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求肅竊績效,先由民眾洪正義(因涉恐嚇取財罪嫌,另案法辦)提供部分有贓車嫌疑之車主資料,甲○○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四時至八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至八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至二時許、同年九月八日四時至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二時至六時許,在該派出所內,利用輪值夜班人員出入較少之際,以警用密碼查詢該所電腦管制之失竊車籍資料,洩漏予洪正義據以向車主恐嚇取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台中縣警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於服務期間內因涉嫌洩漏國防文件以外之機密(洩漏車籍資料)被台中地檢署起訴及判決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
申辯人在八十三年服務期間,就經由同事介紹而與洪正義相識。申辯人因初調任至台中縣服務,人生地不熟。而洪某與申辯人頗談得來,遂常相約在派出所內泡茶聊天。而在八十四年初,洪某主動告知要提供一些賭博性電玩讓申辯人查報、爭取績效。但不可讓所內其他同事知道,以避免得罪其他同事。申辯人遂答應洪某的要求,並請其擔任申辯人個人之線民。也因有洪某的幫忙,而使申辯人於八十四年間取締賭博性電玩績效居於全所之冠。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洪某告訴申辯人,其在上個月從報上得知警政署姚署長宣佈,要求各單位員警要爭取肅竊績效,而詢問申辯人是否有此績效壓力?申辯人便向洪某坦承確有此壓力,於是洪某便主動提議要幫申辯人這個忙。此後洪某便以電詢所內其他同事查問申辯人何時在深夜值勤。便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後到所內找申辯人,並告知其從路上抄了數十輛可疑車輛之牌照號碼可供申辯人經由電腦查詢是否失竊車輛。不料洪某竟站於申辯人之正後方利用申辯人正忙於查詢資料時,抄錄了部份車籍資料。申辯人當初一心只想爭取績效而一時失察洪某之用心。也正因申辯人之疏忽而使洪某利用該資料向他人恐嚇取財。申辯人在停職期間已深深自省過,因申辯人一心一意只想爭取績效而無心犯下之過錯,卻造成第三者無端受到損失與困擾,決不是申辯人所樂於見到的。為此,申辯人內心實深感不安與內疚。申辯人會謹記這次教訓,日後決不再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因其與洪正義認識,為求肅竊績效,先由洪正義提供部分有嫌疑之車主資料,再由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四時至八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至八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至二時許,同年九月八日四時至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二時至六時許,在該派出所內,利用輪值夜班人員出入較少之際,以其警用密碼,查詢該所電腦內報失竊之車牌號碼,並由洪正義在其筆記本中記載,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後因洪正義持前揭自甲○○處得知之資料,而向車主恐嚇取財,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始查出上情。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其因求肅竊績效,有將洪正義所提供車主失竊資料向電腦查詢,洪正義自己利用被付懲戒人查詢機會,由被付懲戒人背後自行抄取電腦內其他車主之失竊資料,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洪正義洩漏云云。惟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在判決理由詳予指駁,是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自屬飾卸推諉之詞,顯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