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乙○○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等二人因瀆職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乙○○、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甲○○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均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乙○○於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秘書;甲○○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迄今,擔任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渠等明知機關員工預借薪資額度以一個月薪資額為限,所預借薪資必須於發放次月薪資時起,在三個月內償還,否則不得再行核借,渠等竟基於圖利自己及他人,連續違反上開規定核借又在無力償還下,在會計年度終結前為使鄉庫預借薪津平衡,渠等在烏日鄉農會開設之代收款帳戶中自有財源項目中轉帳蒙騙,致使烏日鄉公所損失烏日鄉農會應支付代收款專戶之利息。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等二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有關本案預借薪資,申辯人均遵照省頒「主計業務手冊」內之支付法案審核之規定辦理,依該手冊內之記載,員工借支,應以一個月薪俸為原則,並非以一個月為限,且在前借未還清前如有特殊事故,仍得再行核借。申辯人當時皆因正當急需而借支,並不是想要圖取不法利益。自認為合於規定。而省府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布實施「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資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之規定,當時並不清楚。(申辯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任主計佐理員,八十年八月任主計室主任)。
借薪轉帳是因所借薪資分屬不同會計年度,予以彙總於一筆帳上以免遺漏,便利一次清償,在支出憑證及帳冊均有明確記載。且所轉帳戶係屬公所九五○三代收款帳戶內之自有財源經費,非屬代收委辦經費。而預借薪資屬預付款項科目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僅發生結清或未結清問題,未結清時必需結轉下一年度,並不影響會計帳表之平衡。一審法院判決亦認定申辯人並沒有轉帳蒙騙。
第一次借薪,因妻陳秀玲(當時女友)當時車禍住院醫療,出院後並需矯正復健(上下顎受傷牙齒斷裂)醫療費,求我幫忙,申辯人憐其隻身生活謀職不易,陳秀玲自幼即由其高齡祖母扶養長大,父早歿母又離去,妻僅國中肄業、學歷低,求職不易,當時尚未找到工作。申辯人本身又僅靠微薄薪資收入,所以申請借支解其困境。
第二、三、四次借薪,乃因與妻陳秀玲(當時女友)論及婚嫁,又因家父母不太贊成未予以支持,訂婚所需一切費用,皆需由我個人籌措,所以連續借支,乃基於疼惜愛護女友,期望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扶持,免妻自力生活誤入歧路。
申辯人自楊秘書向政風室報告後,即自動提供借薪全部資料予政風室,並主動前往調查站說明全部經過。
對於本案申辯人當時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僅因基於疼惜愛護女友,並為與其共組家庭,而予借支。而所借款項已全數歸還。希望鈞會能體恤下情,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借薪時就填寫十多萬餘元,申辯人就先向陳員質問借那麼多可以嗎﹖陳員立即答稱我在警局服務時也這樣借薪,借薪也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更未告知借薪不得超過一個月薪資之規定,申辯人認以陳員乃是審計單位直接派來機關把關處理公款收支專業審計人員,對於主計法規最熟悉人員,憑證(借薪收據)也經過財政課長先行核定蓋章,因此申辯人無法有所懷疑,也蓋章准予借薪,爾後又陸續借薪三次,而均未將前借薪還清,迄止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所有借薪匯總為一筆共四十七萬八千元轉由鄉公所代收款帳戶第九五○三號借支還清鄉公庫之借薪,此種作法也經過財政課長核章後送到申辯人處,申辯人認以主計主任及財政課長既已核章完畢在公文處理程序應無問題,申辯人也蓋章,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因必需與鄉長的任期屆滿同時離職,即問陳主計有否還清借薪,但陳主任告稱此款已由代收款轉帳還清,已無問題等情,申辯人認以陳員乃是審計人員,對於主計之程序最清楚而無法予以否定,只有要求陳員速還借薪之責。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見及陳主任借薪合計這麼多,因需幫助兒子購置房屋,才向陳主計請教我要借薪二十五萬元急用是否可以嗎﹖陳主任立即回答可以,所以申辯人才按照程序辦理。並沒有擅自拿取款項之行為,但申辯人之借薪已於八十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借薪全部還清,並未超過十個月之限制,申辯人之借薪款項係屬於鄉公所年度預算內之經費,存在農會公庫並沒有支付利息與鄉公所之情形,然而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圖利利息七千六百七十七元,顯然所認定判決有錯誤。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離職,惟在八十四年七月初才聽到鄉公所同事林坤旺先生告知陳主任之借薪尚未還清,申辯人甚感驚奇,為什麼陳主任借薪經過那麼久分文不還,因此立即與前任鄉長陳萬富商議,陳鄉長提議要申辯人先向鄉公所政風室報備追查陳主任有否將借薪還清,若未還清時請政風室代為追回,申辯人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鄉公所政風室報備要求代查追回借薪,而經過幾天後才由政風室主任出示台灣省六十四年省公報借薪只限一個月薪支之規定給申辯人看,所以申辯人才知不對,因此請政風室主任安排時間陪同前往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然而陳主任之借薪才由鄉公所林坤旺先生向陳主任之父親告知此情,然後由陳主任之父親交給林坤旺先生乙張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向烏日鄉農會公庫繳還借薪。
以上是借薪經過情形。
然申辯人係依主計人員之專業人員答述,申辯人又無法在短短之時間內熟悉繁多主計法令,因此必靠主計承辦人分層負責的行為行事,錯誤情形非申辯人所願為的事情,又台灣省六十四年省公報之借薪規定,於向政風室自白後才知悉此情,然而申辯人自首後能立即追回借薪款項,確已立下功勞,按理應從功補罪,古有不罰之例,尤其去年年低已有修正法律,對於自首者能追回款物時既往不究,不予處刑罪之條例,於最近政府積極掃黑行動,自首解散幫派不究既往之例已實施,依照法規修正後乃應優先使用之規定,申辯人已符合此例,但一審法官並未細察清楚,而有誤判之嫌,或此條例尚未生效之原故,而無法判決無罪,因而變成冤枉。
