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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同事李瑞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右後視鏡,皆係其所砸壞,且係其趁李瑞姝下車報警時,未得李瑞姝之同意即強行將該車開走,置放於基隆市○○區○○街,經李瑞姝報警告訴甲○○毀損、強行開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經檢察官以涉嫌毀損、強制罪提起公訴。甲○○因不滿李瑞姝告訴其犯罪,致其經警傳訊及被起訴,竟意圖使李瑞姝受刑事處分,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事實稱李瑞姝同意其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卻又指訴其強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項指訴係屬虛構,李瑞姝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告訴其有強盜犯行,故李瑞姝涉有誣告罪嫌。嗣甲○○毀損及強行開走李瑞姝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係犯毀損罪及強制罪而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刑事判決書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顯屬違法,依常理無人有辦法於車輛行駛中,徒手破壞車子兩邊的後視鏡。

於辯論過程中,告訴人(按即李瑞姝)已改口,對於指訴歷歷的過程,說是不知道怎麼發生的了。

三審定讞,在判決未確定前就先作停職處分,雖不違法,但有失公允。

本案與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四號案,屬同一犯罪事及被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七堵區公所前,將其同事李瑞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視鏡,予以砸壞,且趁李瑞姝驚慌下車回辦公室報警時,未得李瑞姝之同意即強行將該車開走,置放於基隆市○○區○○街。李瑞姝乃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在七堵區公所先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其車為甲○○強行駛走,再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訴甲○○毀損、強行盜走該車。被付懲戒人明知李瑞姝所指訴者皆為真實而非虛構,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告訴,偽稱李瑞姝係同意其將該車開走,卻又向警局指訴其強盜該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虛構事實,圖使李瑞姝受刑事處分。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毀損李瑞姝汽車之後視鏡,並強行開走該車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毀損及強制罪嫌(強盜部分則認甲○○取走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三九六號),同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刑事判決以毀損及強制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嗣復經本會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有卷附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及本會議決書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雖稱車輛行駛中,不可能徒手破壞車子兩邊之後視鏡,刑事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違法,且告訴人李瑞姝於辯論過程中,對於指訴歷歷之過程已改口稱不知道怎麼發生云云,否認其指控李瑞姝誣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強行開走該車之事實,非僅被害人李瑞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迭據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汪福成、黃憲銘結證屬實。況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李瑞姝正要開走時,持木梯砸毀車子左右後視鏡,而非徒手破壞行駛中車輛之後視鏡;又該案一審辯論中,被付懲戒人與李瑞姝雙方均曾撤回對傷害部分之告訴,是縱然李瑞姝因此而改口,仍不影響其原先明確之指訴。且查被付懲戒人告訴李瑞姝涉嫌誣告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二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從而,該車係被付懲戒人未經李瑞姝同意而強行開走,已無容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所移送者,乃被付懲戒人誣告李瑞姝之事實與本會前案被付懲戒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部分,顯非同一行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