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烈嶼鄉戶政所主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間,在烈嶼鄉上岐村青岐字第三○○地號土地,明知其前次興建之建物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拆除完畢,該地已返還所有人洪允渠、洪恢復,竟在該舊屋旁拆畢之空地上新建磚造瓦屋二間,竊佔三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查福建省政府移送書認申辯人甲○○係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間,在烈嶼鄉上岐村青岐字第三○○地號土地,明知其前次興建之建物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拆除完畢,該地已返還所有人洪允渠、洪恢復,竟在該舊屋旁拆畢之空地上新建磚造瓦屋二間,竊佔三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情事,移請審議。惟查,座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一一八號二合院式房地,職之家族早在民國初年即住居該房屋,且早於民國三十年(下同)係由房地所有人洪恢復之父洪錫在及洪允渠之父洪海豬出典於申辯人之家族,典期五年,此有戶籍謄本與雙方所立之典權契約可憑(證一),依民法第九二三條之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出典人洪錫在及洪海豬於典期屆滿即三十五年迄今皆未依法提出典價回贖前開房屋,申辯人之家族即依法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惟因所有人家族迄今未就前開房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致申辯人家族亦無法就典權登記,然仍無法否認申辯人之家族有權居住使用管理前開房屋之事實,此觀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書中所載「:::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其聽過該舊屋出典一事:::有筆錄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三十年所定之典契影本可稽,應認被告辯稱曾有出典等情,尚非全無所據:::」可憑(證二),合先敘明。
次查前開申辯人一家所居之前開舊屋,年久失修,閒置經年已不堪使用與居住,因不知洪恢復亦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為防倒塌,申辯人乃於七十八年間僅事先徵得另一共有人洪允渠之同意,將該舊屋一側拆除重建。案經另一共有人洪恢復訴請拆屋還地,惜因申辯人不諳法律,而不知提出依典契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致誤遭敗訴判決。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本崇法務實之態度,遵從法院之判決自行僱工拆除該屋,惟因拆屋之怪手工人洪有象操作不慎損及前開房屋之屋頂及部分牆壁(證三),乃僱工加以修補完成並回復前開房屋應有之狀態,於同一基地上重建同面積大小之瓦房乙間。豈料洪恢復不思申辯人之苦心,於八十四年又訴請拆屋還地與損害賠償,斯時申辯人提出典契影本,原審法院認兩造家族間以往出典房地之交易成例,承典人回贖典物後,並不當然將原立典契交還出典人,僅憑執有典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有何逾期未贖之事,因而難認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重要爭點所作判斷,仍被判命拆屋還地。至於損害賠償之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駁回原告聲明。申辯人雖不服,然亦遵從判決拆除重建部分。洪恢復心有不甘乃告訴申辯人竊佔其等之房地,金門地方法院雖知申辯人與洪恢復間就該房屋之權利或仍有爭執,然基於之前所為之二判決,不得不認定申辯人於前已受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卻又於該基地上重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諭知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申辯人亦本於尊重司法,乃接受該判決。
按申辯人誤觸刑法,並非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實係本著崇法守法之心,而於該基地重建以求回復應有之狀態,奈因申辯人不諳法律,故復而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申辯人除即刻自行拆屋還地外,仍完全遵從法院之刑事判決,並知所警惕,不再重蹈覆轍。
綜上所陳,申辯人未即時提出典契在先,致受拆屋還地判決,又不諳法律,重建房舍以回復原狀,以致誤觸刑法於後,與故意竊佔他人房地有間,且絲毫無不法所有意圖,實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稱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依法提出申辯懇請貴會不予懲戒之處分。提出起訴書、調查筆錄、典權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戶政所主任,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間,在烈嶼鄉上岐村青岐字第三○○號地號土地上,明知其前次興建之建物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拆除完畢,該地已返還所有人洪允渠、洪恢復,竟在該舊屋旁拆畢之空地上新建磚造瓦屋二間,竊佔三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案經被害人洪恢復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處該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該院復本會該案業已確定之復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申辯意旨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前開罪刑,所稱係誤觸刑法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難辭卸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咎責。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