申辯人因太信任主計專業人員之作為,才有犯錯情形,因此,懇祈委員諸公明察秋毫對於申辯人所作所為,有錯也有功之情形,惠予衡量,賜為免予懲處是禱。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茲檢送自由時報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影印本二份供參考。
申辯人因係屬於自動檢舉及自首之行為,才能把烏日鄉公所陳主計主任鴻志之借薪予以全部追回,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申辯人應受免除其刑之判決才合理,現已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中,恭請審議察核,賜為免予懲處,以免造成冤枉是所至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被付懲戒人乙○○係該鄉公所前秘書。依據台灣省政府規定,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應以確因正當用途急需為原則,其數額以各該員工月支現金給付部分(包括薪俸、主管特支費、工作補助費或專業補助費)之薪額為限,並於發放次月份薪津時,最長分三期收回,若分三期收回,將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者,可由機關首長視其本身經費寬裕情形酌予延長,最長不得超過十個月。各機關員工遇有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眷屬重病等特殊事故,請求借支,應以其應領之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該項補助費時,一次收回。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在前借未還清前,除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行核借。被付懲戒人甲○○卻違背規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請向鄉公所預借薪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其薪津為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並於十萬元借薪未還前,又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借薪十二萬元(其薪津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同月二十四日分別再借薪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其薪津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述預借薪資經送被付懲戒人乙○○核判時,除其中十八萬元部分送由鄉長陳萬富批示外,餘均由其代行鄉長職權違規予以核准。又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份之薪津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鄉公所借薪二十五萬元,經被付懲戒人甲○○會章,被付懲戒人乙○○即代行鄉長職權,予以核准。取得借款。而被付懲戒人甲○○、乙○○借款後,均未按規定按月扣還,其中被付懲戒人乙○○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籌款歸還,被付懲戒人甲○○則因無力償還,經鄉長陳萬富,被付懲戒人乙○○同意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該鄉公所在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收款帳戶九五○三號帳戶自由財源項目轉帳公庫方式,使鄉庫預借薪津帳平衡,惟實際並未償還,迨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籌款償還。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鄉公所財政課長吳振發所述情形相符(以上均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卷)。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提出本會之申辯書,亦不否認前述借款事實,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⒊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訂「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及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⒒⒘府主二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函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八號卷),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依據省頒「主計業務手冊」之記載,員工借支,應以一個月為原則,並非以一個月為限,且在前借未還清前如有特殊事故,仍得再行核借。申辯人確因正當急需而借支,並非貪圖不法利益,且當時並不清楚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云云,被付懲戒人乙○○亦辯稱:「並不知道有員工借支薪津,不得超過一個月月薪之限制」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會計期間,曾因個人發生車禍,而有一次或兩次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預借薪資,當時預借之額度均在月薪薪俸額度內,且在借支隔月起,於三個月內台中縣警察局出納人員在我的薪水內扣除攤還」「:::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乙○○乃書妥向烏日鄉公所借支薪資二十五萬元之借據,並送請財政課長吳振發會章後,送交由我審核核章,當時我曾向乙○○說明依主計相關法令規範,機關員工借支薪資以一個月薪俸額為限,而渠所申請借支之金額二十五萬元已超過法定額度,我個人基於主計、審計業務立場,可以先行通融核准會章,惟是否准予借支仍須鄉長核判等情,故我在乙○○所提借支借據上會章同意乙○○之借款之後,乙○○乃以秘書之身份代為決行該借支申請案:::」。被付懲戒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我為幫助我兒子楊士錦籌措購屋款項,乃向時任烏日鄉公所主計主任甲○○及財政課長吳振發表示欲向鄉公所預借薪資二十五萬元,當時甲○○表示必須依照程序簽具借據,依主計法令規定,原則上只能借支一個月薪資額度,但只要符合急需使用並經鄉長同意,渠可予以通融,我即簽具借支二十五萬元借據,經甲○○、吳振發會簽同意後,我即向鄉長陳萬富報告因急於籌資幫助我兒子購屋,請鄉長陳萬富同意核准向公所預借薪資:::」(以上均見前偵查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於預借薪資時,均明瞭只能借支一個月薪資額度之法令限制。所辯不知法令限制之規定,乃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