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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3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丁○○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甲○○各記過一次。

乙○○、丁○○均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要旨監察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院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二六三號函附彈劾案文移送要旨:

壹、案由:為被付彈劾人處理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之違章建築,縱容不予拆除,無故拖延將近六年,經本院調查糾正,先後三度函催,台灣省政府以函催及派員催辦,歷經一年餘,皆置若罔聞,遲未處理,核其所為,嚴重戕害政府公信力,行事怠忽,漠視法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法彈劾由。

貳、事實與證據:本案違章建築查報及認定情形:

本案違章建築基地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上、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三十號後面,經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日查報、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詳如左表:

┌───┬─────────────┬────────────┬───┐│違建人│鳥松鄉公所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 │違建面││姓名 │查報單字號 │建拆除通知單字號 │積㎡ │├───┼─────────────┼────────────┼───┤│陳進文│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三號│5建局違字三○三號 │一八○││陳進教│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四號│5建局違字三○四號 │一八○││陳榮雄│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五號│5建局違字三○五號 │一二○││陳玉春│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二號│5建局違字三○六號 │一二○││陳英男│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一號│5建局違字三○八號 │一八○││陳榮治│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號│5建局違字三○九號 │一二○││陳 亂│52鳥鄉建字第三七三六號│5建局違字三一○號 │一二○│└───┴─────────────┴────────────┴───┘高雄縣政府處理上述違章建築情形:

㈠八十年七月四日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府建拆字第七五九四二號函函復陳訴人,略以:台端陳○○○鄉○○段○○○○○號共有土地上違建乙案,本府拆除隊擬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拆除。

㈡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高雄縣政府八一建局拆字第六二八號函再函陳訴人,略以:台端陳○○○鄉○○段○○○○○號共有土地上違建乙案,本府拆除隊擬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拆除。

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建拆字第一六七四六四號函函復陳訴人,略以:鳥松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上違建,本府建設局曾派工前往拆除,但因限于既有拆除設備,無法拆除鋼筋混凝土造二至四層樓房,本府當審視財源編列經費辦理拆除。

㈣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縣政府八二府建拆字第二一○八三三號函函復陳訴人:

台端陳○○○鄉○○段一二三三土地上違建乙案,本府當督促拆除隊儘速依法拆除。㈤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高雄縣政府八三府建拆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函復陳訴人,略以○○○鄉○○段○○○○○號土地上有數棟鋼筋混凝土造一-三層樓房,本府拆除隊限于既有拆除設備,無法拆除,當另籌措經費辦理外包拆除。

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八三府建拆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函復陳訴人:略以○○○鄉○○段○○○○○號土地上有數棟鋼筋混凝土造一-三層樓房,本府拆除隊限于既有拆除設備,無法拆除,當另籌措經費辦理外包拆除。

㈦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八三建局拆字第三○六一七號,通知本案陳訴人陳榮雄: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局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拆除,惟皆未見執行拆除。案經本院派委員調查,調查報告提本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七十七次會議決議,函請台灣省政府查處見復。

本案經本院調查後,高雄縣政府處理情形:

本案調查意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院台內字第五三○一號函請台灣省政府於二個月內查處見復,因已逾多時,本院再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台內字第五九七三號函,務請於文到後迅速處理見復,屆時仍未見函復,本院再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內字第二一一三號函催,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府建四字第二二九五六號函高雄縣政府,請依本院調查意見,剋期處理見復。其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八五府建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副本副知本院,略以該案俟選舉後,即預定於八十五年四月起當擇期拆除。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再以院台內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催。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六四三九三號函復本院略以「本案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發包拆除作業,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五府建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報,因適逢配合縣內校地取得拆除計畫以及大寮鄉公所取得台糖廢鐵道用地及取締凱旋路、王生明路攤販等重大業務,致無法立即執行本案等情。本案本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其間發包年度結束,該發包經費保留,九月六日本府再派員了解,迄仍無訂定確切拆除日期,似有縱容情事。」本案經本院三度函催,台灣省政府派員催辦,自本院調查後,其間已歷一年餘,仍未見執行拆除。

