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明德國民小學校長,於該縣林厝國民小學校長任內,對員生消費合作社應本諸職權,指導監督依法辦理,且明知內政部、教育部頒布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第七條規定,各學校教師、職員兼辦員生社業務者,應視同處理公務,且「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綱要」中亦均規定應就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之公積金、公益金,作為辦理清寒學生獎助金,社員康樂活動或學校公共衛生設備經費等共享用途;就盈餘提撥百分之十定額作為理事及職員之酬勞金,餘額始可按社員交易比例分配之,該校並將上開分派盈餘比例載明於員生社章程中;惟被付懲戒人為將盈餘朋分,圖利該校教職員工,竟於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會計年度利用校長監督之職權,實際掌管非其業務之該校員生社會計業務,製作會計帳簿,於上開會計年度竟均未依上開章程規定比例提列公積金、公益金,而由該校教職員於盈餘中每學期支領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一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年度偽造不實之員生社年度財務報表,將該年度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偽載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並虛列帳冊未記載提列之合作教育研究費四千元,合作活動費五千元,公積金提撥一百六十四元,公益金提撥八千零五十六元等,陳報雲林縣政府,足生損害於該校員生社社員及縣政府對學校合作業務之管理,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初審法院認定犯罪,係以林厝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協助司庫柯王蕊之證詞,暨申辯人未能提出歷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以證明確係依理事們之同意分配盈餘等情為主要論據,但林厝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學年度均聘請柯王蕊為協助司庫,實際掌管合作社業務,此有該三學年度理監事會議紀錄可考。又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掛名之會計林金忠於偵查中即證稱:理事選出後因老師繁忙由理事會決定委託校長夫人柯王蕊管理,進出貨均由他包辦,學期結束後,股份要看紅利多少,以出貨扣除進貨一部分盈餘來做股東之分紅,均分給員工等語,理事主席林坤彥於偵查中亦證稱:教職員工少,且流動性大,由理事會決定讓柯王蕊負責合作社業務,林金忠只是掛名等語,足證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係柯王蕊負責。
上述三年度盈餘分派給教職員工,係合作社協助司庫柯王蕊於學年度結束後分別徵求合作社每一位理事之同意,除經柯王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復經該校教職員工林金忠、葉文芳、林燕珠、林採鳳、蔡麗華結證無訛,足證申辯人並未如同判決書所載實際掌管員生社業務,亦未決定盈餘應如何分派,從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意思表示要分派盈餘給學校教職員工。
柯王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只負責買貨及銷貨,並告訴甲○○進出貨情形由其記帳,未統計每年收入多少,亦不清楚員生社盈餘如何分配等語,惟徵諸上開林坤彥、林金忠之證言,顯然柯王蕊之供述係為逃避本身刑責,絕不能以此認定申辯人貪凟,按林厝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社以國曆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業務年度,理事會應於每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告社員大會,本件理事會沒有作盈餘分配案及其他必要文件,未盡到理事會應盡之職責,放任柯王蕊一人去決定,乃理事會失職,焉能歸咎於校長即申辯人。
員生消費合作社帳簿雖係申辯人所記載,惟均是柯王蕊所提供之數據作成,業據柯王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帳冊業務報告書等文件縱有不實,申辯人充其量僅屬被利用作假帳之不知情第三人而已,自不能課申辯人任何偽造文書刑責,況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到校查核有無違法情事時,所有之帳冊資料均係申辯人主動提供,業據侯伯材、邱孝文於雲林地方法院證述明確,足證申辯人坦蕩蕩,無畏查核,苟申辯人有任何違法情事,藏匿帳冊惟恐不及,焉有主動提供自曝犯行之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明德國民小學校長,移送書指其於同縣林厝國民小學校長任內,先後於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製作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帳簿,未依相關規定提列公積金、公益金,而將盈餘朋分全體教職員工,每學期每人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年偽造財務報表,將盈餘偽載為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並虛列帳冊未記載提列之合作教育研究費四千元,合作活動費五千元,公積金提撥一百六十四元,公益金提撥八千零五十六元,陳報雲林縣政府,認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否認違法,辯係合作社聘其妻柯王蕊為協助司庫,實際掌管合作社業務,分派盈餘若干,係柯王蕊徵得教職員工同意後決定,被付懲戒人雖曾依柯王蕊之陳述記帳及作成業務報告書等文件,實不知內容之真偽,否則焉有主動提供帳冊等文件與調查人員之理。
查被付懲戒人涉嫌上述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駁回)有判決正本附卷可考,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觸犯刑章之違法。惟依「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綱要」之規定,就年度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之公積金、公益金,作為辦理清寒獎助金,社員康樂活動,或學校公共衛生設備經費之用,就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理事及職員之酬勞,餘額始可按社員交易比例分配,該合作社未依規章行事,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未能本其職權監督辦理,執行公務有欠切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情事,審酌林厝國民小學學生僅六十一人、教職員工僅十七人、合作社營業額不多,本案所生之實害甚微,爰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