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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B─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超速疾行,且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撞及騎腳踏車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賴木金,致賴某當場死亡,宋員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賴某家屬達成和解。

經核宋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調解筆錄(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HB-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由麻豆返彰化家中,沿省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前時,因逢賴木金(民國十年生七十八歲)騎腳踏車,欲橫越馬路(由東向西),未依規定在交岔路口橫越,竟於未達路口即提前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即迎面阻擋在申辯人之行駛車道),致申辯人煞車不及撞及腳踏車,導致賴木金死亡,涉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府人三字第三三三三一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審議,茲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申辯人現服務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擔任巡官職務,在警界中屬於內勤之上、下班性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下班,適逢翌日三十一日為國定假日(蔣公冥誕),申辯人現仍未婚,擬利用此假期返回彰化家中探視年邁雙親,是案發生時申辯人乃在休假中,屬於私人生活範圍。

車禍地點屬於郊外道路,當晚起濃霧,路面潮濕,且視線不良,然死者賴木金身穿灰暗色衣褲,腳踏車亦無反光設施足以辨識;案發後申辯人即全心全力為搶救傷患送醫,致忽略詳閱到場處理人員所繪製之煞車痕跡及天候之狀況,因而造成測繪人員,將光滑路面,誤以為是煞車痕跡而合併測量,造成與事實頗有出入之錯誤。然時過境遷,無法更正測繪之錯誤,而自認晦氣。

綜觀本案因對方(賴某)年邁,身著灰暗色衣褲,且霧濃,賴某又逆向行駛(似有年紀高不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肇事之主因。是案當屬非常人所能注意防範之意外,且不可抗拒之突發案件,足認賴木金實應負車禍肇事之大部份責任,本人實乃無妄之災。

申辯人基於道德良知,於案發後即主動與死者家屬連繫並致哀,於一週即與賴某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高達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和解日期十一月七日)在案,足證申辯人深具悔意,亦未使本案發生不良之影響。

綜上述四點,足顯申辯人係在休假期間,而犯不可抗拒之交通過失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八款從輕處分之情狀。且申辯人極具悔意,恭請 長官從輕論處,俾使申辯人有改過機會。申辯人誓必在長官們之教導下努力學習,忠於職守,繼續為國家社會服務。是所感盼。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巡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B─二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九九號前,因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撞及騎腳踏車欲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而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賴木金,賴木金因腦挫傷當場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是認,則申辯意旨所稱:現場煞車痕跡之測繪有誤,本件實乃無法防範之突發事件云云,顯非可取,其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