本院糾正後,高雄縣政府處理情形:

本案經提本院內政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百零六次會議糾正案通過並公佈,函請行政院督飭所屬於一個月內切實執行拆除見復。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府建拆字第二三七三六一號函復本院,以該縣○○鄉○○路○○號陳亂先生等人所有違建乙案,因違建戶內有親人亡故,當考量民俗,緩後三個月再擇期執行拆除。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關於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此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同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同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法令規定甚明。本案違章建築位於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三十號後面,經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日查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被付彈劾人未能依法處理:

高雄縣政府前任建設局局長丙○○部分:

丙○○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建設局局長職務,八十年五月認定本案為違章建築,並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達五年多。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將本案調查意見函請台灣省政府轉請高雄縣政府查處見復,數度函催,皆置若罔聞,未見處埋。丙○○身為建設局局長,負指揮監督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不但未能依法執行,且以各種藉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部分:

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建設局局長,明知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發包拆除作業,其間以縣內重大業務待辦,無法立即執行為藉口,再度延緩,但發包經費保留,乙○○接任後,既未積極辦理拆除,且對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再度函催,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仍置之不理。案經本院糾正後,再以該違建戶內親人亡故為由暫緩執行,乙○○無視本案早已逾期五年多未拆,自毀立場,有損政府形象。乙○○身為建設局局長,負指揮監督該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未能依法執行,且以各種藉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高雄縣政府代理拆除隊隊長丁○○部分:

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迄今,該違章建築經本院調查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函請台灣省政府於二個月內查處見復,未見處理,其間數度函催,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發包拆除作業,並未積極執行拆除,反將拆除違章建築經費保留,未訂定確切拆除日期,任令該違章建築拆除案擱置,不予處理。除經本院提案糾正後,再以該違建戶內親人亡故為由暫緩執行,丁○○無視本案早已逾期五年多未拆,未能依法積極處理,且以各種藉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高雄縣政府前任拆除隊隊長甲○○部分:

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接任拆除隊長職務,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任令該違章建築緩拆。甲○○身為拆除隊隊長,掌理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之責,未能依法積極處理,尋求解決之道,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上述被付彈劾人,任職期間,處理本案,行事怠忽,無故稽延,漠視法令,嚴重戕害政府公信力,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處理本案違章建築拆除案件,延宕將近六年,行事怠忽,無故稽延,置政府之公權力於不顧,違法失職,至為明顯,為維法紀,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要旨:

壹、本案監察院認申辯人丙○○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丙○○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建設局局長職務,八十年五月認定本案為違章建築,並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達五年多。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將本案調查意見函請台灣省政府轉請高雄縣政府查處見復,數度函催,皆置若罔聞,未見處理。丙○○身為建設局局長,負指揮監督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不但未能依法執行,且以各種藉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貳、申辯事實及理由: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高雄縣建設局長職務迄今,已逾一年餘,且己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服務,被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答辯,因不在其位檢據附卷申辯難免不全,敬請明察。

本案自八十年七月起數度函復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

案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現有人力、設備、經費明細表(見八十六劾字第七號附件十九)內載拆除設備祇有破碎機五台、大鐵鎚十支、發電機四台、鋸材機二台,僅能拆除木造、磚造類建築,擬拆除本案六棟聯棟二至三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實非易事,況拆除人員攀高至二、三樓拆除,若混凝土塊掉落易致生命危險,須籌經費僱用怪手執行拆除,且拆除隊人力流失嚴重,如拆除技工原編列十五人,僅剩五人,拆除人力亦明顯不足,以上所述確屬實情,並非申辯人推卸責任。

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將本案調查意見函台灣省政府轉高雄縣政府查處,數度函催皆置若罔聞,未見處理等。

惟自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將本案調查意見函催後,申辯人迅即將本案列入重大案件,並覓籌經費,指示拆除隊呈報縣長核准於同年十二月辦理發包、拆除。因此期間奉令另須配合重大工程進行,考量以顧及大眾利益為優先,先行清理縣內占用校地違建拆除鳳山凱旋路、王生明路等重要街道攤販違建,致未立即執行本案,又適逢總統大選期間,為避免執行上困擾,奉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擇期拆除(見八十六年劾字第七案附件十四),並非申辯人有意拖延時日,隨後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

