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趁王寶興(涉及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工程圍標案主嫌,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走私槍械案入獄,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因案進入高雄監獄服刑期間,充當王寶興之交通,將王寶興親筆字條攜出,與王寶興之堂舅洪文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向謝陳芬香(王寶興黑道集團圍標之不法所得寄放處)領取字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後,帶入獄中供王寶興花用,並從中抽取數額不詳之酬金(金額一般為所代轉金額之一成),至王寶興八十三年十月間出獄為止,右被付懲戒人代轉之款項達千萬元以上,所得不法利益達百萬元以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呈事實經過如下:
㈠申辯人的確曾受託王寶興之親筆字條攜出,前往謝陳芬香住處,代取其字條上所載之款項。
㈡但並非如起訴書上所言達仟萬元。
㈢亦非帶入獄中給王寶興。
㈣而是受王寶興所託代為購屋。
㈤請求調查博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買賣房屋之事,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負責對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竟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受該監受刑人王寶興(七十九年間因走私槍械案判刑入獄,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另涉嫌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工程圍標案主犯)之委託,將王寶興親筆書之字條秘密攜出,會同王寶興之舅洪文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向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陳芬香取得字條上所載款項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承認是實,核與謝陳芬香、洪文駕在刑事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被告甲○○等貪污案偵查卷筆錄),證據殊為明確,申辯意旨略以:渠受王寶興之託所取得之款項,係代王寶興購買博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房屋,其金額亦無達千萬元之鉅云云。查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管理員,對受刑人負管理戒護之責,竟甘為受刑人所驅駛,為之連絡取款,因王寶興業已死亡,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受託所取得之款項及報酬,其金額有待確定,但其「與人犯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違反「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要點」第二十六點之之規定,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其名譽之規定,已堪認定,所取得之款項,縱有代王寶興向博仁公司購買房屋之事,亦無從解免其責任,所請向博仁公司調查一節,即無必要,被付懲戒人前曾因藉口為受刑人提報假釋之事詐財,經本會懲戒休職六月,其品行不佳,應依法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