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友人郭瀚隆在桃園縣○○鄉○○村○街溪橋邊空地任意傾倒垃圾時,為該村村長游溪泉及該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會同埔心警察派出所員警取締,郭員受郭瀚隆之託,攜帶郭瀚隆租賃該地之契約書等文件趕抵現場,並遞交印有服務單位及職稱之名片與村長游溪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嗣由許延明表示未取得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依法應告發處罰,郭員輕聲詢問「能否不罰」,游村長當場表示「不能不罰」,郭員仍自稱與桃園縣環保局尤局長暨大園鄉長、秘書等人均為好友,明天會去找他們講,次(十八)日上午郭員果然前往大園鄉公所向祕書袁清泉(係郭員同母異父之兄)再圖關說,經袁清泉洽詢許延明,嗣由清潔隊長答復以「罰單已開出」方作罷。核郭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郭瀚隆係申辯人同學,○○○鄉○○村○街溪旁租一私有地,擬填土整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土地租約、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交付申辯人,囑託代向鄉公所查詢如何申請許可,因鄉公所秘書袁清泉為申辯人同母異父兄長,故不便拒絕,不料當天晚間,鄉公所技工許延明、村長游溪泉會同派出所警員至該地取締郭瀚隆傾倒垃圾,郭某即以電話請申辯人將有關租約等資料送至現場給取締人員查閱,申辯人既非為關說而前往現場,亦絕無關說情事。
郭某遭取締後心急,促申辯人速往鄉公所代為洽詢,乃於次日上午至鄉公所向胞兄袁秘書詢問申請手續,胞兄告以填土整地,鄉公所無權核准,宜逕洽縣政府,當時雖亦詢及郭某遭取締事件應受何額度之罰鍰,但絕無關說情事。
本案全係地方派系鬥爭及許、游二人欲圖私利不遂,乃發布不實消息,利用新聞媒體進行打擊所致,懇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友人郭瀚隆在桃園縣○○鄉○○村○街溪橋邊空地任意傾倒垃圾時,被該村村長游溪泉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會同埔心警察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取締,郭員受郭瀚隆電話囑託,攜帶郭瀚隆租用該地之契約書、地籍圖等相關文件,趕抵現場表示關切,並遞交印有服務單位及職銜之名片與村長游溪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許員告知未取得許可證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依法應告發處罰,郭員竟進行關說,輕聲詢問「能否不罰」,游村長立即回應「不能不罰」。郭員仍自稱與桃園縣環保局尤局長及大園鄉長、秘書等人均為好友,明天會去找他們講,次(十八)日上午,郭員果然前往大園鄉公所向祕書袁清泉(係郭員同母異父之兄)再圖關說,經袁清泉向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洽詢,嗣由該隊隊長告以「罰單已開出」方作罷。上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付懲戒人甲○○凟職圖利案件中查明屬實,並根據證人游溪泉、許延明、袁清泉等之證詞,認定郭員明知郭瀚隆於緊臨溪水之大片土地上傾倒垃圾不加制止,卻仍一再關說,雖因本件取締任意傾倒垃圾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為與圖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但其行為應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核此項論斷與證人游溪泉、許延明、袁清泉等三人在該署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尚屬相符,有該署八十六年桃檢銘黃他字第四一○號致桃園縣警察局函暨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資按證。被付懲戒人諉稱係受友人郭瀚隆之委託向大園鄉公所代為查詢如何申請准許傾倒廢棄物之手續,當郭瀚隆被取締傾倒垃圾時,乃係受託攜帶有關租地契約等文件前往現場,供取締人員查核,並無任何關說行為等語,均係飾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傳詢證人郭瀚隆、袁清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甚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