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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

承辦高雄市金獅湖第一、二期開闢工程之督導,負責該工程之工程行政、會勘、協調及處理監工反應事項等事務,涉嫌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褫奪公權二年。㈡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復查行政院暨所屬

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爰將李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㈢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辦理金獅湖開闢工程,於七

十六年七月間,以「本處因限於人力技術上之設限」依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委託技術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詳如證物1)。依據該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四條:各機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左:「:::㈣工程監造: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工程之施工:::。」(詳如證物2)。又依據養工處與受託之欣德工程顧問公司所訂立「高雄市金獅湖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書」第三條「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及同條內「工程監造部分:㈢監督施工品質、管制施工進度,符合工程合約及設計要求。」以及第七條罰則「乙方:::若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違反法令或影響甲方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詳如證物3)。

足見,本工程養工處係在人力技術不足之情況下,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受委託之欣德工程顧問公司及其所派遣之監工潘建廷應依約負監造之完全責任,對未符工程合約及設計要求者,自應隨時要求改善並提報養工處處理。惟本工程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所發現第一期及第三期工程之偷工減料情事,在施工(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期間,欣德工程顧問公司及所派遣長駐工地之監工潘建廷並未反映或提報給擔任該第一、三期(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誤載為第一、二期)工程督導之被付懲戒人甲○○及養工處處理,致甲○○及養工處並未知情(詳證物4-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潘建廷部分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黃建忠部分)。

㈡被付懲戒人甲○○受派金獅湖開闢工程第一、三期之督導,督導之職責為工程行

政、協調、會勘及處理監工反應事項,自與監工有別,此業經原審查證在卷。若謂被付懲戒人所擔負「督導」職務,仍需對所有施工品質負責,則非但因時間上無法長駐工地而難竟全功,且將使養工處支付委託監造之酬勞費用之意義盡失。上述工程行政、協調、會勘係指:工程變更設計之處理,施工期間交通管制之協調,牴觸管線遷移之協調,停工復工案之處理,牴觸建物拆除之協調,樁位點交之會勘,湖水放水案之協調,水閘門之管理協調,養殖魚物、釣魚業、划船業拆除補償之會勘協調,金獅湖維護管理計劃之擬議,金獅湖整體開發計劃之擬議等等,其最主要職責係在於辦理工程行政及排除施工障碍,確保工程順利進行,並不包含工程品質之全盤管制。

㈢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七八次局務會報決議「今後工

程之監督、查估驗收、取樣等業務,將依照組織規程,由各工程處監工負全責,各工程處應加強考工,考工人員由總工程司調派」。故本工程之監督施工、取樣、管制品質,自應由監工潘建廷負完全責任。至於加強考工,則係由總工程司指派正工程司許梅村負責考工(如證物5-許梅村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考工報告),而非被付懲戒人甲○○督導之職責。

㈣被付懲戒人甲○○對於訟爭工程雖不負監造責任(由欣德公司監造),惟為慎重

計,經依照養工處工作手冊之規定(詳如證物6),對於基礎、鋼筋、模板三項重點工程仍要求監工檢查後送由被付懲戒人甲○○查驗,以確保該等重點工程之施工品質。就訟爭工程之駁崁而言,依合約圖及第十三號單價分析表(詳如證物7)顯示,並無鋼筋及模板,故未進行查驗。至其基礎,除施工困難外,施工完成並回填後,因深入湖底,其檢視、挖掘、查驗均較困難,故如未按圖施工,不容易被發現,且造價亦高,惟被付懲戒人甲○○仍予查驗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地督導小組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開挖查證結果:「基礎PC80×60符合」(詳如證物8)。是被付懲戒人甲○○苟有圖利承商之犯意,儘可就施工困難,不易被發現偷工減料,造價亦高之基礎工程放任施工而不予進行查驗。故該駁崁除其基礎由被付懲戒人甲○○查驗外,其餘(含系爭PC級配)仍依上述決議及合約規定,由監工潘建廷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如有違誤,監工潘建廷應立即反應處理。

㈤訟爭工程施工中,除被付懲戒人甲○○已對基礎、鋼筋、模板等重點工程均予查

驗在卷可稽外,養工處考工,養工處、工務局各級督導人員,以及市府工地督導小組亦均曾蒞場督導(詳如證物9-督導記錄六份可稽)。惟因該駁崁工程之PC級配於施工後即形成隱蔽,故除非施工當時,長時間緊盯施工,否則難予發現偷工減料情事。職是,施工中,雖各級督導人員蒞場督導,皆未發現偷工減料情事。再者被付懲戒人及上述各級考工督導人員蒞場督導時,監工潘建廷均在場執行監造責任,以當時情況難謂其有怠忽職守,且既未陳報有偷工減料情事,被付懲戒人實無從及時督導處理。

