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合作派出所門外拉住許火土,由廖運財以拳毆打許火土胸部,致許火土胸部有挫傷五×四公分,瘀傷三×二公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傷害罪,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身為刑警,得知許火土有持槍恐嚇情事,為圖破案,試圖以手附許火土之肩,俾拉近感情,使其供出同夥及槍械藏匿處所,不意廖運財竟乘機對許火土毆打,渠實無與廖運財有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許火土之妻許林貴環為六合彩組頭,經法院判處賭博罪確定,其證言無非挾怨報復,不可採信云云。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許林貴環賭博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合作派出所門外拉住許火土,由廖運財以拳毆打許火土胸部成傷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共同傷害罪,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置信,其行為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