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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屏東縣○○鄉○○○段一六七─五九二號鄉有地讓售案,因處理過程有違失情事,引發承租戶不滿,其具體事實如次:

甲○○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接辦該鄉已故鄉民鍾鈞益申購原所○○○鄉○○○段一六七─一九九及一六七─五九二號等二筆鄉有地,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陳該鄉前鄉長曾昭仁核派人員組成查估小組,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實地前往查勘,並共同製作土地地價查估表,其間查估人員該所課員曾哲毅、技士陳振輝等二人曾簽見表示:「經查本案一六七─五九二號為道路用地,一六七─一九九號地上有舊建物一棟及豬舍等以外,本表其他內容,不予認定」,並經送前鄉長,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批示:「合則辦,不合則退」等語。又案內鍾民同時申購一六七─一九九及一六七─五九二號等二筆土地,其中一六七─五九二號土地似應退件處理,惟邱員於簽辦本案如何計算土地價款時,以該二筆土地申請人已建有房屋居住使用,擬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陳核准讓售,復於核算讓售土地價格時,將鍾民申購之前揭二地併計為一五二二平方公尺,價款三、○五七、六○○元,通知鍾民繳款承購,致其繼承人鍾正平等人得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開一六七─五○○號鄉○○○道路預定地,依據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省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本案未經變更即行出售,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之規定不合,邱員上開行為顯有疏失。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

三、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鍾鈞益承購鄉有地申請書。

附件二:甲○○簽陳組織查估小組暨相關會議紀錄。

附件三:內埔鄉有土地地價查估表暨地籍圖謄本。

附件四:甲○○簽陳核准讓售鄉有土地文稿。

附件五:鍾鈞益繳納承購土地價款書。

附件六:法院和解筆錄。

附件七:屏東縣政府⒈屏府政㈡第一三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原係服務民政課村幹事,因前任公產承辦人張勝一辦理標售鄉有地發生問題,前任鄉長曾昭仁將其調職,於是鄉長指派申辯人接任。

該筆土地是狹長畸零地,是經過本鄉第十四屆代表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五號議決通過讓售並報縣政府核准在案,已完成法定程序,承租人鍾鈞益提出申請購買書承購,由當時承辦人張勝一承辦,簽請前任鄉長曾昭仁批示准予承購。不知何原因將該申購書遺失,沒有移交申辯人,不得已原申購人以八十年五月申購書影本重提申購,鄉長命令申辯人續辦。

該筆土地中心崙段一六七─五九二號(八十五年重測後改為光明段九○一、九○九號)係鍾鈞益承租之狹長畸零地。○住○區○○道路預定地(附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查估人員不知道該筆土地○住○區○○○○道路預定地。

該筆畸零地右邊為現有道路,左邊為承租人住宅,申辦人依照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畸零地讓售辦法簽請前任鄉長曾昭仁批示准於承購,開具繳款書經前任課長黃富灯(退休)、鄉長蓋章准其繳款,但申辦人為慎重起見暫緩開具土地移轉登記書,繼續查證該筆土地是否有差錯。申辦人曾向前任鄉長說明緣由(如有發現不符可依據台灣省有財產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六項退件補正),但尚未行文,前任鄉長即將申辦人調離本職,不准申辦人插手本案件,以後一切手續非申辦人經手。

承租人提起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承購人敗訴,後來承購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未經高等法院判決,前任鄉長就委任史雙全律師與承購人和解,將土地移轉給承購人。為何不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節產籍第十五條其財產在訴訟中者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難道一切責任要小小之承辦人扛嗎?綜上陳述申辯人處理該筆土地之經過,請明察秋毫,確保公務人員權益。

提出附件:

㈠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

㈡內埔鄉第十四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㈤議決案同意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接辦該鄉已故鄉民鍾鈞益申購原所○○○鄉○○○段一六七─一九九及一六七─五九二號等二筆鄉有土地,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陳該鄉前鄉長曾昭仁核派人員組織查估小組,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實地查勘,並共同製作土地地價查估表,其中查估人員即該所課員曾哲毅、技士陳振輝等二人曾於查估表上簽其意見:「經查本案一六七─五九二號為道路用地,一六七─一九九號地上有舊建物一棟及豬舍等以外,本表其他內容,不予認定」,並經送前鄉長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批示:「本案一六七─五九二應除外,合則辦,不合則退」。按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省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鍾鈞益同時申購二筆土地,其中一六七─五九二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尚未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不得出售,而應退件處理。惟被付懲戒人於簽辦本案如何計算土地價款時,以該二筆土地申請人已建有房屋居住使用,擬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讓售,送陳前鄉長核准讓售,復於核算讓售土地價格時,將鍾鈞益申購之二筆地併計為一五二二平方公尺,價款新台幣三、○五七、六○○元,通知鍾鈞益繳款承購,致其繼承人鍾正平等人得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鍾鈞益承購鄉有地申請書(附件㈠)、被付懲戒人簽陳組織查估小組文稿及相關會議紀錄(附件㈡)、內埔鄉有土地地價查估表暨地籍圖謄本(附件㈢)、被付懲戒人簽陳核准讓售鄉有土地文稿(附件㈣)、鍾鈞益繳納承購土地價款書(附件㈤)、法院和解筆錄(附件㈥)、屏東縣政府⒈屏府政㈡字第一三七號函(附件㈦)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該一六七─五九二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住○區○○道路預定地,業經第十四屆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五號議決通過出售並報縣政府核准,已完成法定程序,且該筆畸零地右邊為現有道路,左邊為承租人鍾鈞益住宅,伊乃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簽請前任鄉長批示准予承購等語資為辯解。惟查該一六七─五九二號地,依地籍圖及土地謄本之記載,目前地目為道,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依內埔鄉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尚屬都市區用地,業據台灣省屏東縣政府⒋屏府政㈡字第六八二四九號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⒋屏內鄉人字第五○九五號覆本會函暨檢送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該筆道路預定地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撤銷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付懲戒人率予簽陳核准出售,顯然有違上開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於內埔鄉鄉民代表會是否已決議同意鄉公所出售該鄉有土地,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皆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上開未經變更土地使用前逕行簽陳核准出售之違失責任,其所提出之鄉民代表會同意書及都市計畫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他相關人員是否亦有違失責任,則係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