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因妻離家出走,疑其娘家隱匿行蹤,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夜八時許,攜帶汽油一桶至台中市○○路○段二二五之十六巷十之一號岳母江林栢住處,江母拒不說出其妻去處,憤而出言恫嚇:「命一人一條,你可以報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將汽油淋灑江母頭上,出手將江母壓制於地,江母心生畏懼,一再求饒掙扎,被付懲戒人不為所動,仍持續將江母壓制於地,致有下巴紅腫等傷害。嗣經江母掙脫,奪門向鄰居求救,被付懲戒人始離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本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縣警察局隊員,因妻離家出走,疑其娘家隱匿行蹤,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夜八時許,攜汽油一桶,至台中市○○路○段二二五之十六巷十之一號岳母江林栢住處,江母拒不說出其妻去處,憤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命一人一條,你可以報警」,並將汽油淋灑江母頭上,出手將江母壓制於地,致下巴紅腫,前頸中央、右上背及左足底皮下瘀血、左右手腕腹側瘀血,江母心生畏懼,掙扎奪門向鄰居求救,被付懲戒人始離去,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從較重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不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