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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服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復經二審法院改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該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許玄能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率偵查員陳昆明、陳盟元及甲○○(甫調刑警大隊任職一個多月)等三人偵辦緝獲「大慶專案」通緝犯邵易財時,許玄能及陳昆明因依另案被告葉文杰供述獲悉邵嫌曾購得槍彈情資,許玄能、陳昆明及陳盟元等三人為提高辦案績效,准允邵嫌以電話唆使另名被告吳淑惠協助購買槍彈,並回電告知邵嫌之槍彈藏置地點,渠等獲知後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吳耀墩(雖經起訴,惟業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率同知情之陳盟元及不知情之甲○○(以為該槍係邵嫌原有,擴大偵辦起獲的槍枝)會同轄區三民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查獲。

㈡許玄能、陳昆明及陳盟元等三人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亦如法炮製,擴大偵辦起獲槍枝四支,然分隊長吳耀墩及偵查員甲○○均不知情,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各登載於檢查紀錄公文書上。嗣因渠等被告購槍資金及槍彈獎金分配未恰,被告吳嫌心有未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高雄市調處自首揭發上情,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邱員調刑警大隊任職一個多月期間,表現良好,從無懲戒記錄及前科素行,且所涉刑案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執行公務而觸犯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有關邱員刑責部分,經一審法院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二審法院改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邱員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函。

證二:銓敘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八○八七○號書函釋影本。

證三: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因八十一年涉嫌貪污罪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職在案,經多年纏訟終經台灣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在案。申辯人從事刑事工作僅一個月餘,不甚瞭解偵辦刑事案件公文書之製作程序,且所涉刑案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配合執行公務而誤觸刑章,平時奉公守法,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始終秉持上級指示,堅守原則立場,不受利誘,善盡偵查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予鑒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隨同其小隊長許玄能及偵查員陳昆明、陳盟元在高雄市偵辦並緝獲「大慶專案」通緝犯邵易財時,當場僅查獲子彈二顆;惟許玄能及陳昆明因依另案被告葉文杰之供述,獲悉邵易財曾購得手槍四枝及子彈若干,明知該邵易財目前已無該手槍及子彈,竟為提高辦案績效及詐取檢肅非法槍彈之獎金,竟要其繳出槍、彈。邵易財恐遭刑求,乃在該刑警大隊以電話囑其女友吳淑惠,先後在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親自或託許玄能等購買手槍四枝依指示藏置以代交付。被付懲戒人甲○○因僅任刑警月餘,雖不知情並未參與命邵易財囑其女友購買手槍藏置以代交付之行為,但該甲○○於同(八十)年七月一日下午,經吳淑惠電告仍在刑警大隊查贓之邵易財謂:已購得白朗寧手槍一枝,藏置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橋下草堆中時,曾隨同許玄能、陳昆明等前往取獲,並將之登載於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因許玄能旋即發覺該槍為玩具手槍,再命邵易財電囑吳淑惠另購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彈匣一個,約定於同(七)月二日晚七時三十分交付,該甲○○曾隨同許玄能、陳昆明、陳盟元,駕車押同邵易財,至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取得該項槍、彈,並交還該白朗寧玩具手槍後,旋帶同吳淑惠返回刑警大隊辦公室時,甲○○竟依小隊長許玄能之囑咐,將前開檢查紀錄上原記載之「白朗寧手槍」刪改為「中共黑星手槍」,並加記「子彈二顆」,且要求邵易財在刪改處捺指印,故為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甲○○又於同(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隨同許玄能至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向依約前往之吳淑惠,取得伊另購買之仿製菲律賓右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同日上午陳昆明經邵易財、吳淑惠同意後,又自行墊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向屏東友人購買中共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個;該陳昆明於取得此項槍彈後即連同上開菲律賓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等物,先行藏置於高雄市○○街底之鐵路旁,嗣即由許玄能率同陳昆明、陳盟元及不知該槍係購買而來之甲○○押同邵易財,並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塩埕分局五福路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至該處取獲該項槍彈,甲○○明知此等槍彈係陳昆明所放置者,竟仍於製作載明係在該地查獲此等槍彈之不實檢查紀錄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更審中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違失之咎,殊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