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副總工程司兼該局宜蘭鐵路擴建工程處(以下簡稱宜擴處-已裁撤)處長,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兼宜擴處監工,因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由原承包之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讓渡由賴翰霆繼續施工,嗣因山坡滑動,路塹無法施工,經宜擴處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將L五一+二一○-三六○間之工程原設計,變更為「上半明挖」隧道工程施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議價後仍由賴翰霆以誌興公司名義承包。賴翰霆不依變更設計之「上半明挖」法施工,而逕自以工程費用較低之「全斷面明挖」(即全明挖)法施工,鍾、林、葉三員明知如改以「全明挖」法施工應辦理設計變更,「且全明挖」法施工,其工程費低於「上半明挖」法施工,詎料竟任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不但不予糾正或變更設計,並追減預算,而仍以工程費較高之「上半明挖」法標準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甲○○連續以「上半明挖」法設計施工項目,每隔十五日填報計價單一次,該計價單經林祿勝核章後,由無犯意之工事組長李榮審核與「上半明挖」施工法相符,經乙○○核可後,賴翰霆即憑以領取工程款。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法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隧道完工通車,鍾、葉共使賴翰霆及誌興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

經核右開人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本工程位於宜蘭線鐵路龜山~外澳間(L五一+二一○─L五一+三六○)係全長一五○公尺之明挖隧道(參閱附件⑴專案報告第一頁三、四兩行)。

最初原設計之高挖方路塹施工,以擋牆及方格框等保護坡面(參閱專案報告第⒕頁之附圖三),該工程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工,初期尚稱順利,七十二年十一月起該地區進入雨季,又由於坡面全遭破壞擾動原有之水土保持蕩然無存,於七十三年二月山坡上方出現裂縫,坡面亦遭擠出三十公分且持續擴大,七十三年歷經六次颱風及

六、三豪雨侵襲,大量雨水由上方山坡裂縫灌入土體,增加土體含水量,減低土體抗剪強度,且雨水灌入產生潤滑作用,加以開挖路塹已將坡腳挖掉,破壞山坡之自然平衡,終於導致山坡滑動沉落二公尺深左右,山坡龜裂範圍自坡頂起算達九十二公尺遠(參閱⒌即已繪製完成之專案報告⒖頁附圖四),自此L五一+三○○以南之山坡即持續滑動未曾停止,路塹開挖工程因此中斷。在專案報告第九頁建議事項第一、二行中認為「該工程設計之初,未經詳細之地質調查或鑽探即驟然採用大開挖之路塹設計為導致山坡全面滑動之主要因素」。

大開挖路塹工程因全面滑動停工後,由本處第二路基施工所於⒌依規定函報層轉,並經數次會勘決定,奉層峰核定改為上半明挖隧道方式施工,以利確保日後行車安全。該次(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於⒒議價完成核准復工,距本處施工單位路二所⒌開始函報災變之時間長達六個月之久(請參閱附件⑵⒌宜擴二基字第○六八號函及附件⑶⒎⒉鐵宜擴土字第三六七八兩函)。

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議價完成十二月初復工時,距離⒍(行政院核定之全案工程法定完工日期,也就是說宜擴工程要在⒍前全部完工通車),僅有七個月的時間,在這七個月的時間內要完成一五○m之隧道及前後路基擋牆、左右兩側的排水系統及舖軌、電務設施、切換通車,可說已是萬分火急,不容有絲毫延滯的餘地。也因此自行政院研考會及交通處以下之各級長官均十分關切本工程之進度和施工。(即以本局為例自局長以下各級長官在施工期間先後蒞臨工地視察、督導、會勘達三十次左右,均有視察報告可以查核,謹檢陳附件⑷在歷次視察報告及批示中凡述至L五一公里隧道部分,均可發現上級期盼如期通車之深,催趕工地施工之急,在年⒈月間並指派副總工程司張金波代表鐵路局定期督導具報,七十四年七月更由省交通處長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由副局長陳世芳博士擔任召集人多次請學者專家臨工地研討指示,請參閱附件⑷-1伍召集人結論㈦附件⑷-2之㈦、附件⑷-3之十四,在此氣氛和強大壓力以及工地的確緊迫的情形下,本處參與該工作之每一同仁均能深切體會,只有更積極、更主動、更負責、更努力,以期不負上級長官之殷盼,如期達成完工通車之目標)。

