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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在案。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一九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欲右轉時應減速慢行,竟疏忽未注意,致吳員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及行人高振峰左腳掌,並受有壓碎性骨折傷害,引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八月三十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一九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貴陽街口行人穿越道,欲右轉貴陽街時,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及沿東側貴陽街行人穿越道向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高振峰左腳掌,高振峰因而受有左腳壓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引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自字第七號,以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0-09