叁、綜右所述申辯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接任高雄縣建設局長,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在職期間以拆除隊有限人力及設備下,覓經費拆除縣內有妨害公共衛生、環境之重大違建案,均親自領軍拆除,從不懈怠,如大寮、鳥松皮革、建築工廠、違法營業遊樂場所、觀音山濫葬、濫墾等,遏阻違建蔓衍的作用,在高雄縣政府均有案可查,為高雄縣歷年來違建拆除案所罕見,睽諸上述,申辯人對監察院函催並無置若罔聞,甚且已覓妥經費積極處理,並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規定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也未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情事,謹請准予免究。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

壹、本案監察院認為申辯人乙○○應付懲戒事由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建設局局長,明知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發包作業,期間以縣內重大業務待辦,無法立即執行為藉口,再度延緩,但發包經費保留,乙○○接任後既未積極辦理拆除,且對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再度函催,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仍置之不理。案經本院糾正後,再以該違建戶內親人亡故為由暫緩執行,乙○○無視本案早已逾期五年多未拆除,自毀立場,有損政府形象。乙○○身為建設局長,負責指揮監督該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未能依法執行,且以各種藉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貳、申辯事實及理由: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高雄縣建設局長職務,係抱持兢兢業業心情戮力從公,接任之初因職管七大課業務(土木、水利、都計、工商、觀光、建管、拆除)為早日進入狀況,每日均自動加班至晚上七、八點(從未領加班費),常需將公文帶回家核閱至晚上十一點左右,因建設局業務量確實龐大,迄今仍維持上述狀況,以期將建設業務盡量做好。

「陳案」在申辯人接任前,本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府建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及監察院並預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擇期拆除,違建戶了解縣府執行拆除之決心,四處陳情並陳情至監察院,當時縣府為顧及百姓權益經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附件一)申辯人因剛接任不了解其已列管多時,故依示等候回函俾據以依法處理。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據報載監察院提案糾正本府,並限一個月拆除見復(正式糾正函於八十六年元月底才收到)(附件二),本府即已排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

於執行日期前夕,違建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經現場前往了解確有此事,若依拆除日期前往執行可能造成極大困擾,故專案簽請縣長核示,同意依風俗(守喪百日)延緩三個月執行,且申辯人於簽呈中加註「若奉核可則函請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說明延緩原因」(附件三)係基於法、理、情兼顧之考量,奉縣長核示延緩三個月,並非棄法令不顧而係依「法內情」所作適當處置,意即以正式公文八十五、十二、二十(八五)府建拆字第二三七三六一函(附件三)知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表示申辯人擬貫徹拆除任務,並無推諉之事。另再於八十六、一、二十(八六)府建拆字第○○七九四三號函(附件四)報監察院及違建人本案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而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通過彈劾案,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本府依限執行拆除至隔天三月十九日執行拆除完竣(附件五)。

參、綜上所述申辯人乙○○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建設局長以來戮力從公,依法行政,奉獻下班後個人時間忠心努力執行業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情事,對於本案拆除工作之執行基於法令並考量切實執行狀況終能法、理、情兼顧而無推諉的完成拆除工作,並無違反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以上所述尚乞鈞會明鑑。

肆、提出左列附件影本為證附件一 陳榮治等人陳情書。

附件二 台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一四六三八二號函暨附件。

附件三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陳弘祥簽呈。

附件四 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七九四三號函。

附件五 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暨附件。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要旨:

壹、本案監察院認申辯人丁○○有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迄今,該違章建築經本院調查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函請台灣省政府於二個月內查處見復,未見處理,其間數度函催,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發包拆除作業,並未積極執行拆除,反將拆除違章建築經費保留,未訂定確切拆除日期,任令該違章建築拆除案擱置,不予處理。案經本院提案糾正後,再以該違建戶內親人亡故為由暫緩執行,丁○○無視本案早已逾期五年多未拆,本未能依法積極處理,且以各種籍口縱容姑息,漠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付懲戒。