該隧道十二月初開工後,由於現場地形改變、雨季屆臨及求快求省之因素,無法以原設計之上半明挖工法施工,而暫行以全斷面明挖工法施工做做看,並指示工地準備隨時修正正式呈報變更實況(如按正常手續應先行停工逐級呈轉至少需三~六個月以上之流程方可復工,勢必無法如期達成於⒍全線通車之目標,以本工程第一次變更為例就辦了六個月,請參閱附件⑷-1召集人伍結論指示㈣:::至工程議價發包的問題,往往陳情議價工程案件在公文層轉旅行過程中頗為費時,耽擱半年以上是常有的事:::),初期二個月餘進展極為理想,完成隧道達九○公尺,但因本處編制十分精簡,該工程之唯一監工甲○○日夜配合工地施工,實在無暇同時辦理變更設計呈報,施工至七十四年二月進入說明二所述L五一+三○○以南地段(該地段坡面於路塹大開挖時已於七十三年二月產生龜裂,七十三年五月更發生全面滑動肇致工程中斷之現象,可見L五一+三○○以南地段在本明隧工程尚未開工前七個月即已因路塹大開挖,水土保持蕩然無存發生龜裂滑動,全面擾動之現象),由於地層早經擾動破壞,全面滑動之現象日趨嚴重,加以多次颱風豪雨侵襲,本工程自進入L五一+三○○以南地段後即不斷產生災變(山坡滑動、土石滾落及擠壞已完成之隧道本體之現象),工程現況時時變化,無從預測,因此正式之變更預算更是無從着手,只能等到⒈⒐日完工通車後一切不再變了,才由葉員一人趕辦於⒋⒕完成(在檢察官查扣全部資料前)送宜擴處續辦(請參閱附件⑸⒋⒕宜擴二基發字第○二一號函)。

本工程L五一+三○○以南地段地層如前所述早經擾動並時時不斷滑落中,故無論上半明挖工法或全斷面明挖工法,均已不適合採用,只有先行將滑落及上方土石大量清除減低土壤側壓乃為唯一方法(專案報告中第8頁最後一行及第9頁第一行有述及)根據紀錄L五一+三○○~三一五之十五公尺已於⒊初完成隧道本體,却於十天至四個月後分別被滑動產生之土壓擠毀(請參閱附件1第3頁⒈地質狀況之文字),就是因為其已完成隧道之右側上方已滑動之土石,未先清除,即使隧道完成,仍無法抵抗其滑動土壓,而仍遭破壞,可為明證。若能清土減壓,則採用全斷面明挖工法較之上半明挖工法更為快速、節省、可行,因此L五一+三○○以南之災變連連,實肇因於前述全面大開挖路塹即已產生之坡面龜裂擾動全面滑動乃為主要因素,並非因全斷面工法開挖坡腳所引起(上半明挖工法也一樣要開挖坡腳至相同深度)。

既然暫以全斷面明挖工法施工,在變更預算未辦妥前,仍需付款計價,以利趕工及工地周轉,只得以原合同之項目在不超過實作金額之原則下,先行暫付(不然必須預借工款)以利工進,否則勢必導致「停工」等待變更之困境,俟將來變更預算奉准成立新合約後一次扣回,對公家並無損失,但對日夜趕工之激勵效果宏大,上項處理方式,純屬配合緊急趕工之權宜措施,自無法完全符合計價項目之內容。幾乎為各工程單位處理此項情形之常態。目前初步核算已付金額為34,241,697元較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包工費34,648,986元為低,另有約四十萬左右之押標金存在本處,應無超額計價之事實。

本工程在施工中根據記錄先後被壓毀m左右之隧道本體以及其他附帶損失均依合約十五條之規定不予補償,由包商自理。但為加強隧道增設之側抱牆清除工程範圍外滑落之土石方等工程,係為本工程以外之新增數量必須先行完成,方可繼續隧道主體之施工,請參閱摘自附件⑴第頁之附圖⒙-2及說明,以另編預算方式辦理,應不違背合約規定。上述工程均經本局上級長官蒞臨會勘當場指示處理原則,請參閱附件⑹(⒋⒋鐵宜擴規一三六一號、⒌⒗會勘紀錄、⒎⒔鐵宜擴土二八七七號、⒎鐵宜擴規字三一三一號、⒐⒌鐵宜擴土字第三五六三等函)。

本隧道工程原設計為上半明挖工法,為迫於工期、工地現況及趕工實情,更基於經驗不足,人力不足,求好、求快,一心為公,愚忠服從(要如期達成上級迫切要求目標)等因素,未經事先報准,先行以全斷面工法施工,以及以原合同計價,導致外界疑慮等,的確有所疏失。

