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趁奉派公差協助八二三戰士郭福如先生葬禮之便,在宜蘭縣○○鄉○○村○○路○○○號處,與鄭水盆等人以天九牌聚賭,當日為警查獲,其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等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輔導喪家前來鄉公所辦理埋葬許可及戶口除籍,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協同縣府兵役科長、股長及縣議員前往慰問,並留下協助布置靈堂完成。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九時舉行公祭,申辯人協助接待各界與祭長官、貴賓及攝影工作,場面莊嚴隆重,於十一時許行列出殯後,喪家親友邀我一起用餐,因數天相處稍有熟稔,且鄉下老百姓重人情味,相互敬酒,以致貪杯,飲酒稍有過量,席中即有人建議賭幾把趣味一下。鄉下地方如有婚喪喜慶結束後一般都會聚眾推推牌九,而申辯人當時卻不知自重,不知愛惜名譽,認為當時下午四時多離下班五時三十分打卡還有時間,也跟著呼朋引伴的前往徐來泰住處,隨即被警查獲,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正。(申辯人於下午一時三十分時因課長交待相片要儘速沖洗後轉交聯合報記者發布新聞稿,所以這段時間前往羅東焦點照相館沖洗相片後於三時二十分折返喪家),申辯人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被警查獲隨即電告直屬長官兵役課許課長錦龍報告一切經過。次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陳代理鄉長命許課長前往三星分局取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隨即召開鄉公所人評會並做成記過二次的處分。申辯人自知有損公務員形象,並有辱機關名譽,深感後悔及自責,謹請給予申辯人處以應懲之處分以資警惕,以勵自新。
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份及罰款收據影本乙張。
證三:三星鄉公所獎懲令影本乙張。
證四:郭君喪禮活動相片四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奉派公差協助八二三戰士郭福如先生葬禮,竟事後於同日辦公時間內,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一徐來泰住處,與鄭水盆等人以天九牌聚賭,當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處分書、罰款收據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