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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夜十一時四十分許,駕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準備超越同向在前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同向欲左轉由許淑靜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許車失控,撞及路旁攤位而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四月五日不治。案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處理家務後,返隊服勤,不慎於○○鄉○○路段超車時撞及另一小客車,致駕駛人許淑靜受傷,當即與江姓同事下車救護,並主動向轄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自首,待救護車到達後,隨車往醫院照料,不幸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四月五日不治。就醫期間,申辯人每日往醫院協助照料傷者,並祈其早日康復,但事與願違,每憶起一個年輕生命因自己的過失而離開人世,心中的悔恨與苦痛實難形容,但申辯人始終明白,這些苦痛比起死者及死者家屬而言,實微不足道。如今雖與對方家屬達成和解,亦獲他們的體諒,但心中永遠不能原諒自己的過失,祈能以此事件讓自己及同事朋友引以為鑑,勿蹈覆轍。亦願死者在天之靈能安息。申辯人自從警以來,盡忠職守,無任何違法犯紀情事,對此事件不敢諉過,只求從輕處分,有改過自新機會,日後感念恩澤,必在工作崗位上努力,不再犯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夜十一時四十分許,駕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準備超越同向在前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同向左轉由許淑靜所駕小客車,致許車失控,撞向路邊攤位而受重傷,經被付懲戒人送醫,延至四月五日不治,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自首,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