;且於改置供應站後,迄今仍未與廠商辦理換約,致廠商繳租之支票因未書寫機關抬頭名稱,而發生未依規定入帳及挪用現象;被付懲戒人且於知悉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正式免兼並被函催速辦移交後,迄今未辦理結束帳務移交事宜。更一再散發攻擊詛咒同仁文字,不理勸阻,雖請假住院期間,經機關派員慰問溝通移交業務意見,亦遭拒絕。而於辦公桌面則貼以「傷天害理、罪大惡極、禍延子孫、要你的命」文句,於每日早、中、晚間三次大聲喧嚷:「傷天害理、罪大惡極、禍延子孫、不得好死」咒語,手持約二十公分之尖刀削木塊,使同仁心生不安,影響上班情緒及機關紀律等情。此項事實,有附送之物資處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及人員移交調查情形報告、物資處訪談記要、物資處相關資料、本案有關之文件等附件影本在卷可證;且依省府主計處調查報告載明該局東區業務處提編之預算並非預算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該局八十六年度起因該局組織與人力改革調適精簡計畫,將東區業務處列入裁撤改置供應站所需經費,併入總局編列,按月撥付,無扣留經費情事,原兼會計員未依規定辦理移交違法失職,發生週轉金等未辦核銷、倉租收入未按時解繳物資處、未按時繳納營業稅致遭罰款,再由公庫支付與規定不符,廠商開支票繳交倉租收入,未書寫機關抬頭名稱,發生未依規定入帳而有挪用現象等;而物資處訪談記要中亦載明處長稱會計室課員甲○○一再到處檢舉,實屬本處之恥,東、北區營業入不敷出,省府及省議會早已決定裁撤,北區員工十幾人裁撤都沒問題,東區才幾人,本局派兼之會計員竟聯合主任不移交,免兼並無損失,曾員於辦公桌面張貼書寫具恐嚇字眼文句:「傷天害理、罪大惡極、禍延子孫、要你的命」,於辦公室大聲喧嚷,並於上班時間手持尖刀雕一圓筒狀木頭,造成同仁不敢辦公:::;行政室同仁稱「曾員將告處長等人文件影印送各樓層,每人都收到,在各樓罵處長、人事室主任等人三字經」:::,會計室蔡主任稱:「曾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時,一個月出差一趟約一星期到東區兼會計工作:::因不同意裁撤,與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聯合反對:::」「曾員稱東區業務處裁撤是違法,違什麼法﹖裁撤計畫經省長裁示,省議會通過,係依法辦理:::」「曾員拒絕溝通,未將機關看在眼裡:::」。而由其辦公桌上張貼之文件、照片等件及物資局先後通知其速辦移交之資料、被付懲戒人多次陳情及申辯資料觀之,均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早應將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工作結束移交由會計室直接辦理,竟聯合欲仍留指係非法精簡之供應站工作之杜東松,指東區業務處裁撤精簡係違法之舉為藉口,自己並借生病住院為由而於出院後仍不服從其直屬長官會計主任及上級長官著其結束原東區業務處之會計業務辦理移交之合法命令,致省物資處該供應站發生無法核銷及被罰款等情事;更在自己辦公桌上張貼恐嚇攻訐文字及在辦公室叫嚷該等咒語,手持尖刀割削木塊使辦公室同仁心生不安,嚴重影響機關紀律。所辯前開攻訐恐嚇咒語乃用以自勉云云,自係卸責飾詞。該被付懲戒人原即係物資局(處)會計室之會計員,僅於每月出差花蓮東區業務處暫兼代會計工作,東區業務處工作自八十六年度裁減為花蓮供應站後,經費已併總局(處)編列支應,會計工作移由總局(處)會計室直接掌理,上級命其結束兼辦工作,不過係單位內之工作分配調整而已,如非故意拒絕,應早依限完成。被付懲戒人及杜東松對裁撤東區業務處及調整分配工作,雖曾多次向上級陳述,但均被認為不足採取,杜某且以其被調整職務、被扣機關預算為違法之舉,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更認於法無違,均有省府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關函件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曷能一再拒絕上級命令及拖延迄今。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之服從義務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