貳、申辯事實及理由:申辯人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接任代理拆除隊長一職迄今(目前現職國宅局企劃工程課課長及兼代拆除隊長),甫接任之初,僅從前隊長處移交辦公室鑰匙一把,其餘付之厥如,接任之初,面對數量龐大之違章待拆案件,有如千頭萬緒,經數日之深入了解,始漸進入情況,其間發覺「陳案」係監察院列管案件且已延宕數年。隨即現場勘查了解該違建案係六棟連棟二、三樓之RC構造及一棟磚造平房,估其本隊之人力及設備實無法拆除,惟因鑑於該案已拖延甚久,且為監院列管案件,更不敢輕忽,隨即指示動用當時不甚充裕之拆除經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發包,隨時準備執行拆除。

「陳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發包,原應即時排定日期執行拆除,惟因此時正逢全國大選期間,立委選舉以及八十五年三月之總統大選,為避免候選人乘機造勢,進而影響政府與百姓之感情。因此不敢冒然行事,此點本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府建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覆省政府及監察院,並預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擇期拆除。

八十五年三月大選過後,違建戶了解到縣府執行拆除之決心,即四處陳情,並陳情及監察院,當時縣府為顧及百姓之權益,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職身為公務人員以服從為職事(附件一)。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報載監察院提案通過糾正高雄縣政府,並限一個月拆除見復,(正式糾正函本隊於八十六年元月底方才收到)(附件二),本隊即行於期限內排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

本案於執行拆除前夕,違建戶突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經現場訪查確有親人亡故。申辯人不敢擅專,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呈縣長裁奪同意依照風俗(守喪百日)緩後三個月,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並函報監察院及省府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府建拆字第○○七九四三號函報監察院。「本案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附件三)。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監察院通過彈劾案,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陳案」依限執行拆除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全部執行拆除完竣(附件四)。

叁、綜上述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接任拆除隊長至全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全部執行拆除完畢,雖歷經一年餘始拆除結案事實俱在,自對監察院所提彈劾案,不敢有所異議或事出有因,惟絕無縱容或故意推諉之事實。完全秉持公務員服務法及兼顧情理法行事,以上陳述,尚乞鈞會明鑑,以保人權,實為德便。

肆、提出左列附件影本為證附件一 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七六○三五號函稿暨附件。

附件二 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一九七八七號函暨附件。

附件三 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二三七三六一號函暨附件。

附件四 高雄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現場簽到單暨附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任拆除隊隊長至八十三年八月調離拆除隊(八十三年八月以後由洪三元接任拆除隊隊長),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未執行,有下列原因:

⒈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附件一)判例要旨:「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經○○○鄉○○路○○號六棟住宅,係屬親兄弟間之鬩牆,檢舉人陳榮雄自訴違建人侵佔其土地,是私權糾紛,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保護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十分之二,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一六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據違建戶數度向申辯人表示:民國七十八年○○○鄉○○路拓寬,故其居住數代之舊有房屋被徵收,只得在屋後自有土地上重建,因位於水源保護區內,致被裁定違建。申辯人當初非在建築管理課,不便表示任何意見,但查報違建及認定違建之建管課人員,未輔導違建戶依據⒓⒉台八十內字第三八三一九號行政院秘書長函:「行政院長提示:違章建築能合法化者,儘可能輔導其合法,其須拆除者,並以供違規行業使用者為優先。」暨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補照,使其合法亦有疏失。故申辯人未強制執行,拆除該六棟違建。

⒊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⒌八四建四字第二一一○七號函轉「台灣省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搭建之違章建築,其最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如下:

⑴經勘查屬「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二優先及公眾出入頗繁之場所,有發生立即重大危險之虞的違建。