至承包商未按原設計(上半明挖法)施工,改以全明挖法施工,未即呈報之原因及按原合約暫付工程計價,實為趕工通車所採之權宜措施,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重上八十一年度更(四)字第十一號呈台灣高等法院答辯狀呈述甚詳(請參閱附件三)。

乙、甲○○部分:依據人一府人三字第一六二四二二號函申辯事實如下:

申辯人並無兼任宜擴處監工: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經鐵路特考分發至鐵路局宜蘭工務段養路股,當時因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工作繁忙,第二路基施工所主任林祿勝,因申辯人在未至宜蘭工務段前曾任宜擴處土木組約聘技術員,負責工程設計審核,故商請宜蘭工務段丁段長有章,養路股劉股長錦文,請申辯人幫忙第二路基施工所設計工程事宜,申辯人係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對工程學理上較有認知。後因L五一+二一○~三六○間隧道工程,測量較複雜,原任監工李松坡似無法勝任,而林祿勝主任才要我至工地處理現場事務。故申辯人實無職權負責涉案工程之一切事宜。

現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偵查庭有法院函宜蘭工務段答覆函可為證。

涉案工程為行政院列管工程,每星期有宜蘭擴建處及鐵路局工程師蒞現場督導進度及施工方法,申辯人乃依指示作業,絕無徇私,資料已被法院查扣(視察工地報告)。

由以上呈辯事實申辯人在此工程中絕無昧著良心及絕無違法之情事,請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副總工程司兼該局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處處長,甲○○係該局宜蘭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兼宜擴處監工。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意旨略以:宜蘭線鐵路擴建工程於七十三年七月由誌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轉讓與賴翰霆,因山坡滑動,路塹無法施工。宜擴處於同年七月將L五一+二一○-三六○間之工程(以下簡稱L五一工程)原設計變更為「上半明挖法」施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議價後,仍由賴翰霆以誌興公司名義承包,詎賴翰霆竟不依變更設計之「上半明挖法」施工,而逕以工程費用較低之「全斷面明挖法」(即全明挖)施工,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明知如改以「全明挖法」施工,應簽報辦理設計變更,竟同意任由賴翰霆以「全明挖法」施工,不僅未予糾正或辦理變更設計,追減預算,且仍以工程費較高之「上半明挖法」標準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由甲○○每隔十五日填報計價單一次,經乙○○核定支給賴翰霆,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隧道完工通車日止,共計使賴翰霆及誌興公司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餘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但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L五一工程,位於山坡全面滑動之極不穩地帶,由於先以高明挖路塹方式施工,地層強度減弱,減低抗滑動力,加上颱風豪雨,覆蓋土層,含水量增加,造成山坡滑動,土石崩坍,邊坡不穩,隧道結構,受側向土之壓力遭致破壞,即改採「上半明挖」之施工方式,亦不適合該工程之地質狀況,必須改以「全明挖」之方式,將不穩定之土方清除,方可完成,而「全明挖」之施工費用並不低於「上半明挖」,尚多出約七十萬元,包商亦無利可圖,L五一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建設,須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如先停工變更設計,則曠費時日,必難如期完工,被付懲戒人等同意改以「全明挖法」施工,在無具體計價標準下,暫以原契約所定之「上半明挖法」之施工計算標準付款,使工程不致中輟,俟將來完工後結算,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辯解,並無不合,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四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查L五一工程,由原來設計之「高明挖法」施工,改變為「上半明挖法」施工,均由宜擴處報台灣鐵路管理局派員會勘後轉報台灣省交通處核准,再與包商議價後,方可實施,若包商為配合趕工,在工程變更設計前未停工,其完成之工程數量,應俟變更預算核准與包商議價簽訂後,方可計價付款,有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九年七月六日鐵工程字第一九六一四號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鐵工程字第三四一○二號函各一件附刑事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頁反面所載),被付懲戒人等對該工程於變更為「上半明挖法」之設計後,包商未遵照實施,而改以「全明挖法」施工,逕行同意,其變更設計及議價付款、事先事後均不依行政程序辦理之事實,既承認無訛,是其縱不負刑事責任,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因施工地區之地質不良,加以遭逢颱風豪雨,不得已而變更施工方法,以求如期完成通車任務,亦無從解免其行政責任,所提宜擴處之專案報告及往來函件無非為陳述施工之經過及所遇之困難情形,均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