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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午後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大客車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村一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撞倒穿越中山路之行人李吳愛,致李吳愛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午後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村一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於注意,且超速行駛,撞倒穿越中山路之行人李吳愛,致李吳愛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辯詞,足見其違失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