㈥訟爭工程委託欣德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欣德公司所派遣監工潘建廷,每日須填寫

監工日誌,每週呈報被付懲戒人甲○○及股長楊武二(任職期間:七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張順進(任職期間: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科長蕭慶輝(任職期間: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林慶瑞(任職期間:七十八年七月迄今)逐層核閱(如證物)。如發現監工日誌載有偷工減料情事,即使被付懲戒人甲○○未予處理,其股長、科長亦會指示處理並要求以書面通知承商改善,監工潘建廷亦會以備忘錄通知承商改善,並副知養工處暨陳報欣德公司。惟欣德公司監工潘建廷所呈報之監工日誌確未填寫有偷工減料情事,亦未陳報欣德公司有發現偷工減料情事,業經楊武二、張順進、蕭慶輝(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欣德公司經理黃建忠(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詳如證物)。

㈦該監工日誌,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五月調職時,確實移交幫工程司謝勝信

接管,嗣因辦公室搬遷,謝勝信未善盡保管責任而遺失,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議處及謝勝信出具證明書可稽(詳如證物)。原判決以「謝勝信雖證述其接任新職後,有將潘建廷記載之金獅湖第一至第三期監工日誌逐日閱讀,並未發現有記載工程缺失或需改進之處云云,然查黃建忠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於本院證述監工日誌內容記載有工程缺失云云,而被告潘建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亦於本院供稱,其監工日誌確有記載若干工程缺失云云,足證謝勝信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論斷「被告甲○○應已自被告潘建廷記載之監工日誌內,得知王豐億未按圖施做金獅湖第一、三期駁崁工程」,顯有待審酌。謝員遺失監工日誌,係屬事實,縱令對監工日誌內容之證述異於他人,所謂載有工程缺失之證述,而該缺失亦經證述並非系爭偷工減料情事,足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甲○○已自監工日誌內得知偷工減料情事,顯有偏頗。

㈧工程款之請領,分為「分期估驗」(均佔九十)及「驗收決算付款」(約佔十

)。分期估驗時由監工及監造顧問公司查核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無訛後,始送由「估驗員」赴施工現場,依表列數量核對無誤後,層送股長、科長核判發給。依照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六條規定:「工程或材料有不妥之處,經監工人員通知更改或掉換,而延不履行者,得予暫停發估驗款或扣留一部分款,至承包人將事故處理至監工人員滿意為止。」(詳如證物)職是,本第一、三期工程之估驗,既按程序由監工及監造顧問公司查核並核章後,始送交估驗員辦理估驗。是則,監工及監造顧問公司於查核之際,即已確定未有應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處,更未有偷工減料情事,始得核章認定後送請估驗付款。工程完工時之「驗收決算付款」亦然,其竣工報告、決算書亦均經監工及監造顧問公司確認核章,如陳報有偷工減料情事,何能認定竣工以及驗收決算付款。由此可以證明,監工及監造顧問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告知或提報偷工減料情事。是故,被付懲戒人甲○○係在不知有偷工減料情況下,始參與「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章同意通過查估驗收王豐億施作駁崁工程」。再者,訟爭工程駁崁由被付懲戒人甲○○辦理估驗付款者,第一期為四三.五六,第三期為二,其餘則非由被付懲戒人甲○○估驗。至於驗收,第一期工程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吳南峰驗收,第三期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楊文政驗收(詳如證物─驗收記錄二份及駁崁估驗日期及數量表)。

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訟爭工程曾向養工處建議㈠追究包

商及顧問公司之法律責任,㈡停止包商參加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各項工程之投標。㈢停止顧問公司受託辦理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設計監造工程,並依規定移付懲處(詳如證物)。足見,被付懲戒人甲○○確無圖利包商之犯意。

㈩依養工處作業程序,有關工程缺失改善之「複查」,除各級主管有批示或指示由

某特定人員需予「複查」者外,其餘向由監工負責「複查」。本案訟爭駁崁未據監工反應有偷工減料情事,自無「複查」事實。苟需「複查」亦係監工職責(詳證物,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蕭慶輝訊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畢業於屏東農專森林科水土保持組,於七十七年十月始調職養

工處,初任土木工工程職(在此之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向未擔任土木工程工作)。在工作環境、工作性質、專業智能上均屬大轉變,且人生地不熟,加上業務量繁重(詳如證物,內含三件其他工程之監工),熟練度不足,故絕大部分時間均用在其他業務及他項工程之監工上。惟仍任勞任怨、戒慎為之。是時,在只企求如何盡職守法之情況下,誠惶誠恐之不及,焉敢有所貪瀆圖利。