⑵搭建在防火巷(間隔)阻塞,前述公共場○○○區居○○○路徑之違建。

⑶為配合國家(地方)重大施政或工程必須拆除之違建。

⑷妨害重要交通要道之違建。

⑸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應最優先拆除之重大違建。

⒓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⒓⒉台八十內字第三八三一九號函:「行政院長提示:違章建築其不影響公共安全者不必急於拆除,能合法化者儘可能輔導其合法,其必須拆除者,並以供違規行業使用者為優先。」經查○○○鄉○○村○○路○○號六棟違章建築,既無侵佔公地,也無妨害交通,更非用於營業之公共場所,因此;未將該六戶違建列入第一優先拆除對象。申辯人⒓⒋至⒏擔任拆除隊長這段期間,所拆除之違建,以妨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者為主。

○○○鄉○○路○○號六棟違建,經查全係R.C造或磚造二至四層樓房,而拆除隊之拆除工具祇有發電機四台、破碎機五台、鋸材機二台,大鐵槌十支,配備簡陋欠缺。編制員額方面:隊長一人,技士一人,拆除技工目前祇剩下五人,臨時僱用短工十五人,確實是無能力拆除上述樓房違建,而編列拆除經費又遭受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和主計室或議會刪除,而均不能如願採外包方式執行之。

○○○鄉○○路○○號六棟違章建築未執行拆除,除了上述原因外,另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但申辯人任職拆除隊長這段期間,建設局長丙○○常口頭指示申辯人:某某違章建築不可去拆除,甚至下條子:某某違章建築緩拆(附件五)。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拆除隊要拆除嚴重妨害治安的香山樓餐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拆除隊要拆除嚴重妨害交通的鳳山市○○路違建時,丙○○均親自趕到違建現場,下達緩拆命令(人證:拆除隊技士:劉玉明),若不聽從丙○○之指示,則申辯人考績被打乙等,甚至以莫須有之罪名,簽報記過處分(如附件五劃紅線部分,高雄縣政府距離高雄縣議會約二公里遠,丙○○九點五十八分下達手諭:要申辯人準備車輛於十點到達高雄縣議會,引導議員勘查違建,因時間太匆促,申辯人無法達成任務,而未接受命令,丙○○則以莫須有之罪名,簽報職記過處分○○○鄉○○路○○號六棟違建,申辯人實懾於建設局長丙○○之淫威而不得不服從其指示,致未強制執行拆除該六棟違建。

⒍申辯人出身寒家,父母終日為生計奔波,自幼即養成獨立自主的習慣,也因為沒有人事背景,因此;執行職務一向均是力求切實,剛正清廉,不畏難規避,故甚得輿論界之佳評(詳附件六申辯人與記者們均非親非故,也無任何交情)。

⒎以上所言,句句屬實,在⒓⒋至⒏⒓任職拆除隊長這段期間,絕未縱容違建,故意拖延,現○○○鄉○○路○○號六棟違建,已如期於⒊⒙拆除,並於⒊⒚拆除完畢(詳附件七)懇請鈞會鑒核,賜准不受懲戒處分,至為感禱。

證人:高雄縣政府拆除隊技士:劉玉明。

證物:(均為影本)⒈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附件一)。

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附件二)。

⒊⒓⒉台八十內字第三八三一九號行政院秘書長函(附件三)。

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⒌八四建四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附件四)。

⒌建設局長丙○○下手諭:違章建築緩拆暨簽報懲處屬下之情形(附件五)。

⒍輿論界對申辯人佳評報導(附件六)。

○○○鄉○○路○○號六棟違建拆除完畢,拆除前後相片對照,暨報紙報導情形(附件七)。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審議意見茲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事實及理由,意見如次:

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七十九年四月接任建設局局長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本案違章建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七月四日通知陳榮雄君,自同年七月廿九日起執行,該案為該府計畫室列管案件(一一七九號),未執行拆除,任其擱置,至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陳情人再度陳情,該府建設局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再度函復陳情人,以該違章建築該局預定於同年二月廿四日起執行拆除,兩度書面作業,未見執行拆除,亦未說明未予拆除原因,拖延一年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函復陳情人,以該違章建築該府建設局曾派員前往拆除,但因限於既有拆除設備,無法拆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該府另編經費辦理拆除。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未編列相關執行拆除經費,其後並數度函復陳情人,稱將依法處理,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縣政府建設局再度通知陳情人,以該局拆除隊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拆除,卻未見執行。該案至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編列相關經費,於本院抄調查意見函請查處後,數度函催,迄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三月離開現職,仍未積極處理。至被付懲戒人申辯事實及理由意見如下:

㈠被付彈劾人以該拆除隊設備、人力不足為由緩拆,惟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兩度函復陳情人,擬定執行拆除日期,皆未見執行拆除,亦無敘明未執行拆除理由,僅係書面作業,拖延一年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函復陳情人,以既有設備無法執行拆除;惟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係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並不以編有預算始能執行,如能妥善運用,並非不能執行拆除。該拆除隊亦有相當之拆除設備及人力,可供執行拆除,本院如未調查本案,則該違章建築豈將永不拆除。

㈡本案自調查意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函請台灣省政府查處見復後,迄八十五年十一月為止,已歷一年餘,被付彈劾人皆未見處理,該違章建築拆除案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辦理發包,隨時可執行拆除,何以須以各種理由搪塞,推拖擱置不予處理。

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丁○○自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接任,迄本案違章建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全部執行拆除完畢,歷一年四月餘,經查本院調查意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函請查處見復後皆未見處理,其後陸續又於同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一月、四月函催,仍未將處理結果見復。至被付懲戒人申辯事實及理由意見如下:

㈠該案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即辦理發包,且已延宕多年,被付懲戒人卻未積極處理,考量與本案無關之選舉、陳情人陳情為由,豈能謂已依法行事。

㈡陳情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四處陳情,雖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惟本院既已數度函催依調查意見處理見復,被付懲戒人祇要依法行事即可,何須俟本院函復,且本院非行政機關,無權干預行政機關之作為,被付懲戒人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即可。

㈢本案依法應於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即八十年七月執行拆除,迄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通過糾正,已逾五年,被付懲戒人於本院通過糾正案後始排定擇期執行拆除日期,被付懲戒人如能如期依法執行,則又何有執行前夕,違建戶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之情事,且違建戶係六棟獨立建物,喪宅僅一戶,仍可執行其他違章建築之拆除。

其後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並不能解免其先前不執行職務之違失。

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建設局長前,本院業已將調查意見於八十四年九月送請台灣省政府查處見復,並於同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兩度函催,皆未見處理,於被付懲戒人接任建設局局長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剋期處理見復,本院並再於同年四月函催,仍未見處理,被付懲戒人申辯事實及理由核議如下:

㈠陳情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四處陳情,雖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惟本院業已數度函催依調查意見處理見復,且本院並非行政機關,被付懲戒人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即可。

㈡本案自調查意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函請查處見復,迄八十五年十一月為止,已歷一年餘,被付彈劾人皆未見處理,又以種種理由,推拖擱置不予處理,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提案糾正,高雄縣政府始排定時間執行拆除,若本案未提案糾正,被付懲戒人迄今仍未執行。

㈢又被付懲戒人如能如期依法執行,則又何有執行前夕,違建戶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之情事,且違建戶係六棟獨立建物,喪宅僅一戶,仍可執行其他違章建築之拆除。

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任拆除隊隊長至八十三年八月為止,本案違章建築即於被付懲戒人任內於八十年七月四日高雄縣政府即函復陳情人陳榮雄君,擬定於七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拆除,未見執行拆除,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再函復陳情人,擬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拆除,仍未見執行拆除,該二次執行拆除案,僅為函復陳情人書面作業,是否曾派工前往執行拆除,不得而知,其後陸續函復陳情人將稱依法處理,迄被付懲戒人卸任時仍未執行拆除,至被付彈劾人申辯事實及理由意見如下:

㈠被付彈劾人所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僅為土地所有人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該判例要旨僅為土地所有人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

㈡本案違章建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即予查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執行拆除,該建築物既認定為違章建築,即應執行拆除,豈可因被付懲戒人個人己見而未予拆除。

