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站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利用休假擅赴大陸旅遊並探親,經查證屬實。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出國觀光依規定應填具出國案件請示單及載明目的地,報請服務機關核准,本案黃員並未申請出國即擅自前往大陸地區,有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站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未經許可,利用休假擅赴大陸旅遊探親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所屬監理所副所長及所長所提書面報告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依前述規定申請許可,擅赴大陸旅遊探親,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