綜上所述,訟爭工程實未經監工潘建廷告知被付懲戒人甲○○有偷工減料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實無從「向其上級單位簽報潘建廷反應之工程缺失」,亦無從「再查驗處理上開工程弊端」,至於「簽章同意通過查估驗收」亦係在不知情情況下所參與,是被付懲戒人甲○○實無圖利包商之犯意,而原判決僅以監工潘建廷證人王豐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市調處所做事隔多年後之追憶之詞,且有違常理之供(證)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為知情並摒棄其他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及常理法則,此實與事實不符,並致被付懲戒人徒蒙冤抑。被付懲戒人甲○○服務公職一向奉公守法、戮力敬業、廉潔自持,此為養工處全體長官、同仁所公認與肯定,故能屢獲拔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升任副工程司、八十年五月調升股長、八十一年九月調升正工程司、八十五年元月調任技正。此由二十餘年來未受任何申誡以上處分及考績(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四分,八十─八十四年均在八十五分以上)以及八十二年榮獲高雄市政府優秀人員表揚獲頒「廉能楷模)獎狀,並於八十二年代表工務局參加高雄市政府「全國優良公務人員」之甄選,亦可證明。

綜上,被付懲戒人甲○○在不知有偷工減料之情況下實無圖利包商之犯意,且基於監工、督導權責之不同,亦實尚無失職行為,謹請鈞會明鑑,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規定,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決議。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⒈養工處⒎簽。

⒉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⒊高雄市金獅湖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書。

⒋高雄地方法院⒓⒚、⒈⒋、⒉⒈訊問筆錄。

⒌工務局第一七八次局務會報及⒊⒓、⒑⒙考工報告。

⒍養工處工作手冊摘錄。

⒎駁崁單價分析表。

⒏⒌市府工地督導小組開挖紀錄。

⒐督導紀錄(六份)。

⒑監工日誌範本。

⒒高雄地方法院⒈⒙、⒉⒈訊問筆錄。

⒓工務局⒋高市工務人字第一一九九八號令及謝勝信證明書。

⒔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六條。

⒕驗收記錄二份及駁崁估驗日期數量表。

⒖甲○○⒎簽。

⒗高雄地方法院⒈⒙訊問筆錄。

⒘甲○○⒍⒏報告。

⒙與被付懲戒人相關之證(供)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技正,高雄

市政府以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承辦高雄市金獅湖第一、三期(移送書誤載為第一、二期)開闢工程之督導,負責該工程之工程行政、會勘、協調及處理監工反應事項等事務,涉嫌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而移付懲戒,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

查移送意旨所謂被付懲戒人涉嫌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係指上開工程由

高雄市政府委託台北市欣德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欣德公司)承攬規劃、設計、監造,而工程係由正明及國軒兩家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該兩家公司又轉包予王豐億實際施工,欣德公司則指定潘建廷為監工。嗣經查驗工程,發現駁崁工程部分有未按圖施工之偷工減料情事,而潘建廷竟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章同意通過查估驗收,而被付懲戒人亦予核章估驗通過,遂認二人涉及共同圖利於王豐億而觸犯貪污罪。

然查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與潘建廷共同圖利於包商並無何違法失職情事,其申辯意旨及本會審查結果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工程行政、會勘、協調及處理監工反應等事項,與負責監督

施工之監工有別,此不僅為移送意旨所述明,並經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處長藍鴻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證述其事(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刑事卷一三三頁)。

㈡系爭工程,高雄市政府係委託欣德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由該公司負監造

之完全責任,如有監造不當,致使高雄市政府蒙受損害,應由該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有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高雄市金獅湖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㈢上開工程駁崁工程部分有偷工減料情事,在場監工之潘建廷既未向被付懲戒人陳

報反應以憑處理,且在施工日誌上亦未予填寫記載,被付懲戒人實不知情,亦無從依職責為如何之處理,此不僅有潘建廷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欣德公司經理黃建忠在同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先後擔任每週逐層審核該監工日誌之股長楊武工、張順進、科長蕭慶輝等在同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

㈣何況系爭工程之施工督導,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七八

次局務會報決議,係由各工程處負責,而由總工程司指派正工程司許梅村負責考工,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責,此有上開會報及許梅村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考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考。且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考工、養工處、工務局各級督導人員,以及市政府工地督導小組均曾蒞臨工地督導,亦皆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良以該項工程隱蔽,除非長時間緊盯施工,殊難以發覺偷工減料,此亦有其督導紀錄影本六份附卷可證。

㈤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二日之驗收,係分別由吳南峰、楊文政為驗

收人員,監驗人員有鄭春雄、林清水,會驗人員有會計蔡錦山、吳政謀,被付懲戒人係以該工程之督導身分參與,而驗收前係先由負責監造之顧問公司查核估驗無訛後為之,即難遽認被付懲戒人係在不知有偷工減料情況下,參與簽章同意通過查估驗收者。

次查被付懲戒人涉嫌與潘建廷共同圖利王豐億乙節,業經法院查明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⒋⒕八十六雄分院仁刑強字第七一六五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及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自尚堪採信。此外,並無何事證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失職行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