㈢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其實施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執行,惟本案違章建築高雄縣政府既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執行拆除,陳情人亦數度陳情,即應優先執行,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任拆除隊隊長時該取締措施尚未訂定,其引用前述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所訂取締措施,顯有不符。

㈣又被付彈劾人以該拆除隊設備、人力不足為由緩拆,惟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兩度函復陳情人,擬定執行拆除日期,皆未見執行拆除,亦無敘明未執行拆除理由,拖延一年餘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復陳情人以既有設備無法執行拆除,且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係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並不以編有預算始能執行,如能妥善運用,並非不能執行拆除。

㈤違章建築能否順利執行拆除,端視有無執行之決心,雖被付彈劾人直屬長官建設局局長,違法指示免拆或緩拆,惟其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於明知違法之命令,豈可服從。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任技正),乙○○現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丁○○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代理隊長(現任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企劃工程課課長兼代拆除隊長),甲○○原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長(現任高雄縣政府計劃室管制考核股股長)。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丙○○等四人處理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上,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之違章建築,縱容不予拆除,無故拖延將近六年,經予調查糾正,先後三度函催,台灣省政府以函催及派員催辦,歷經一年餘,皆置若罔聞,遲未處理,嚴重戕害公信力,行事怠忽,漠視法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乃提案彈劾,移請審議到會。茲將本會審議之結果,敘述於後: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案,自八十年七月起數度函覆陳情人陳榮雄等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因人力不足,設備不夠,致未能執行。惟自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函催本案調查意見後,被付懲戒人迅即將本案列入重大案件,並覓籌經費,指示拆除隊呈報縣長核准於同年十二月辦理發包拆除。因此期間,奉令另須配合重大工程進行,考量以顧及大眾利益為優先,先行清理縣內占用校地違建,拆除鳳山市○○路等重要街道攤販違建,致未立即執行本案,又適逢總統大選期間,為避免執行上困擾,奉示於八十年四月間擇期拆除,並非被付懲戒人有意拖延時日,隨後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等語。第查被付懲戒人丙○○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職務,八十年五月間認定本案為違章建築,並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迄其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將近五年。且該違章建築案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辦理發包,隨時可執行拆除,豈能以另須配合重大工程進行等理由搪塞,推拖擱置不予處理,其違失行為,極為明確。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職務,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案,係其於接任前,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府建拆字第一四六○一號函覆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預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擇期拆除,違建戶了解縣府執行拆除之決心,四處陳情,並陳情至監察院,當時高雄縣政府為顧及百姓權益,經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被付懲戒人因剛接任,不了解其已列管多時,故依示等候回函俾據以依法處理。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據報載監察院提案糾正高雄縣政府,並限一個月拆除見復,高雄縣政府即已排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但於執行日期前,違建戶於同年月七日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經現場前往了解確有此事,若依拆除日期前往執行可能造成極大困擾,故簽請縣長核示,同意依風俗延緩三個月執行。嗣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通過彈劾案,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九日執行拆除完竣。被付懲戒人並無推諉之事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乙○○身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負指揮監督該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接任後明知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發包拆除作業,既未積極辦理拆除,且對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度函催,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仍置之不理。陳情人陳榮雄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處陳情,雖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惟監察院已數度函催依調查意見處理見復,被付懲戒人自應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竟遲至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本件違章建築拆除通過彈劾案,始於同年月十九日執行拆除,顯難解免推諉之責。所提附件一至五之證物(均為影本)亦均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以: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代理隊長迄今。接任之初,面對數量龐大之違章待拆案件,有如千頭萬緒,經數日之深入了解,始漸進入情況,其間發現本件違章建築係監察院列管案件,且已延宕數年,隨赴現場勘查了解該違章建築係六棟連棟二、三樓之RC構造及一棟磚造平房,估計本隊之人力及設備實無法拆除,惟鑑於該案已拖延甚久,且為監察院列管案件,不敢輕忽,隨即指示動用當時不甚充裕之拆除經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發包,隨時準備執行拆除。