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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

許,在該縣○○鎮○○路一六七之十六號青谷園餐廳內,見同桌聚餐之陳阿濱所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不小心自衣服口袋掉落地上,大家幫忙撿拾混亂之際,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中由其撿拾持有之二萬一千元,藏入褲袋中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餐廳。嗣因目擊之林慶祥轉知陳阿濱,陳阿濱隨即自後追趕,被付懲戒人於行經該鄉南澳村天主堂旁時,趁機將該款項丟於路旁樹欉內,旋為接獲報案之警員林得勝及陳阿濱循線於上開地點尋獲該款項。案經法院以其犯侵占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本件起因申辯人出庭作證李元亮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證一),因而引起李元亮懷恨在心,在此案誣陷申辯人。

㈡被害人陳阿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陳稱:「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

甲○○撿拾伊所掉落之現金,而係李元亮及林慶祥嗣後告知始知情等語。」㈢證人楊金城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申辯人及陳阿濱

同桌,惟其亦明確證稱:「當天伊坐在被告左邊,並未看到陳阿濱掉錢,而被告甲○○去撿拾之情事」(證二,並出具切結書為證)。

㈣證人李元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阿濱坐在椅子上拿其衣服時,衣服內

的錢散開掉落地上,均是千元大鈔,那時有三、四個人蹲下來撿錢還給陳阿濱,該三、四人包括甲○○在內,伊沒有看到甲○○將錢放入口袋,但事後錢點起來少了二萬一千元,那時陳阿濱問伊還有何人撿錢,伊乃告訴陳阿濱還有甲○○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

㈤另證人林慶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陳阿濱係伊之岳

父,而上開青谷園餐廳係伊兄長所經營,案發當天伊到該餐廳幫忙,伊在吧檯,被告甲○○與李元亮所坐之餐桌在餐廳吧檯之正對面約二公尺處,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與李元亮蹲下來撿錢,伊原不知係何人掉錢,待李元亮將錢還給陳阿濱時,伊才知道係陳阿濱掉錢,李元亮撿錢後放在上衣口袋,而被告甲○○則放在左邊之褲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七頁背面及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開二證人就被害人陳阿濱掉錢後,同桌用餐者蹲下來撿拾該現金之人數顯有殊異,況證人林慶祥於警訊時證稱申辯人撿錢後係放入右邊之褲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係放入左邊褲袋,其先後所為證述情節不一,亦有可議。

㈥況且,雖於循申辯人自餐廳離開行走之路線上尋獲現款二萬一千元,惟被害人陳

阿濱於庭訊時指稱伊自申辯人離開餐廳後一路跟著申辯人到南澳村辦公室前,在轉彎處好像有看到申辯人在丟東西,申辯人是在伊視線範圍內,後來警察到現場,在申辯人身上搜不到伊的錢,伊即提議往回路找,後來警察在伊之前看到申辯人丟東西的地方,找到伊的錢等語,則被害人陳阿濱既在申辯人回辦公室之途中,一路上緊跟著申辯人,且申辯人均在被害人視線範圍內,何以目睹申辯人在途中似有丟東西之動作,竟未即時向其認申辯人丟東西之處查看,而待警察至南澳村辦公室前始提議往申辯人回辦公室所行走之路線尋找,此顯與常情不符。

㈦又被害人陳阿濱於庭訊時,亦未能肯定申辯人有將錢丟棄於南澳天主堂旁之行為

,是被害人上開不確定指述,亦尚難逕認經警於南澳村南澳天主堂旁樹欉下所查獲之現金二萬一千元,確為申辯人撿拾被害人所掉落之現款後所棄置。

綜上所述,證人李元亮、林慶祥所為之證言,既有上開之瑕疵,自難逕據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而被害人指述申辯人侵占其掉落之金錢,係經由證人李元亮、林慶祥告知,後無法確認於上開地點所尋獲之現金二萬一千元係申辯人所棄置,其所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述,亦難憑信。

㈧證據:提出起訴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該縣○○鎮○○路一六七之十六號青谷園餐廳內,撿拾陳阿濱遺失之四萬八千元中之二萬一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被發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判決被告觸犯侵占罪,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申辯各節及所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起訴書、楊金城切結書影本,業據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提出,經該院調查後,認無可採,而在其判決書理由欄內逐一予以指駁甚詳,顯難為其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確鑿,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