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第一運輸處行政室業務工、負責公文收發及所屬各場站所得稅申報業務,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協辦該處出納室各項應支付款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九時許,在該處出納室內,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庫存現金)新台幣十六萬元藏置於其所携帶之手提袋內,將之携回家中予以侵占入己。翌日適逢該運輸處指派政風室主任鄭惠宇協同會計室主任李桂里及會計邱麗珍查帳,郭員始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往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提領十六萬元歸還該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查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九時許,將經管之現金新台幣十六萬元藏置於所携帶之手提袋內,携回家中侵占入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事,移請貴會審議。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徒以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時、地將經管之公款携回家中,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違首揭法律規定。其判決既有違誤,自不足為憑。且第一審法院對被付懲戒人所辯上開時、地整理現款時,適接獲台汽一運處行政室主任電話,無意中將款隨手置於電話旁之紙袋(內置待洗之運動服)內,隨後於返家時携回家中等情,棄置不論,被付懲戒人對此至感不服。蓋台汽公司經常有不定期查帳之程序,從未查獲被付懲戒人有短少公款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之銀行帳戶內尚有現金,且另已標得互助會領有會款,並無需用現款之情事,亦經法院查明,被付懲戒人殆無故將公款携回家中侵占入己之必要,尤無不畏不定時查帳時被查獲之可能。再者,第一審法院既已查明被付懲戒人於誤將現金携回之次日,即被查獲,足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將款挪做他用。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加班回家後實無可能存款生息,亦不可能挪用他處,徒因急於將款歸還而就近至合庫提領存款。況被付懲戒人苟需款使用自可逕向銀行領款支應,實無侵占公款之必要,至為明顯。
綜上所陳,移送意旨徒憑第一審有違誤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事,殊屬未洽,懇請貴會明察,以免冤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公司第一運輸處(下簡稱一運處)行政室業務士,負責公文收發及所屬各場站所得稅申報業務,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協辦該處出納室各項應支付款項業務。八十三年一月間,被付懲戒人竟將其保管之庫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挪作他用,圖利自己。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一運處派員查帳時發現其經管之現款短少十六萬元,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其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提領現金十六萬元歸還一運處。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雖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加班整理現款時,適接獲一運處行政室主任電話,為接聽電話,無意中將該款隨手置於電話旁之紙袋(內置待洗之運動服)內,隨後於返家時携回家中,翌日查帳時,急於將款歸還,而就近至合庫提領存款等語,否認有挪用公款侵占圖利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謂「無意中帶回家」款項之處理方式,於其被訴瀆職案偵、審中,先係供稱:日常生活慢慢用掉;嗣改稱:伊當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有人要求退會,伊一生氣,就將該十六萬元全數用以退還會款云云,所供歧異、矛盾,已難採信。況果真係十九日晚間無意中帶回家,則其於翌(二十)日上午被查帳人員發現短少款項時,理當請求查帳人員陪同回家取款,以證明其無挪用款項情事,斷無前往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其私人帳戶提款歸還之理。另參諸被付懲戒人於事發一、二天前,聯絡其友人何美玉,謂其因買股票,現款不足,請求返還前借之金錢,何美玉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自高雄市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電匯十五萬元至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上開被付懲戒人私人帳戶;以及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陳稱:該帳戶在匯款未到前原來存款無多,當時伊前往提款,衹是要試試看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係挪用公款後,聯絡友人匯款前來彌補,家中並無所謂無意中帶回之款項,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