惟因此時正逢全國大選期間,為避免候選人乘機造勢,進而影響政府與百姓之感情,因此不敢貿然行事,乃預定於大選後之八十五年四月間擇期拆除。違建戶了解縣府執行拆除之決心,即四處陳情,並陳情至監察院,當時縣府為顧及百姓之權益,縣長批示俟監察院回函再依法處理。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報載監察院通過糾正高雄縣政府,並限一個月拆除見復,該府即排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拆除。詎違建戶於同年月七日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經現場訪查確有親人亡故,於是簽請縣長裁示同意依照風俗緩後三個月執行拆除。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監察院通過彈劾案,同年月十九日全部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絕無縱容或故意推諉之事實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丁○○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任,迄本件違章建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拆除,歷一年四月餘,其間經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函請台灣省政府於二月內查處見覆,由台灣省政府多次函催、電話及派員催辦,未見積極處理,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成發包拆除作業,並未積極執行拆除,反將拆除違章建築經費保留,未迅速訂定確切拆除日期,任令該違章建築案擱置,以致違建戶四處陳情。又被付懲戒人如能依法迅速執行拆除,亦不致違建戶陳情家人亡故,要求暫緩執行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推諉稽延之事實,至為明顯。所提附件一至四之證據(均為影本)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長,至八十三年八月調離拆除隊,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陳榮雄等定期派員拆除,但未執行,係因本件違章建築為親兄弟間之鬩牆,屬私權糾紛,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違章建築能合法化者,儘可能輔導其合法並予補照,其須拆除者,以供違規行業使用者為優先,本件違章建築不影響公共安全,亦無妨礙交通,更非用於營業之公共場所,依台灣省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不予列入第一優先拆除對象。且該違章建築全係RC造或磚造二至四層樓房,而拆除隊之拆除工具欠缺,配備簡陋,人手不足,確無能力拆除。況被付懲戒人任職拆除隊長期間,建設局長丙○○常指示某某違章建築緩拆,如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拆除隊要拆除嚴重妨害治安的香山樓餐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拆除隊要拆除嚴重妨害交通之鳳山市○○路違建時,丙○○均親自趕到違建現場,下達緩拆命令,有拆除隊技士劉玉明可證。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一向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甚得輿論界之佳評,絕未縱容違建,故意拖延云云。但查被付懲戒人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長職務,從八十年七月起數度通知陳情人陳榮雄等定期派員拆除,但均未執行,繼以設備簡陋,人力不足,另籌經費辦理外包拆除等理由,推卸責任,任令該違章建築緩拆。至被付懲戒人所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係指「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權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謂主管機關不得依法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又本件違章建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即予查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執行拆除,豈可因被付懲戒人個人己見而認為不予列入拆除對象。縱被付懲戒人直屬長官建設局局長丙○○違法指示免拆或緩拆,惟其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於明知違法之命令,豈可盲從。其未能依法積極處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至為顯然。所舉證人劉玉明證明建設局長丙○○於拆除隊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要拆除香山樓餐廳、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要拆除鳳山市○○路違建時均親自趕到現場下達緩拆命令,既與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除無關,本會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所提附件一至七之證物(均為影本),經核均不足採為其免責依據,附此敘明。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同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同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法令規定甚明。本件違章建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日查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丙○○、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後任局長,均負指揮監督該違章建築拆除執行之責任。詎被付懲戒人丙○○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後,迄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卸任,藉故任由該違章建築緩拆將近五年,不予指揮執行拆除。被付懲戒人乙○○接任後,亦未積極辦理拆除工作,遲至一年後,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本件違章拆除遲延提出彈劾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始指揮執行拆除。被付懲戒人丁○○、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前、後任隊長。負責處理違章建築拆除業務。詎被付懲戒人甲○○迄八十三年八月調離拆除隊,其間歷次藉故未予執行拆除本件違章建築。被付懲戒人丁○○接任一年四月餘,監察院彈劾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執行拆除,均如上述。俱見被付懲戒人等處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除,行事怠忽,無故稽延,彼等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丁○○、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